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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8:37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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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6.03
实施日期:2002.06.03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木(含竹,下同)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县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属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管理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乡(镇)的林业发展规划,履行造林绿化、护林防火、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的职责。负责调解和裁决辖区范围内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林木、林地纠纷。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人才、技术和资金,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规划山区的林业开发走产业化发展道路,充分利用丰富的林木和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林业产业基地,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明确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发荒山、荒地和更新迹地。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因地制宜培育多林种、多树种,大力发展笋竹两用林和果木药材林等多种经济林。
第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维护森林生态环境及林业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耕还林工程、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工程、林木种苗工程、生态公益林工程等林业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林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科技队伍建设,建立林业科技推广网络,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区实行重点保护,禁止或限制采伐公益林。生态公益林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
沙角洞银杉自然保护区,银竹老山自然保护区,旅游规划保护区,两江公路两侧、白云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线内,陡坡、险坡、岩石裸露地实行全封禁育林。新造幼林、水源林、飞播林、能够封山成林的疏残林和其他公路两旁绿化林实行封山保护。
第九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的筹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收,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每年的三月作为植树造林活动月。
植树造林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都应承担植树造林义务,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林农承包责任山的荒山、荒地必须按照自治县的要求完成造林任务,未按要求完成任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对林农承包山的采伐迹地自治县实行预留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制度。林农在申领皆伐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按皆伐面积缴纳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待林木采伐完毕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后,保证金全部退回;不能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利用预留的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为其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二十五度以下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和种植牧草。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国有林场、采育场、农牧场和股份制林场组织采伐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伐设计和核发采伐许可证。
乡(镇)集体林场、个体林场采伐林木和个人采伐其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本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属于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可以自采自销,不纳入采伐限额。
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异地移植活立木和树蔸、树桩,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采育场、集体林场、个体林场、股份制合作林场和林农生产的林木,依法自主经营。
自治县根据需要,在县内建立木竹及其制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木材销售应征收的税费计价基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严禁在核发采伐许可证、安排限额采伐计划、办理木材运输证、安排林业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等工作中乱增加收费项目和搭车收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乡(镇)、场和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界林业管理,在沙角洞银杉自然保护区、银竹老山自然保护区、双江口、风雨殿、十万古田等边远边界设立护林站点,配备专职护林员,加强边界护林联防。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农村推广省柴灶、沼气池,鼓励使用新能源,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木竹及其制品进行检疫,保护境内珍稀野生动植物。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全封禁封山育林内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采脂、放牧。
第二十条 在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森林保护、林业科技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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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修正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仫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瑶族、侗族、苗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东门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仫佬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瑶族、侗族、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低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水族、回族、毛南族等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仫佬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有仫佬族公民外,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尽量配备有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有仫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到某些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当地实际,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本县资源优势,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经济建设项目。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兴办地方工业、乡镇企业,发展民族经济。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严防山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度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因灾砍伐的树木及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抚育间伐规划,间伐生产的木材不列入自治县年度木材主伐指标,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县内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易物。
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自治县境内国有林场应在种苗、技术等方面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时应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采滥挖等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依法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允许提供矿产资源地勘资料的单位参股开发矿产资源。
单位、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业。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自治县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外可以自主经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荒芜耕地。
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村集体或个人有偿承包、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应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个人独资、联合开发水利、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自然优势,自主安排烟叶生产布局,积极推广良种,普及种植、采摘、加工等科学技术,提高烟叶品位质量,办好烟叶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筹集资金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组织出口货源,有计划地建设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
自治县生产出口的矿产品、农副土特产品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自治县可自主出口;生产建设需要的物资,可以委托、代理或联营进口。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工业企业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
凡在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自治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合作兴办企业。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在原料上优先供应。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有权确定生产经营方式,享有投资、产品、劳务定价、物资采购的决策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推行股份合作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非隶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镇、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镇、村组织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照顾。
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属于自治县的固定收入自治县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税收入上交上级财政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上缴中央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严重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部门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照顾招收当地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选拔、任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任用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和各乡、镇中学招收居住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的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办好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民族高中班,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稳步增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分批轮训、计划选培等措施,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自治县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乡、镇文化站建设,弘扬民族文化,鼓励开展民族的健康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加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药品经营实行行业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加强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各民族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民间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运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民族之间的团结,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科学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为公历每年11月23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24日

关于建立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督司


关于建立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制度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药品管理法》、《广告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广告审查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按照"三抓一加强"的要求,我司决定自2003年起建立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制度(以下简称“提示制度”),以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质量,确保各项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管理规定得以贯彻落实。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示制度涵盖的工作内容
一是药品广告审批工作。对不能严格依照药品广告审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屡次被我司要求调回复审,无法保证药品广告审批质量的,将给予内部工作提示。

二是药品广告检查监督工作。对不认真开展药品广告检查监督工作,建立日常检查监督工作机制的;不依法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并按照规定印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不能按时完成上级主管部门移送的药品广告举报材料处理工作的;不能按时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在广告监测中发现存在问题需要予以处理的,将给予内部工作提示。

三是药品广告备案工作。对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在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包括药品广告审查表、批准的药品使用说明书、生产批件、质量标准、商品名称证明和商标注册证等)报我局备案的;未按《药品广告备案调回复审通知书》要求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的,将给予内部工作提示。

二、提示制度的层次
根据各地药品广告审批工作、药品广告检查监督工作和药品广告备案工作的情况,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先由局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办公室给相关药品广告审查管理人员发《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通知》;若所提示需要改进的工作未得到改善的,可由局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办公室给负责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领导发《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通知》;如所提示需要改进的工作仍未得到贯彻落实,或者存在问题情节严重的,由我司正式行文,责成相关局对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记录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系统的部门以及公务员建立的“信誉档案”中。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应建立辖区内的药品广告检查监督内部工作提示制度,保证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落实到人、制度落实到人、监控落实到点,加强对药品广告发布情况的监控。将检查监督工作日常化、制度化,使检查监督工作进一步深入到基层。

四、我司每年于年中和年底两次将各省(区、市)药监局药品广告审查情况、备案情况、检查监督情况汇总后予以公示。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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