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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10个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0:04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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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10个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10个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3]1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教育厅(教委)、科技厅(委、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商务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知识产权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物联网是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对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推进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会议精神及《关于推进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7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教育部、国家标准委联合物联网发展部际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制定了10个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各行动计划牵头部门及具体内容分别见附件1、2)。
  现印发你们,请根据各行动计划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分工与进度、保障措施等,尽快细化本地区的具体措施,加强沟通协调,务实推进相关工作。
  附件:1、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牵头部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917381696057923.pdf
     2、《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91738169683826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商  务  部
税 务 总 局
统  计  局
知 识 产 权 局
中  科  院
工  程  院
国 家 标 准 委

20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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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公安部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5号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ΟΟ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保安培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


第三条 保安培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规范管理、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保安培训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校园、校舍;



(三)具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满足培训要求的训练场馆、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师资人员,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治安保卫或者保安工作经历;



(五)具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申请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师资人员没有故意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



(七)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政法机关、军队或者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填写《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



(一)设立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归属;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上述申请资料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七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资料进行可行性和真实性审查,并对培训机构的校园、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一)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安培训机构设立报告书;



(三)校园、校舍、资金等有关证明文件;



(四)相关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许可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应当同时发给《保安培训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的书面凭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期;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期,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包括武术学校)开展保安培训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招录的学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男性身高不低于一百六十厘米,女性身高不低于一百五十五厘米;



(三)身体健康,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



第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枪支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容和学员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第四章 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学员培训费的一定比例,设置学员权益保障金。培训规模在五百人以下的,保障金总额不少于三十万元;培训规模在五百人以上的,保障金总额不少于五十万元。



保障金用于因培训机构欺诈或者不履行合同时的学员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与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保障金协议》,并按照协议将保障金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保障金及其利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保障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及其利息归保安培训机构所有,但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用途。保安培训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时,保障金及其利息作为该培训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无力执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无力支付对学员的赔偿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动用保障金及其利息的申请,但所申请的数额不得超过保障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并应当在六十日内补足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被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或者终止保安培训业务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如在九十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以凭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保障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纠正、查处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保安培训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保安培训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保安培训机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将核查的有关材料报送作出许可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保安培训机构因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被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保安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保安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安培训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安培训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罚款处罚后,又违反本办法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以及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保安培训许可证》和其他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 建设部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化工、轻工、建材、石化厅(
局、公司),有关单位:
近几年,在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及其成员部门的领导下,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国塑料门窗、塑料管道、新型防水材料、建筑涂料等各类化学建材产品的生产应用得到了迅速发展,化学建材已发展成为第四大建筑材料。为进一步推动化学建材产业的发展,规范和引导化学建材产品
的生产和应用,经与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成员单位研究商定,特制定《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注意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关于加强技术创新推进化学建材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建材,主要包括塑料门窗、塑料管道、新型防水材料、建筑涂料以及建筑密封材料、隔热保温材料、建筑胶粘剂、混凝土外加剂等。
第三条 推广应用化学建材,是指在工程建设中组织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应用的活动。
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是指在化学建材推广应用领域中对危害人身健康和安全、能耗高、不符合环保要求、技术落后的建材产品限制使用或予以淘汰的活动。
第四条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建材协调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的工作。
第五条 化学建材的推广应用和限制、淘汰,实行定期发布《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推广应用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度。建设部会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公告》,一般每三年编制发布一次。省、自治区、
直辖市不另行编制《公告》。
《目录》分为部级《目录》和省级《目录》。部级《目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编制发布一次。省级《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编制发布一次。
第六条 凡列入部、省两级《目录》的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即为当年建设部、省建设科技推广项目,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章 《公告》的编制与管理
第七条 编制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2.符合化学建材产业技术发展方向;
3.促进化学建材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
4.提高化学建材生产应用技术水平,符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
5.编制工作要坚持严谨务实、客观公正、科学合理。
第八条 编制内容:
依据技术水平和产品性能编制《公告》,分为优先选用、推荐使用、限制使用及淘汰的技术与产品四类。
技术与产品的《公告》内容:
1.技术(产品)类别
2.推荐技术(产品)名称
3.技术(产品)性能指标
第九条 编制程序
1.组织专家按照编制原则和编制内容要求,编制《公告》,拟定《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公告》(征求意见稿)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经修改形成《公告》(报批稿)。
3.《公告》(报批稿)由建设部会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批准后的《公告》由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和建设部联合公布。
第十条 管理与实施
《公告》发布后,各级化学建材协调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公告》的实施与管理。
1.及时将《公告》内容通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2.制订政策措施,确保《公告》贯彻执行。切实按《公告》内容的要求指导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的开发、生产、应用,禁止淘汰类技术与产品的生产应用;
3.凡在工程中使用《公告》淘汰的技术与产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责令纠正,否则不予验收;
4.各地要加强对《公告》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及时反馈情况。

第三章 《目录》的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依据
按照《公告》确定的优先选用和推荐使用技术与产品的性能指标要求,部、省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目录》。
第十二条 《目录》内容
1.技术(产品)类别;
2.推荐技术(产品);
3.型号;
4.注册商标;
5.主要技术内容(含主要技术指标);
6.适用范围和典型应用实例;
7.推广方式;
8.开发生产单位名称。
第十三条 凡申请列入《目录》的技术与产品项目的申报、评审按照《建设科技推广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目录》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凡列入部级《目录》的技术与产品,均具备在全国推广应用的资料;凡列入省级《目录》的技术与产品,即具备在省内推广应用的资格。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设计编制单位要根据推广应用《目录》,组织编制标准设计图集,提供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工程中使用。
第十六条 《目录》中技术与产品的完成单位有责任提供完整配套的技术文件和先进有效的服务,协助有关方面做好技术推广工作。凡列入《目录》的技术与产品,其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的,编制《目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列入《目录》的资格。
第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制度,保证《目录》项目的应用。凡宜采用而未采用《目录》中的技术与产品的工程,不得参加设计、工程评优和科技评奖等活动。
第十八条 组织推广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推广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参加《目录》技术(产品)评审工作的专家有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评审专家的资格,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目录》中的技术与产品在工程中应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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