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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5:23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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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经贸委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六月四日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得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管理办法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局签发。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可以按照省级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签发所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应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调剂的烟草专卖品;

  (二)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专业公司进口的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

  (三)出口退货的烟草专卖品;

  (四)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

  第八条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进口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外的烟草专卖品;

  (二)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第九条 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和卷烟纸的运输,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十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可以委托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代签国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烟草专卖品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授权或者委托;

  (二)符合烟草专卖管理的分级管理、属地管辖原则;

  (三)被授权或者受委托人应当是省级或地(市)级烟草专卖局;

  (四)被授权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具备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所需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通讯以及专门人员等。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调出方和调入方是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经营单位;

  (二)申请运输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烟草专卖品;

  (三)申办人应当持有申请人的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或者调拨单以及其他应当具备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二)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专人负责办理;

  (三)不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不予签发,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以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中储存的购销合同或者调拨单信息等为基本依据。

  第十六条 对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请人。

  如遇计算机故障、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经主管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自收到办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请人。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距离、运输方式等情况,合理确定准运证的有效期限。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公路运输最长不得超过20天,其他运输方式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从签发之日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关材料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存根存档备查。保存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因打印错误、计算机故障等原因造成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作废的,应当及时更正错误,排除计算机故障,并在更正和排除故障当日内完成作废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有关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制度,接受上级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权限、条件、程序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开、透明。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是运输烟草专卖品必备的合法证件,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并只能在有效期限内使用1次。

  在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出口合同除外)原件应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起随货同行。运输货物的规格、等级、数量、发货地和到货地以准运证的数据和标注为准。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有效期内不能完成运输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准运证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货物抵达目的地时,调入方验货无误后,应及时在准运证上加盖“货已收讫”印章,并上网确认。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因办理差错而作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时收回,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一)末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没有随货同行的;

  (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四)证货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

  (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均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涉嫌从事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和场所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对涉嫌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暂存检查,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三)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

  (四)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被授权或者受委托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资格;

  (三)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办人或者批准人未按照本办法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取消经办人或者批准人办理或批准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资格;

  (三)行政处分;

  (四)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调入方没有及时加盖“货已收讫”印章并上网确认的,应当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隐瞒或者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撤销其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合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进行非法扣留。因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扣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授权下一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被授权的烟草专卖局以自身名义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依法委托下一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委托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和式样以及准运证的专用章的印模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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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钨行业综合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钨行业综合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国土资
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
资源局):
钨是不可再生的战略性资源。我国是产钨大国,储量、产量和出口量均居世界首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钨行业发展迅速,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经过治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有所好转,但在一些地区乱采滥挖仍较严重,选治企业的重复建设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不仅影响了
我国钨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而且浪费了宝贵的钨资源。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的宝贵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家决定对钨行业进行综合治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钨矿开采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严格控制钨矿开采总量
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国土资源部《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636号)。依法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营业执照的钨矿开采企业;继续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暂停审批和颁发钨矿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坚决取缔个体(含联户)采矿,依法查处非法采矿;依法查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加大钨矿石和钨精矿流通的监管力度。取得采矿权和经营权的国有、集体矿山企业不得收购非法开采的钨矿产品;对
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钨矿开采企业,限期停产整顿直至关闭;关闭1991年1月15日以后兴办的钨矿小选冶企业,清理钨矿开采的在建项目。通过清理整顿,换发采矿许可证,已经换发的要进行复查,公布具有采矿资格的钨矿开采企业名单,严格控制钨矿开采总量,全面禁止非法开
采。以上工作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钨品生产经营秩序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严格控制钨品生产总量
对钨矿及钨品的收购和销售实行统一管理。钨矿开采企业生产的钨精矿只能向有钨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钨品生产企业必须从有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购买钨精矿;对钨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新登记,依法取缔未经审批和无营业执照的钨品生产、经营企业;对污染严重、
产品质量差、技术装备落后等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钨品生产企业,限期停产整顿直至关闭;清理钨品生产的在建项目,对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审批,加强钨品冶炼规模的监管和控制;确定年度钨品生产总量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切实将生产能力降下来。通过清理整顿,规范钨品生
产经营秩序,实行以销定产,公布具有经营资格的钨品生产企业名单。以上工作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工商局、国家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地方制定办法并组织实施。同时,请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钨储备制度。
三、加强钨品出口管理,严格控制出口总量
实行钨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制度。严禁出口经营企业采购无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出口,严禁出口供货企业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的钨精矿。出口供货企业的资格认证办法和企业名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等部门制定和审核公布。
继续对钨品出口实行严格的配额管理。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土资源部,确定钨品出口年度配额总量。外经贸部将进一步优化配额分配结构,并对配额的产品结构进行调整,严格控制初级产品的配额比例,增加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配额比例;赋予具备条件的国有大型钨品生产
企业钨品进出口经营权;增加技术先进、深加工能力强的国有大型钨品生产企业的配额比例。
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办理钨品的出口手续。同时,要加强对钨品出口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钨品走私。
四、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中介组织在钨行业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国家各有关部门,认真落实钨行业综合治理措施。
中国五矿化工商会钨制品分会及中国钨业协会要抓紧研究、制定行业自律机制,完善行规行约,调整和拟订钨品的行业平均成本价或最低限价;对钨品生产和出口企业间签订的出口代理或供货合同进行监督,确保出口企业出口的钨品来自于有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生产企业。
特此通知。



2000年10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记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资料。
测绘档案包括:测绘管理档案、生产技术档案、科研与教学档案、仪器设备档案、基本建设档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测绘档案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局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区测绘档案管理措施和长远规划;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交流、推广测绘档案管理工作经验,负责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向国家测绘局和自治区档案局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受自治区测绘局的委托,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接收、整理和提供利用,具体馆藏范围,按照国家测绘局、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行署、市、县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措施;
(二)督促、检查、协助测绘单位和个人作好测绘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测绘档案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按规定向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报送测绘档案目录或副本;
(五)向自治区测绘局、档案局报送测绘档案管理的有关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八条 测绘单位对测绘生产、科研成果、基本建设工程和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凡属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文件材料,均须认真审查,形成完整、准确、系统的测绘档案。
第九条 测绘单位之间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副本或复制件由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条 测绘档案应当材料齐全,书写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适于永久保存。
测绘档案的具体内容、归类及保管期限,由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公开、内部和保密的不同性质,分别管理,严格执行交接制度。交接清单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应当设专用档案室或档案柜,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档案管理制度,保持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测绘档案保管、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测绘档案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对保密期限届满的测绘档案,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测绘档案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注明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当有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销毁清册副本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测绘档案的归档、搜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测绘局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不得复制、翻印、出版、转让测绘档案及其复制件。
严禁涂改、伪造和损坏测绘档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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