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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8:20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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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主管理组织
第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规模较大的物业可以划分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关情况划定。
第九条 物业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集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全部投票权数过半数票数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对业主投票权数可以约定附加条件。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的具体事务的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最少为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相应资质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订立、变更和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七)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所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
(八)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约定承担。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和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一)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二)拟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
(三)拟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订立业主公约,作为物业使用、维修和共同事务管理的行为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的订立、修改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经全部投票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公约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公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备设施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六)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七)物业资料的管理;
(八)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和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六)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管理,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他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并在出售时予以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转让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自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守则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竣工总平面图副本;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副本;
(三)给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管网竣工图副本;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违章搭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摊点;
(八)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在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取得相关业主的同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增加维修基金;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用于补充物业管理经费或者改善公共环境、增加共用设备设施。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后,应当设立物业维修资金。
物业维修资金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维修资金和房屋单体维修资金。公共维修资金用于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围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场地、房屋的维修和更新;房屋单体维修资金用于各自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围的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
公共维修资金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房屋单体维修资金属于单体建筑的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维修资金按不同种类设立专门帐户,分别按栋分户结算。
物业维修、更新项目及其开支预算,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维修资金的预算和实际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每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各自的房屋单体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整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公共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四十五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使用人安全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四十六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开展活动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直至宣布解散重选。业主委员会解散期间,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指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或者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关于物业使用、维修、养护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阻挠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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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4月29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建设、城管、工商、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

(四)组织旅游、经营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废水或者按照规定不征收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当选用环境保护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限期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新建居住小区应当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居住集中区,应当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向城镇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立水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

第二十二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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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对《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对《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土地管理局、物资局、建设银行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计委、 财政局、城乡建设委员会、土地管理局、物资局、建设银行分行,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 来笱А⑽渚懿空尾俊⒑笄诓浚? 为了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国家计委、总政治部等九单位《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根据国家财力情况,第三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任务,分三年安排,一九八七年先安排三亿元建房经费和建筑“三材”。今年建房经费的安排原则是:易地安置、单位已撤销的、有军队承担建房和换建住房的、征地已经落实的先安排;安置人数少的一次安排。各地要本着这个原
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建房任务和经费,做到下达一批经费,建成一批住房,确保建房任务的完成。
二、各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领导小组和建房办公室,要有军队的同志参加。建房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计划、综合造价和选点,确定建房方式,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研究解决建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建房经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建房办公室的主要
任务是,承办建房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选点、设计、组织施工、检查验收等工作的落实。建房办公室要明确牵头单位,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各负其责,共同完成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任务。
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要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其选址、定点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尽量选在生活、医疗、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其征地费用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投资指标,计划部门按照拨付的建房经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及时下达;建设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建房经费基建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合理供应资金;所需建筑“三材”,物资部门要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保证供应。当年的建房任务要力争当年完成,
因特殊情况,当年未按计划完成,经费预算需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的,要在当年十二月底之前报国家计委,结转投资指标纳入下年度基建计划;未完成经费预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核批,予以安排;未完成经费预算的建筑“三材”,应及时购回或与当地物资部门联系予以保留,
下年度继续使用。
五、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要按照中央军委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进行设计,不得超面积建设。室内设施按当时当地同级党政机关干部统建宿舍标准,并经建房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在建设上要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并与建筑施工单位就建设项目的规模、工程质量、
建成时间等有关内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由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要严格按照合同办事,对住房进度、质量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凡是保质保量提前完成建房任务的,可给予奖励;对延误工期的要给予经济处罚;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六、为了确保建房任务的落实,加强建房工作的责任心,在下达年度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任务时要签订建房责任书,明确当年建房综合造价标准、所需经费和应完成的建筑面积。
各地签订建房责任书后,确实负起责任,保证当年经费和任务的落实。建房经费和建筑材料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包干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
七、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政策上给予支持。根据财政部(85)财税字第342号文件规定,应免征建筑税。对人防、绿化、 商业网点、土地管理、市政设施费和耕地占用税等酌情减免。
八、购买商品房,必须符合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建房经费指标。房屋住宅开发公司安排出售商品房时,在价格、地点和楼房层次上要给予照顾。
九、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工作单位帮助建房,必须履行如下报批手续:由离休退休干部的家属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离休退休干部提出申请,师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由安置地民政部门、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所在单位三方签订协议,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协议的内容包
括:离休退休干部的姓名、职别、安置地点、建成时间等。协议签订后报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各大单位政治部备案,然后按国家规定建房经费标准和建筑材料指标拨给建房单位,节余不收,超支不补。房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工作单位已分配给其家属的住房,离休退休干部自愿并经其家属工作单位同意,可住原住房,建房经费按标准拨给其家属工作单位。原住房面积不够规定标准的,可由其家属工作单位给补加住房面积或将建房经费余额发给本人。具体采取哪种做法,由离休退休干
部本人与家属工作单位协商确定。报批手续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要求自建、自购住房的,必须是符合其安置去向规定的农村、县镇、小城市(非农业人口在20万以下)及中等以上城市的郊区和县。申报的手续是:离休退休干部提出申请,部队师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离休退休干部本人取得建房宅基许可证;由离休退休干部本人、
部队和安置地民政部门三方签订协议,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建房经费和建筑“三材”,按照安置地的标准如数发给。离休退休干部从付给建房经费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任务。
离休退休干部自愿维修、扩建个人私房的,要持有由房产部门核发的私房产权证明、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本人、部队和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建房经费按国家下达给安置地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离休退休干部从付给建房经费之日起,半
年内完成维修扩建任务。
十一、部队承担建房、换建和提供建房用地的具体手续,按照民[1986]安3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办理,并由承建、换建和提供建房用地的部队与当地建房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具体落实。
十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在同一县(区)内,不论哪一种建房、购房方式,其经费应执行统一标准。在确定建房方式时,事先要征求本人意见。军队各大单位与省级民政部门要加强联系,抓紧审查,一经确定,建房方式不再改变。具体做法是:建房任务下达到安置地区后,省级
民政部门要将本省各地建房造价和建筑材料指标通知军队各大单位。军队各大单位要在接到建房造价和建筑材料指标通知后,将本单位离休退休干部的各种建房方式,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再将审批情况通知军队各大单位。
上述规定,从第三批建房任务下达开始执行。原已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和已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仍按原来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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