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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6:49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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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0号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小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居住小区的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房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五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房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绿化、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分工
第七条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九条 居住小区规划用地内道路、住宅楼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护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厕所、化粪池的清掏、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高层楼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以楼外自来水表井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井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供电线路、供气线路、消防器具设施、路灯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属于公共部分的,分别由供电、供气企业和管理消防、路灯的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水、用电、用气装表计量,一户一表,以户结算,并按照规定定期抄表。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或者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所在地房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每栋应当按住户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主业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遇有特殊情况,经15%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犬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四)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听取和审议维修基金预决算的报告,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居住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定期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监督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八)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下列事项,并根据收费标准约定各项服务的收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三)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在房屋使用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管维修基金,按照业主委员会审定的财务预算使用维修基金;
(四)经常对居住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养护;
(五)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六)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七)做好物业管理费用收支的各项账目,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八)6个月公布1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九)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十)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在制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专项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时,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管部门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用于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保洁、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
(二)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用于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六条 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管理动用维修基金,必须事先经所在地房管部门审核。
前款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工程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报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一)居住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管线竣工图;
(四)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的资料。
新建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筑、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七)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爆物品或者发出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居住小区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的、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小区内的区间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区间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殡葬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居住小区内停放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设有固定停车场所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其车辆停放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四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六章 物业维修经费
第三十五条 在公用住宅和新建居住小区住宅出售的同时,应当设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属公有住宅出售的,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新建居住小区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第三十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财务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憧住宅的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三十九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七章 投诉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一条 房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房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上级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投诉内容属于其他部门或者企业职责范围的,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或者报送存档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按章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都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或者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期满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1套住宅分户门内的空间及其室内墙面和天井、庭园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1套住宅内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1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屋顶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1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共用设施,是指居住小区内,建设费用己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路灯、公益性文体设施、消防设施、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站(房)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五十二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他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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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


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



一、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处理手续
(一)受理申请及审核
申请人向其开户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应填制一式三联开证申请书(附式一),并在开证申请书背面开证申请人承诺书(附式二)上签章,连同有关购销合同交其开户行。申请书第一联受理回单,申请人留存;第二联开证依据,会计部门留存;第三联开证存查,信贷部门留存。开证行
收到后,在第一联开证申请书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并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书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人是否签章,签章是否与其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3.各条款之间是否矛盾;
4.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是否与购销合同一致。
审核无误后,同意开证的,应根据申请人的资信情况,确定向其收取保证金的比例,或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担保。
申请人向银行交存保证金时,应提交支票和三联进帐单,支票作借方凭证,第一联进帐单作回单加盖转讫章交申请人,第二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第三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附件。其分录是:
(借)××存款科目 申请人户
(贷)信用证保证金科目 申请人户

要求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或保函的,登记备忘科目登记簿,(收入)重要或有价单证,有关单证专夹保管。
(二)开证
开证行根据第二联开证申请书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开立信用证(附式三)。
采用信开信用证的,填制一式四联信开信用证,第一联信用证副本,通知行留存;第二联信用证正本,交受益人;第三联信用证副本,开证行留存;第四联开证通知,申请人留存。开证行应在第一、二、三联信用证指定位置加编密押,并在第一、二联信用证上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及经办
人名章。经复核无误后,将信用证第一、二联寄交通知行,第四联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
采用电开信用证的,缮打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第一联信用证副本,开证行留存;第二联开证通知,申请人留存。开证行加编密押并核对无误后,以电传方式向通知行发送电开信用证信息,第二联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
开证行开立信开或电开信用证后,根据第三联信开信用证或第一联电开信用证作表外科目核算,(收入)开出即期(或远期)信用证,并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及邮电费。
二、信用证修改的处理手续
(一)受理信用证修改申请及审核
申请人向其开证行申请修改信用证的,应填制一式三联信用证修改申请书(附式五),并在申请书背面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附式六)上签章,连同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提交开证行。第一联受理回单,申请人留存;第二联修改依据,会计部门留存,第三联修改存查,信贷部
门留存。
开证行受理修改申请的,应审查申请书修改的条款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办法》的规定,是否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抵触,是否为增额或减额修改等项内容。
对增额修改追加担保的,比照一、(一)中有关提供担保的方法处理。对减额的修改,开证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减少相应的保证金。
(二)开立信用证修改书
开证行根据第二联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和《办法》的规定开立信用证修改书(附式七)。
采用信开信用证修改书的,填制一式四联信开信用证修改书,第一联信用证修改书副本,通知行留存;第二联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受益人;第三联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开证行留存;第四联信用证修改通知,申请人留存。开证行应在第一、二、三联信用证修改书指定位置加编密押,并
在第一、二联信用证修改书上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及经办人名章。经审核无误后,将修改书第一、二联寄交通知行,第四联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
采用电开信用证修改书的,缮打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修改书,第一联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开证行留存;第二联信用证修改通知,申请人留存。开证行加编密押并核对无误后,以电传方式向通知行送电开信用证修改书信息,第二联信用证修改书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
开证行开立信开或电开信用证修改书后,属于增额或减额修改的,应根据第三联信开信用证修改书或第一联电开信用证修改书作表外科目核算,(收入或付出)开出即期(或远期)信用证,并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信用证修改手续费及邮电费。
三、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处理手续
(一)信用证的通知
1.核验签章和密押
通知行收到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对信开信用证的,核对其签章和密押是否正确。对电开信用证的,核对密押是否正确。无误后,对电开的信用证注明“正本”字样,复印联注明“副本”字样。根据信开和电开信用证副本登记“信用证通知登记簿”。
2.缮制信用证通知书
通知行在规定时间内核验信用证并确认其表面真实后,缮制一式两联信用证通知书(附式八),第一联通知,加盖业务公章连同信用证正本交受益人,并由受益人在“信用证通知登记簿”上签收;第二联通知存查,连同信用证副本留存,专夹保管,并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通知手续费。


3.经核验签章不符的,应及时将该信用证寄退开证行重开信用证;密押不符的,应及时查询开证行,收到开证行查复补正的密押后,比照三、(一)2.处理,并在“信用证通知登记簿”上注明。
(二)信用证修改的通知
通知行收到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修改书,比照三、(一).1.处理。确认表面真实后,缮制一式两联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附式九),第一联通知,加盖业务公章连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受益人,并由受益人在“信用证通知登记簿”上签收;第二联通知存查,连同信用证修改书副本留
存,专夹保管,并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通知手续费。经核对签章或密押不符的,比照三、(一)3.处理。
四、受益人开户行对来单的处理手续
(一)议付来单的处理
1.受理来单及审核
受益人向开户行申请议付的,应填制一式两联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附式十),第一联受益人留存,第二联开户行留存,并填制一式五联议付凭证(附式十一),第一联借方凭证,第二联贷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第四联收帐通知;第五联到期卡。受益人在第一联信用证议
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第一联议付凭证上加盖预留银行签章后连同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及单据一并提交议付行。议付行应认真审查:
(1)信用证是否为本行议付信用证;
(2)是否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交单议付;
(3)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内容填写是否齐全;
(4)受益人是否签章,签章是否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5)单据是否齐全,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是否相符;
(6)信用证是否为远期信用证。
2.议付行对单证相符同意议付的处理
(1)议付行应按规定计算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第一联议付凭证作借方凭证,第二联议付凭证作××存款科目贷方凭证,第三联议付凭证作营业收入科目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议付信用证款项
(贷)××存款科目 受益人户
(贷)营业收入科目 利息收入户

议付行办理转帐后,第五联议付凭证和第一联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专夹保管,登记“信用证议付登记簿”,并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议付手续费。
(2)议付行在信用证正本背面(附式四)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并加盖业务公章;第二联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和第四联议付凭证上加盖转讫章连同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和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退受
益人。
(3)议付行办妥转帐手续后,制作一式两联寄单通知书(附式十二),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随填制的委托收款凭证,连同单据一并寄开证行办理收款;第二联议付行留存,并按照发出委托收款的手续处理。
3.议付行对单证不符的处理
(1)议付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可洽受益人修改后相符同意议付的,比照四、(一)2.处理。
(2)议付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洽受益人修改后仍不符,拒绝议付的,应制作一式两联拒绝议付/不符点通知书(格式由各行制定),注明拒绝议付理由,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有关单证退受益人。
(二)委托收款来单的处理
受益人委托开户行向开证行提交单证的,应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和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连同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有关单据提交开户行。开户行审查填写符合要求,单证齐全,第一联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随委托收款凭证,连同有关单证一并寄开证行,并按
照发出委托收款的手续处理。
五、开证行对来单的处理手续
(一)单据相符足额付款的处理
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单据及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单据及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应抽出信用证留底,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为本行开出的信用证;
2.单据是否在规定的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
3.索偿金额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4.单据的种类及其份数与随附单据是否相符;
5.议付行是否为指定银行;
6.委托收款结算凭证的记载事项是否正确。
审查单证相符的,作以下处理:
1.即期信用证付款的处理
即期信用证的付款,其分录是:
(借)信用证保证金科目 申请人户
或(借)××存款科目 申请人户
(贷)联行往帐

开证行办妥付款手续后,应填制一式两联信用证来单通知书(附件十三),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并由其签收;第二联开证行留存,并作表外科目核算,(付出)开出即期信用证。有抵押物、质押物或保函的,予以退还,并销记备记科目登记簿,(付出)
重要或有价单证。
2.远期信用证付款的处理
开证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受益人开户行(含议付行)发电,未议付的由其转告受益人,确认到期付款。到期日付款比照五、(一)1.处理,并作表外科目核算,(付出)开出远期信用证。
(二)单据相符,不足付款的处理
开证行在付款时,开证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1.对开证申请人作逾期贷款处理。
2.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按规定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后,仍不足支付的,转入呆帐贷款处理。
3.提供保函的,应向担保人收取款项。
(三)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
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应制作一式两联拒绝议付/不符点通知书,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凭以在规定时间内向受益人开户银行(含议付行)发电,告知单证不符,拒绝付款。受益人开户行未议付的,由该行转告受益人。
开证行保留单据并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比照五、(一)1.2.或五、(二)处理。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将单据退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和单据退交受益人。
六、受益人开户行(含议付行)收到开证行划来款项的处理
受益人开户行(含议付行)收到开证行寄来的邮划代收报单或电划的电报时,按照委托收款划回的手续处理,并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借)联行来帐
(贷)议付信用证款项
或(贷)××科目 受益人户

属于议付的,议付行应销记“信用证议付登记簿”和“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属于受益人通过其开户行委托收款的,开户行应在委托收款收帐通知联加盖转讫章通知受益人,并销记“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
七、信用证注销的处理手续
(一)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未收到任何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后,应注销信用证,解除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担保,并作如下处理:
1.退还保证金。其分录是:
(借)信用证保证金 申请人户
(贷)××科目 申请人户

2.退还抵押物、质押物或保函。销记备忘科目登记簿,(付出)重要或有价单证。
开证行办理解除担保后,注销信用证,作表外科目核算,(付出)开出即期(或远期)信用证。
(二)开证行收到开证申请人提出对未逾有效期信用证的注销申请和信用证正本时,应审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同意注销的证明,无误后,解除开证申请人的担保,其手续比照七、(一)1.2.处理。

附式一

开 证 申 请 书(受理回单) 1 编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银行:
开证方式:信开□ 电开□
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申请人名称、帐号、地址及邮政编码:
受益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帐号及开户行:
运输方式: 交单期:
分批装运:允许□ 不允许□ 金额:
转 运:允许□ 不允许□ 付款方式: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
货物运输起止地:自__至__ 议付□
最迟装运日期:_年_月_日 付款期限:即期□ 运输单据日后__天
合同号码:
货物描述:
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
1.( )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
2.( )全套海运□河运□提单,正本__份,副本__份,收货人_
_______,注明运费已付□/未付□。
3.( )航空运单,收货人_____,注明运费已付□/未付□。
4.( )铁路□ 公路□运单,收货人_____,注明运费已付□/
未付□。
5.( )邮政收据,收货人_____,注明运费已付。
6.( )货物收据,收货人_____。
7.( )保险单正本_份,副本_份,投保金额__元,投保险别_
_、__。
8.( )装箱单_份,注明每一包装件内货物数量及每件的毛、净重。
9.( )其他单据。
其他条款:
1.( )单据必须自运输单据签发日起___天内提交(不能晚于信用
证有效期)。
2.( )货物数量及信用证金额均可有__%的浮动范围。
3.( )其他。
联系人: 开证申请人签章
电 话:

注:开证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受理回单;第二联开证依据;第三联开证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开证申请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附式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
××银行:
我单位与××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现请贵行按我单位开证申请书内容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为此我单位愿不可撤销地承担有关责任如下:
一、我单位愿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同意贵行依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二、我单位保证按时向贵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等。
三、我单位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贵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款。
四、贵行对由于任何电报、信函或单据邮寄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不承担责任。
五、我单位在收到贵行开出的信用证通知后,保证及时与原申请书核对,如有不符之处,保证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贵行。如未通知,视为正确无误。
六、如因申请书字迹不清或词意含混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单位负责。
开证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印制说明:此承诺书印在开证申请书各联背面。

附式三

× × 银 行
信 用 证 (正本) 2 编号:
开证日期 年 月 日
---------------------------------------------------
| |全 称| |受|全 称| |
|开|-----|----------------| |-----|----------------|
|证|地址、邮编| | |地址、邮编| |
|申|-----|----------------|益|-----|----------------|
|请|帐 号| | |帐 号| |
|人|-----|----------------| |-----|----------------|
| |开 户 行| |人|开 户 行| |
|-------------------------------------------------|
| | 人民币 |
|开证金额| |
| | (大写) ¥ |
|-------------------------------------------------|
| 有效日期及有效地点 | |
|-----------|-------------------------------------|
| 通知行名称及行号 | |
---------------------------------------------------
运输方式: 交单期:
分批装运:允许□ 不允许□ 付款方式: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
转 运:允许□ 不允许□ 议付□
货物运输起止地:自__至__ 议付行名称及行号:
最迟装运日期__年__月__日 付款期限:即期□
运输单据日后___天
货物描述:

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

其他条款:
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本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我行保证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履行付款的责任。如信用证系议付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应将每次提交单据情况背书记录在正本信用证背面。开证行地址及邮
编:
电传:
电话:
传真: 编押: 开证行签章
注:1.信开信用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副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副本;第四联开证通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2.电开信用证一式两联,第一联副本;第二联开证通知。用途及联次应按第1点的要求印在各联上。
3.货物描述、提交的单据等按开证申请书记载。

附式四

正本信用证背面
-------------------------------------------
| 议付或付款日期 | 业务编号 | 增 额 | 议付或付款金额 | 信用证余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议付行名称 | 备 注 | 议付行或开证行签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式五

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受理回单) 1 编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银行:
我单位申请对在贵行开立的___号信用证做第___次修改。
本次信用证修改通知方式:信开通知□ 电开通知□
原证金额:_____
原证受益人:_____
我单位业务编号:_____
我单位合同号:_____
本次修改包括以下内容:
1.
2.
3.
4.
5.
6.
7.
原证其他条款不变。
联系人:
电 话:
申请人签章
注:本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受理回单;第二联修改依据;第三联修改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附式六: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

××银行:
请贵行按我单位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内容修改原证,为此我单位愿不可撤销地承担下述责任:
一、我单位同意贵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法》办理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修改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二、我单位保证支付本修改项下的货款和一切费用。
三、本修改对由于邮递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贵行不负责任。
四、我单位在收到贵行开出的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后,保证及时与原修改信用证申请书内容及时核对。如有不符之处,保证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贵行。如未通知,视为正确无误。
五、如因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字迹不清或词意含混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单位负责。
修改信用证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印制说明:此承诺书印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各联背面。

附式七

× × 银 行
信用证修改书(正本) 2 编号:
修改日期: 年 月 日
我行现对__年__月__日开立的第____号跟单信用证进行第__
次修改。
申请人名称: 受益人名称:
通知行名称: 地址:
邮编:
本次修改包括如下内容:
1.
2.
3.
4.
5.
6.
7.
原证其他条款不变。
本修改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修改申请书
开立。本修改书是原证有效的组成部分。
开证行地址及邮编:
电传:
电话:
传真:
编押: 开证行签章
注:1.信开信用证修改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副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副本;第四联修改通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修改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2.电开信用证修改书一式两联,第一联副本;第二联修改通知。用途及联次应按第1点的要求印在各联上。
3.货物描述、提交的单据等按信用证修改申请书记载。

附式八

× × 银 行
信用证通知书(通知) 1 编号:
日期 年 月 日
××(受益人):
开证行名称:
信用证编号:_____开证日期:_____信用证金额:_____

我行收到上述银行□电开 □信开信用证一份,经核验,印章相符,密押
正确,现随附通知。你单位申请议付交单时,请将本通知及信用证一并提交,
否则,你单位应对议付后果承担责任。

备注:

本信用证连同通知书及附件共_____页。
如对本信用证的条款有异议,请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进行必要的修改,以排
除交单时可能发生的问题。通知行地址:
电传:
电话:
传真:
行签章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通知;第二联通知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通知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附式九

× × 银 行
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通知) 1 编号:
日期 年 月 日
××(受益人):
开证行名称:
信用证编号:_____ 开证日期:_____
修改次数:_____ 修改日期:_____

我行收到上述银行□电开 □信开信用证修改书一份,经核验,印章相符,密押正确,现随附通知。本通知须附于有关信用证,你单位申请议付交单时,请将本通知及信用证和信用证修改书一并提交,否则,你单位须对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备注:

本修改连同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及附件共_____页。
如对本修改的条款有异议,请与修改申请人联系。

通知行地址:
电传:
电话:
传真:
行签章
注:本修改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通知;第二联通知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附式十

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 1 编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银行
兹随附下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议付凭证或委托收款凭证,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办理□议付□委托收款。
开证行名称: 信用证编号:
信用证通知书编号: 信用证修改通知书编号:
通知行名称: 有效期: 交单期限:
单据种类及张数:
单据金额:
附信用证及修改书共_____页
我单位联系人: 电话及传真: 单位签章:
----------------------------------
银行审单记录: 银行接单日期: 业务编号:

银行签章:
注:本申请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交议付行或随委托收款凭证寄开证行;第二联受益人留存。联次应印在“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右端。


附式十一之1

议付凭证(借方凭证)
============ 1
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编 号 | | |名 称| |
|信|-----|-----------------|受|----|-----------------------|
|用|开证日期 | 年 月 日 |益|帐 号| |此
|证|-----|-----------------|人|----|-----------------------|联
| |到 期 日| 年 月 日 | |开户银行| |银
|--------------------------------------------------------|行
| | 人民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议
|议付金额| |-|-|-|-|-|-|-|-|-|-|付
| | (大写) | | | | | | | | | | |时
|------------------------------------|-|-|-|-|-|-|-|-|-|-|作
|议付|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借
| |‰|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方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凭
|-----------------|---|----------------------------------|证
| 附送信用证及单据申请 | 银 | | |
|议付,请审核。 | | | |
| | 行 | | 科目(借)_____ |
| | | | |
| | 审 | | 对方科目(贷)___ |
| | | | |
| 受益人签章 | 批 | 负责人 信贷员 | 复核 记帐 |
----------------------------------------------------------
10×17.5公分(白纸黑油墨)

附式十一之2

议付凭证(贷方凭证)
============ 2
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编 号 | | |名 称| |
|信|-----|-----------------|受|----|-----------------------|此
|用|开证日期 | 年 月 日 |益|帐 号| |联
|证|-----|-----------------|人|----|-----------------------|银
| |到 期 日| 年 月 日 | |开户银行| |行
|--------------------------------------------------------|作
| | 人民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议
|议付金额| |-|-|-|-|-|-|-|-|-|-|付
| | (大写) | | | | | | | | | | |申
|----|-------------------------------|-|-|-|-|-|-|-|-|-|-|请
|议付|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人
| |‰|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帐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户
|--------------------------------------------------------|贷
| 备注: |科目(贷)_____ |方
| |对方科目(贷)___ |凭
| |复核 记帐 |证
----------------------------------------------------------
10×17.5公分(白纸红油墨)

附式十一之3

议付凭证(贷方凭证)
=========== 3
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编 号 | | |名 称| |
|信|-----|-----------------|受|----|-----------------------|
|用|开证日期 | 年 月 日 |益|帐 号| |此
|证|-----|-----------------|人|----|-----------------------|联
| |到 期 日| 年 月 日 | |开户银行| |银
|--------------------------------------------------------|行
| | 人民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作
|议付金额| |-|-|-|-|-|-|-|-|-|-|议
| | (大写) | | | | | | | | | | |付
|----|-------------------------------|-|-|-|-|-|-|-|-|-|-|利
|议付|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息
| |‰|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贷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方
|--------------------------------------------------------|凭
| 备注: | |证
| | 科目(借)_____ |
| | 对方科目(贷)___ |
| | 复核 记帐 |
----------------------------------------------------------
10×17.5公分(白纸粉红油墨)

附式十一之4

议付凭证(收帐通知)
=========== 4
议付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编 号 | | |名 称| |
|信|-----|-----------------|受|----|-----------------------|
|用|开证日期 | 年 月 日 |益|帐 号| |此
|证|-----|-----------------|人|----|-----------------------|联
| |到 期 日| 年 月 日 | |开户银行| |银
|--------------------------------------------------------|行
| | 人民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给
|议付金额| |-|-|-|-|-|-|-|-|-|-|议
| | (大写) | | | | | | | | | | |付
|----|-------------------------------|-|-|-|-|-|-|-|-|-|-|申
|议付|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请
| |‰|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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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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