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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8:35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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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国科〔2012〕546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国务院第53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93号令)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 利 部
                          2012年12月16日



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工作,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障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等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国家标准除适用本办法外,还应遵照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强制性条文是指水利工程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水利工程安全、环境保护、能源和资源节约及其他公共利益等方面,在水利工程建设中必须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范围履行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职责。水利部各有关司局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职责。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主持机构、主编单位等按照《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运行以及质量监督等工作必须执行强制性条文。

第二章 强制性条文制定

  第六条 强制性条文应从严制定,定性应明确、定量应有依据,便于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主编单位在标准送审材料中应提出强制性条文建议及理由。主持机构在送审稿审查时应对强制性条文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
  第八条 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在标准报批稿审定前对强制性条文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
  第九条 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组织部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审定强制性条文。
  第十条 强制性条文在标准文本中应用黑体字明确列出。
  第十一条 水利部定期开展强制性条文汇编工作。
  第十二条 针对强制性条文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修订。

第三章 强制性条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强制性条文的实施管理,工程建设各方应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
  第十四条 水利标准化工作主持机构应加强强制性条文的宣贯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强制性条文的宣贯培训工作。宣贯培训应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条文组织工程建设,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勘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开展工作,定期对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对其完成的成果质量负责。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勘测、设计等成果,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并对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开展检测工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成果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应由拟采用单位提请,项目法人组织相关专家对其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进行专题技术论证,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运行以及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在管理体系文件中明确设置执行、检查强制性条文的环节和要求。认证认可等中介服务机构,应把执行强制性条文作为管理体系的重要认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技术鉴定等单位,需分别对执行强制性条文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作为验收资料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本流域内的水利工程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设计质量监督机构或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工程建设勘测、设计及其变更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质量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稽察机构,应将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作为稽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是否有明确要求执行和检查强制性条文的环节;
  (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条文;
  (三)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五)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应提出监督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包括被检查单位和项目、检查单位和人员、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和方法、检查结论等,并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督促被检查单位对涉及强制性条文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利工程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时,应邀请水利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事故报告应包括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要求的,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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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ADR的司法审查

周成泓


一、ADR基本法
当代ADR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在司法体系中的广泛应用,使得将其纳入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成为现实需要,其目的是既充分发挥ADR的功能和优势,又不致造成对司法乃至法治的破坏和威胁。目前,世界各国在ADR立法方面尚未形成具有普遍性的制度和经验,还没有系统的ADR法。笔者一下对其作一个初浅的探讨。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在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时,都是先确定权力的配置,明确划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性质,对纠纷解决机构的权限。人员构成、功能和基本原则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类调整可称为ADR基本法,包括宪法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原则规定,法院组织体系方面的法律制度对司法权于ADR之间关系的界定,以及司法于行政权在不同的纠纷解决中的权限划分,等等。还包括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利用ADR的客观需求增加,一些国家专门制定了宏观的ADR法案或对先行民诉法典进行了修改,以表明国家对发展ADR的政策和基本措施。
此外,多数国家通过专门法建立不同形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机制,如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仲裁、调解等制度;通过劳动法建立劳动法院或劳动调解、劳动仲裁等机构;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其中每一种ADR制度都可能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机制。
再次,当各种不同性质和形式的ADR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还应根据需要适时通过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等,对社会保障制度、司法制度、行政管理制度之间进行总体协调,建立相互间的衔接和协调机制。
最后,当ADR在实践种出现新的需求和问题时,可以通过制定发布新法规、修改现行法、授权法院或主管机关通过内部或局部规则进行实验和探索等方式,经过一定实践的经验积累之后,再以普通法形式进行确认和规范。另一方面,对于某些发展中的新领域,则可以鼓励有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以自治方式探索纠纷解决的途径。
二、ADR程序法
正当的程序保证是现代ADR的基本原则,也是ADR法制化的重要内容。当代各国的ADR法主要是指其程序法,其内容除了ADR运作的基本原则以外,主要是围绕程序的各个环节作出的具体规定。ADR的基本原则依ADR性质和形式的不同而各有侧重,例如我国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均强调自愿、合法及非诉讼必经阶段三原则,其他国家和地区的ADR制度也都存在明确规定的,或虽未明确规定但体现在程序中的基本原则。
当代ADR程序根据其性质也各有不同,例如,法院附设ADR受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必然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较民间ADR更为严格;而行政性ADR则依行政裁量权的权限可以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然而,由于法院附设ADR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系最为直接和密切,程序保证也就显得最为重要。
理论上,惟有司法的解决才是真正具有终局性的,然而在现实的民事司法制度的建构和民事纠纷解决的实践中,贯彻始终的还是当事人主导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成为限制或免除司法权正当行使的正当理由。例如,仲裁契约可以作为对抗司法审查的理由。当代追求司法效率的时代思潮更倾向于减少或限制司法审查的范围,并且积极主张当事人以契约方式合意解决纠纷,这是多数ADR处理结果采用的形式。但另一方面,司法审查的权限和必要性仍然存在,这不仅是社会对正义公平价值的最高保障措施,实际上也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对ADR解纷结果的司法审查的最典型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第一、法定审查。法定审查重在对ADR的监督,通过对处理结果的审核、确认或批准、登记等形式,排除其实体内容重和程序上可能存在的违法或其他问题及瑕疵,使其产生法律效力,避免因事后当事人再行起诉或上诉而造成资源浪费。这方面的例子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乡镇市调解的司法审查,其《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3规定:“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第24条规定:“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第二、依当事人申请的司法审查。这种审查一般是在ADR的处理结果达成或作出并且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该结果具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要件,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宣告该结果无效或将其撤销。对ADR处理结果是否具有无效要件的司法审查实际上不是对权利、义务的确定,而是对法律适用的妥当与否的一种评价。因此,审查主要是针对纠纷解决的过程本身。依当事人申请的司法审查既可以是针对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关作出的、未经法院审核的纠纷处理结果,也可以是已经法院审核的ADR文件。
即使是对诸如仲裁裁决这种具有终局效力的处理结果,法院也往往拥有最高的审查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其无效、不予执行或将其撤销。
在当代民事纠纷的解决重,基于当事人自治和效益两个基本原则,对ADR处理结果的司法审查应该限制在尽可能效的范围内,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九日
计价格[2002]5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省级物价部门来函,询问有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的问题。经商国家林业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原林业部、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的有关规定,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向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供货方收取。因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对象不仅包括生产环节的供货方,也包括流通环节的供货方。但是,对同一动物或其产品,只能在一个环节上收取一次费用,不得重复收费,不得对出售、收购和利用的每一个环节的供货方都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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