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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8:07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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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称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是培养人才、提高国民素质的公益性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置、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符合要求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与教育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合格的专职、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育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符合条件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由批准办学的部门按规定发给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告。
未经申报批准并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的,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分级审批:
(一)举办学历教育机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举办的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机构、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机构、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具备教学管理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其审批,向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人资格证明;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办学资金的资信证明;
(五)办学章程和教学方案及发展规划;
(六)办学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其他有关资料。
社会力量合作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办学协议。
第十六条 负责审批办学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办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更换其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变更教育机构的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当到批准办学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必须向批准办学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解散,并由批准办学的部门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处理其他善后事宜,并将其办学许可证、印章和办学档案送交原批准办学的部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
规模较大的和有条件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决定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和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会议或者教职工代表会议,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国家和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办学的部门审定的专业、数额和范围招生。
面向全省招生的,应当经过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应当经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招收境外的受教育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和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办学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学费、杂费和其他代办费用,应当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财产中,国家投入部分和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投入的部分,属于举办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教育机构停办、解散时,其财产和其他善后事宜,在批准办学的部门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得用于担保或者随意转让。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管理、督导和服务。
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评估。
批准办学的部门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及受委托批准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凡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相关的教育机构或者参加相关内容的教学辅导活动。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定点和审批,并可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为其确定相应的职务。
教师职务评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平等地位。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优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向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性质和情节,由批准办学的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
以追究: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骗领办学许可证的;
(三)未经申报核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或者擅自变更教育层次,增设学科、专业的;
(四)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经评估教育教学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刊登、播放、张贴、散发内容虚假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或者私自篡改已经核准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内容的,由批准办学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并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刊登、播放虚假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被处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侵害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本省合作办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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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创新基金的管理工作。
一、创新基金支持的对象
1.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技术水平至少处于国内领先。
(2)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3)项目应具备一定的成熟性。
①产品处于研发阶段的项目,应已拥有被专家认可的创新性较高的实用技术,有明确的技术线路和产品构想,并有明确的市场应用目标;
②产品处于中试阶段的项目,应已完成产品的样品或样机,并已有完整、合理的工艺路线以及有效的生产及市场经营计划;
③产品处于规模化阶段的项目,应已是成熟的产品并已小批量进入市场,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科技部每年年初发布创新基金年度重点项目指南,同时公布创新基金当年度招标的项目以及招标项目的投标时间及要求。
2.承担创新基金支持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②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③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有持续创新的意识。
④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⑤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企业不受此款限制。
⑥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3.创新基金优先支持的对象:
①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度大、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出口创汇的项目。
②优先支持技术水平高、持续创新能力强、管理科学、产品市场和效益前景好的企业。
4.创新基金不支持的对象:
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无自主创新的单纯技术引进项目、低水平重复项目、知识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项目、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一般加工工业项目、实施周期超过三年的项目、投资规模过大的项目以及对社会和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
②已经上市的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不好的企业、中方拥有股权不足51%的企业、非技术性的服务企业以及纯贸易企业等。
二、创新基金支持的方式
根据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基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股本金)投入等不同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1.贷款贴息
①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较高技术水平,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批量生产及产业化,银行已经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②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
③贷款贴息一般按申请项目贷款额年利息的50%至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2.无偿资助
①主要用于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的启动资金,技术创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
②项目总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企业有与申请创新基金数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对于地方政府财政给予匹配资助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
③创新基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3.资本金(股本金)投入
①资本金投入主要用于支持技术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
②资本金投入的目的是引导其它资本的投入。创新基金资本金投入一般要求至少有一家以上投资合作伙伴一起投资。创新基金投入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③企业资金来源应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
④创新基金资本金投入的资金,原则上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依法收回。
三、创新基金的申请
在同一年度内,创新基金对同一个企业原则上只支持一个项目。
企业应根据申请支持的项目所处的阶段和企业的具体情况,明确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
1.申请时间
一般申请项目的申请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请截止时间以申请材料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招标项目的投标时间按具体项目要求确定,截止时间按投标材料收到日期为准。
2.申请程序
符合创新基金申请条件或招标条件的项目,承担企业可按下列程序提出申请或进行投标:
①按统一要求准备申请(投标)材料(具体要求详见“申请材料”部分)。
②推荐单位对申请(投标)项目进行推荐,并按统一要求填写推荐意见表。
③按规定格式录制软磁盘。
④按A4纸张大小将书面材料(附材料目录)一式五份装订成册。
⑤在规定时间内,将完整的申请(投标)书面材料、软磁盘一次性邮寄管理中心。有条件的企业,其软磁盘可通过访问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进行辅助的网上申报。材料寄出后,一般不得更改和补充。
管理中心不接受企业或推荐单位来人报送的材料。
管理中心的通讯地址:北京3815信箱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受理部
联系电话:68515522
邮政编码:100038
E-mail:shoul@innofund.gov.cn
创新基金的网址为:www.innofund.gov.cn或
www.innofund.com.cn
3.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创新基金支持或投标创新基金招标项目,均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①《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申请贷款贴息的,须分别由开户所在地银行信贷部门和贷款审批银行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承贷意见。
②按《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要求编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机构和专家对该报告的论证意见(须附论证专家名单)。
③推荐单位出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推荐意见表》。
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⑤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创办企业须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资金证明(复印件)和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⑥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如科技主管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用户使用报告等)。
⑦高新技术企业须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⑧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复印件)。
⑨地方财政部门匹配资金的项目,须出具地方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⑩与项目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等)。
对①、②、③项要求的内容,还须按规定格式录制软磁盘。
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4.推荐单位
企业提出的申请或进行投标,须经一个推荐单位推荐。推荐单位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区选择。推荐单位为熟悉项目及企业情况的地市以上(含地市)科技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推荐单位须对企业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作出评价,并填写《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推荐意见表》。
推荐单位必须严肃、认真、科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如发现有重大失误或其它虚假行为,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其推荐的项目。
5.申请咨询和申请表格等资料的获取方法
创新基金的基本情况、有关文件、申请程序、申请要求以及相关申请表格和磁盘可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上浏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主管部门、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咨询和索取;也可直接向管理中心咨询和索取。
四、申请受理
1.受理单位
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创新基金项目的申请。
2.受理处理
管理中心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招标项目自招标截止之日起)60天内,管理中心向申请(投标)企业书面发出《不受理通知书》,同时抄送推荐单位。对发予《不受理通知书》的项目,当年不得再次申请。
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管理中心将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其进行立项审查或评标。立项审查未通过或未中标的项目,管理中心将在自该项目申请之日起(招标项目自招标截止之日起)四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投标)企业,并抄送推荐单位。
所有申请材料一律不退还。管理中心将酌情负责保存或销毁。
3.受理情况查询
企业可通过企业法人代码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中自设的认证密码,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上在线查询在申请和立项过程中所有的状态信息。
推荐单位可通过推荐单位代码(由管理中心提供)和《推荐单位信息表》中自设的认证密码,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在线查询所推荐的申请项目在申请和立项过程中的所有状态信息。
五、监督管理
通过立项审查并报经科技部、财政部批准的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以下简称“创新基金项目”),将在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布,同时书面通知申请(投标)企业和推荐单位,并与企业签订创新基金项目合同书。管理中心对创新基金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
理”)。
1.监理内容
监理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完成的质量情况。
2.监理要求
①承担创新基金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担企业”)应自觉接受管理中心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理。
②承担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中心委托的信息汇总部门如实上报管理中心所要求的半年及年度创新基金项目监理信息调查表(含软盘)以及相关附件,并同时抄报推荐单位。
③创新基金的监理工作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辅助完成,承担企业可以在线接受监理指导、获得监理要求、查询监理结果信息等。
④管理中心根据创新基金项目监理信息调查和实地考察的结果,对合同作出继续执行、调整或中止等相应的处理。
3.合同变更
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擅自更改。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承担企业需对合同的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中止合同时,应向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经科技部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执行。
4.监理表格等资料的获取方法
监理信息表格、规定格式的软磁盘录入程序可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直接下载;或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技主管部门以及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索取。
5.投诉受理
管理中心受理社会对创新基金项目有关问题的投诉,并对立项或实施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项目进行调查,及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6.违约处理
承担企业如有严重违约行为,管理中心将依据合同有关条款中止合同。对中止合同的项目,承担企业应进行项目财务清算,并将基金支持的剩余经费如数返还管理中心。同时,将取消该企业以后三年内申请创新基金支持的资格。
六、项目验收
1.验收时间和依据
在创新基金项目合同到期时,管理中心依据合同书对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验收。
2.验收内容
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②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③创新基金研究开发项目取得的成果情况;
④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⑤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3.验收程序
①承担企业应在项目合同到期后的两个月内,向管理中心报送经推荐单位签署意见的创新基金项目验收表和软盘。
②管理中心收到创新基金项目验收表和软盘后,将根据项目情况,分别以书面审查、委托地方科委审查、管理中心组织实地审查等三种方式,对创新基金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审查验收,并填写验收意见。
③经审查后,管理中心对按期完成合同目标及有关要求的项目予以通过验收,并拨付合同约定的经费余额;对基本完成合同目标的项目做结题处理,并视情况拨付或减拨合同约定的经费余额;对没有完成合同目标,差距较大的项目不予通过验收,并停拨合同约定的经费余额。
4.验收表的获取方法
验收表及规定格式的软磁盘录入程序可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直接下载;或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技主管部门以及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索取。



1999年6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离婚带产案件应将土地亩数、产量详确记载卷内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离婚带产案件应将土地亩数、产量详确记载卷内的通令

195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离婚案件,现从本院上诉案件中看来,绝大多数都附有带产问题,而一审法院往往对于诉讼当事人所有的土地亩数,没有详确记载,致使本院无所根据,难以判决。今后各级法院对于离婚而有带产问题的案件,务须把土改时人口、土地亩数及产量,依据土地证加以审查,详确记载卷内,本院在审判工作上有所依据。
以上指示,希即遵办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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