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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5:38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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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101号)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2〕11号)已经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2年12月28日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资助和居民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以及十八周岁以上的中学生),十八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在我市就读并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等。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条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财政、卫生、教育、民政、残联、公安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韶关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和业务咨询工作。我市对所辖县(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分级核算。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每人每年6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0元;
(二)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及未成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家庭的新生儿和残疾新生儿,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贴给予全额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和医疗费用适时调整。
第九条 大中专及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缴费,其他居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成本列支。
第十条 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缴费人数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并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保险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办理参保手续,征收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首次参保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制发社会保障卡,作为城镇参保居民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应设立医疗保险服务网点,具体负责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协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手续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专用帐户,并定期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和操作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参保居民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紧急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比例以后的费用。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因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范围:
1.在医疗机构门诊急救室对休克、昏迷、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内外大量出血、心脏骤停、急性心衰、急性肾衰、急性中毒等进行的急症抢救治疗;
2.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
3.尿毒症的透析治疗;
4.器官移植术后进行的抗排异治疗及相关的检查;
5.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省级医院1600元,三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500元(县二级专科医院3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200元。未成年人及享受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的起付标准按成年人起付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缴费一年以内的40000元,连续缴费两年以上的6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的80000元,连续缴费四年至五年的100000万元,连续缴费六年及以上的160000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见下表:
报销水平

缴费年限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水平

省级
三级
二级
一级
未定级

缴费一年内
40%
50%
55%

连续缴费二年
45%
55%
60%

连续缴费三年
48%
58%
63%

连续缴费四年及以上
每多缴费一年,在上年基础上增加3%的报销比例,增加部分最高不超过30%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学生因转学或升学在保险期限内在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外),余下部分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
(一)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享受对象:全市统筹区域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居民(在我市就读并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除外),均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二)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来源: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
(三)支付标准:单次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20元以上部分由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支付比例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50%,由约定基层医疗机构同意转往二级医院的40%,转往三级医院的30%。
(四)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20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适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省、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镇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听取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等意见,定期向社会公布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统筹基金难以支付救治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府协调视具体情况解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对象的数量,按1:8000的比例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财政预算要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常驻人口(指学生和儿童)、宗教教职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参加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负担。
第三十六条 出生3个月内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其出生到参保前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给予报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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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6〕178号 (2006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国办发〔2006〕37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建房改〔2005〕609号 )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和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市房产管理局、民政局、总工会、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税务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订全市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计划,协调、督促、检查廉租住房的实施情况。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产管理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廉租住房政策实施、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以及廉租住房对象的申请、审核、配租方式审批、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退出廉租住房等工作的落实。市民政局、总工会负责廉租住房对象认定的初审工作。各区房管和民政部门负责配合市房产管理局对廉租住房对象进行调查、初审、公示和年度复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一)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按照应享受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租金核减: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减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关费用的规定》(徐政发〔2002〕93号)的规定给予租金核减。
(三)实物配租:对烈属、孤老、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由政府提供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普通住房。
每个最低收入家庭只能享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东苑居住区200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廉租住房对象承租的现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收购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政府所有和社会捐赠的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国有资产,由政府委托市房产管理局管理。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全部减免,严格控制面积标准,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减免有关税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营业税、房产税。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资金;
(四)市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发行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经济发展水平、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水平,以及廉租住房情况合理编制,经市财政审核,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并连续6个月以上享受低保待遇;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及其所在单位均无能力解决住房;
(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已入住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的,不在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以内。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现居住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面积;
(四)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面积;
(五)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面积。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
(一)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多层70%、平房80%的比例折算成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3)有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现住房租赁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5)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6)烈属、孤老、残疾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
(7)其它需提供的材料。
(二)审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同住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并在所在辖区内公示15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和房管处在《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由区房管处(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市房产管理局。
(三)登记。市房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审核。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适当范围内公示15日,无异议的,应当予以登记;有异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审批。市房产管理局对已登记的申请人,根据困难程度和登记排序等条件,实行轮候制度。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资格。
(五)签约。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确定给予住房租赁补贴或者租金核减,或者实物配租,并签订相关合同。
第十六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公有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继续用于实物配租。
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给予租金核减。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房屋出租单位(人)签订《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备案后,由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房屋出租单位(人)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租;特殊情况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也可以直接发给廉租住房家庭。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定期公布。
经批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的标准向保障对象计发住房租赁补贴。其中无房的按10平方米全额计发,未达标准的按原住房面积与10平方米的差额计发。计算公式:住房租赁补贴额(元)=面积补贴标准(10元/平方米)(10平方米家庭人口-家庭实际住房使用面积)。
1人户按2人补,2、3人户按实补,4人户以上的按4人补(几人户是指民政部门核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实际人数)。
第十八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如实向市房产管理局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补贴及租金核减金额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廉租住房统计报表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承租人去世或者外迁的,其同户籍家庭共同居住人需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年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连续三个月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
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或者核减租金的,市房产管理局可作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取消其廉租住房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6个月内退回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遵守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制定的物业管理规定,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贾汪区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

第十一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

第六章 贷后管理 

第三十五条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一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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