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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5:38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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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高桥、桃浦、安亭工业区开征,在开征区域内的房产,均依照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个人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推定代表缴纳。房产产权转移时,承受人应督促原产
权所有人缴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不足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或计税价格计征的,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企业、机关、事业、军队等纳税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日期缴纳入库。
(二)房产管理部门每月缴纳一期,每期税款在次月十五日前缴纳入库;但每年十二月份的税款应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先行估缴入库,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结算退补。
(三)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下半年在十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但不能跨年度预征税款。
第十条 各企业的房产、包括租入房屋改良工程中的改建、扩建部分,凡应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均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
机关、事业、军队等单位和个人出租的自有房产及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有房产,均按租金收入计算纳税。
个人自有自用营业的房产,也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无法计算房产余值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纳税。
第十一条 各单位以及基本建设单位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未办验收手续而已经动用的,自动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在会计帐面上尚未列有价格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格计算纳税,入帐后改按帐面价格计算,已纳税款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十二条 纳税单位在房产税征收日期前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前,包括调(卖)出的当月份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交纳;调(买)入单位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纳税。自下一个纳税期起分别调整税额。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二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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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通航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旅游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海事管理机构、乡镇船舶管理员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库区、湖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及园林水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域的安全管理,督促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检验,取得登记、检验证书,方可航行或者投入使用。

  船员应当依法经过专业培训或者特殊培训,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九条 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水上漂流和水上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二)不得在航道内停留、作业或从事影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三)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四)运载马、牛、羊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航运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在停泊点和营运、作业船舶上配备安全救护设施和救生设备。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及时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及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迅速投入救助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并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 因参加救助活动,给救助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救助人有权获得补偿。

  对在参加救助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海事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持有效执法证件。用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车、船应当喷涂专用的标志、标识,配备海事执法示警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负责的水域及船舶、渡口、浮动设施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管辖区域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危及水上运输安全、水上生产作业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0日施行。




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




  为促进我国黄金市场健康发展,加强熊猫普制金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的规定,现制定《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5日



  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一、为加强熊猫普制金币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下列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
  (一)中国人民银行下属中国金币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币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允许开办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经金币公司批准,获得“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资格,并通过金币交易系统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的纳税人。
  第一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名单附后。
  三、免征增值税的熊猫普制金币是指2012年(含)以后发行的熊猫普制金币。
  四、纳税人既销售免税的熊猫普制金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的熊猫普制金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熊猫普制金币增值税免税政策。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申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熊猫普制金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属于“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中国熊猫普制金币经销协议》原件及复印件;金融机构应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开办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的相关批件材料。
  六、纳税人办理熊猫普制金币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应当即时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报送的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三)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将有关材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七、属于“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熊猫普制金币免税备案以后每年2月15日前将以下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一)上一年度从金币交易系统中出具的《金币交易系统熊猫普制金币销售汇总表》及明细(加盖纳税人的财务专用章);
  (二)上一年度从金币交易系统中出具的《金币交易系统熊猫普制金币采购及库存汇总表》(加盖纳税人的财务专用章);
  (三)上一年度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开具的销售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八、属于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熊猫普制金币免税备案以后每年2月15日前将以下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一)上一年度从金币交易系统中出具的《金币交易系统熊猫普制金币采购汇总表》及明细(加盖纳税人的财务专用章);
  (二)上一年度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开具的销售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九、税务机关应对享受本办法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的,税务机关应根据现行规定对其进行处理,且自纳税人发生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办法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
  十、各地税务机关在对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的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第一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名单.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209730.files/n1220973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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