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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6:38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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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卫生部


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章的规定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八章的规定,制定本验收标准。
一、配制制剂的性质和范围
1.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自制制剂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得流入市场销售。
2.配制制剂应按国家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标准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制剂规范等进行配制。
其制剂的处方、操作工艺、质量标准、用法、用量以及标签、说明书等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协定处方、经验方及临时需要的特殊制剂,经本医院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注册。
对处方、操作工艺、质量标准等如有修改仍须按上述审批程序报批。
二、人员
3.医疗单位制剂室直属药剂科领导。制剂和药检负责人应由药师以上或从事药剂工作五年以上的药士担任。熟悉药品管理法规,具有一定的制剂和质量管理能力,能解决制剂技术问题,对制剂质量负技术责任。
4.医疗单位制剂室须具有药师以上技术人员或从事药剂工作五年以上的药士,才能从事制剂技术工作。药师、药士、工人的比例,应为2∶5∶3。
5.制剂检验室(或药检室)检验人员,须有药师或从事药检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6.制剂室的非药学技术人员已从事制剂工作多年,经本单位考核合格者,仍可从事制剂工作。
灭菌制剂室从事灯检工作的人员,须具有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校正视力在0.9以上、无色盲的人员。
7.制剂和药检负责人变更时,应三十天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条件及环境
8.制剂室周围环境必须符合保证制剂质量的要求,距离制剂室30米以内不得有公厕、锅炉房、太平间、传染病房、垃圾堆、以及其他污染源。制剂室周围10米以内应绿化,不得有露土面积。
9.制剂室必须与所配制剂品种要求相适应,按制剂工序合理布局,顺流不逆,无交叉污染,人流、物流分开。并做到休息室与制剂室分开,配制、分装与贴签、外包装分开,内服制剂与外用制剂分开,普通制剂与灭菌制剂分开。
10.制剂室内墙壁、顶棚表面应平整光洁,无裂隙和脱落,易于清洗和消毒,并具有与制剂要求相应的照明、取暖、降温、通风及“五防”(防尘、防污染、防蚊蝇、防虫鼠、防异物进入)设施。室内不得存放与配制工作无关的物品。
11.根据各配制岗位的特点,应采取防潮、排水的措施,地面应无积水。
提取、浓缩、灭菌、蒸馏等产气多的工序,应具有通风、排气等设施。
12.各种制剂应根据剂型的需要,设置结构不同的操作间,每个剂型按工序划分操作岗位,如输液制剂除设有配剂、粗洗、精洗、蒸馏、灌封、压盖、灭菌、灯检、贴签等操作间外,须设有一次更衣、淋浴、二次更衣等设施。
配制输液的主要岗位应在洁净的条件下进行,灌注岗位洁净级别应为一万级,局部一百级;配料、过滤、准备等为十万级。
有卫生标准要求的中西药制剂,暂不能安装洁净装置时,主要的操作岗位可用物理的或化学的方法进行灭菌后,在半无菌条件下进行配剂工作,不得用普通的窗式空调机、电风扇排送风。其制剂工序除设置有关操作间外,须设有休息室、更衣间等设施。
13.制剂室应具有与所配制剂相应的原辅料、包装材料、成品等库房,并有通风、防潮等设施,不得露天堆放。
大输液需用储存架或包装箱存放,不得直接重叠堆放。
四、设备
14.具有与制剂剂型和品种相适应的设备、衡器、量器等,如重蒸馏水器、高压消毒器及配料、过滤、加热、灌封、压盖、净化等设备。并应使用耐腐蚀、易清洗的容器。
普通制剂的内服和外用制剂的所用器具应分开。
15.药检室应配备与所配制剂品种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如分析天平、酸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烘箱、冰箱、普通培养箱、霉菌培养箱、显微镜、旋光仪、微粒检查装置、超净台等。
对制剂和检验用仪器、仪表、衡器、量器等应定期校正,保留校正、检查记录。
16.配备必需的专业工具书及常用的参考资料。如国家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标准、医院制剂规范、医院制剂检验、药剂学、制剂注解等。
五、卫生
17.制剂室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整齐,不得堆放废料、废旧物品,室内不得生长霉菌,不得带菌配制制剂。
18.制剂操作所用的设备、容器、照明器具、工具等均应有清洁保养制度。设备、容器应附有状态标记。
19.制剂室应备有专用的一般工作服和洁净工作服、工作鞋、帽、口罩等,并应定期洗换。
20.制剂人员每年体验一次,建立健康档案,凡患有传染病和可能污染药剂的患者,不得从事制剂工作。
六、制剂工艺
21.配制制剂必须制订操作规程,并按操作规程进行配制工作,不得随意改变。
22.配制制剂的原料药经检验应符合质量标准,包装完好,有注册商标、合法厂牌、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辅料、分装容器、包装材料应按规定进行检验,符合标准后方可使用。内服制剂的着色剂和矫味剂应使用食用色素与食用香精。
中药材在投料前应作必要的真伪鉴别,严禁假劣药材投料。
23.普通制剂须用蒸馏水配制,水质应符合中国药典标准。
灭菌制剂所用的注射用水须新鲜制备。配制灭菌制剂前,应对水质进行PH、氯化物、氨、重金属等检查,并有记录。每月按药典规定进行全检。
24.配制含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的制剂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25.回收的输液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1)瓶内壁有划破痕迹;
(2)瓶身灰暗不透明;
(3)瓶内有油污或异臭。
输液瓶胶塞只限用一次。
26.更换品种必须彻底清场,并由清场的负责人记录签字。
每批制剂均应有能反应配制各环节的记录卡,经制剂负责人审核签字,存档三年。
七、制剂质量
27.医疗单位制剂室应设药检室,并按制剂规模设立化学、生物组、仪器间、无菌间、留样观察室等,制剂规模小的可酌情合并以适应检验工作的需要。
28.药检室应对自制制剂、原料、辅料、水质等依法定标准检验。
对验方等检验应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方法进行检验。
29.制剂室应有动物饲养室,该室必须清洁卫生、通风良好,符合实验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动物要编号挂牌、定期淘汰更新。
30.对自制制剂成品要按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药检室必须有完整的检验卡、检验原始记录及所有批号的制剂检验报告单。检验记录的书写、字迹要清楚;遇有涂改应根据检验记录书写,并有检验人、复合人、负责人签字。
原始记录装订成册保留三年。
31.对质量事故和药物不良反应,根据情节及时向药事管理委员会、院长或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八、包装和贴签
32.配制制剂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贴签和包装。
33.制剂标签(包括分装标签)必须字迹清楚,标签应标明品名、规格、含量、批号、适应症、用量、禁忌、注意事项、内服、外用、眼用、鼻用、制剂单位等。标记应明显,容易辨认。
根据制剂的品种和特点规定使用期限,大输液从配制之日起,使用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小针剂不得超过六个月,其他制剂亦不得超过市场药品规定期限。超过期限后经全面检验合格者,大输液延期一个月,小针剂延期三个月,其它制剂按常规处理。
九、规章制度
34.制订各工作室岗位责任制和岗位操作规程。
35.建立原料、辅料的领发、消耗制度和投料、配制、分装、核对制度。
36.建立设备、仪器保养维修制度。
37.建立制剂留样观察制度。
38.建立质量考察和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填写“制剂质量统计表”,每季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有关重大质量问题及医疗事故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9.建立库房、动物房管理制度。
40.建立安全卫生和健康检查制度。
41.建立制剂质量管理记录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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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1日,“两院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正式施行。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讽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1]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为更好的深入学习理解《若干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和掌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确认识该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关系,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笔者以浅学之见,谈点不成熟的看法,与同行们共同探讨。

  一、探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西结合”

  (一)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美国民权运动,即十九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逢勃发展的民权运动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在民权运动的政治形势推动下,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961年的马普中确立了对非法证 据予以排除的规则。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理论基础,源自于人权保障理论和正当程序理论。[3]

  就人权保障理论言,美国审判的马普案正是顺应当时民权运动的形势,考虑了公众对政府权力的滥用极为不满,进而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从而以判例法的方式确立人权保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之所以要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强化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以体现人权保护与尊重的宪法原则。如果允许或放任非法证据的存在,将直接冲击我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及“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宗旨。

  就正当程序言,司法的最高评判标准是公正。[4]公正乃公平与正义之总称,而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且实体公正要以程序公正作保障。正是基于程序的重要性,所以有专家学者形象的认为“司法程序是一条司法正义的生产线”。[5]只要这条生产线在任何环节出点问题,生产出来的司法产品就可能是次品或劣质品,就可能发生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案”, 认定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11年后“被害人”奇迹般出现。这一冤案的发生就在于公安侦查中非法取证,检察机关运用非法证据提起公诉,法院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导致的恶果。[6]历史的教训引人深思。

  (二)实践探索

  美国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排除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非法证据”,而是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即警察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手段所获得之证据。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能够作为排除规则救济对象的通常是以下四项宪法权利,即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关于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联邦宪法第 五和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未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自由、财产和生命的权利。[7]该规则产生之后,迅速由英美法系传入大陆法系国家,由西方传入东方,成为全球刑事诉讼文明之标志。

  这一规则对我国影响深远,事实上已得到我国法律界的认同,且实际影响着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我国无论立法还是司法方面,都在探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作用。我国1986年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其中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尽管当时尚处于“严打”高潮之中,我国立法机关仍具有接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理念与立法倾向。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在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即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2004年9月6日高法、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中强调:“要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09年5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法院合作开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研究,为“两院三部”《若干规定》提供了有益的实践(试点)参考,推动了《若干规定》的出台。这一系列的立法与司法探索,最终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二、标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理想定位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已在该法的多个条文中明确规定。比如,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表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标准只能是“证据充分确实”,而不能轻信口供。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明要求。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对人民法院对审理刑事犯罪案件进行判决的证明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第46条没有强调事实清楚,只强调了“证据充分确实”,而之后三条在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履行职责时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依笔者理解,事实与证据乃同一性质的两个法律术语,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所谓事实是否清楚,其实就是指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即很难达到清楚明确的程度。另外,“证据确实、充分”,其实包函了两个证明要求,一个是证据“质”的要求,这是证据最为核心的要求,因为如果证据达不到“确实”的程度,则表明证据存在质量问题,比如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以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在“质”上很难有保障,因此,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就是因为该类证据不符合“质”的要求。另一个是证据“量”的要求,表明任何一个案件都应当有相应数量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如果其一环节的证据出了问题,即可能动摇全案的证据体系。河南赵作海案,双方有矛盾(情敌)得到证实,打斗过程有证据印证,但“尸体”与死者高度不符、且未能查获作案工具,结果闹出了“死者”奇迹般复出的笑话,除其他因素外,证据链条断裂也是重要原因。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某一证据“质”特好,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成为孤证,仍然无法证明案情。因此,质与量的统一,构成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8]

  (二)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旨作在排除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何谓“非法证据”?有观点认为,非法证据应从总体上界定为以下六个方面:①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②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③非法证据所衍生之证据排除;④对采取侦查陷阱取得证据的排除;⑤对不合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排除;⑥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重大利益的非法获取的证据效力(原则上肯定,但 对违法取证者应予相应制裁)。[9]《若干规定》实行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相结合的原则,即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其第二条明确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实物证据(主要指物证书证),其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很明显,物证书证实行相对排除原则,只要经过证据补强之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非法证据一经排除,即扫除了证据认定与适用的障碍,并进而达致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根本要求,其具体的含义与要求,有观点认为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①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与合法性;②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③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④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10]上列观点实际已成中国法学界之通说,事实上四个方面无不与非法证据的排除相联系。设若一个案未能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不可能达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难以达到“案件事实均有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之程度,也很难使证据之间及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排除”,更不可能实现“结论的唯一性”,自然难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愚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是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之保障性规则。如果形容刑事诉讼活动是一部电脑,那非法证据规则就如同始终升级的“杀毒软件”,对“电脑”一直起着防护与保障运转的作用。

  (三)排除规则与“无罪推定”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实际上承认了无罪推定的合理性,表明疑罪状态只能从无,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精神相契合。该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的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迅速告知他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给与他相当时间准备辩护及与他的律师联系、受审时间不被无限拖延、出庭自行辩护或由律师为其辩护、要求指定律师辩护、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不能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等九项权利。因此,法学理论界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贯穿刑事制度的一条“金钱”,是构成整个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基石。

  2000年5月23日至24日,在中国政法大学刑法研究中心和美国耶鲁大学法中心联合主办的中美证据法研讨会上,专门就无罪推定进行了学术研究。美方专家介绍,在美国,无罪推定有三种意义:一是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陪审团的事实审不能因为被告人被拘禁逮捕就得出有罪的结论;三是审判 应当公正,在定罪量刑前对被告人应按无罪之人对待。[11]中方专家对无罪推定在我国研究与适用提出了三层意思:一是只有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某人有罪,此前均应推定为无罪;二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之义务;三是证明有罪之证据必须达到很高的程度:在美国是确信某人有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中国则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2]这表明,在无罪推定问题上,中美双方观点相近,且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比较吻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精神实质上分析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共性之处,均力求保障人权,均旨在通过刑事诉讼使有罪之人得以制裁,使无罪之人或者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免受刑事追究。都含有不能刑讯逼供、被告人不得自证有罪、举证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等相关精神和内容。二者有所区别的地方仅为适用前提与时段不完全相同。排除规则只能在存在非法证据的前提下方有用武之地,而无罪推定只能在定案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排除规则一般只能在法庭审判时适用,而无罪推定既可在审判前适用(如刑诉法第12条规定),也可以在审判时适用(如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但必须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始终直接贯彻和体现无罪推定原则 ,在判除掉非法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实现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

  三、适用:刑事审判实务中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在笔者从事刑事审判近20年中,尽管以前我国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刑事诉讼实践中涉及非法证据的情形却比较常见,尤其是被告人当庭辩称、以曾被刑讯逼供作为翻供理由的现象更为普遍。当然,在缺乏法律规范且无排除规则指引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人的辩解往往简单从事,或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一旦没有证据即作当庭驳回;或将问题转移给公诉人,只要公诉人表明该辩解不足取信,法官便给予当庭驳回;或在被告人要求警察出庭时警察不予理采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举证不能而否定其辩解理由。这些现象,尤其在“严打”之中相当突出,以致一些刑事案件由于采证失误导致错判。现在,既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又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出规则,这就从总体上构建起被告人合法权利与正当诉讼权益的保障体系,促进了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化、正规化、科学化发展水平。但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不久,法官群体还有一个适应过程,更兼传统审判方式的深远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广大法官认真学习领会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原则适用方法、正确施行于个案之中,并不断进行探索和研究。就目前而言,我们在学习理解排除规则和坚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过程,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创新刑事辩护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设计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实行被告人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人帮助辩护相结合的双重辩护机制。但现实往往违背设计者的初衷,司法现状表明刑事诉讼的双重辩护机制运行并不理想。一方面,再善言的被告人难以在法庭上对阵深谙法律的公诉人;另一方面,作为一般公民的辩护人比被告人自己强不了多少,[13]而作为律师的辩护人在刑案总量上出庭辩护不足一半。这就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双重辩护机制,在弱小私权与强大公权的对衡中处于无力与无助状态。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构建和强化律师辩护制度,即凡有被告人出庭受审,就必须有律师出庭辩护,而且,律师辩护尚须提前介入,应当突破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公诉期间介入提前到侦查期间责介入,实行全程法律帮助制度。在我国,只有律师辩护制度之强化,才可能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利。

  (二)证人出庭制度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气的锅炉、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热(沸)水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燃气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
器具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本着有利经济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大连市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简称《准销目录》)。《准销目录》应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列入《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量和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经专门检测机构按大连市气源适配性检验标准检验合格;
(三)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维修站点;
(四)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境外产品须附有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第七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必须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列入《准销目录》。
第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已列入《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品名目应从《准销目录》中取消。
第九条 从事经销燃气器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定点销售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
销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被列入《准销目录》中的产品,其产品须按规定贴有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销标志。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向用户搭售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销售许可证》和准销标志。
第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用户应当到有销售许可证的经销单位购买燃气器具。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准销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市燃气器具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发给合格手续: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零配件和安装器具;
(四)有健全的质量维修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安装和维修人员在安装和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对照《准销目录》检查其是否属于准销产品。对非准销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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