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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14:10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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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47号)精神,为了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待遇,逐步改善办学条件,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六年起在全省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特制? ㄈ缦率孕邪旆ā? 一、基本原则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要本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要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在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既要积极做好这项工作,又要注意考虑乡(镇)企业和农民的承受能力;要坚持乡(镇)征、乡
(镇)用的原则。
二、征收的范围和附加率
(一)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两户一体和农、林、牧、渔业个体户,都应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对亏损企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减征或免征。
(二)根据提高民办教师生活待遇和保证必要的办学经费的需要,考虑到当前农村经济情况,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附加率:
乡镇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基层供销社按其毛收入(进销差)的百分之零点五至一计征。
以上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增加的支出均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农村(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含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免征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村)原以乡或村为单位自筹民办教师补助费和办学经费的办法不变);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一元以上的按人均纯收入计征,附加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
自行确定。
三、征收办法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进行,按季或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四、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管理使用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参加的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的收支情况,并接
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二)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应用于提高持有原省教育厅颁发的《任用证》、《试用证》的民办教师的补贴和改善办学条件。村办小学的校舍修建、桌凳添置等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以从教育事业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三)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可由乡(镇)财政所在预算外科目中设专户管理。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编制分配预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必须做到乡(镇)筹乡(镇)用,专款专用,讲究效益,严禁挪作它用。
五、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助学,但农村中、小学校和有关部门不得再硬性向社会各单位和农户摊派办学资金和实物。




198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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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8〕9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吐鲁番地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和国家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加快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经济实力,同时保证信贷资产安全,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吐鲁番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是指与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合作机制,对中小企业贷款进行受理、评审、审批、合同签定到贷款发放与回收、贷款监管及债权保全等全过程的管理。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和管理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助贷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及各用款企业。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的贷款属吐鲁番地区行署信用贷款(以下简称政府信用贷款),由吐鲁番地区行署负责统筹管理。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政府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四条 中小企业贷款的使用范围:吐鲁番地区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且具有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资格的单位或企业以及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项目。
  第五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六条 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是经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土地行办[2002]125号),由吐鲁番地区财政局出资设立,其公司承担着开发性金融资金的事项。国投公司是吐鲁番地区行署指定的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并根据要求对贷款资金实行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能
  第七条 成立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和吐鲁番地区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区(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行署专员和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党委书记、行长任组长,成员有地区财政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国资委、团委、工商局等有关部门与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相关人员组成。
  第八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签定、落实《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确定双方未来合作方向和内容;决策资金的主要投向;审核确定贷款项目,确定承贷主体责任;审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控制建设项目过程,监督建设项目资金运用情况;考核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协调各有关部门安排和落实还贷准备金专户的资金来源等。
  第九条 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地区融资平台(即助贷机构及地区行署指定的借款法人),其主要职责:是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项目,负责借款合同、协议的签定,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负责分析、汇总及向领导小组上报用款企业的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严格按照本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资金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拟定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定;负责办理双方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会同审计局、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章 申请借款的程序、提交的
材料和项目的确定和申报
  第十条 申请借款程序:
  (一)由用款企业或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资料和编制本单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地区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及助贷机构。
  (二)合作办及助贷机构对用款企业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并编制贷款评审报告后报地区中小企业贷款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路演审议,形成审议会议纪要。
  (三)领导小组对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申请用款企业或单位做最终确定。
  (四)由国投公司将领导小组最终确定的项目及相关资料报送至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
  (五)经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确定的贷款项目,由开行新疆分行与国投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国投公司与用款企业签定《用款协议》,并由公证部门对协议进行公证;由国投公司根据行署授权与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及当地结算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结算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用款企业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借款申请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股份制企业须提供针对此次用款形成的董事会会议纪要;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出具个人还款连带责任承诺函和个人的资产抵押或担保手续;
  (五)资金使用计划及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说明书;
  (六)同时应出具企业还款提供相应的抵押、质押、担保手续;
  (七)近三年内用款企业在各金融机构的详细借贷记录;
  (八)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用款企业申请使用贷款时,用款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向地区财政局、国投公司出具贷款还本付息的承诺函。申请使用贷款的用款企业应向国投公司提供财产抵押、相关权利质押或经国投公司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用款企业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用款期限和条件
  第十三条 用款期限视具体项目,一般分为短期、中长期借款。
  第十四条 申请用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各商业银行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无不良贷款记录,企业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70%;
  (三)为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单位;
  (四)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和财会核算基础规范制度;
  (五)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源环境保护要求;
  (六)能够提供有效可靠的抵押、质押或担保。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借款:
  (一)不良信用记录及存在重大民事经济纠纷的企业;
  (二)经营状况出现变化、资产负责率高、濒临倒闭的企业;
  (三)不按借款要求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企业;
  (四)近三年有偷、逃、骗税记录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五章 用款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 各用款企业与国投公司签定《用款协议》,并按照用款协议的要求,管理和使用中小企业贷款资金。
  (一)用款企业应在国投公司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于国投公司拨付资金、办理结算和回收本息。
  (二)用款企业应及时向国投公司提供专户资金动向和余额情况。
  (三)用款企业按协议要求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和财产保险,国投公司收取抵押物权属证书、抵押物登记凭证及质押物、保险单等备案存档。
  第十七条 贷款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随意转出或另设账户自行处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用款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深入分析经营和财务状况,落实各项还款来源,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年度还款计划,确保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资金。
  第十九条 国投公司将用款企业提供的有价凭证交公司财务部门保管,并做好日常会计帐务处理,抵质押登记等重要凭证登记入档工作。
  第二十条 用款企业因各种原因,进行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担保单位应事先征得国投公司和地区国资委及国家开发银行的同意,并应重新办理贷款、抵押等相关手续,在落实债权债务责任后,方可办理其它事项。
第六章 中小企业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投公司负责与和用款企业签定《用款协议》,明确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同用款企业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担保手续。用款企业须提供相应的抵押、质押或担保,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或担保手续(抵押物、质押物需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用款企业在约定的本息偿还期内,将资金存入国投公司指定的还贷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用款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及时向国投公司报送信息材料。
第七章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本息归还,吐鲁番地区建立政府信用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吐鲁番地区利用财政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风险补偿金,该补偿金不低于每批贷款总额的10%。
  (二)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按贷款总额的2%建立中小企业风险准备金。
  (三)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归集。
  (一)国投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设立中小企业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吐鲁番地区信用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
  (二)地区及各县(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风险补偿金,按时拨入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
  (三)用款企业按时将风险准备金存入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
(四)国投公司根据已发放的中小企业贷款数额,预计下年度新增贷款规模,并在每年12月提出次年还本付息的还贷方案,报地区行署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管理。
  (一) 地区及各县(市)财政确保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向国投公司设立的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留存贷款发放总额10%的风险补偿金。
  (二)用款企业确保在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向国投公司设立的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留存贷款发放总额2%的还贷风险准备金。
  (三)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由国投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地区行署的监督。
  (四)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应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接受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的日常监督。
  (五)建立国投公司自查、财政部门监查、审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四层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建立县(市)财政还贷风险准备金,由县(市)人民政府出具承担还本付息的承诺函。
  第二十八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未按用款协议按期偿还本息的:
  (一)由国有公司向用款企业下发《催款通知书》,要求用款方限期偿还发放的本金和利息。
  (二)在下发通知书后30日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国投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对抵押、质押物进行拍卖变现。
  (三)上述做法不足弥补损失时,按照用款企业的承诺,处置企业股权或资产,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仍不能弥补时,按照地区、县(市)政府的承诺向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偿还相应本息。
  第三十条 对未能按时履行协议的用款企业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贷款的资格;国投公司将停止该项目贷款的发放,并根据协议,收回资金,必要时通过法律诉讼。
  在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中小企业贷款资金过程中,如有用款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用款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提供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企业贷款。
  第三十一条 用款企业如果不能按照协议约定,造成国投公司拖欠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贷款本息时,由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直接扣收还贷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各用款企业与国投公司、信用促进会共同承担建立信用体系建设任务,通过企业申报、部门考察、社会评价等方式收集用款企业相关信用信息,定期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领导小组,经考察对未履行有关规定信用较差的企业,在全社会范围内曝光。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如违反本办法和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地区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防止伪劣眼镜损害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从事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是本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和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工作受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领导。
第四条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以下职权:
1、对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眼镜及与视力保健有关用品的卫生质量实施监督检验;
2、对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实施开业前的卫生质量专业技术审查,发放眼镜生产、经销卫生质量许可证,并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
3、对眼镜生产、加工、销售人员的技术培训及考核。
第五条 凡在我市生产、加工、销售的眼镜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2、镜片的光学中心要与视轴一致,低度镜片的中心位移应在2mm以下,高度镜片应小于1mm。
成镜的双侧光心距离要与戴镜者的瞳孔距离相符,误差不得超过2mm;双侧镜片光学中心若需要位移,则位移一定要对称,不许一高一低。
散光镜片的轴向误差,应小于3度。
第六条 生产、加工特殊用途或新品种的眼镜的企业,在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颁布实施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后实施;经销单位应向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提供该产品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生产、加工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配备必要的、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验仪器;
2、质量检验人员需经培训,具备基本专业知识,并持有考核合格证书;
3、健全的产品检验制度。
第八条 经销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配备必要的,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测仪器;
2、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并持有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凡从事验光业务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具备符合条件的验光室、验光设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验光工作人员,并经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核批准,方可承接验光业务,验光只能由经考核合格的验光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经市眼镜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核批准,申领《厦门市眼镜生产、经营卫生质量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眼镜卫生质量的监督由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检验。受检企业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阻碍刁难。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在销售眼镜之前都必须自检或送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印贴统一的“眼镜卫生质量合格”标记后方可销售,没有合格标记的眼镜,一律不准出售。
第十三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实行抽样检测,检测后的合格样品归还原受检企业和个人,不合格品则予没收。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9〕61号《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2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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