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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5:57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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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68 号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9日广
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
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
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的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层工业建筑、高层住宅建筑及单层主体建筑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
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
针,实行自防自救为主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规定由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下同)以及设计、
施工安装、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
位协助,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使
用单位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规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
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
工作的领导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
织,或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
人员。
  第七条 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施工或使用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牵
头,成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或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责任人组成的消防
安全领导小组,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以承包、租赁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应当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主、各承
包或承租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日常
消防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
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
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
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
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部署、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
工作情况;
  (五)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六)组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管理消防设施、器材;
  (八)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一)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变更用途的高层公共建筑工程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标
准的要求,编制消防设计专篇,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
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
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当设在首层或2、3层。确有需要
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确有
需要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2、3层,并应当设
置单独出入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
进行建设和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消防设计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
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第一款的验收内容与第二款的检查内容一致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可与
消防安全检查同时办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协助。施
工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在工地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高层公共建筑,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和庆典等群众性活
动,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与建设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灭火和应
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
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建设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
全管理组织同意。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
守电气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
  (三)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
超过负载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
检测;
  (五)电气设备的安装、检查和维修,应当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拴,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
自改变或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
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国家其
他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建筑消防设施。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室内外消火栓及防排烟等系统以及
应急广播、消防电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
检查测试。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停用火灾报警、
固定灭火和消防给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管
理人员须经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
岗。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
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高层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
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
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清洗、
调试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由已经取得相
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消防设施和防火材料应当使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或经法定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
录消防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建立专职或
义务消防队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培训和灭火演练,积极
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演练。工作人员应当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
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救初起火灾的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
线。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
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积极配合公安消
防队灭火,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
紧急疏散。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
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消防安全
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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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在今年我国南方地区大范围低温雨雪冰冻和汶川特大地震灾害中,电力设施大面积损毁,给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国家电力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配套措施,协调推动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工作。电力监管机构要严格执法,加大电力安全监管力度,督促电力企业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电力正常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科学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国务院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电监会

  为提高电力系统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电力建设规划工作,优化电源和电网布局
  (一)电力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统筹考虑水源、煤炭、运输、土地、环境以及电力需求等各种因素,处理好电源与电网、输电与配电、城市与农村、电力内发与外供、一次系统与二次系统的关系,合理布局电源,科学规划电网。
  (二)电力规划要充分考虑自然灾害的影响,在低温雨雪冰冻、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建设电力工程,要充分论证、慎重决策。要根据电力资源和需求的分布情况,优化电源电网结构布局,合理确定输电范围,实施电网分层分区运行和无功就近平衡。要科学规划发电装机规模,适度配置备用容量,坚持电网、电源协调发展。
  (三)电源建设要与区域电力需求相适应,分散布局,就近供电,分级接入电网。鼓励以清洁高效为前提,因地制宜、有序开发建设小型水力、风力、太阳能、生物质能等电站,适当加强分布式电站规划建设,提高就地供电能力。结合西部地区水电开发和负荷增长,积极推进“西电东送”,根据煤炭、水资源分布情况,合理实施煤电外送。进一步优化火电、水电、核电等电源构成比例,加快核电和可再生能源发电建设,缓解煤炭生产和运输压力。
  (四)受端电网和重要负荷中心要多通道、多方向输入电力,合理控制单一通道送电容量,要建设一定容量的支撑电源,形成内发外供、布局合理的电源格局。重要负荷中心电网要适当规划配置应对大面积停电的应急保安电源,具备特殊情况下“孤网运行”和“黑启动”能力。充分发挥热电联产机组对受端电网的支撑作用,鼓励在热负荷条件好的地区建设背压型机组或大型燃煤抽凝式热电联产机组,严禁建设凝汽式小火电机组。
  (五)电力设施选址要尽量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和设施维护困难地区。电网输电线路要尽可能避免跨越大江大河、湖泊、海域和重要运输通道,确实无法避开的要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同一方向的重要输电通道要尽可能分散走廊,减少同一自然灾害易发区内重要输电通道的数量。
  (六)加强区域、省内主干网架和重要输电通道建设,提高相互支援能力。位于覆冰灾害较重地区的输电线路,要具备在覆冰期大负荷送电的能力。位于洪水灾害易发地区的输电线路,要对杆塔基础采取防护加固措施。必须穿越地震带等地质环境不安全地区的输电线路,要对杆塔及其基础采取抗震防护措施。
  (七)加强电力规划管理,促进输电网与配电网协调发展。国家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力规划工作,组织编制330千伏以上和重点地区电网发展规划;省级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电力规划,组织编制220千伏以下电网规划并报国家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为电网建设预留合适的输电通道和变电站站址,统一规划城市管线走廊,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问题。
  二、调整电网建设标准,推进电力抗灾技术创新
  (九)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推进电力抗灾技术创新,及时分析总结各种自然灾害对电力系统的影响,兼顾安全性和经济性,修订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力建设标准和规范。
  (十)科学确定电网设施设防标准。对骨干电源送出线路、骨干网架及变电站、重要用户配电线路等重要电力设施,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设防标准。对跨越主干铁路、高等级公路、河流航道、其他输电线路等重要设施的局部线路,以及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气候条件恶劣地区和设施维护困难地区的局部线路,要适当提高设防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鼓励城市配电网主干线路采用入地电缆。
  (十一)气象、地震、环保、国土和水利等部门要将与电网安全相关的数据纳入日常监测范围,及时调整自然灾害判定标准和划分自然灾害易发区,加强监测预报,提高灾害预测和预警能力。电网企业要会同气象等部门在自然灾害易发区的输电走廊设立观测点,统一观测标准,积累并共享相关资料。
  (十二)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施工企业和设备制造企业要高度重视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认真执行国家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健全安全保障体系。有关部门要加强电力施工质量监管,确保材料、设备、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十三)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应政策,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加大电力抗灾、救灾的科研投入,加快电力抗灾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应用。
  (十四)鼓励加快抵御自然灾害技术的研究,加强新型防冰雪、防污闪涂料和新型导地线、绝缘材料等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进一步优化杆塔、金具等电网设施设计,合理匹配元器件强度,提高电网设施防强风、防冰冻、抗震减振等抗灾能力。
  (十五)鼓励研究和推广输电设施在线监测、实时预警、故障测距和应急保护等技术,逐步推广应用破冰、融冰等除冰技术和专用工具,推广应用杆塔高效抢修技术和工具,提高电网设施的安全监测和应急抢修能力。
  三、完善电力应急体系,做好灾害防范应对
  (十六)按照统一指挥、分工负责、预防为主、保证重点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电力监管机构监管、企业为主、用户积极配合的电力应急预警系统和电力抗灾体系,做好灾害防范、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十七)国家电力监管机构是全国电力安全的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电力系统应急、灾害事故调查处理、信息发布等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电力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协调指挥各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及相关单位,制订防灾预案,开展抢险救灾。电力企业是电力系统抢险救灾的责任主体,负责执行抢险救灾任务,做好灾后重建工作。
  (十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订完善本地区防灾预案,研究确定当地重要用户范围和应对自然灾害的供电序位。要压缩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优先保证医院、矿山、学校、广播电视、通信、铁路、交通枢纽、供水供气供热、金融机构等重要用户和居民生活电力供应。
  (十九)电力企业要根据本地区灾害特点,建立健全电力抗灾预警系统,形成与气象、防汛、地质灾害预防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应急联动机制;要充分发挥电力设计、施工队伍在电力应急抢险中的作用,加强抢险救灾物资储备和应急抢险能力建设。
  (二十)电网企业要针对灾害可能造成的电网大面积停电、电网解列、“孤网运行”等情况,制订和完善电网“黑启动”等应急处置预案。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电网应急保安电源要做好应急启动和“孤网运行”的准备。
  (二十一)发电企业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和法定长假到来之前,要提前做好燃料储备、设备维护等工作。燃煤电厂存煤要达到设计要求,调峰调频水电厂水库蓄水要满足应急需求。燃料生产、销售、运输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发电企业做好燃料储备工作。
  (二十二)电力施工企业要配备应急抢修的必要机具,加强施工人员培训,提高安全防护和应急抢修能力。
  (二十三)医院、矿山、广播电视、通信、交通枢纽、供水供气供热、金融机构等重要用户,应自备应急保安电源,妥善管理和保养相关设备,储备必要燃料,保障应急需要。
  (二十四)有关方面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联合应急演练,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防灾减灾的教育培训,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四、明确分工职责,搞好抢险救灾
  (二十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后,要及时启动防灾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和供电序位通知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做好准备。一旦灾害引发严重电网事故,要组织电力企业实施应急抢修。要协调林业、交通、铁道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时解决电力设施抢修、重建中的林木砍伐、抢险物资运输和污染防控等问题。
  (二十六)电网企业在收到灾害预警后,要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和物资,进入抢险救灾的准备状态,并按照防灾预案要求,及时调整运行方式。灾害发生后,要随时监测输电线路安全运行情况,及早采取应对措施,将灾害对输电线路的影响减到最低。主干电网受灾害影响发生严重故障或出现大面积停电时,电网企业要立即按照预案确定的供电序位实施有序供电,并立即开展抢修工作。
  (二十七)发电企业在收到灾害预警后,要加强设备巡检和维护,补充发电燃料等物资和相关应急机具,按照电力调度要求调整机组运行方式,做好非正常运行准备,并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设备状况。
  (二十八)电力用户要服从电网企业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确保电网安全。重要用户要做好启动自备应急保安电源的准备。
  (二十九)各地区、各部门要打破区域、行业等限制,对受灾地区无条件实施紧急救助和支援,尽快恢复受灾地区的电力供应。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卫财务发〔2013〕25号



委预算管理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卫生计生行业特点和预算管理单位实际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我委研究制定了《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10月15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卫生计生行业特点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各单位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各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文件,是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安排各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予以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照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拟无偿调拨(划转)至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各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须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单位除第十条以外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按照单位预算级次、单位类型、处置资产价值授予各单位规定额度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具体为:

(一)预算管理医院。各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医院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各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国有资产,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医学科学院所属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医学科学院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经医学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其他预算管理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二)医学科学院、疾控中心及所属单位(不含医学科学院所属医院)。

医学科学院本级和疾控中心本级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单位按照内部程序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分别报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须分别经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三)其他预算管理单位。各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各预算管理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国有资产,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规范审核流程和审批权限,严格审批、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三条 各单位授权审批事项,应当在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报告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各一式两份,见附件1)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单位授权审批事项,分别由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查汇总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收到的各单位资产处置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将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并责成有关单位纠正。有关单位要及时将改正情况书面回复国家卫生计生委或重新报送处置备案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上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或财政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单位总会计师、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上报财政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需报送两套申报材料。

土地的处置,须事先按照国家土地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报经所在地土地使用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或审核。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复或报财政部审批,并根据财政部意见批复各单位;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报单位。对于金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国家卫生计生委可组织进行实地核查。

(三)评估备案。各单位在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等过程中应当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批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上报备案。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三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二级单位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四)公开处置。各单位在公开处置国有资产前,应当取得相应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公开发布处置信息,依法选聘中介机构,公平确定处置价格,确保国有资产处置效益最大化。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将授权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和收到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六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预算管理单位之间、预算管理单位与国家卫生计生委之间的国有资产调拨(划转),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无偿调拨(划转)至预算管理单位以外的其他中央级单位的,各单位与接收方协商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和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单位的,各单位应当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卫生计生应急处置情况下的无偿调拨(划转),可先行调拨,事后再按照以上程序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阐述无偿调拨(划转)事由、拟调拨(划转)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复印件;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卫生计生应急处置情况下的无偿调拨(划转),除提交(一)、(二)和(四)材料外,还须提交所在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参与应急处置的调令或动员令。无法获得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资产文件的,应当提供资产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阐述捐赠事由、途径、方式,拟捐赠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交接程序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捐赠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

(五)拟捐赠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将用于本单位事业发展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资产、变质残损和距强制报废期少于6个月的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事项,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让和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严格控制采用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采用直接协议等交易方式,须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策通过,并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以经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不足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和转让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出售、出让和转让资产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股权证、成果证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加盖单位公章);

(六)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置换是指各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同其他单位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不超过资产价值10%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各单位与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或生产厂家开展的以旧换新行为不作为置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阐述置换事由、交易方式,拟置换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资产置换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说明;

(六)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单位近期财务报告(加盖单位公章);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三十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可以予以报废:

(一)使用期超过折旧期,且使用中损耗过高,效率低,确实无法继续使用,或计量、质量检测不合格,无法修复或修复成本过高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或不能安全运转,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且无改造价值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寿命;

(四)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

第三十二条 满足第三十一条报废条件的资产在达到报废或更新时点进行处置时,应当通过拍卖或市场竞价等方式公开处置,可不再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三条 凡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仪器、设备、车辆等资产,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尽快办理报废手续;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提前报废国有资产。对提前报废的资产要实施责任追究,对存在违规操作、造成资产重大损失的事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产可以提前报废:

(一)设备有故障,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高于重置价格的资产;

(二)设备无故障,不足更新年限,但支持运转的关键耗材在市场上无法购买到,经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三)当地政府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不达标资产。
  第三十五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阐述报废、报损事由,拟处置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提前报废、报损资产须提供单位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报废、报损资产明细单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报废、报损资产价值清单;

(六)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七)因房屋拆迁、拆除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当提交拆除行为可行性论证报告(加盖单位公章),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复的单位总体发展建设规划;

(八)提前报废、报损资产,须由不少于5名单位外部专业技术人员出具资产状况鉴定意见;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单位持有被投资单位的债权或股权凭证、资产担保(抵押)文件;

(五)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抵押)资产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照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核销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债务人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五)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六)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七)单位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和重大事故抢救发生的无正常途径补偿的费用损失,须提供当地政府或卫生计生、公安、交通等部门的证明。医院因抢救无支付能力的病人及公安部门送来的刑事案件重伤人员发生的费用损失,须提供当地政府或民政、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损失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建立健全对外投资和货币性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内部资产管理、财会、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组成的资产核销工作小组,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对发生的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事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明确相关责任。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必须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意见。

不符合资产核销范围、核销材料不全、未经资产核销工作小组审核和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的损失事项一律不得核销。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属于单位收回对外投资,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 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 收入形式为现金和其他资产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分别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当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财政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有关规定,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照以下方式上缴:

(一)二级预算管理单位。医学科学院本级、疾控中心本级在取得资产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分别全额直接缴入本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他二级预算管理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三级预算管理单位。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三级预算管理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分别全额直接缴入上级主管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各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须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填列,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应当作为财务公开的内容主动接受单位全体职工的监督。

各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在授权范围以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并以适当形式通报检查结果。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要认真接受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报告资产管理工作;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对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资产越权处置;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四)以经批复的单位总体发展规划、基建项目立项等文件代替房屋建筑物报废处置文件,对房屋建筑进行报废处置;

(五)违反公开、公正原则,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六)弄虚作假申报和处置国有资产;

(七)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八)擅自拆卸待处置资产主要零部件;

(九)资产处置备案被退回后不及时纠正;

(十)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国家卫生计生委对重大资产处置违规问题将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预算管理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订本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五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所办国有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附件:1.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xls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0/20131022111358846.xlsx

2.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xls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0/20131022111521964.xlsx

3.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和申请表填表说明.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0/2013102211153063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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