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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载体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0:40:06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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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载体设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4〕3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载体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载体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黑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载体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载体等设置管理,维护城市容貌,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牌匾、广告载体包括:
(一)利用道路、绿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可利用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企业、门市设置的牌匾。
(二)利用交通工具、空中悬浮物和飞行物作为发布的广告载体。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发布的广告所需载体、悬挂的牌匾。
(四)商业门市设置的牌匾、饰物。
第三条 凡在黑河市城区街道、建筑物和设施上设置牌匾、广告载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区内牌匾、广告载体设置管理工作由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规划、建设、公安交巡警、语委会、通信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牌匾、广告载体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载体的单位或个人,征得规划局、工商局、建设局、语委会、交巡警部门的同意后,应持广告载体设置申请书和设置图纸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设置。
第六条 经批准设置牌匾、广告载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审批地点位置、内容、形式、色调材料、板面(面积)、期限等设置,如牌匾、广告载体出现破损或陈旧应及时维修、油饰,设置期满的,必须自行拆除。如需继续设置的,需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城区内各单位、各类商饮服行业,实行一牌或一匾、一灯箱。不得出现多牌匾、多灯箱重迭现象。
城区内牌匾、广告载体设置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按照各街路及楼房的建筑风格,逐步实行统一规划、设计,设置牌匾、广告载体,充分体现一街一个特点、一路一个特色的原则。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架空牌匾、广告载体,在车行道距离地面不得低于5米;在人行道距离地面不得低于3米。灯箱、灯桥要确保亮灯时间。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牌匾、广告载体,要用语准确、字迹工整、书写规范、造型美观、色调和谐,不得使用繁体字或不规范简化字,牌匾广告载体的设置必须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环境效果,原则上要求配备照明设施,使其夜晚达到亮化的要求。牌匾、广告载体板面有外文书写的,要准确无误。
第十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牌匾、广告载体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张贴、悬挂临时性宣传标识的,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并按规定时限及时拆除,其它公益性、经营性、节庆活动类宣传标识要在事后5天内拆除完毕。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和设置大型牌匾广告影响市容的将依据《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牌匾、广告载体等出现板(画)面字迹脱落、板(画)面破损等现象时,责令制做单位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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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按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是否作为计发生活补贴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按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是否作为计发生活补贴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你局“关于离休人员按正常调整机制增加基本养老金是否作为计发生活补贴基数请示”(社险〔1997〕3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企业离休人员每年通过基本养老保险调整机制所增加的养老金,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



1997年11月11日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4年12月30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第一条 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本办法,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市、县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四条 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实施消防规划,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加强消防队伍建设;
(四)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协调、督导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职责。
第七条 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及时足额划拨;
(二)工商、文化、建设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颁发有关证照时应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手续;
(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保证消防设施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
(四)信息产业部门、通信单位应依法建立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通讯设施,保证火警受理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畅通;
(五)教育、司法行政、劳动、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制定消防知识的宣传计划,进行宣传教育。
第八条 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和对单位的抽查,督导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措施;
(三)负责市政消火栓使用状况的检查;
(四)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和指挥火灾事故的扑救工作;
(六)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七)负责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安派出所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实行所长负责制,确定消防民警;
(二)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一次;
(三)负责管辖单位及村民、居民消防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消防法律;
(四)督导、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
(五)积极组织群众扑救辖区内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十条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管理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并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实行值班巡逻制度;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实行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八)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十)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事故调查部门做好事故查处工作;个体经营者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一条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居、村民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预防家庭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 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制止违反消防法律的活动,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有效完好;
(五)发生火灾及时组织人员疏散。
第十三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行政部门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责任状应包括消防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目标、消防经费的投入、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宣传、消防工作的考核等内容。上级主管部门应与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责任状应包括消防安全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员工的消防知识培训教育、防火检查、火灾隐患的整改、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伍的建设、消防资金的投入、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消防工作的奖惩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内部应逐级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明确各内设机构、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责任状应当每两年签定一次。责任状到期或责任人变动后应在30日内重新签定。
消防安全责任状一式两份,由签状双方分别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考核每年不应少于一次。
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十五条 对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或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悬挂消防安全警示标志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火灾隐患严重、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性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函告,由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的行政部门或机构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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