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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4:34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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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令第71号



哈尔滨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
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勘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
和进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
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质环境的行政管理。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市、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
的行为进行检举。
对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窜 城乡地质环境管理
第九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性经济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
保护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出地质环境影响论证意见。
第十条 新(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地下工程、大型厂矿及城镇、乡村迁建
选址等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由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的规定审批。
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环境勘
查评价资质。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建设垃圾场。
禁止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渗井、渗坑、裂隙排放污水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
水、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实行勘查管理、动态监测管理,监督防止地下水
的过量开采与污染。
大中型建设项目开采和利用地下水取水申请,应当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在已形成地下水位漏斗状的地下水超采区内,不得批准新的地下水取水户。
第十四条 地下工程产权人及使用人,应当经常进行地下安全检查,如发现地面塌陷、突水、
地裂隙等地质灾害迹象,及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鉴
定结论和整改意见采取防范、治理措施。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第十六条 新(扩)建矿山应当把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项目纳入总投资预算,实行开采、生产、
闭坑全过程的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方案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开采和管理,
防止因采掘造成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面塌陷等。
第十八条 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应当经处理达到国
家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尾矿、废石和废渣堆放场的管理,防止自
燃、溢流、渗透和垮塌。
第二十条 矿山停办、闭坑后,地质环境治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对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进行回填、平整、夯实、恢复到适宜植被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可
供其它利用的状态;
(二)废弃物堆放应当安全,并在其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矿山开采活动中遗留的槽、井、孔、坑、巷等不能作其它用途的,应当进行封闭或者填
实,恢复到安全状态;
(四)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矿石堆、尾矿坝、废水池,在闭坑时应当采取永久性的治理措
施,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或者危害。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行闭坑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缴纳额度和管理办法按照《黑
龙江省小型矿山闭坑抵押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地质遗迹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其规模、价值和重要程度建立保护区、
保护段或者保护点(以下统称地质遗迹资源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三)有重要研究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遗产地;
(四)有特殊研究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重要的地下水源赋存区域和有研究使用价值的温泉、矿泉。
建立地质遗迹资源保护区的申报程序和确立保护区的级别标准,按照原地质矿产部《地质遗
迹保护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资源保护区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它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资源由其行业管理机构管理,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地质遗迹资源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
本化石采集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有管辖权的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从事本条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成果及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护区
管理机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其提交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向外
界透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垦荒、砍伐、葬坟以及修
建与遗迹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资源造成污染或者影响的设施,由所
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转让、破坏和非法买卖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资源。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开辟旅游业务,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并按照批准方案进行。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五章 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区
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划定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
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点的中期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所在地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
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诱发或者形成原因,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难以确定具体责任人或者因自然原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威胁和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
用。
对于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治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经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治理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报请原审批
部门重新审批。
地质灾害治理竣工后,应当经原审批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第三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
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
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实现开采、生产、闭坑全过程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
灾害的,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与地质
环境保护内容相关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或者经批准而未提交科研成果
和活动总结副本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保护区从事放牧、垦荒、砍伐、葬坟等与地质遗迹资源
保护无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保护区从事开
采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护区内开辟旅游业务,未经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未按照批准方案从事相关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
对人民生活和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地下水动态监测、地面形变监测、斜坡稳定性监测等。
“地质遗迹资源”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历史过程中,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历作用,形成、
发展并遗留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遗产、地貌景观等自然生态存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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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法官时代”,法院法官何为?

唐时华


  近几年来,在广阔的互联网上,网民对法院正在审理的众多案件“指点江山,激扬文字”,如杨佳案、许霆案、罗彩霞案、邓玉娇案等等。由于网民群体的特殊性和网络自由的特点,网民对案件的观点的自由表达,被戏称为“全民法官时代”的到来。
  这种“全民法官时代”的到来,我们除了要看到其“媒体审判”的负面影响外,还至少应看到以下几点进步意义:一是互联网运用的普及;二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部分民众的民意,也为司法机关关注社情民意提供了一些参考;三是公民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的增强。
  问题的关键是,面对“全民法官时代”的到来,法院何为,法官何为?
  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有的法院不重视法院硬件设施的建设,认为电脑配置纯属多余,认为接通互联网法官也只是聊天玩游戏;有的法院对突发事件,不注重积极应对,透明公开,稀释不良影响,认为拖一拖事情就会过去;有的法官对互联网舆情认识明显不足,认为法官就是单纯坐堂问案,关门办案,还抱着哪种“两耳不闻窗外事”的老黄历,置汹涌的网络舆情于不顾。等等。这些现象,应值得我们的法院和法官深思。
  其实,打开公开透明的窗口,并非就意味着不能公正办案;关注倾听民意,也并非就能影响法官的审慎公正;走进民众,更是丝毫不影响法官的神圣与尊严。如果我们的法官就是温室里的花朵,经不起询问,抗不住质疑,如何能承担起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捍卫者的重任?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多次强调,法官要提高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最高法院近期开通了民意信箱,启动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专题活动,下发了《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目的就是要加强对国情、对社会、对传统文化的了解,依据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加强各项工作,不断完善司法决策征求群众意见的各种机制。所以,在新时期的法院工作中,法院工作就是要进一步加大与民众的沟通,让民众了解司法、相信法院、信赖法官。
  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积极探索建立健全民意倾听机制,不断创新民意沟通方式和渠道,与保持审判工作的公正、独立、公正并不矛盾。公正、审慎、理性和尚法,同样是法官必须保持的基本素质。哪种认为只有在与世隔绝的环境里办案,在孤独寂寞的世界里思考的思想,并不符合中国当前的实际;那种认为关注民意就是丧失立场,就是和稀泥的思想,同样是错误的。你看那些走进田间地头,与民众促膝交谈的法官,那个在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在偏僻乡村解决鸡毛蒜皮纠纷的法官,为什么能得到民众的欢迎,个中原因,值得思考!
  同时,笔者认为通过网络这一媒介关注回应民意,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公平。案件审理要证据充分,以理服人,程序正义,只有能经受历史考验的案件,才能赢得民众的认可和信赖,司法的公信力也才能得以不断提升;二是审判工作和案件信息的公开、透明,给予公众以及时知晓的机会,以打消公众对法院、法官的猜疑,从源头上保证媒体信息的真实客观;三是在互联网上,并非所有的意见都体现真正民意,为此,法官应当有自己的独立的判断和理性分析,不能变司法审判为媒体审判;四是法官应当承担起用审判传播法治的重要任务,一个好的案例,其树立公信、弘扬正义的作用,胜过一本教科书;五是要密切联系群众,让审判贴近他们的生活,倾听他们的声音,让他们感受到司法的公正灵魂。
  我们常说,法官是正义的象征,是法律的化身,是公平的使者,具有崇高的法律信念、精湛的法律水平、敏锐的洞察力和崇高的职业道德。我们也坚信:关注民意、走进民众、融入社会的法官,也一定能真正把法治的精神和理想传递给每一个公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陕西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均按《条例》规定,由购买牲畜一方按照牲畜的成交额,交纳百分之五的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以应税牲畜进行互换的,双方都应交纳牲畜交易税。以其他物品换购应税牲畜的,换得应税牲畜的一方应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三款规定,凡属以下情况的,可给予免税。
一、农村基本核算单位把原有牲畜作价或以其他形式分给社员管理使用的;
二、经省批准的其他特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免税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报批或减税或者免税:
一、属于一个(包括县级市、区,以下同)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于一个县范围内局部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属于一个县范围内个别困难户的减税或免税,由县税务局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集市、牲畜交易市场以外交易的牲畜,必须在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牲畜成交纳税后,需要撤销交易时,应在三日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查明核实,报县税务局审批后,可以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牲畜交易员非法介绍交易造成偷漏税款的,除对买方追补应纳税款外,对交易员可视偷漏税款额大小,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不履地纳税义务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以内给予奖励;只补税不罚款的,可从“其他罚金”收入中给予所补税款百分之十以内的奖金,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违章案件的处理,由县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本细则授权省财政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198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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