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6:39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

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管理,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及生产经营协作等多种方式,以产权为主要纽带,与众多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三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子公司和其它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发挥企业群体优势,提高整体经济效益;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企业组织结构,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技术进步;实现规模经济,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实力。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坚持公平竞争,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三)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母公司及其它成员单位不能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四)坚持政府引导、政策推动、出资者自愿。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可以是一个从事生产经营、商贸经营和资产经营的企业,也可以是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其规模必须是国家认证的国家大型企业,或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
(二)母公司至少拥有5个控股公司;
(三)具有集团成员共同遵守的集团章程。
第七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母公司名称、所在地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接受监督管理的内容;
(五)母公司的主导作用;
(六)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联结方式;
(七)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职责、任期和协商、协调活动的内容范围、议事规则;
(八)集团协商议事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任期及职权范围;
(九)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及权限;
(十)母公司与控股成员、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互监督和自我约束的办法;
(十一)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办法和程序;
(十二)企业集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
(十三)章程的制订、修改、解释和终止;
(十四)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集团章程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设立企业集团,由母公司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名单(按控股、参股和协作成员分类列出);
(四)企业集团各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证明;
(五)母公司进行法人登记时必备的全部文件;
(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设立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审批:
(一)母公司为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
(二)母公司为金融机构;
(三)母公司为外商控股的企业;
(四)母公司为由政府部门转为的经济实体;
(五)在全行业中居于前列的企业。
第十条 企业集团有以下情况之一时,应予终止:
(一)母公司发生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的;
(二)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基本条件的;
(三)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四)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母子公司的管理体制。按产权联结关系和生产经营协作关系,企业集团成员分为母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控股成员)、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全资子公司应与母公司合并会计、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控股成员是指母公司所持股份达到控股程度的子公司。
控股成员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
第十三条 参股成员是指母公司所持股份未达到控股程度,并承认企业集团章程的企业事业法人。
第十四条 协作成员是与母、子公司有长期稳定的生产经营、科技协作关系,并承认企业集团章程的企业事业法人。
第十五条 由母公司长期承包、租赁的企业事业法人,是特殊类型的集团成员。母公司依照协议对其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控股、参股成员行使股东权力。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可以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管委会或其它名称),其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及职责由企业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负责人担任,成员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选举产生。日常工作可委托母公司的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依法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主要通过母公司实现。
第二十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对企业集团实行宏观经济管理。其主要内容:
(一)通过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禁止设立垄断性的企业集团;
(三)制订有关政策,促进资产合理流动和存量资产的优化配置,使企业集团不断发展壮大;
(四)对企业集团发展规划、技术改造、专业标准化等方面进行指导;
(五)依据产权关系,对国有财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制定和完善适应企业集团健康发展的财务、税收、投资、信贷、统计、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加强内部监督机制,接受政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公司制改建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在本办法生效前成立的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公司制改建。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成员企业公司制改建的目的,是企业由工厂制改为公司制,建立产权联结纽带,构造企业集团母子公司体制。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公司制改建,由核心企业向出资人提出申请,其改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后实施。
企业集团控股成员的公司制改建,其改建方案由集团母公司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设立的企业集团,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7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3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的用煤需求,规范煤炭交易行为,稳定供求关系,部制定了《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煤炭流通领域正常秩序,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用煤,逐步形成煤炭生产企业和用户间稳定的购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签订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要在购销双方多年购销关系基础上签订。如建立新的购销关系或在原有关系基础上增加供应量,应先签订意向,报经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再签订协议。
二、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由购销双方法定代表或由法定代表授权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当事人委托其他单位代订中长期协议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表权限。
三、签订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一经签订,购销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有违反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发货人和收货人名称;
2、煤炭数量(总数量及分年度数量);
3、煤炭品种、规格、质量;
4、煤炭交货方式、发送站和到达站(换装港);
5、煤炭意向性价格;
6、协议变更程序及有关事项的处理。
五、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的煤炭数量、质量和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1、煤炭数量,由供需双方依据当年用量及以后几年增长量协商签订;
2、煤炭品种、规格、质量,由购销双方协商签订;
3、煤炭货款结算办法,由购销双方协商确定。
六、对于根据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签订的年度煤炭购销合同,在年度订货会上优先予以确认、优先安排年度运输计划。
七、煤炭购销双方均可成为托运人。托运人应根据所签订的年度煤炭购销合同逐年与铁路、交通部门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八、煤炭购销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中长期协议时,应在执行年度前一年的第三季度通知对方,并由购销双方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中长期协议仍然有效。
九、购销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中长期协议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月内做出答复;购销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时间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许。
十、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煤炭生产企业、用煤企事业单位和煤炭经营企业之间签订的三年以上的煤炭购销协议。
十一、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民委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民委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增强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对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柯尔克孜、塔塔尔、塔吉克、东乡、保安、撒拉等10个民族群众有清真饮食习惯,禁食猪
肉。据了解,部分地区的一些大中专学校、寄宿制中小学、幼儿园还没有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致使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和幼儿吃饭困难。有的学校以没有清真食堂为由,拒绝接受符合入学条件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伤害了少数民族群众的感情。为了贯彻党的民
族政策,切实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现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凡是上述10个少数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和幼儿园,必须建立清真食堂。已经建立清真食堂的要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止非清真食品进校、进园,严禁在这些学校、幼儿园门口设立非清真食品摊位。
二、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凡在学校进餐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含教师)达一定规模并已建立食堂的,应单独建立清真灶,设立清真食品专卖窗口,做到有专人负责,专用灶具和炊具,严禁与非清真食品灶具、炊具混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师生较少,设立清真食堂或清
真灶有困难的以及已实行学校后勤社会化的学校,也要为他们就餐提供方便。
三、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准以不具备清真餐饮条件为由拒绝接受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或因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师生人数少而不执行有关规定。
四、建立清真食堂和设立清真灶,是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具体体现,各级教育、民族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积极创造条件,按要求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同时对已经建立的清真食堂和清真灶要严格把关,采取措施继续办好,为少数民族学生在校学习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2000年8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