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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53:51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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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

计价格[2001]2220号
二00一年十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组织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转移,增加了外出务工人员收入,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一些地方以加强管理和服务等为名,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巧立名目乱收费,严重损害了务工人员的利益。因此,为保障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决定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主要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各种收费,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缔。符合上述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也要重新审核,除证书工本费外,暂住费、暂住(流动)人口管理费、计划生育管理费、城市增容费、劳动力调节费、外地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外地(外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每证最高不得超过5元,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严格按照从低的原则重新核定。

  为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收费必须符合"自愿、有偿"的原则。坚决纠正各种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取消一些地方规定的向务工人员强制收取的购买车船票组织服务费。

  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清理整顿本系统的收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对本省范围内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安排,并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负起责任,努力将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抓出实效。

  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建设、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除组织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自查工作外,要重点对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的各种管理审批行为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予以取消;符合规定的,也要简化审批手续,并以规章制度形式确定下来。

  三、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阶段,于2001年12月底完成。各级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经批准的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摸清收费底数,区分哪些是符合规定、合理的收费,哪些是不符合规定、不合理的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要组织各个收费执行单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执收单位将自查自纠结果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阶段为审核处理阶段,于2002年2月底完成。在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批准的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重新审核,按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减轻务工人员负担的原则提出取消、保留或降低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并向社会公布。要坚决纠正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第三阶段为检查阶段,于2002年4月底完成。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抽调人员,集中时间,在前两个阶段的基础上,结合各收费单位自查自纠情况,确定重点检查单位、重点检查项目。对检查出的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要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处罚力度,对一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检查结束后,要写出检查情况总结报告,5月25日前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和财政部(综合司)

  第四阶段为整章建制阶段,于2002年6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2年6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清理整顿主要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情况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并针对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制定规范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管理行为的具体措施。国家计委、财政部汇总全国清理整顿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情况,上报国务院。公安部、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对本系统规范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审批行为做出规定。

  四、各级价格、财政、公安、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以促进农村劳动力合理流动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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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第(三)项修改为:“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第(四)项修改为:“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七、第九条修改为:“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
“(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十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十八、增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一章,作为第四章,章内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七条:“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2、第二十八条:“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3、第二十九条:“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条:“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5、第三十一条:“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6、第三十二条:“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
“(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第二次修正)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六章 军官的待遇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现役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 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第五条 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六条 军官符合本法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第八条 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
(四)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第九条 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
(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十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分工对所属军官进行考核。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任免军官职务,应当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任免。
第十二条 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至正师职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三)副团职、正营职军官职务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独立师的正营职军官职务由独立师的正职首长任免;
(四)副营职以下军官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师(旅)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前款所列军官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因其他原因,军官职务出现空缺时,上级首长也可以临时指派军人代理。
依照前款规定暂时免去或者临时指派军人代理军官职务,应当尽快报请有任免权的上级审核决定,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四条 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五)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
(六)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七)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副职六十三岁,正职六十五岁。
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师级和正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副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三岁。
第十五条 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第十七条 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第十八条 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机关和院校的参谋、干事、秘书、助理员、教员等军官,每个职务等级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军官任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据编制缺额和本人德才条件逐职晋升。
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第二十一条 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
第二十三条 军官经考核不称职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文职干部。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二十七条 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第二十九条 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第三十一条 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者降衔、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
第三十六条 军官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军官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八条 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
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执行作战任务部队的军官停止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四十一条 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五十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第四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
(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第四十七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四十八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四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
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第五十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五十一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春耕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春耕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为落实全国春耕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打好今年农业生产开局第一仗,确保实现全年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收入持续增长目标,现就农机春耕备耕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农机春耕生产工作领导

今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起步年,又是“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抓好春耕生产,对确保粮食稳定发展意义重大。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深刻领会和认真贯彻党中中央、国务院的一号文件精神和全国春耕生产电视电话会议要求,紧紧围绕粮食生产,认真组织好春耕农机化生产作业。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认识到位,工作到位,早动员、早准备、早安排,确保春耕生产顺利、安全、高质量完成。

二、及早做好农机具检修等各项服务工作

要充分发挥农机化系统各部门的作用和优势,提前做好春耕备耕的各项准备和服务保障工作。要组织农机技术人员深入田间场院,指导和帮助农民机手保养、调试和检修好各类农机,保证农机具良好的技术状态;要加强农机技术培训工作,提高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技能水平。要组织协调好农机具、零配件和柴油的供应;认真组织好春耕期间农机产品打假护农工作,净化农机配件市场,保护农民机手利益。

三、加强农机作业的组织指挥和机具调度工作

要进一步强化农机化生产调度和农机服务的组织工作,提高农机作业效率,立足抗旱保春耕,加快播种进度,确保作业质量;要大力推广跨区作业的模式,组织跨区机耕、机播、机插等作业队,扩展服务领域;要充分发挥各类农机服务组织、协会和农机大户作用,积极动员和组织农机户开展社会化服务;要组织开展帮扶助困活动,帮助外出务工户和困难户开展春耕生产;要结合春耕生产做好农机化新机具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通过科技下乡、科技入户等形式,向广大农民提供农业机械选购、使用知识咨询,向机手传授农机新技术,提高农机新机具的使用和经营水平。

四、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农机安全生产工作

春耕大忙季节是农机事故高发期,各地农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机安全生产宣传,组织人员深入乡村、农户宣传安全法规和农机安全常识,做到家喻户晓;安排部署好春季检验工作,加大年检工作力度,提高检验率和农机安全技术状况;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农村交通秩序,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要加强农机安全监管力度,针对春季农机安全生产的特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防止农机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发生。

五、进一步完善农机化生产进度统计工作

我部已逐步建立了春耕生产、跨区作业和秋冬种农机作业进度统计和信息服务制度,各地要在每旬末通过“跨区作业服务直通车”上报、发布春耕生产农机作业进度。此项工作将作为跨区作业表彰的重要评比依据,各地要予以高度重视,并要有专人负责。在报送作业进度和信息时,要附分析材料,总结工作中好的做法、经验。积极组织新闻媒体做好农机春耕生产的宣传,展现农机在春耕生产中取得的成效。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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