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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合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4:45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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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合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劳动合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建立劳动关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出现法定的情况,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依法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统一的劳动合同标准文书格式。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或者解除的条件。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限应计算为合同期限。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部分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依法被追究列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劳动合同监察、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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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5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无锡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向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进行创业投资,减少投资风险,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无锡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加强金融工作加快建设金融强市的若干意见》(锡委发〔2008〕16号)和无锡市政府《关于加快无锡市创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锡政发〔2006〕17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设立无锡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引导促进作用,进一步推动无锡创业投资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政府一次性安排的2000万元财政资金和各创业投资企业自愿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两部分组成。该专项资金由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条 经告知性备案并通过主管部门年检的创业投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每年按不高于其实收资本的3%提取并缴纳风险准备金。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财务年度内,因投资失败导致清算或减值退出而形成的风险投资损失,可在下一财务年度申请风险补偿。

  第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风险补偿:

  (一)已通过本市创业投资企业告知性备案和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已按规定认缴风险准备金;

  (三)投资项目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要求;

  (四)单个投资项目的金额未超过该机构自有资金(或其管理资金;或其自有资金与管理资金之和)的20%;

  (五)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之后;

  (六)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期已满1年;

  第六条 建立创业投资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副秘书长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包括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市金融办、无锡工商局、无锡国税局、无锡地税局等部门负责人。

  联席会议负责对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运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受理并审核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补偿申请,市财政局具体负责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收缴、拨付、核算和管理。

  第七条 风险补偿申请及拨付程序

  (一)申请风险补偿的各创业投资企业,须于每年的4月底前向办公室提出风险补偿申请,并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项目投资情况说明等材料。

  (二)办公室对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补偿申请进行审核后,提出风险补偿方案,报联席会议审批同意后执行。

  (三)申请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可获得的风险补偿资金总额不超过其已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余额的200%。风险补偿资金拨付后,市财政局应对获得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已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余额,按实际拨付的金额进行相应减记。

  第八条 风险补偿的资金管理

  (一)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必须严格审批,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二)联席会议于每年年初委托审计部门对上一年度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因被主管部门取消备案资格、歇业、清算或其他原因结束创业投资业务,或不愿再向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缴纳风险准备金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请提取已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余额。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经联席会议审批同意办理拨款。风险准备金拨付完成后,该机构自动失去享受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补助的资格。

  第十条 对存在出于欺诈目的故意导致创业投资项目减值退出等不诚信行为的企业,一经查实,立即取消享受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补助资格,并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追回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同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

  第十一条 因政策变化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无法继续运作而宣告终止时,办公室将向缴纳风险准备金的创业投资企业全额退回已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暂定为3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建立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禁止污染水质行为,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二)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禽畜饲养场;

(二)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一节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和卫生管理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当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和协调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二节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安装在市区街道直径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线(含75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闭、拆迁、改动。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后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且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资金的从维修资金列支,无物业维修资金的(含平房区),由物业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用户筹集维修资金维修。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的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热线,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管理者应当在接到报修电话后1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并且在修复后1小时内恢复供水,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重大故障应当在抢修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于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应当边施工边补办有关手续,在24小时内完成抢修工作。重大故障确实无法在24小时内排除的,可以适当延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按照管径流量计算,由责任人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在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3米以内,支线及其附属设施边缘1米以内,为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消火栓、水门井等设施;

(五)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六)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锅炉房、住宅楼混建在一起;

(二)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管道相连接;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与市政下水设施直接连通;

(四)锅炉、消防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锅炉、茶炉用户将其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偷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

(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 水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装的水表,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当按照检定周期进行检定,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其他用水户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水表产权人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工程应当将水表安装在户外,已经安装在室内的水表,由供水部门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查抄、更换水表,除限期纠正外,按照无水表用户的收费标准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超出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误差在标准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以及将其拆装、移位。需要改装水表的,应当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且按照物价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第四章 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一节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且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许可,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供水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水质全分析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水质检测报告必须是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确保全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各类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工作,并将结果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水质的监督工作,并且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供水要求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现有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逐步整合,实现统一、规范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用户报告。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全日制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水质达不到标准、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有关用户,在抢修完成后2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并且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城市供水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且保障医院、消防、科研等特殊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有关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且每年组织一次体检。

第二节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要求供水并且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办理供水手续并且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和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照规定抄表计量并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价的监管力度,水价调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用水应当分类收费并且分别安装水表,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照其中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且按照分表(非居民用户按照总表)计量收费。

暂无水表的用户,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排除故障,并且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水费应当由使用人缴纳,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未按时缴纳水费的,由房屋所有人缴纳。

用户欠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且送达到户。欠费用户应当在收到催缴水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且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水费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由变更后的用户与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供水关系以及改变用水性质。

盗用城市供水,盗用水量无法确认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居民用户6小时×180日,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180日)计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盗用城市供水行为:

(一)私接、擅自改动供水设施;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破坏、压埋、封闭水表;

(四)私动封锁装置;

(五)倒装、回拨水表;

(六)对有磁卡水表擅自充值;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等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停止他人用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在三日内答复。

第三节 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水,符合供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依照水表计量用水量。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严禁跑、冒、滴、漏。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将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现有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第四十六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且应当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

(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在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水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且封填取水井;

(四)妨碍供水设施管理维修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给他人停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供水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供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供水企业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八)供水管网以及室内外漏水不及时抢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供水企业未按照分表计量收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私自拆装、移动水表的,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非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供水设备、材料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十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整改,并且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泵房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未能及时维修,影响供水的;

(五)供水工作人员不持证上岗的;

(六)其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隐瞒、缓报、谎报供水突发事件或者供水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盗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供水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不得供水。未通过中期评估的,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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