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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6:24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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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露酒、食用酒精和其他酒精饮品,各种进口酒和国内生产加工的同类产品。
第四条 各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酒类专卖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级轻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酒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酒类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禁止不合格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七条 酒类生产应节约用粮,综合利用副产品。严禁使用甲醇、工业酒精、合成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第八条 发展优质名酒。优质名酒按有关规定评定。酒类生产企业联合生产名优酒,应统一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商品标识,统一成品勾兑,确保名酒质量。
严禁生产假酒、劣质酒、假冒商标酒。
第九条 酒类的生产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许可证的规定,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生产场地和检测手段等条件,具有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消防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许可证,在省经贸委统一协调下,由省轻工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核,其中白酒生产许可证到国家有关部门领取,其他酒类生产许可证到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领取。
第十二条 酒类批发和零售,应当向当地酒类经营管理部门领取批发和零售许可证。酒类经营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发和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并具有健全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产品质量标准和法定卫生监督检测机构核发或认可的检查合格证。酒类商品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须按有关规定,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供货。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向有酒类生产和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六条 本省酒类调出省外,按照省外的规定应实行准运的,各级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申请,发给准运证。本省酒类在省内流通,不办理准运证的有关手续。
实行准运制度的省外酒类调入本省,没有调出地准运证明的,应到本省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在省内销售。
第十七条 持有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因名称、地址变更或者合并和撤销的,应在变更或者合并、撤销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变更和撤销手续。
禁止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及准运证。
第十九条 白酒以外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和准运证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批发、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和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酒类的质量管理。酒类商品的质量,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酒类商品检测机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和轻工部门应会同同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定期对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持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进行。酒类生产和经营者应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对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当地轻工部门、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酿造和配制的;
(二)无酒类批发和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的;
(三)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
(四)涂改、伪造、转借、买卖、使用过期的批发、零售许可证及准运证的。
本条第(一)项规定由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和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实施,第(二)、(三)、(四)项规定由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购进、销售假冒劣质酒者,由工商、技术监督和酒类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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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野生鸟类保护,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野生鸟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野生鸟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野生鸟类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加强对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鸟类保护知识。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保护区野生鸟类资源保护规划,加强保护区内野生鸟类监测和环志工作,开展野生鸟类繁殖、生态和迁徙等基础研究,为野生鸟类保护提供科学依据。通过人工招引等措施,扩大珍稀濒危野生鸟类种群数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和死亡的野生鸟类,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局,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对保护野生鸟类贡献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非法猎捕野生鸟类,以及破坏其自然和人工巢穴,禁止捡拾鸟卵和捕捉幼雏,禁止破坏鸟类栖息、繁殖和迁徙场所及通道。



第八条 加强保护区内野生鸟类保护科学研究,扩大野生鸟类种群数量。研究和探索野生鸟类人工孵化技术、饲养技术、第一代野化技术和野外投食招引技术,以增加保护区珍稀濒危野生鸟类数量。



第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非法制造(改装)、销售、购买、持有、携带、使用、运输危害野生鸟类的猎枪或者猎捕工具。



第十条 加强对保护区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禁止非法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售、收购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二)食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三)利用野生鸟类加工药材、制作标本和工艺品。



第十一条 加强对保护区内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标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本规定,由保护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无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予以没收,属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属一般保护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向保护区湿地内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和一般保护野生鸟类的,没收猎获野生鸟类、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野生鸟类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野生鸟类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一般保护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对各地批准试办的独立学院进行检查清理和重新报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对各地批准试办的独立学院进行检查清理和重新报批工作的通知

教发函〔2003〕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我部《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教发[2003]8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确保独立学院持续、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对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试办的独立学院(原民办二级学院)进行检查清理和重新报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独立学院(原民办二级学院)进行检查清理和重新报批是一项时间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是规范管理独立学院的重要环节,是保证这项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希望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顾全大局,站的高一些,看的远一些,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本次检查清理和重新报批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至今年10月底结束。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所有高校独立学院的检查清理和重新报批工作。

  三、检查清理的范围:《若干意见》下发前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试办的独立学院(包括原批准举办的民办二级学院及其它实行民办运作机制的普通高校的二级办学机构)。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对这些学校逐校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看其是否符合文件的规定。

  四、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此次检查清理的实际,区别不同情况,按照《若干意见》要求,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对不符合《若干意见》要求的学校,要坚决停办,并认真、负责地处理好善后事宜。按要求逐校填写《停办的民办二级学院登记表》(附件一)。

  (二)对暂不符合《若干意见》要求的学校,要提出限期整改的明确意见和具体措施,使其尽快达到标准。按要求逐校填写《暂缓报批的民办二级学院登记表》(附件二)。

  (三)对符合《若干意见》要求的独立学院,按要求逐校填写《独立学院重新报批表》(附件三),连同申办报告、专家评审报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报教育部审批确认。

  五、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检查清理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明确问题所在,提出下一步工作意见和措施,并形成书面报告,连同有关附件于2003年10月底前报送我部发展规划司。

  联系电话:66096781

附件:1.停办的民办二级学院登记表

   2.暂缓报批的民办二级学院登记表

   3.独立学院重新报批表  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主题词:二级学院清理申报通知

  抄送: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校

  部内发送:有关部领导,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2003年8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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