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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9:49:42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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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及《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着财权不变、使用方便、专款专用
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由各部门、各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农业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财政集中的企业收入(折旧基金和其它资金)、预算外企业上缴的收入、集中的其它事业收入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科学试验收入、勘察设计测绘收入、商品检验收入、计量管理检定收入、养路费包干结余和超收分成收入、交通监理民间运输收入、机动车和自行车管理收入、育林育苇基金收入、农电水收入
、农牧管理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管理收入、城建规划设计收入、市政建设公司收入、城市基建用地动迁费收入、集中供热取暖费收入、排水设施收入、房地产管理收入、广告收入、中小学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工厂净收入、中专和技校收入、机关印刷厂净收入、宾馆和招待所
净收入、市场管理收入、物价管理收入、土地管理收入、菜田基金收入、草原管理收入、商业网点费收入、农机监理收入、公检法咨询诉讼收入、科技咨询收入、散装水泥费收入、劳动调配收入、锅炉检验收入、劳动服务收入、规费收入,以及不纳入预算的其它资金。
(三)各主管部门所属未纳入预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收入和按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中的税后留利提取的管理费。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预算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的对外有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服务公司收入(含各种收入或各种投资所得、盈利分配和补偿资金)、驻外省、市办事处收入等。
(五)乡(镇)预算外资金。
(六)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专项基金和按规定向所属企业提取的专项资金等。
(七)国营企业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提留的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缴国家税利后的各种留利和其它资金。
第三条 对各种预算外资金,按下列两种办法管理:
(一)对属于第二条(一)至(五)项的各种预算外资金,实行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办法管理。
1、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在各专业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财政存款专户。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收支两个银行存款专户。将各单位原来开立的银行帐户改做支出专户,此户原有的银行存款余额要直接交入财政存款专户存储,原存款利息
不变。
2、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将其掌握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存入本单位在银行开立的银行存款收入专户,其帐户的存款由单位按月向财政管理的预算外专户转存,不得在收入专户办理任何支出事项。银行存款支出专户只办理存储财政拨款和各项支出事项,各项收入不准直接转入支出专户

3、凡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各单位在安排使用这些预算外资金时,要编报年度收支计划和分月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分期拨款。各单位对应上交的各种预算外收入,必须按月足额及时上交,不准坐支,不准在银行另立其它帐
户。
4、对各行政、事业单位上交财政专户存储的预算外资金,贯彻集中管理、财权不变、专款专用、先收后支、先存后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当年结余、下年使用的原则。
(二)对属于第一条(六)至(七)项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政策引导、计划管理的办法。各企业主管部门和国营企业要编报年、季度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后执行。财政部门审批计划时,要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建立专项资金追
踪反馈责任制,指导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投向,管好、用好专项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先审后存、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要先提出资金使用报告,并提供必要的建设文件和资金来源等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是否正当,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交计划
部门作为审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的依据。经市、县计划部门批准纳入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前半年足额转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五条 企业提留的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搞基本建设。对于少数需要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项目结合使用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门、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提取比例执行。生产发展基金和用于发展事业的预算外收入一律纳入计划,使用时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不准用于发放奖金、实物
和各种补助费。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未经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收入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必须严格划清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界限,预算内的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做预算外收入,应由预算外开支的项目不得挤入预算内。
预算外单位的人员、经费开支,必须按各级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计划部门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执行,不准擅自增加人员、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八条 凡新开办的预算外企事业单位,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编委不批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执照,银行不开立帐户。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要单独设帐核算,并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和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执行。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核算及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暂按同类预算内企业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预算外单位和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都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按规定时间报送月、季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遂级审查汇总上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协调和指导,各专业银行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好预算外资金。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如收入不交财政,支出不通过财政拨款或无财政部门审批的收支计划,银行不予支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银
行和财政有权拒绝支付或冻结其开户银行存款,直至纠正。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资金来源不当、支出不合理、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各级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计划、财政、银行、审计、税务、物价、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不包括中省直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51号文件关于《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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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工作探究

徐凤林


  200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正式实施。笔者就基层人大常委会如何站在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高度,抓好该法的宣传贯彻,确保《监督法》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有效实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服务进行了调研。

一、基本情况

  1、强化《监督法》的宣传力度,为依法监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一是办班培训搞宣传。常委会举办了二期学习培训班。既常委会组成人员、机关干部及乡镇街人大主席学习《监督法》培训班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培训班,通过专题辅导讲座,使大家明确了《监督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监督重点、主要形式,明确了该法为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增强了新形势下做好人大监督工作的信心和决心。二是借助活动搞宣传。督导“一府两院”学习《监督法》,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并按照《监督法》的要求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常委会还把《监督法》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考试的重要内容,纳入“五五”普法年度规划,在“法律六进”活动中一并宣传培训。三是运用多种媒体搞宣传。利用电视台、板报画廊,简报等媒介,设立《监督法》学习专栏,及时报道学习贯彻动态,广泛深入地向全社会宣传,形成了良好氛围。
  2、强化监督制度建设,规范依法监督程序。常委会根据《监督法》规定和市人大工作实际,借鉴兄弟县市经验,建立了一系列办法和程序。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办公室,对现有的工作制度、工作文件、工作程序进行全面梳理。对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深化和细化;对不完全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规范;不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清理,并制定了新制度。《蛟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蛟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流程》和《蛟河市人大信访工作规程》、《重点信访事项督办工作规程》等,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为《监督法》的贯彻落实奠定基础。
  3、强化执法主体培训,提高依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一是强化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学习培训,采取集中与自学相结合、网上学与外出参观学相结合方式,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能力和议事能力,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二是改善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知识结构。补选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人员进入常委会,解决监督知识缺陷问题,改变监督工作的被动局面。三是监督站位准确,各工作委员会认真履职,常委会建设不断加强。“三查(察)”活动围绕市委提出的苦干实干、三年实现经济总量翻番这一主题精心选题,确定重点,与经济发展主旋律合拍,组织好检查、视察和调查,建议精准,督办有力,为实现经济总量翻番谏言献策。确保了审议意见得到认真落实。
  创新信访工作程序,制定出台《蛟河市人大信访工作规程》和《重点信访事项督办工作规程》,与信访局、政府法制办、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及上下级信访单位横向联系,纵向沟通,确保了工作顺畅,程序规范。当好参谋,提高工作质量。开办了《信访工作分析》简报,为领导提供准确信访信息情况,认真督办、交办、准确转办上访件。以人大信访室为联系群众的窗口,热情接访,化解矛盾,起到稳压器、消火栓的作用。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收发及时,传阅规范,审核细致,存档立卷,讲求质量,不出纰漏。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把关,细致审核,依法监督,维护人大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威。
  4、强化监督方式综合运用,进一步增强监督工作实效。一是围绕重点工作搞监督。常委会以贯彻实施监督法为契机,本着“在支持中监督、在监督中支持”的原则,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经济总量翻番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强化监督工作力度,开展了新区大项目建设情况的调查、“五五”普法和社区建设情况的审议监督。加大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力度,增强了监督的实效性。二是围绕专项工作搞监督。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和强化信访工作的基础上,加大对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涉法问题的监督、开展了对市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调查,《消防法》、《治安处罚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法官法》贯彻落实情况的调查,采取多种监督方式,把审议和咨询结合起来,把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结合起来,把初次监督与跟踪监督结合起来,把议案和视察结合起来,增强了监督的针对性,三是围绕审议意见的落实搞监督。常委会每年听取一次市政府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和“一府四院”关于落实本年度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对问题突出、久拖不决的问题,采取询问和质询、跟踪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促使问题早日解决,增强了监督的权威性。

二、存在问题

  1、学习宣传不到位,对贯彻落实《监督法》的重要性认识不高,不能充分认识《监督法》的权威性。
  2、监督方式综合运用的不够,审议多质询少,询问多特定问题调查少,监督力度要进一步加大。

三、几点建议

  1、树立有法可依的监督理念,进一步加大监督宣传力度。作为基层的市人大常委会,首先要学习宣传好《监督法》,全面掌握《监督法》的内容,领会其精神实质,认识到《监督法》对人大监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强化责任感和监督意识;其次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的履职能力和议决能力;再次对“一府两院”严格要求,增强“一府两院”接受人大监督意识。
  2、树立依法监督的权威性,进一步综合运用监督形式。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要深刻体现《监督法》与时俱进的法律品质,要综合运用监督方式,把重点监督与一般监督结合起来,把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结合起来,把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结合起来,把监督权与决议权结合起来。努力实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就是对“一府两院”工作促进这一监督工作的最高境界,树立《监督法》的权威性。
  3、树立服务大局意识,进一步提高依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要以发展为第一要务,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按照确定的发展战略精心选题,确定重点,一以贯之抓落实。要强化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精准有效找准问题;要完善学习措施,强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政治和法律法规学习,立足本职强素质,服务大局搞监督,提高审议监督质量,提高依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为构建和谐社会,加快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蛟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




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


(2001年11月9日)

第一条 为了限制城镇区域养犬,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城建、工商、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城市建成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关区皋兰山乡、青白石乡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限制养犬的区域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繁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但个人养犬每户只准许饲养1只;单位有特殊用途的,经批准也可以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或者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养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
(一)科研、医疗实验;
(二)安全护卫;
(三)专业演出、动物园观赏;
(四)其他特殊用途。
第八条 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人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单位申请的,还应当同时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县、区公安部门审批;
(三)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派出所核报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获得公安部门批准的,持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携犬到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县、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进行检疫,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五)持《犬类免疫证》并携犬到原批准养犬的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九条 《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工作由原发证机关负责。
犬主应当依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按期携犬到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县、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负责进行检疫和免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犬类免疫证》上记载犬的检疫和免疫状况。
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犬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检疫和免疫费用。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限养登记费:
(一)重点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缴纳登记费1200元,年度审核费每次600元;
(二)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缴纳登记费600元,年度审核费每次300元。
限养登记费和年度审核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县、区公安部门核准,对下列养犬免收限养登记费和年度审核费:
(一)医疗、科研实验用犬;
(二)动物园观赏犬;
(三)专业团体表演用犬;
(四)盲人导盲犬。
第十二条 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犬只登记造册,所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非限养区的犬只,不得进入限养区或者在限养区饲养;一般限养区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限养区或者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第十三条 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转让或者犬主迁移住所时,犬主应当到原批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在限养区内养犬的,犬主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按本规定程序申办养犬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二)除军、警犬执行任务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演出外,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码头、航空站等公共场所和政府规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圈养,并在养犬单位门口和饲养处悬挂警示牌;
(五)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
(七)按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举办犬类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所或者进行经营性犬类诊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区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犬主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将伤人犬及时送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处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或狂犬疫情,均应立即向农牧、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通报相关部门,组织力量进行防治。
第十九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会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犬主处以2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度审核费的;
(二)《养犬登记证》不接受年度审核的;
(三)一般限养区犬只进入重点限养区或者在重点限养区饲养的;
(四)批准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转让或犬主迁移住所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
(五)小型观赏犬出户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不按规定悬挂警示牌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犬主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烈性犬、大型犬未拴养或圈养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犬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限养区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对其犬只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繁殖、销售等经营活动、举行犬类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所或者进行经营性犬类诊疗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犬主处以200元罚款,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强制检疫和免疫,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一)《犬类免疫证》不接受年度审核的。
(二)不按规定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以及其他因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限养区内军、警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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