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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4:42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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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有着相似的历史遭遇,都渴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进步,建立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的中巴关系堪称国与国关系的典范。自1951年5月21日建立外交关系以来,在两国历代领导人的共同培育下,中巴睦邻友好关系不断加强,双边合作富有成果,已经建立起面向未来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的睦邻友好关系是维护亚洲和平与稳定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有助于增进世界各国的理解与和睦。两国开展的广泛互利合作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为两国人民开辟了更加美好的未来。

  双方强调,中巴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独立、文化和传统以及相互信赖和相互支持基础之上的,有着深厚的民众基础、强大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应该不断发扬光大,世代传承下去。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睦邻友好关系不仅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双方坚信联合国在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方面的中心作用,将继续就此开展合作。两国在国际交往实践中拥有共同的原则,支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双方在多边领域保持了密切合作,在国际场合为实现和平发展的共同目标而相互支持。两国也一直支持亚洲地区的和平倡议,支持发展和加强有利于亚洲人民的多种经济交往。

  巴基斯坦支持博鳌亚洲论坛,赞赏其为促进和加强经济交往、推动亚洲及其与其他国家的区域经济合作所做的努力。

  在新世纪开端,双方承诺将进一步密切双边关系,深化和拓展两国全天候友谊和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在此基础上,双方特声明如下:

  一、双方同意继续保持两国高层领导人的经常性接触和交往,加强政府各部门、议会、政党、军队、民间团体和地方组织的互访和交流,深化了解和友谊,促进双边关系全面、稳定、深入发展。

  二、双方肯定两国年度外交磋商机制对增进双方政治合作的重要作用,同意加强两国外交部之间多层次、多领域的磋商和交流,及时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利用各种场合保持经常性沟通和协调。

  三、双方认为,应在现有良好合作的基础上,本着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两国政治和地缘优势,推进双方在经济、贸易、投资、农业、科技、旅游等领域的合作。为此:

  (一)继续加强对经贸合作的指导与协调。发挥两国经贸科技联合委员会的作用,积极探讨发展两国互利经贸合作的新思路和新途径。为进一步挖掘双边经济合作的潜力,双方同意加强中巴企业家理事会的作用。双方将不断完善有关法规,规范企业行为,为双方公司、企业和机构的经贸投资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和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积极扩大双边贸易,并委托经贸联委会为此采取适当步骤。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以及本国法律和各自国际义务,鼓励和支持双方企业进行双向投资。双方同意根据新签署的优惠贸易安排扩大双边贸易,并将以建立自由贸易安排作为最终目标而努力。双方同意加强在劳务工程承包领域的合作,并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促进双边贸易的发展。

  (三)促进和规范边境贸易。双方将采取步骤促进边贸发展,并为此缔结新的边贸协定,促进两国,特别是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四)引导和鼓励两国有关政府部门、科研院所、大学和科技型企业在通讯、水利、电力、航空航天技术、计算机、自动化、有色冶金、信息技术、医药卫生、石化、生物技术、和平利用核能等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广泛的技术合作。双方将努力促进技术转让和信息交流,充分发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联委会的指导和协调作用。

  加强在防扩散和出口管制方面的合作,适时考虑商签有关相互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的双边协议。

  

  (五)积极推动两国农、林、渔业的互利合作,充分利用两国自然资源丰富、互补性强的优势,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企业和部门在农业技术、农林产品加工、农业机械制造、海洋捕捞、水产养殖等方面加强交流和合作。

  (六)在工业领域,双方将促进在专业技术知识、利用双方原材料和技术进行共同生产、工业区开发、工业港口、出口免税区和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密切合作,发挥大公司的主渠道作用,加强中小型企业合作。双方将鼓励两国私有部门间的合作并为其提供便利,推动各领域合资企业的建立,尤其是在纺织品制造领域。

  (七)加强双方在财政和金融领域以及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八)加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利用中巴喀喇昆仑公路促进人员和商品交流。

  (九)为增进两国企业界的相互了解,双方同意增加在对方主要商业城市举办投资贸易洽谈会或商品展览会,两国有影响的商会(中方贸促会和巴方全巴工商联)建立定期交流机制。

  (十)扩大旅游合作。巴基斯坦已经成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双方将尽快落实有关具体实施办法,增加游客人数,拓展旅游市场,加强旅游促销。

  四、双方重视中巴防务与安全磋商机制对促进两国军事交流与合作的重要作用。为发展两国防务合作关系,应继续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包括团组互访、人员培训、部队训练、文化和体育等多层次、多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应支持中巴防务技术和工业联委会的工作,加强两国国防工业的合作。

  五、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媒体、宗教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通过交换留学生、教师、互派代表团和艺术团、专家互访、互办展览等活动,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特别是开展青少年友好交流与往来、对两国青年一代进行友好传统的宣传教育,使两国人民的友谊、互信和合作后继有人。

  双方注意到世界环境所面临的严重威胁,同意在环境领域开展合作,努力控制水质和空气污染、水土流失和不可持续性森林砍伐,同意在能源有效与经济利用方面进行合作,并在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和改善环境方面开展研究与开发合作。

  六、双方认为,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对地区安全与稳定造成严重威胁。双方决定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加强协作,积极支持推动双方有关部门在这一领域进行的实质性合作,以共同打击三股势力,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

  七、促进双方主管机关在刑事司法协助和执法领域的合作,在移交逃犯、调查取证和交换刑事信息和预防、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走私毒品、走私武器和弹药、贩卖人口以及其他犯罪活动方面建立更密切的联系。

  八、中方重申尊重巴基斯坦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支持巴基斯坦与邻国和平解决所有问题,以及为捍卫国家主权和独立所做的努力。巴方重申一贯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完全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

  九、双方对长期以来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上进行的密切、有效合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必须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各国应切实执行安理会决议,维护和加强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中心作用。双方同意将继续加强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沟通与协作,共同致力于加强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在全球化进程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双方认为穆沙拉夫总统此次访华取得了圆满成功,访问是加强两国相互理解、信任和深化传统友好合作的新里程碑。

  穆沙拉夫总统代表巴基斯坦政府和人民诚挚地邀请胡锦涛主席和温家宝总理在方便的时候访问巴基斯坦。中方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穆沙拉夫总统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给予他和巴基斯坦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款待。

  本宣言于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佩尔韦兹·穆沙拉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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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6】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由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科协制定的《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兰州市科普教育基地申报表【略】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根据甘肃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意见》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厅、 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兰州海关、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以及《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2004—2014)》,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以下简称市科普教育基地)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具有一定科普教育示范基础条件,向社会公众开放、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进行科普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市级科技行政部门是市科普基地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场所可以申请市级科普基地认定。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所。
(二)由社会力量兴办的具有科普资源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所。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内部具有科普教育功能并有条件向公众开放的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等。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科普教育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础设施。
1、用于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属教育、文化场所的,不少于300平方米;第四条(三)所列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等场所,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2、具有固定的科普展览场地,并具有更新、补充科普知识的展示内容。
3、配备满足科普活动需要的音像、演示、实践设备和器材、模型等。
4、提供公众阅读和索取的科普教育文字、图片资料。
(二)管理制度。
1、有一名分管领导负责基地科普工作,有专人负责具体工作,配备讲解及辅导员。
2、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3、每年投入一定的经费用于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三)科普活动安排。
1、有年度科普教育活动计划,每年组织两场以上有特色的科普活动。
2、配合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3、常年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中本办法第四条(三)所列的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时间每年应不少于20天。
第六条 申请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其它证明符合认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市科普教育基地认定程序。
(一)申报材料经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区、县科技行政部门加注意见后,报市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市科普教育基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认定证书》,授予“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牌匾。
第九条 市科普教育基地每二年复核一次。复核未通过者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资格。
第十条 市科普教育基地应接受市科技行政部门对科普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不得开展反科学、伪科学活动。
第十一条 市科普教育基地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自认定之日起二年内,享受市财政专项补助。
(二)基地内开展科学教育的用水、用电收费,有关部门参照公益、教育事业政策,按城市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标准执行。
(三)基地的重大科普活动优先列入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计划,有关部门在活动经费上予以适当支持。
基地配合市有关部门开展科普活动,可以向市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市科学技术协会申请科普经费。
第十二条 市科普教育基地在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期间,对公众应当实行门票优惠。
基地对中小学生的科普教育活动应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的优惠,对有组织的学生团体参观门票给予5折以下的优惠。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科技局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科协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通知

1957年2月26日,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条例,正确地处理工人、职员在病、伤或者生育时的休假问题和做好工人、职员因为病、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根据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我们共同研究制定了“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草案)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因为在这方面我们还缺乏经验,所以将这两个办法的草案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地区、产业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选择重点试行;在试行中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细则。希望你们在试行过程当中,随时把意见告诉我们;同时还要求你们在七月底以前最好能作一次总结,报告我们,以便对该两项办法作进一步的研究补充修改。

附一: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工人、职员的身体健康,保证工人、职员在患病受伤或者生育的时候获得合理的休养和正确地支付工人、职员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中的医疗单位在批准工人、职员的病、伤、生育假期时根据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工人、职员发生病、伤或者生育的时候,必须按照医疗单位所批准的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进行休息;经医疗单位批准的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是工人、职员领取劳动保险待遇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章 批准病、伤、生育假期手续的规定
第四条 工人、职员因为患病或者受伤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者休养,必须经过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的医师或者医士(包括中医,以下简称医师)的诊断以后,才能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对患精神病、结核病等工人、职员,必须由专科医师(如果没有专科医师,可由一般医师)诊断,负责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五条 医师发给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的权限:对门诊的患者,医师每次给假一般不得超过5天;对同一个病例连续给假不得超过15天。
对住院的患者,医师可以根据病情的实际需要给假。
女工人、女职员生育或者怀孕不满7个月而小产时的假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期限给假。
第六条 工人、职员病、伤休假连续在15天以上仍需继续治疗或者休养的,或者医师在初诊时即确定必须休假15天以上的,由负责治疗的医师提出意见,交本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务劳动鉴定小组(以下简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七条 偏僻地区或者企业较小的单位,如果没有医师,可由负责治疗的医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5条的规定发给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
第八条 工人、职员在非生产时间患急性病或者受伤,不能到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时,本企业的医疗单位应根据出诊的条件派医师前往急诊,并发给病伤假证明书。
第九条 工人、职员在非生产时间患病或者受伤,因路远不能及时到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而休假在两天以内的经工会小组长或者劳动保险干事了解属实,可以写给病、伤证明信,送交医疗单位补发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条 工人、职员外出时,不论是因工或者非因工病、伤必须在当地国家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如果没有国家医疗单位可以在当地其他医疗单位治疗),由治疗的医疗单位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患病或受伤需要入疗养院(所)疗养时,其疗养的期限由本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疗养期满以后仍需继续疗养的由疗养院(所)决定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并通知原企业单位有关部门;工人、职员赴疗养院(所)往返旅途的时间,包括在病、伤假期内。
第十二条 工人、职员患病或者受伤必须在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如果本企业因为治疗无效或者认为到其他医疗单位或者私人的开业医师处治疗,对于治疗该工人、职员所患的病、伤有帮助而经原来负责医疗单位批准前往医疗的病、伤假期证明书由以后负责治疗医师发给。
第十三条 病、伤假期证明书的存根由医疗单位负责保管。工人、职员因病、伤转入其他医疗单位治疗时,所发给的病、伤假期证明书,必须经过本企业的医疗单位登记签字后再交劳动工资部门以便正确地统计与分析患病率。
第十四条 病伤的工人、职员对医师发给的假期证明书,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诉;如果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处理仍不同意,可以向上级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出申诉。

第三章 医师批准病、伤、生育假期的责任
第十五条 医师必须认真作好批准病、伤、生育假期的工作,对国家和工人、职员负责。
第十六条 医师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有责任提供在鉴定时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受上级卫生部门的检查和工会劳动保险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拟定公布实行,修改时同。

附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批准工人、职员因病、伤疗养的休假、复工和确定残废等级,切实保护工人、职员身体健康、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组织与制度
第三条 各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应该根据本企业的医疗条件成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小组;较大企业的所属单位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下也可以设劳动鉴定小组。
第四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厂矿企业的医疗单位、行政、工会、人事和技术安全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组成,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由5至11人组成: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1人及委员若干人。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企业行政的副厂长(副经理)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企业医疗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会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受地方卫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的领导;并须定期在企业的行政会议上和向上述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必须备有印鉴、会议记录和鉴定材料等专门档案。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患病或者负伤的工人、职员进行劳动力鉴定时,必须在鉴定证明书上写明病、伤原因(如一般疾病、职业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革命战争造成的旧病、伤复发等)由主治医师或者主任医师(如果没有主治医师或者主任医师,则由负责治疗的医师或医士)签名盖章,并加盖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七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进行鉴定工作当中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由负责给职工治疗的医疗单位供给;如果负责给职工治疗的医疗单位因医疗技术力量的限制,委员会可提请当地技术较高或者专门的医疗单位协助解决。
第八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定期的工作会议制度,其日常工作由秘书负责办理。

第三章 任务与工作程序
第九条 工人、职员患病、受伤需要休假在15天以上的,由医师提出意见,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条 长期休养的病、伤职工,经过医师检查,认为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是工人、职员患病、受伤,经过治疗以后,医师认为不能胜任原工作或者需要疗养,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其健康状况进行鉴定,企业行政方面必须根据委员会鉴定的意见负责分配调换适当工作或者送往疗养院(所)疗养。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患病、受伤经过治疗,终结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经医师认为继续治疗无效者,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给予鉴定,并根据鉴定的结果、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本通则第10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由企业行政方面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医师确定工人、职员是否患职业病有疑难时,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有责任监督企业行政方面对处理病、伤职工的复工、疗养、调换工作等执行情况;经常收集职工在这方面的意见;了解职工的劳动条件,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状况提出改善意见;并监督检查医师是否正确对待病、伤职工的治疗和批准休假的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行政方面应当认真执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决定,在执行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时,可提交地方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研究解决。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工作当中所需的日常办公费用,由企业行政办公费中负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如果有不同意见的时候,有权要求地方卫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本通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公布实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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