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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7:47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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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7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人才市场建设,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人才招聘、人才应聘及其他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人才流动、毕业生就业政策。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人才市场活动进行管理。
地(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和加快人才市场发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及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中介组织,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以及社会开办的人才就业介绍所。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展双向选择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及不低于5万元的自有资产;
(二)具备3名以上持有《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属、中央在闽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地(市)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后15日内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各类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并在15日内报地(市

)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材料核转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申报单位应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申报表》;
(二)中介机构章程;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证明书;
(四)资产证明材料;
(五)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有规范名称。
第十条 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应经编制管理机构登记。
《许可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应按规定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申办验证手续。
在榕以外的省属、中央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同时接受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军官转业安置、留学回国人员来闽工作政策咨询服务,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人才素质测评服务,代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调动就业审批手续,提供择业、择人指导及就业推荐等服务;
(三)举办本地区内人才招聘、毕业生双向选择等人才交流活动;
(四)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代理企事业单位有关人事管理业务,为流动人员管理人事档案、职称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征集等业务,为辞职、辞退、自动离职、除名、非公务出国人员以及待业毕业生保管人事档案;
(五)受委托开展各类人才的继续教育;
(六)组织流动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成果转让等服务,开展海外人才交流与合作服务。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及中央在闽单位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前条第(一)、(二)、(五)、(六)项业务;开展为主管部门直属单位服务的人才招聘、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等人才交流活动;接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前条第(四)项规定的部分业务。
第十三条 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业务范围:
(一)对毕业生进行思想道德、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就业信息、就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指导;
(二)开展供需见面活动,收集、发布毕业生需求信息,及时向学校反馈社会对毕业生专业、质量、数量的需求;
(三)根据国家毕业生就业政策和重点计划,结合毕业生综合积分和特长,开展毕业生就业推荐,组织用人单位招聘毕业生活动。
第十四条 人才就业介绍所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政策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择人、择业指导及就业推荐等中介服务,代向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办理调动就业审批手续;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等项服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人才中介活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会等各种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持《许可证》到相应的省、地(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申办审批手续,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社会需求;
(二)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主办者应对与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招聘活动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到省外招聘人才,须经所在地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省属、中央在闽单位及其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到省外招聘人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招聘应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为推荐招聘;
(二)通过人才招聘会、毕业生双向选择会直接选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招聘;
(四)通过查询人才信息库进行招聘;
(五)对应聘人员直接面试、考核招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人才交流会,必须向主办单位报送人才招聘计划,公布拟聘人员的学历、职称、岗位、待遇、数量等有关要求,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利用省级新闻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人才招聘计划、企事业单位证照,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方能刊播、张贴。在其他新闻传播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的,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后发布广告。对未经审核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内容,有关新闻传播媒介不得受理。
第二十三条 经过双向选择确定接收的人员,用人单位应按人事管理和毕业生就业管理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为应聘人员向有关保险机构缴纳保险基金。受委托代理人事管理业务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人事代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以及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者应出示身份证、工作证、毕业生就业推荐表、学历、学位及职称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员要求离开原单位的,须按人事管理规定或与原单位签订合同,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离职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天内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应聘人员新工作单位移交人事档案。新工作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人事行政部门可直接调转。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要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或书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人事管理业务,应与受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签订书面人事代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应聘人员、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和人事代理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通过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不按规定办理定期验证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规范业务活动、补办验证手续,对违规情节严重及逾期不补办验证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不接受收费检查的,由财政和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栏刊登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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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城镇集体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
(三)依法经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第七条 出让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的,应当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九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第十一 条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合格资质,并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成为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出让企业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经授权单位批准。其它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被出让的企业产权中包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
第十八 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 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四)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净收入的归属与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 条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企业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报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依据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相关规定,集中为交易双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为各部门在产权交易中心集中办公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国有资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债审计的通知

审计署 外汇管理局


审计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债审计的通知
审计署、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外汇管理局:
近几年来,我国借用的外债逐年增加,这对于弥补国内资金不足、促进经济建设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对借用外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更加有效地利用外资,根据《审计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发〔1986〕83号)
中有关审计工作的规定,现将外债审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级审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相互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一、凡直接向外借债或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单位及具有法人地位的在建项目;境内机构提供担保项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需由国内总公司、相关机构提供担保,且被担保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均需通过外债审计。
二、执行外债审计的机构是各级审计机关及由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任务分工原则上中央借用外债的项目由审计署审计,地方借用的外债项目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审计机关和外汇管理机关负责外资、外债业务的司、处负责。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应积
极配合同级审部门工作,也可以与审计小组同时进点进行有关外债事项调查。
三、外债审计的方式分为年度外债检查、发债前检查和期中外债项目的临时专项检查。
四、被审计单位应在每年3月份之前,或在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对外发债前1个月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在接到审计申请1周内作出审计安排,并答复申请单位。若被审计单位没有按时提出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可以协同外汇管理部门直接实施审计。
五、审计内容包括借债单位举借的中长期、短期货款、对外发债,担保、风险外汇业务涉及的实有和或有的资产负责,外汇业务经营守法状况,外债承受能力以及财务状况、资信状况、经营能力等等。每年度的具体检查重点详见当年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由审计署制定并转发各省级审计
厅(局)。审计机关制定审计方案时,需充分考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意见。
六、外债审计是国家外债管理的重要手段,外债审计报告有特定的内容和指标,属于对外保密的内部资料,不对外公布。外债审计报告是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新借外债项目和经营外汇业务的依据或参考。当年未经外债审计的上述单位不得借用新的外债。
七、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主送被审计单位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抄送同级外汇管理局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由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需经指定其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审定后按上述程序提交。各审计机关对审计工作负责。外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审计机关认为需要依法审计时
,可另行进行专项审计。
八、被审计单位应提供必要的业务、财务资料和工作条件。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不收费,但因工作需要,聘请专家、专业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审计时,其所需费用由被审计单位负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项目可按其收费标准向被审计单位收费。
上述通知请各级审计机关会同同级外汇管理局联合转发有关被审计单位执行。



19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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