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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6:26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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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6]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管理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职能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工商、物价、财政、规划、建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须持《工程勘察证书》、《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建设银行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等手续
后,到市建委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 国外、外地勘察设计单位来沈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应到市建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验证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承揽业务。
第六条 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到市建委年检验证。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建委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凡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设计招标:
1、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
2、总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或十六层(含十六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及住宅小区建设。
3、市区内一、二级道路两侧、广场、重点街区、主要风景区、城市出入口周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市政建设项目。
4、具有纪念意义,标志意义的建设项目及城市雕塑等。
5、其它需要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未按前二款规定进行招投标的,规划、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由投资方委托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方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举办或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国家没有具体规范或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设计标准的特种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划、建筑工程等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文本。
未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没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按资质等级和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确需超越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承担任务时,须经市建委同意,并由符合资格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审查其勘察设计成果后方为有效。
审查单位对被审查的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审查勘察设计成果所需费用由送审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等证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八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采取以回扣、压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得将承担的勘察设计任务转包给无经营资格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故意扩大设计概算或指定采用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得抄袭、套用其它单位的设计成果;禁止在设计文件中规定使用
淘汰产品和劣质产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批准的设计文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勘察设计成果审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勘察设计方面的规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本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对交付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对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等全部文件进行审查,并抽查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成果。
未经勘察设计审查或经审查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和开工手续,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 凡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均应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申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定,并于接到申请审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报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编制,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定额,加盖出图专用章,标明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并经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
勘察资料、设计文件及全部原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存档。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前,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说明在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种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确需变更时,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单,并作为勘察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变更设计需改变设计方案时,应经原方案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外、外地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在我市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举办或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除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规划、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外,可对招标单位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投标单位处以1千元至5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规划、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外,对没有取得经营资格进行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标准额2至3倍的罚款。
(四)对出卖、转让或伪造、涂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等证件的,除收缴证件、取消持证单位经营资格外,处以责任人5千元至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取消勘察设计单位的经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设计并按原设计施工外,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单位、指定勘察设计成果审查单位或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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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中国铁道部 越南交通运输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以下简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国境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凭祥站距接轨点13.2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同登站距接轨点4.6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山腰站距国境线6.5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新铺站距国境线2.4公里。
  双方确认中越铁路凭祥--同登间的既有铁路接轨点。中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越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双方对此段边界线的认识不一致,可留待两国政府谈判边界时解决。
  国境站和国境站间,应设有能保证列车正常运行的技术设备。该技术设备按所属铁路的规章设置。
  国境站的给水设备、三角线和轨道衡,免费供给对方使用。
  凭祥--同登线上的国际联运旅客的换乘,行李、包裹换装和交接以及客车和行李车的交接,均在同登站进行。
  国际联运货物和车辆的交接,在接收路国境站办理。准、米轨整车货物的换装,均在越方境内进行。零担货物(整装零担除外)暂不办理。

  第二条 国境站和列车运行所采用的时间
  双方办理有关行车和交接业务,都采用二十四小时制的北京时间。
  从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起,至翌日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止为“报告日”。

  第三条 列车运行
  列车在国境站间运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在对方铁路上值乘的机车乘务人员和车长,应执行对方铁路的有关行车规定。双方应交换行车的有关规定,如有修改和补充,应及时通知对方。
  列车或机车行驶到国境岗所时,应在显示信号地点停车,以供有权执行国境勤务的人员乘降车。
  运行列车所使用的机车、守车和列车乘务组,在凭祥站和同登站间由中国铁路担当,在新铺站和山腰站间由越南铁路担当。从同登站到凭祥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越南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从山腰到新铺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中国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
  国境站间的交接列车服务费,由列车服务方收取。
  作为隔离或保证闸瓦压力的空车以及公务车、守车和拒绝接收的车辆,都不计算列车服务费和车辆使用费。
  列车的外部警卫,由列车所在铁路负责。

  第四条 行车事故处理及责任划分
  国境站或国境站区间发生行车事故时,所在铁路有责任及时救援修复。必要时,对方铁路根据事故所在路的请求,应派救援列车前往救援。
  事故的责任按所在铁路的国家法律和铁路规章处理。
  因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和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不能判明责任时,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的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涉及对方责任的事故,应立即通知对方,由双方代表进行调查,并确定损失程度和赔偿责任。如事故责任涉及邮件时,应请有关邮政部门派代表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货物运输和列车运行计划的编制
  中国铁路柳州、成都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在月度计划开始前,根据双方铁路主管机关商定的进出口货物月度运输计划,编制国境站间的月间列车运行计划。

  第六条 国际联运规章的适用
  旅客的运送,行李、包裹、货物的运送和交接,车辆的使用和交接,以及与上述有关的一切清算,均按照《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铁路客运运价规程》、《统一过境运价规程》、《国际铁路联运车辆使用规则》和《国际旅客和货物联运清算规则》以及本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铁路人员在对方国境站的驻留
  为执行铁路联运工作任务,双方可派必要数目的铁路有关人员到对方国境站内工作。
  可到对方国境站的铁路人员有:国境铁路局长、分局长,运输、客运、货运、国际联运、车辆处长或科长,国境站长,车辆、客运、机务段长,交接所长或越南铁路联协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的相应职务(以上均包括副职);铁路局客运、运输、国际联运、货运处(或科)、分局、客运、车辆段和国境站的国际联运工作人员,行李、包裹、货物、机车、车辆、列车、救援列车、公务车辆交接服务组;翻译、行车、机车、车辆、通讯、轨道衡的技术设备检查人员和维修人员;事故调查和行车联络人员及服务组。
  上述人员凭“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出入国境
  证明书格式为:

             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

        车站
  前往           铁路       国境站  第  号
      年  月  日随第   次列车或步行

------------------------------------
|顺序号| 姓 名 | 出生年 | 担任职务 | 铁路人员工作证号码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国境站长(签字盖章)

  上述人员出入对方国境时,应将贴有本人照片的铁路人员工作证和有效的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提交边防机关检查。
  使用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的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其他规定,并仅限在对方国境站界内或国境站间指定的地点驻留。列车乘务组人员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内,除为保证列车运行安全情事外,不应离开车辆和机车。
  双方各自为对方驻留人员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和休息房舍,以及给急病患者免费治疗。房舍由所属方负责清扫、供暖和照明。
  中国柳州、成都铁路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之间,任何一方应对方的要求,须立即将自方人员召回。

  第八条 通信设备
  国境站间应装设专用的电报和电话通信设备,免费为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国境铁路局或相应的机构、国境站长和交接所长作公务联系使用。
  通信设备的安装、接线和修理,各方自行负责办理。
  通信方式和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双方铁路办理公务所使用的电报和电话,按照铁路合作组织各参加路使用铁路电报通讯交换国际公务电报规则办理,具体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中规定。

  第九条 公务用品的运送
  国境站间运送的有关用于国际联运的铁路用品和器材,均免费运送,不征收关税和其他赋税。

  第十条 票据的填写和印制
  双方填写的各种票据、电报和来往函件,均使用本国正式文字。
  国境站使用的各种表格,均用中文和越文印制。

  第十一条 国境铁路会议的召开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铁路组织,每年召开一次。召开的日期,由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在会议开始的六十天以前商定。在会议开始的三十天前,双方国境铁路局互相交换会议提案。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轮流召集。会议经费和代表团的生活费,由召集会议的一方负担。
  国境铁路会议由召集铁路代表团团长主持,并由双方团长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
  为贯彻本协定和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双方国境站长每月会谈一次,交换国境站工作情况和协商处理存在问题,共同议定改善工作的措施。会谈在双方国境站轮流举行。具体日期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协定的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可提交国境铁路会议审议,亦可通过书面形式相互交换,但必须经签署本协定的主管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协定的有效期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次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中越国境铁路协定》即行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铁 道 部             交通运输邮电部
     代 表                代 表
     李森茂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201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齐齐哈尔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检举和揭发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资的违法行为,规范举报有功人员奖金的支付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印发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者其它形式向市质监、工商、公安、农业等承担打假工作职能的执法部门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假冒伪劣农资申诉案件的投诉人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证、无照生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农资商品;
  (二)生产经营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商品;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商品;
  (四)生产经营没有或假冒伪造产品登记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等证件的农资商品;
  (五)生产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商品的;
  (六)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其它违反农资管理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被举报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行为应当发生在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且未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知晓的。
  第五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农资案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举报案值200万元(含)以上的,奖励10万元;举报案值在200万元以下100万元(含)以上的,奖励5万元;举报案值在100万元以下50万元(含)以上的,奖励1万元;举报案值在50万元以下的,奖励1千元至5千元。
  第六条 举报奖金按下列程序支付:
  (一)奖励金额在3千元以下的,在举报案件的受理机关查证属实后实施;奖励金额超过3千元的,在举报案件的受理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实施;
  (二)举报奖金的支付经受理单位领导审核和执法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由举报人到受理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取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举报案件的直接受理人交付举报奖金时,现场至少须2人以上在场见证;并且见证人须在见证人一栏签字。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签字后的收据交财务部门保存备查。
  第七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2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关裁决。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及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以及举报情况公开或者泄露。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泄露举报秘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三条 举报电话:市农委“12316”、工商“12315”、质监“12365”、公安“110”。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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