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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芦山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01:04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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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芦山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做好芦山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灾后恢复重建事关灾区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灾区长远发展,任务繁重而艰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按照创新灾后恢复重建体制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金融职能作用,现就金融系统做好芦山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的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抓紧恢复灾区金融服务功能

(一)抓紧恢复灾区基本金融服务功能。灾区各金融机构要在保证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尽快修复因地震灾害受损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基础设施。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通过设立流动网点、搭建帐篷等设立临时服务点,合理布放ATM、POS等机具,尽快恢复金融服务功能。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营业时间,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继承等业务的相关收费。

引导投资者采取网上交易、电话委托等非现场交易方式进行证券交易。结算公司、开户代理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开放式基金代销机构等单位适当减免灾区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证券查询等涉及的相关费用。

保险机构要主动深入灾区,增加赔付网点,积极主动为受灾群众提供便捷的保险理赔服务。要主动联系灾区保险客户,全面排查客户投保及损失情况,对于符合条件的赔付,加快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配备专门人员,做好理赔服务。适当减免保险客户延迟报案、保单补发等相关费用。

各金融机构总部要协调本系统资源,组织做好灾区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修复、重建工作。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到灾区设立分支机构。优先并加快审批符合条件的灾区金融机构基层网点迁址、重组。认真做好金融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切实保护好金库、保险箱等重点场所、设施,确保现金安全,严防各类针对受灾地区金融服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保障支付清算、国库、证券交易和邮政汇兑等系统安全运营。确保支付清算、国库等系统通畅运营,保证救援和捐赠资金及时划拨到位。充分发挥国库资金划拨渠道安全便利的作用,实现救灾补助资金点对点发放,保证救灾补助资金直接支付给受灾群众。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提高工作效率,做好救灾款项的支付清算服务,确保救灾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减免各金融机构通过支付系统办理赈灾款项汇划的费用,确保各项捐款迅速汇往灾区。支持证券期货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提供资金和技术服务,帮助灾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加强灾难备份中心、中心机房等建设,强化对交易、结算、通信系统的安全维护。尽快恢复和完善灾区邮政汇兑系统,发挥其贴近基层群众的服务优势。保险公司要保障受灾地区分支机构的核心业务和财务系统恢复和安全运营,确保灾区客户正常申请投保、理赔和保单质押贷款等业务。

(三)加强灾区现金调拨和供应,确保灾区的现金需求。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灾区现金供应,加强对灾区现金流通、供应状况的监测分析,加强发行基金调拨管理,充分利用跨行政区划就近调拨发行基金的工作机制,确保灾区现金供应。各金融机构从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不受次数限制。灾区各金融机构要全力做好资金调拨,想方设法保障受灾群众的存款支取。对于持有有效存款凭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办理。对于有效存款凭证缺失,但存款人可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信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其先行支付5000元以下的现金。对于其他可能出现的各类特殊情况,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局要及时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迅速做出反应,提出安全可行的解决办法。保险法人机构要向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调拨专项资金,确保灾后赔付、机构修复重建的资金需求。

(四)做好受灾群众金融权益确认工作,确保客户信息安全。全力保护好客户和金融机构各类业务数据和交易信息,尽快恢复备份数据。对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罹难和失踪人员名单,严格确认客户身份信息,并及时核对相关债权债务基本信息,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对遇难者财产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其亲属,为遇难者亲属办理遗产继承、财产代管、保险理赔等提供周到、便利、快捷的各项金融服务。

二、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灾区的信贷投放

(五)灵活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对灾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根据灾区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增加对灾区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对灾区金融机构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1个百分点,重点用于支持受灾地区农房重建。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下调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适当调整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宏观审慎政策参数,支持增加灾区恢复重建的信贷投放。各金融机构应根据灾区需要适时调整信贷结构和投放节奏,全国性银行机构要切实加大系统内信贷资源调剂力度,对灾区信贷需求优先支持,将信贷资源向灾区适当倾斜,积极支持灾后重建。

(六)优化信贷结构配置,着重加强对灾区重点基础设施、中小企业、“三农”和因灾失业人员等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在坚持市场化运作和风险可控原则下,对灾后重建中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灾区支柱产业以及水、电、道路、通讯、学校、医院等有收入来源的受损公共设施修复的贷款需求及时给予必要支持。对灾区吸纳就业强、产品有前景、守信用的中小企业,通过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加大支持力度。支持灾区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积极发展适合灾区农村特点的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和小额贷款公司。鼓励各金融机构积极拓宽农村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发放面向灾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高度重视金融支持灾区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对灾区因灾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或吸纳灾民就业达到一定人数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现有的扶贫贴息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向灾区适当倾斜。同时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防止高耗能、高污染和落后产能及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向灾区转移,支持灾区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配合财政贴息政策,做好灾后恢复重建贴息贷款发放工作。保险机构要为灾区客户提供利率优惠的保单质押贷款服务,并减免保单复效利息。

(七)对灾区实行住房信贷优惠政策。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用于农民重建和修复因灾损毁住房。对于有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下限可按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执行,具体利率水平由金融机构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前3年的本金偿还压力。

降低地震灾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和首付款比例。灾区居民在灾后购置自住房的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0%,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各档次均优惠1个百分点。

(八)引导金融机构区别对待因灾不能还款的个人和企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到受灾地区群众和企业的实际困难,对灾区诚实守信的借款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时偿还的各类贷款,在2014年6月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对借款人主动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还清贷款的相关信息及时补录入人民银行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及时将上述措施以信函或公告等方式通知借款人。

三、发挥资本市场、保险市场功能,引导各类资金支持灾后重建工作

(九)支持灾区企业和金融机构通过债券市场募集灾后重建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灾区企业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募集灾后重建与恢复生产所需资金。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二级资本债券用于补充资本金,发行普通金融债券等扩大灾后重建信贷资金来源。

支持灾区中小企业发行区域集优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鼓励探索中小微企业债务融资产品创新,并积极协调有关中介服务结构,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帮助中小企业融资。支持灾区中小企业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对于灾区符合“真公司”、“真资产”、“真项目”、“真现金流”、“真偿债”、“真支持”原则的融资平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加强风险识别和管理基础上,支持其融资用于灾区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用于灾区保障房建设。鼓励开展针对灾区重建发展的直接投资和集合理财、专项理财业务。

(十)支持灾区企业通过股票市场融资和重建发展。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安排灾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融资。优先审核拟将募集资金投向灾区恢复重建和生产的公司融资申请。支持灾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设立灾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门审核小组。鼓励全国其他省(区、市)上市公司参与灾区重建,以“资产认购股份”等方式将灾区上市公司急需的恢复重建物资、设备等资产注入灾区上市公司。支持适当减免灾区上市公司的上市年费等费用。加强对灾区企业的上市培育服务,推动符合条件企业的上市。

(十一)积极引导保险机构参与灾后重建。引导和支持保险机构优先认购灾区优质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鼓励和引导保险资金优先投资灾区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市政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支持灾区基础设施重建工作。加大保险产品创新力度,积极支持为灾后重建提供工程、财产、货物运输、农业以及建设人员意外健康等各类保险,并给予费率优惠。针对受灾群众尤其是孤儿、残疾人、鳏寡老人等弱势群体,开发专门的年金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养老保险等产品。

四、加强灾区信用建设,做好灾后风险的防范处置

(十二)依法维护金融债权,促进灾区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加强监管,密切监测灾区金融市场运行,保持市场正常运行秩序。采取切实措施有效防止随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防范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等证明文件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权益。做好灾区信贷统计、征信和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工作,为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提供有力保障。

(十三)加大对灾区金融机构风险的防范处置。金融机构要切实做好受损资产的清理和管理工作,全面摸清信贷资产和自身固定资产的损失情况。积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及企业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对于不符合现行核销规定条件、但企业和个人确有还款困难的贷款,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和偿债能力,按照区别对待、平等协商的原则,做好债务重组安排,促进其尽快恢复生产和正常经营。要科学估算债务资产损失情况,提早预估受灾群众生产生活和受灾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

本意见中的灾区范围是指由民政部认定的极重灾区和重灾区的行政区域,有关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暂定执行至2016年6月20日,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请人民银行灾区分支机构会同当地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派出机构加强组织协调,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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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与外高桥港区联动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3〕81号)同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与外高桥港区联动试点,在外高桥港区内划出1.03平方公里土地进行封闭围网,作为外高桥保税区的物流园区(以下简称保税物流园区)。现将保税物流园区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保税物流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施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
二、对保税物流园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运入物流园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及委托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报关出口的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三、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区外企业的退(免)税申请后,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805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
四、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销售货物、出口货物及委托加工货物,其税收政策及税收管理办法比照国税发〔2000〕155号文件执行。
五、本通知自保税物流园区经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封关运作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三日




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市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建设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凡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省相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政府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应当确定出资人代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一般性建设资金预算,依法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对工程财务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以及各有关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实施全程监督。
市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章 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和年度投资计划制度。
第九条 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城市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审批;
(三)有较明确的建设规模、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
第十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二)已列入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全市中长期规划中急需建设的新项目;
(三)新开工项目原则上应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批复和概算审核,且项目法人已明确,资金已落实,征地拆迁已基本完成,当年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已完成投资额、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三)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四)拟列入政府投资前期计划项目名称、年度工作目标、前期费用、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发改部门于每年10月前,根据各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会同市财政、监察、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提出年度实施的项目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原则上不得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审批应当实行公示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示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有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除特殊情况,一般不审批开工报告。
按规定需要上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初审后上报。
第十六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方案;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十四)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五)结论。
第二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含编制概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
设计单位应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择和投资概算等。初步设计中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额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总投资500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应急抢修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可直接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一条 采取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发改部门,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由市发改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的,市发改部门不得批准。咨询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应当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委托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核定。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超过项目总投资的,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依法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第二十七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进行设计或者开工建设。
依法可以实行邀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程序进行,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所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
不具备开工规定条件,但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开工的,须报市发改部门审查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发改部门审批,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且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市投资审计机构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组织质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档案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发改、财政及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市发改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统计等部门组织正式验收,并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应当依法由市财政和市审计部门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后15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并将评价结论报市政府。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市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批准列入投资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咨询、会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财务审计、造价审核等方面弄虚作假,或者评估、审计、审核等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六)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反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自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3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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