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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06:05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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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2001]712号

关于印发《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合理确定电力工程造价,促进电力工程建设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我委制定了《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委。


二OO一年七月十二日

 

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合理确定电力工程造价,促进电力工程建设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电、火电、送变电工程行业定额和费用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定额体系,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电力建设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为适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在电力工程建设中的应用,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修订各类专业定额及造价管理规定。

  第五条 电力企业可在国家、行业定额标准的基础上制定企业定额标准。

  第六条 国家经贸委履行电力工程建设定额行政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制定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

  (二)组织制定电力工程建设定额体系及工作规划;

  (三)颁布电力工程建设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和费用标准;

  (四)颁布电力工程建设估算、概算、预算的管理规定与编制办法;

  (五)监督检查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

  (六)决定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按照统一要求,负责监督和协调电力工程建设定额标准在本省(区、市)的执行。

  第八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编制、修订和管理电力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劳动定额、费用标准、机械台班(时)费用定额、工期定额等;

  (三)发布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补充定额、预算定额、劳动定额、定额的年度价目本等;

  (四)拟订电力工程建设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编制办法;

  (五)测算电力工程建设人工工日单价;

  (六)收集电力工程建设设备、材料价格信息,测算和发布动态指数;

  (七)管理电力工程建设概预算计算机软件;

  (八)管理电力工程建设造价资质及电力工程建设技经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

  (九)解释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及各类费用标准;

  (十)指导电力企业制定企业定额标准;

  (十一)承办国家经贸委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有关机构和单位在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方面的作用,做好组织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费用标准及相应管理规定的编制、修订应当按照起草、送审、报批和颁发的程序进行。程序的具体内容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在本办法的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的送审稿和报批稿必须征求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专家意见。在提交送审稿和报批稿的同时,应提交定额和费用水平的测算报告。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费用标准及相应管理规定颁发后,应送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定额站、水电建设定额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管理电力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劳动定额测定费。收取的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电力工程建设定额标准的出版应当由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出版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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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2010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抓紧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以适应农村用电需求快速增长的趋势,保障晋城市境内的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
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2010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的“抓紧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以适应农村用电需求快速增长的趋势”的要求,为了保障晋城市境内的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同时依法保障当地群众的正当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境内的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包括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变电站及相关的辅助设施建设,下同)。

第三条 电网建设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故无理阻拦。

第四条 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中,涉及站址征地、附着物补偿,国土部门应在土地规划、用地预审和用地计划中给予支持,努力保障电网建设的用地需要。

第五条 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中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拉线占地在内)不征地,因施工需要造成土地挖损、永久性占压、树木砍伐、拆迁、临时占用土地、土地开垦、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安置补助等补偿,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及时补偿相关当事人,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测算,确保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 补偿范围

第六条 土地挖损占压。永久性占压土地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拉线及相关辅助设施挖损占压。临时性占压土地为输电线路建设过程中的施工临时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场地、工器具存放场、料场等占地。

第七条 青苗。指永久性占压土地或临时性占压土地地面上的农作物。

第八条 树木砍伐。指永久性占地区域内或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按照规定砍伐的用材林、防护林、苗木、零星树木、经济林及其他树木。

第九条 拆迁。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房屋、大棚温室、临时建筑物等的拆迁。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条 永久性占压土地补偿

按照实际占地区域、地类和面积,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2009〕38号文件《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统一标准,按所属占地区域计算补偿费用。林木补偿和植被恢复费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 铁塔

1.水地:按铁塔混凝土基础外围面积计,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上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5元;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20元。

2.旱地:按铁塔混凝土基础外围面积计,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上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0元;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5元。

(二) 电杆

1.水地:单根电杆一次性补偿150元,双根电杆一次性补偿200元(均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2.旱地:单根电杆一次性补偿100元,双根电杆一次性补偿150元(均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三) 拉线挖损用地

1.水地:每条拉线一次性补偿不超过80元(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2.旱地:每条拉线一次性补偿不超过50元(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包括施工场地占用和青苗损坏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补偿占地期间农民实际应该取得的收益。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1.水地:每亩(季)补偿不超过600元。

2.旱地:每亩(季)补偿不超过500元。

3.非耕地:每亩(季)补偿不超过300元。

4.临时占用林地,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按以上标准减半补偿。林木补偿和植被恢复费
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每亩100元。

第十二条 施工期间,由于修建临时建筑、施工机械进场作业造成的压地、毁地,每亩一次性补偿复耕费100元;造成青苗损坏的按损坏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计算。

第十三条 林木砍伐补偿

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进行补偿。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1.非经济树木:胸径为10厘米以下需要移植的每株5元,需要砍伐的每株10元;胸径10—20厘米需要砍伐的每株20元;胸径20—30厘米需要砍伐的每株50元;胸径30厘米以上需要砍伐的每株80元。

2.经济树木:未挂果每株30元;挂果每株120—180元。

3.施工中造成树木损害的,按砍伐补偿标准赔偿。

4.树木移植损害或砍伐必须在明确树木所有权后进行一次性补偿,否则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

房屋属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赔偿400—500元;砖木、砖石结构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赔偿300—400元,土坯房和简易结构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赔偿100—200元。

第十五条 输电线路走廊(含跨越林区)不征地,只对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需砍伐或移植的树木做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输电线路施工过程中通过菜地、药材地等经济作物,根据实际损坏数量可参照当地当时市场价格赔偿。原则上不超过1200元/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加强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相关赔偿的规范管理,对工程建设赔偿有组织和协调的义务,坚决制止非法阻拦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物价、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补偿方在施工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具体补偿事宜。

第二十一条 永久性占压土地补偿、临时占地补偿、树木补偿,应在施工结束后、投产前实地丈量进行一次性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相关补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协调和广大群众的政策宣传、思想教育工作,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法律对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诉讼时效问题有时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下面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诉讼时效的三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认识,旨在抛砖引玉,以其对此类问题求得正确理解。
  一、当事人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民法通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民法通则对当事人撤诉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亦颇有争议。
  大概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撤诉能引起时效中断,理由是:(1)从立法本意看,根据原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撤诉的,视为权利人未起诉,所以不发生时效中断的后果,但民事诉讼法没有作这种规定,也没有这种规定精神的反映,这在立法本意上对原规定予以了否定。(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共有三种,即提起诉讼、向当事人提出主张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其中对提起诉讼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和诉讼阶段上的要求,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只能在提起诉讼后没有撤回起诉或者被按撤诉处理才算是“提出诉讼”。(3)从时效的本质意义上看,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采取了“起诉”这一积极措施,只是由于其他原因,如认为债务人会自觉履行等而撤回起诉。因此,可以认为原告起诉后撤诉的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撤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权利人的起诉从程序意义上可理解为希望法院介入,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纠纷。至于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在起诉时是无法确认的。只有经过法院审理后才能知道。权利人无论以何种理由在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均表示权利人放弃了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实体权利裁判的要求。既然权利人在主观上已不希望法院依法保护其实体权利,那么再使之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就显得毫无意义。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类似情况像起诉不予受理、起诉被驳回、支付令失效,笔者认为都应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二、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债务无履行期限就是履行期限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如何履行均有规定。其实,债务无履行期限属于期限未届至的情形,债权人虽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情形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如下几种类型:(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自催告次日起算;(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将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于该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期限协商不成,在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之次日起算;(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又是在行使抗辩权,例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拒绝即属于行使抗辩权,或者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4)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而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不论债权人是否规定有宽限期限及该期限是否届满。
  在这里,须明确以下两点:(1)在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述情况而进行的场合,一直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也未再主张权利,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倘若债权人其后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有权抗辩。债权人如果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查明没有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即使债务人没有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辨,法院也应该依照职权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2)如果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再次向债务人主张,则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债权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自双方商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再次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又开始起算。应予指出,如果此次债权人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的,那么在裁决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在实体法上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程序法上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也就是债权人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方可实现债权。
  有种情形与以上所谈问题相类似,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履行合同后,另一方本应立即付款却因无款可付写下的欠条与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一方写下的没还款期限的借条,两者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同的,借款合同成立时一方写下的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写下借条的日期一般标志着合同成立,此时没有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的起算适用上文所讲原则;因无款可付而写下的欠条,此时权利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如何起算
  对诉讼时效问题,法律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有不同的规定。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犯罪进行追究的诉讼时效,例如,其甲盗窃价值几千元的财物,在司法机关没有立案且被害人又没有控告的情况下,从犯罪之日起经过5年后就不能再予以追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其诉讼时效是适用刑法规定还是适用民法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以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况且,解决这种民事赔偿问题,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人认为适用刑法的规定,其理由是:尽管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但这种赔偿,是由刑事案件所派生的。纵观全案,该案是刑事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刑事部分追诉时效按刑法有关规定处理,由其派生的民事部分,也应与其一致,按刑法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假如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确定诉讼时效,由于诉讼时效短,在这期间如不能及时破案,不能及时抓获犯罪分子,被害人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之后,即使将犯罪分子抓获进入诉讼程序,被害人又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被保障。笔者认同后一种意见,也就是说,按法律规定,只要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作者单位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电 话 13939650369

e--mail qsxmrx@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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