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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曹诗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3:27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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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

曹诗权 陈小君 高飞*

中国民法法典化不仅是一项紧迫而深远的现代法制建设工程,而且是一项多元而广阔的历史性法文化建设。围绕这一建设,必然交织着继受性法文化的吸纳、传统性法文化的继承和时代性法文化的创新三位一体的交融同构。近几年民法学界对罗马法及其后继之典范——法、德、日、瑞士等大陆法系民法典展开了诸多评介和深入研究,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中国民法的继受性法文化打下了厚实的基础。与此相反,关于中国民法法典化如何与民族传统文化沟通连接、继承认同这一重要理论区域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一、传统文化是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基础

在整个民法法系的历史中,民法典诞生的深远意义是无以伦比的。民法典的问世,开辟了一个新纪元,整个民法法系都因而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美国人Charles
Sherman说:“就整个19世纪和20世纪的法典编纂来说,现代立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查士丁尼庞大的罗马法机关的翻版,前者只不过是适应时代的需要,披上了现代语言的外衣。”①这一说法似有言过其实之嫌,但却是切中要害的。无论是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还是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1916年的巴西民法典和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无不是沿袭罗马法而缘起、生成和发展的。因此,我国学者认为,实现民法法典化离不开罗马法所明示的历史轨迹,需要大兴罗马法传播研究之风,充分利用罗马法留给后世的宝贵遗产。我们承认,制定中国民法典必须继受罗马法传统,已成为法学界不争之事实。但不容忽视的是:“法与文化是不可分割的。”②每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特征,表现出不同的民族地域性风格。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变革总是取决于自身特定文化背景。中国古代法和罗马法之所以不可同日而语,其根本就在于民族文化的差异。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③因为法律受到地理环境、历史、政治、道德、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律的继受并不像进口物品那样简单,外来的法律文化不可能轻易地取代传统法律文化的地位。”④从日本继受西方法后的情况来看,传统的法律文化并没有简单地随着西化的近代法体制的建立而立即消亡,反而依然顽强地滞留于人们的意识深处,并在某些领域决定着人们对待法律问题的态度。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和法律制度像语言和艺术一样都是各民族自身文化的体现,它是由内部力量推动,并非由立法者专断的意志来推动的。⑤一个民族的文化不同于另一个民族的文化。每个社会的文化都有其独特性,它包含着其他社会所不具有的一些规范和价值。一个民族的文化积淀于其习惯之中,所以习惯对法有着重要的影响和制约作用。⑥因此,法国民法典的思想和概念虽是18世纪启蒙运动的自然法思想的产儿,但对于历史连续性价值的关注却在法典的实际草拟中占有了优势。⑦而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受到强调“民族精神”的历史法学派的影响,是广大市民阶层和普鲁士集权国家的保守势力在德意志帝国的民族国家范围内取得妥协的结果。尽管如此,奥托·冯·基尔克还在一篇充满激情的论战文章里抨击法典忽视了德意志民族中许多有生命力的日耳曼源流的法律传统,并且贬斥了传统的、社会和家庭法的及民族习俗的拘束和信托关系。⑧当然,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但不可否认的是,两部法典在立法技术、法律体系、法典内容等诸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并推动了本国经济的发展,这便是立法者注重法典化与传统文化相结合的自然结果。

作为民族文化积淀的习惯在中国古代法律构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所以在我国近代的民事立法中,立法者尤为强调传统习惯的重要性。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二月,清廷决定修律,在刘坤一、张之洞、袁世凯会保沈家本、伍廷芳修订法律的奏折中,已强调了“风土人情”对于制定民法、刑法的重要性。⑨光绪三十三年五月,新任大理院正卿张仁黼上书朝廷,请求组织人员修订法律,认为:“一国之法律,必合乎一国之民情风俗”,“凡民法、商法修订之始,皆当广为调查各省民情风俗所习为故常,而于法律不相违悖,且为法律所许者,即前条所谓不成文法,用以根据,加以制裁,而后能便民。此则编纂法典之要义也。”⑩后来,在草拟大清民律草案的过程中,传统习惯对其内容也产生了很大影响。而且,清末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民事法律内容都为中华民国所继承。中华民国政府在起草民法典前,曾对全国各地进行了广泛的民事习惯调查。⑾可见,在我国近代民事立法进程中从来没有忽视传统文化的影响。

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⑿具体运用到民法典的制定中,就是在继受和借鉴罗马法时,必须注意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否则,“即使制订出了法律,若现实中不存在推行法律的社会基础,现实中法律则只能部分实行、或者完全‘行不通’,即难以实现制约社会生活这一机制。”⒀所以,在研究移植罗马法制定民法典时,如果仅停留在目标的选择上,而不考虑引进效果,则没有任何意义。因而研究如何使被移植的法律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协调,并发挥其功能,达到移植的预期目的更为重要。梁治平先生认为,传统“不仅仅是一个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过去,同时还是个历史地存在的现在。因此,我们不但可以在以往的历史中追寻传统,而且可以在当下生活的折射里发现传统。”⒁所以,我国风俗民情的诸多特点,也是民法学者应该认真研究的。比如宗族观念、亲属关系等,在中国社会绵延千年,影响至深,这些属于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仍在影响、侵蚀和干扰着民事法律的执行。罗马法的基本原则,要在中国大地生根,必须和中国的风俗民情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正如有学者指出,从今天的观点来看,制定现代民法时,重视吸收传统习惯中的一些合理元素也是必要的。因为民法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准则,而传统习惯中含有许多为民众世代相传的生活准则,这些准则具有稳定性和深入性的特点,吸入民法之中,有利于民法深入人心,为大众所接受掌握。⒂因此我们认为,中国传统文化是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基础,当前在完善民事立法和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在研究移植罗马法时,应注意到对传统文化的吸收,要以科学、理性的态度把握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人类法律文化的一支,是世界法律文化宝库中独树一帜不可多得的瑰宝。它作为一种文化成果,凝结着中华民族不屈不挠、勇于实践、善于探索的胆识与智慧……它留给我们的既有千斤重负,又有万两黄金。对于历史包袱,我们应当予以科学清算,以便轻装上阵;对于宝贵的实践经验,应当借鉴、吸取和发扬,以促进当今中国的法律文化建设。”⒃
二、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的传统文化反思

传统文化是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基础,但中国古代有没有民法,此乃法学界一桩悬案。有学者从《尚书·孔传》有文:“咎单,臣名,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一篇,亡”出发,认为中国古代有民法。但无疑这并不是近代意义上的民法。民法作为表征基本部门法的概念,却非我国法律文化所固有。在中国数千年古代文明中,整个社会体系排斥着民法精神,滞碍着民法的萌生和发展,从而使民族传统文化中,民法文化显得非常落后和贫弱。在此历史氛围下,传统文化将以其固有的社会传递规律和顽强的惰性印刻在中国现代法制实践的各个环节和层面,阻碍立法的创新与改革,干扰法律的操作与适用,影响法律的深层认同和社会化效果,破坏法律的应然秩序与期待价值。传统文化的这一负面效应在新中国四十多年的民法实践中已多有呈示,在现实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仍不能彻底根除。因此,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正视传统文化中劣性因素的存在,充分估计其消极影响,从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社会背景中探寻传统民法文化空缺或扭曲的根源。但这是一个博大精深的恢宏命题,非本文所能透彻把握,现就一管之见,得出如下认识:
1.长期保守的自然经济抑制了民法的发展

民法传统肇始于罗马法。在古代法中,罗马法体现了简单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律,因而成为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适应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则是根据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迈向垄断时期的商品经济需要制定的;而与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相伴的是新经济政策的产生。纵观历史上代表不同时期、各种不同类型的民法典,可以得出一个规律性的结论:尽管它们各自所反映的经济基础、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各不相同,但莫不与商品经济结伴而行,无疑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即一块天然的奠基石。

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停滞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消费也基本上可以从自然经济中得到满足,个别物品的交换往往可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实现,货币交换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中国地处北半球的温带,有着发展农业的良好条件,因而自古以来的生产方式决定了农耕经济的主导地位。对于广大百姓来说,土地是生存的基本条件,耕作收获是衣食的来源。如果农业凋蔽,百姓涂炭,无以为生,将会造成社会的动荡和倾覆。从所谓稳定社会、安定国家的角度出发,封建统治者须把农业放在重要地位,从而强烈地排斥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和商人在中国封建社会受到极大的压抑,国家法律制度对商人“重税赋以困辱之”。在这种长期形成的固有观念和体制下,必然导致旧中国社会中商业法律关系的相对简单化,商品经济的近乎虚无化和小农经济思想的顽固化。与此相关的民事立法也就不可能有发达的土壤条件。
2.封建专制枷锁束缚了民法精神中权利意识的产生和传播

民法在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的重要内容就是规制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轴心建立并运转起来的,它规定了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民事权利的种类,权利保护的方式,权利保护的时间限制等内容,完全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在西文中,“法”和“权利”源出一字,因而西方法产生伊始,就被视为确定权利的标志和权利的有效保障,恰似不同社会集团之间的“政治契约”,因此获得一体遵循的效力。⒄中国古代法以刑为本,只是些禁止、命令的强制性规范。可见,中国古代之法,根本与权利无缘。而且,在封建专制之下,皇帝敕令成为最高的法律渊源,君主不受法律约束,“为君主所喜之物具有法律效力”。中世纪的国王,强大到足以宣称“朕即国家”。这种法,只能是帝王权力的延伸,是执行统治意志的强暴手段。传统中国正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是有增无减,君主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以及用家族本位吞并个人本位的情形和观念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以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为此,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只可能是废私的公法。⒅另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还受制于维护封建专制的儒家文化中“重义轻利”、尚“公”崇“义”思想的影响。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⒆孟子也有这样的看法,他对梁惠王说:“王何必言利,亦有仁义而已矣。”⒇这可以说是我国“贵义贱利”价值观的典型代表。“贵义贱利”的价值观,不仅把义利对立起来,肯定义高于利,而且认为义可以取代利。孔孟之道如此对待“利”,从而成为中国知识分子鄙视从商谋利的思想根源,形成传统的重礼轻法的观念。可见,中国的传统认识与传统社会结构,既没有提供权利的观念基础,也没有提供权利的制度基础。可以说,中国从公元前3世纪已形成了统一的多民族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虽历经割据,但专制主义特征不改。与之相适应的是政治权力对私人权利、对人的欲望、对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限制,同时也助长了社会对法学的厌恶之风,“四海之内必有不屑以吏为师者”(沈家本语),于是,法理学也就不可能有极深研究。以此为前提,民法典的编纂自无可能,权利的法律保护当无从谈起。
3.乡土社会的浓郁气息排斥了民法存在并调整社会关系的必要

在社会学里,我们常分出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一种并没有具体目的,只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社会,一种是为了要完成一件任务而结合的社会。前者是礼俗社会(即乡土社会),后者是法理社会。在乡土社会中,生活上被土地所囿的乡民,他们平素所接触的是生而与俱的人物,正像我们的父母兄弟一般,并非由于我们选择得来的关系,而是无须选择,甚至先吾而在的一个生活环境。在一个熟悉的社会中,我们会得到从心所欲而不逾规矩的自由。这和法律所保障的自由不同。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只有在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各人不知道各人的底细,所以得讲个明白;还怕口说无凭,画个押,签个字,这样才产生法律。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他们的活动范围有地域上的限制,在区域间接触少,生活隔离,各自保持着孤立的社会圈子,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21)中国古代社会几乎是个经济与人际关系“停滞”的社会,从夏到清,悠悠数千年,虽然数十朝之更迭,但从中国专制主义的政治结构和自然经济的经济结构中,真是很难找出明显演化或社会大动荡、大跃进的痕迹。因此,对古代中国人来说,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古代中国人眼中,“讼”特别是打官司即为不光彩的同义语。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的参加者时,常常要加上明显含有贬义的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弃。如“滋讼”、“兴讼”、“聚讼”、“讼棍”等等便是。(22)在司法方面,官府对参与解决民事纠纷态度冷漠,中国的“非讼”、“无讼”的对象主要是民事诉讼而非刑事诉讼。(23)这样,带有较广泛民族性的漠视民事法律关系的态度,怎么会不影响到民法这一权利法、人法的弘扬光大呢?
4.宗法制的家庭本位抹杀了作为民事主体之个人的合理存在

中国早期国家既不是生产工具改进、生产力提高的结果,也不是同一社会内两大集团相互妥协的产物,而是由战争中氏族族长权力扩大所演变来的。其结果,既不是氏族组织先从内部瓦解,也不是国家这样一种新型组织取氏族而代之,而是出现了一种氏族与国家的混合体,一种既新且旧、虽旧而新的奇特的国家制度。(24)在这早熟的制度中,以国家和氏族为其本位,而国家和家庭是同构的,国家不过是家族的放大。(25)中国传统文化对于个人与群体的关系,主要强调的是后者而不是前者,个体在群体中是渺小的、微不足道的,群体是目标,是最高的存在。重视群体价值而忽视、贬低个人价值,必然以各种纲常规范来束缚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压抑人们的欲望和创造性,把个体淹没在群体之中,从而消解了个人价值。(26)尽管古代中国的礼强调“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但区分人的贵贱上下、尊卑长幼亲疏的等级是礼的内在精神,所以君、父、夫的权力以义务为前提条件,且天经地义,必然如此。正如汉儒董仲舒说:“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命于天子,子受命于父,臣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诸所命者,其尊皆天地,虽谓受命于天亦可。”(27)在这里,作为自在本体的“天”才是一切权利的主体,君、父、夫的权力皆是为了履行天命的义务,君父的权力是以服从天命的义务为前提的。如果他们不履行“天”所规定的义务,作为权利主体的天命将剥夺君、父、夫的权力。(28)故董仲舒又强调:“故其(指君主)德足以安乐民者,天予之;其恶足以贼害民者,天夺之。”(29)从上可知,在古代中国连平等权利主体这个前提都不存在,又怎么会产生保障权利的民法呢?所以,在宗法统治下的中国,个人权利很难成为法律终极关怀的对象。而且,宗法制度的根深蒂固,也从地域和人际网络上束缚了民法的发展。加之由宗法制度衍生出的礼的包容性调节作用和最初的法律规范往往民刑不分之事实,使得萌芽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在最初阶段便被淹没在宗法制度下的礼与刑之中,失去了它独立发展的机会与可能。(30)

当然,导致中国古代法不发达的原因很多,譬如法律之陈陈相因、保守、孤立和自我封闭;强大的皇权效应无从控制的自我膨胀;无所不在的习惯法的顽强生命力;儒家文化主流影响下的传统法律思想的反叛者极少等,均是造就身份不平等,充满了权利差别的中国古代法的缘由。而以上四个方面恐更占主导地位。
三、传统文化基础上的民法法典化

中国传统文化及其赖以存续的社会母体从深层扼制了商品交换和市场竞争,否定了以自由、平等、私权、效益为内核的市民社会价值法则,使中国民法文化先天不足,后天不良,相沿数千年难有进展,从而中国民法的法典化、现代化不能寄望于固有法传统。但是,亦不能因此而全盘抛弃传统文化。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中华民族长期社会实践的成果之一,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必然产物,具有‘不得不然’的历史‘合理性’”,(31)也具有积极的正面效应和古为今用的实践价值,仅就民法法典化来看,可例举四点:

1.中国民法典在伸张个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应注意吸纳传统文化中的“集体主义”精神。“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精神即‘集体本位’。简言之,就是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来规定一般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从确认个人的权利义务出发,来维护社会秩序。”(32)在漫长的社会变迁中,这种集体本位虽经历了神本位——家本位——国本位——国、家本位——国、社会本位的不断演化,(33)但其共同指向都是要求一切社会规范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制约来维护某种社会团体的利益与秩序,或者说,从维护社会整体安宁的角度出发,来设计个人的权利。抛开这一价值本位的阶级属性和宗法特点不谈,应该承认,它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向——从近代民法的纯个人本位走向个人与社会双重本位。对现代民法的这一发展,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由近代民法抽象的人格演变为现代民法的具体的人格。即现代民法在维持关于抽象的人格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人格。通过对以具体人格为标志的特殊主体的保护,实现民法的实质性正义,维护社会利益。二是从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归入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即确认财产所有权具有社会性,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设置公法规则措施,要求权利行使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三是由私法自治走向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限制。其表现包括公法上对交易的规制,即所谓“私法的公法化”,在民法上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契约自由加以约束,以及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契约条款无效等。四是由自己责任发展为社会责任。即虽在违约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中仍然坚持自己责任即过失责任原则,但对于许多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此外还导入了与民事责任无关的损害补偿制度。(34)这四个方面既是现代民法基本模式的高度概括,同时也是民法之社会本位倾向的主要表现。

中国民法典既然准备于跨世纪的时代,则不应完全重踏西方近代民法之路,而应从一开始就与现代民法的发展合拍同步,“同时担负回归和重建近代民法及超越近代民法和实现民法现代化的双重使命”,(35)在充分伸张个人权利保护之民法精神的同时,弘扬民族文化中集体——社会本位之优秀品质,使个人与社会双重利益在民法中得到衡平与兼顾。其社会本位属性在民法法典化的操作中应注重兼顾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在宏观上,必须明确确定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在微观上即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中,要具体反映其精神,配置相应的法律规范。例如,在民事主体体系中,要注意对消费者、劳动者等特殊身份的社会群体的保护;在物权中,健全法定优先权制度,对所有权人及他物权人的权利给予必要限制;在合同制度中,加强合同的适度管理和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在知识产权中,协调科学文化技术发展、精神文明建设与权利保护的关系;在继承法中,建立“特留份”制度,限制遗嘱自由,等等。但须注意,“社会主义国家民法,曾经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忽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片面强调国家、社会利益,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彻底的社会本位。我国有长达数千年的义务本位法制传统,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十分薄弱。加之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主法制建设上走过一段弯路,尤其是从反右斗争至文革这一段,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否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已趋于极端的社会本位。有鉴于此,我国制定民法典应突出权利本位,强调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兼顾对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换言之,民法典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36)

2.中国民法典在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应注意继承传统文化中的伦理化善良风俗。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市场经济活动及其他民事活动,应由立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基于正当的重大事由,国家不应加以干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属于国家一般利益及社会一般道德准则,毫无疑问为正当的重大事由。以公序良俗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范围,乃是罗马法以来公认之法则。但在法国民法典制定时代,不过是对契约自由原则作例外的限制,其适用范围较窄,而在今日,作为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表现之一,公序良俗已成为支配全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37)目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序良俗原则发挥着协调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立健康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机能。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对此作了规定。

构成公序良俗中的善良风俗,学者谓之为社会国家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38)或指某一特定社会所尊重之起码的伦理要求,它强调法律或社会秩序之起码的“伦理性”,从而应将这种伦理要求补充地予以规范化,禁止逾越。(39)以道德、伦理为其核心的善良风俗,民族文化或传统的积淀,更是一种不可超越的法文化源流,对社会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施控和调节作用,甚而成为法律规范社会化的原动力。在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公序良俗不仅在家庭、亲属等身份关系中有详尽周密的反映,而且被扩展和浓缩于各种社会关系中,成为维护社会秩序、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重要的伦理化规范。这种伦理化规范经过数千年的沿袭,作为“传统并不只是一般民众的意识,它还是整个民族的意识和无意识,因此在中国人的社会生活中处处可见其印证”。(40)所以,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贯彻私法之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不可忽视传统伦理的惯性作用,要注意继承传统文化中伦理化的善良风俗,这将是中国民法获得社会认同、实现社会化的基本保证和生命力之所在。

3.中国民法典在追求技术上的完备周密的同时,应注意适度考虑传统文化中的习惯作用。基于中国民族结构的多元性、社会发展水平的层次性、城乡不同的差异性和成文法的固有局限性,确立社会习惯对民法的补充渊源地位。在人们法律意识日益提高,而法治建设尚不完善以及民事经济纠纷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又层出不穷的今天,“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41)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依现存之法律条文解释有不能知悉其法意所在时,应适当允许法官慎重采用作为传统文化内容之一的习惯为裁判的依据,故习惯在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上有补充之效力。但这里所说的习惯是指社会生活中,普通一般人确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须遵守,维护共同生活者,即习惯法。(42)在我国民法典中,确立不阻碍民法发展的传统习惯的补充渊源地位甚为重要。其一,它可突破我国法律的封闭体系,使一些新思想、新观念渗透到法律中去,从而为法律的发展、创新开辟不尽的源泉。其二,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对习惯的选择以及法官在审判中对习惯的适用,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地增进了民法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
(43)另一方面,对于民间长期沿用、行之有效的习惯可直接吸收到法律规范之中,实现习惯的法律化、规范化。一个国家的成文法典,其内容或多或少都应包含有由习惯法上升到成文法的转化,这不仅是习惯的运行规律,也是成文法的社会基础使然。中国曾数千年没有专门民法典但民事关系仍不失运行有序,其中形成的习惯法博大精深,值得在制定民法典时加以借鉴、提炼和升华,使之发扬光大。

4.中国民法典在致力于系统化成文法的同时,应注意坚持传统文化中的“混合法”优势。武树臣先生精辟地指出:“就法律文化的宏观样式而论,中华民族经过数千年的法律实践活动,摸索并总结出了独树一帜的法律工作程序——‘混合法’。”“‘混合法’样式概括了中国法律实践活动的总体姿态,它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也是法律实践活动客观规律性的体现。‘混合法’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骄傲,也是世界法律文化的宝贵财产。200年来,世界法律文化不仅在内容上而且也在形式上出现并持续着新的方向,这就是成文法型的大陆法系与判例型的英国法系的相互靠拢。”因而,“世界法律文化的共同趋势是‘混合法’,这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从单一型走向融合型的必然规律。我们面对世界法律文化发展的大势,回顾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漫长历程,应当提高民族自尊心和自信心,努力挖掘和总结中国古已有之的宝贵财富,使之发扬光大,为当今法律文化建设事业服务。”(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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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二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二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801672429610779.doc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承办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第七条 前条所列当事人可以就下列范围的法律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代理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八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九条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无国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诉讼案件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法律服务机构自愿、免费为社会影响较大或者特别紧急的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有受理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后,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指定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因经济困难而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附送被告人经济
困难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或者受援后获得较大收益的,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在办理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向受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所需经费通过多渠道筹集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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