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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1:06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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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公民,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创新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创新奖:
(一)银川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银川市科学技术成果奖;
(三)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特别奖;
(四)银川市产学研合作奖。
银川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四年评审一次,其它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具体工作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成立市科学技术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市科学技术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条 银川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
(一) 注重发展战略性新型产业,为带动、促进本市产业战略布局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开展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取得突破性进展,科学技术水平属国内领先地位,为促进本市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取得突出成绩,并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五条 银川市科学技术成果奖授予取得银川市级科技成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者公民:
(一)在应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中,运用科技知识研究、开发、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动植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中,将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实现了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产生了明显社会效益的;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经实践证明有显著成效的。
第六条 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特别奖授予具备以下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划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
(一) 有明确的年度、中长期科技研发方向和目标;
(二) 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占企业销售收入比重5%以上,且企业研究开发投入逐年增长;
(三) 获批组建了自治区级及以上重点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四) 注重推进管理创新和企业创新文化建设;
(五) 科技创新活动突出,在评审期间承担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并申请了国家发明专利;
(六) 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企业总产值比重60%以上。
第七条 银川市产学研合作奖授予同本市优势骨干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解决制约本市产业发展共性关键技术问题,促进了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并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第八条 在同等条件下,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优先奖励拥有核心知识产权的项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银川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银川市科学技术成果奖、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特别奖、银川市产学研合作奖获得者予以通报表彰,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条 银川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届评选2项,奖励不分等级,每项奖励50万元。评选期内无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获得银川市科学技术成果奖的组织和公民,按其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给予奖励,其中一等奖奖励4万元,二等奖奖励2万元,三等奖奖励1万元。
银川市科学技术成果奖的授奖名额不超过申请评奖项目总数的25%,一等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项目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十二条 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特别奖每届评选5项,奖励不分等级,每项奖励10万元。评选期内无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银川市产学研合作奖每届评选3项,奖励不分等级,每项奖励5万元。评选期内无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可以空缺。
第十四条 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的评审工作经费从奖励经费中列支。
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奖金额度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五条 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的推荐和申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银川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推荐:符合申请奖励条件的组织或者公民,由所在县(区、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申报;
(二)银川市科学技术成果奖的申报:符合申请奖励条件的组织和公民,由所在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报主管局(委)、县(区、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者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申报;
(三)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特别奖的推荐:符合申请奖励条件的企业,由所在县(区、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四)银川市产学研合作奖的推荐:符合申请奖励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由联合开展产学研合作企业所在县(区、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创新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和推荐的科学技术创新奖励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在公共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者以书面意见报市科学技术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复核。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奖。
第十七条 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的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经查明属实的,撤销奖励,收回全部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1991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的《银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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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0 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
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
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
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
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
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
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
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
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
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
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

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
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
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
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
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
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
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
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
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
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
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
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
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
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
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
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
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
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提交检查结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
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
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
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

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
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
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
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
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
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
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
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
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
残为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
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
残为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
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
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
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
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
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
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
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
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
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
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
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
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时,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
医疗机构的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
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以为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
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三)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
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 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
府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政函〔2012〕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期,个别地方出现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不严格,校验不及时、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医疗机构是从事诊疗活动的重要场所,其设置审批是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进行行政许可的重要工作内容,是依法执政的具体体现;医疗机构校验是医疗机构能够持续提供安全、有效医疗服务的有力保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明确职责,加强领导,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

  二、严格审批和校验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管理。设置审批时,认真审核相关材料,按照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定位,核定其级别、类别、诊疗科目、名称等,对于达不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相关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严格执行批准公示制度、备案管理制度及现场审查制度等审批相关制度,保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合法。医疗机构校验时,要重点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和审核,以实施有效的医疗机构再次准入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坚决按照规定予以清理。

  三、加强督导检查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整改期间,在安排项目、资金或医疗技术准入时,置后考虑或不予考虑。在督导检查中发现好的做法、亮点,要予以表扬,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

  四、加强部门合作及信息沟通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相互的合作及信息的共享,加强部门信息化管理建设。对本辖区内的医疗机构注册信息与我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有遗漏和错误的,要按照规定及时补充和修正。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医疗机构名单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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