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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1:05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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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六名。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参加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十五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第八条 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选举会议成员应出席选举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主席团请假。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索取或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第九条 选举日期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每名选举会议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三十六名。

  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选人登记表》。参选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

  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公布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并印发给选举会议全体成员。

  主席团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选举会议成员可以查阅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

  第十四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候选人应为四十四名至五十四名),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到代表候选人提名截止时间,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足四十四名,由主席团决定,延长代表候选人提名时间。

  第十五条 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如果没有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如果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由选举会议对所有的代表候选人进行预选,依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得票较多的前五十四名候选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如遇有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使正式代表候选人超过五十四名时,该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可以都列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每一选举会议成员所选人数不得超过三十六人。

  第十六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

  第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八条 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会场按座区设投票箱,选举会议成员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投票时,首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选举会议其他成员按顺序投票。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二十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一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接受与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的投诉,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是被递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代表出缺时的递补顺序,由主席团决定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递补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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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侨属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侨属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兴办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归侨侨眷以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的本息、国外亲属赠送款物兴办的企业,称侨属利用侨资兴办企业,简称侨属企业。
第三条 侨属企业是实行自产自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侨属企业的确认和管理:
(一)侨属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接受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
(二)侨属企业的确认权,属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侨务办公室。
(三)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并提供资金、设备入境、银行结汇凭据及批准接受赠送物资等有关证明文件,经向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侨务办公室申请批准后,均可确认为侨属企业。
(四)经侨务办公室确认的侨属企业,发给“侨属企业确认书”。侨属企业持“确认书”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并发给“享受侨属企业税收优惠批准通知”后,企业可以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五)在规定减免税的年限里,企业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到原确认的单位验证一次,取得企业享受优惠待遇继续有效证明,并报主管税务机关核查。未办年度优惠有效验证者,本年度优惠无效。对不符合侨属企业条件的,应恢复征税,弄虚作假的应追缴税款。
第五条 归侨侨眷用侨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50%以上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月份起免征所得税2年。在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可再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六条 侨属企业可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赠送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及维修用零配件(不含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
第七条 侨属企业可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以及从事补偿贸易,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其中资金比较雄厚、信誉比较高、具有法人资格的,可按国家规定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八条 侨属企业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下列优待: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矿山企业,如纳税有困难,经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权限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增值税。
(二)侨属发展种养业,对个别生产应税农牧业水产品,自产自销部分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产品税。
(三)从事国务院规定范围内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的,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规定优惠待遇。
第九条 侨属企业与华侨、港澳台同胞合资、合作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产品出口达50%以上的,经市级以上主管审批机关批准,可凭批准合同进口办公用品、科研设备、生产设备及生产用车辆。
第十条 侨属企业自有外汇和产品出口创汇留成,可按规定办理外汇调剂。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在3年内该项所得每年不超过10万元,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侨属企业可用自有外汇进口加工设备,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生产设备、零部件、包装物料等(不含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及其加工项目所需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耕作、种殖、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


第十三条 侨属企业所得税后利润的个人消费部分用于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经县以上侨务办公室核实,同级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各项减免税款额,一律由本企业转入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利用港澳台亲属赠资兴办的私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四、删除第十三条。

  五、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六、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

  生猪产品的经营

  七、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八、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九、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制定。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十二、原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十三、原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商务、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十四、原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十五、原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六、原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十七、原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原第五十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应当监督生猪产品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十九、原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原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一、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市经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第四条中的“经贸”,修改为“商务”。

  原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商务部门”。

  (二)原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原第三十条第四款和原第三十五条中的“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工商部门”。

  原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修改为“市工商局”。

  原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原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原第五十条第三款,原第五十一条,原第五十二条中的“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

  (三)原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原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修改为“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

  删除原第十五条第二款、原第十六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原第十八条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检疫验讫标志”,修改为“检疫标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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