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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9:11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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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6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省和本市规定筹集的,用于市及县(市、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为市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三)按规定市本级征收留用和各县(市、区)上缴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县(市、区)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县(市、区)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按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堤防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县(市、区)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重点防洪工程;城区防洪排沥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堤防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市负担的资金,以及跨县(市、区)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市与有关县(市、区)共同承担。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者委托税务机关征缴。
市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廊政〔1998〕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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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无必要”不捕的适用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李月强

“无必要”不捕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法定、酌定情节进行综合考量后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做出的没有采取逮捕这种最严厉强制措施必要的不捕决定,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外化形式,那么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行使这种法律监督权,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应有之意,笔者进行一些探讨与大家商榷。
一、“无必要”不捕的内含与外延
本文题中所称的“无必要”不捕实际是无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和无必要不予逮捕这两种不捕决定的合称。前者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根据法定或者酌定情节做出的“无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而后者是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根据法定或者酌定情节做出的“无必要”不予逮捕的决定。
那么何为“无必要”不捕,实际上刑诉法并无明确规定,但顾名思义所谓“无必要”就是没有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必要,那么其具体内含是什么,我们可以通过对两个法条的分析找出答案。一是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分析刑诉法本条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已隐含规定所谓“无必要”实质上是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二是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分析刑诉法本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不是由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的刑种决定的,即无论存在判处何种刑罚的可能包括死刑、无期徒刑也可能做“无必要”不捕,这是法定的,二是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是实质条件和标准。所以通过分析上述两个法条,笔者认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是能否做出“无必要”不捕的核心和实质要件,理论上与判处何种刑罚无关。但是必须说明的是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其社会危险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必然要远远大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考虑到目前中国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对法律、对犯罪的认知程度及司法实践,以“三年有期徒刑”为分水岭是比较合适的。综上,笔者认为,所谓无逮捕必要不捕是指检察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且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不捕决定。
二、转变观念拓展“无必要”不捕适用空间
(一)转变构罪即捕观念,树立“三条件”兼备意识。正如前文所述,刑诉法规定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必须“三个条件”齐备。而在以往侧重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在检察干警,特别是在侦监干警的头脑中构罪即捕的观念根深蒂固。即认为案件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两个条件即可逮捕,忽视了对有无逮捕必要的审查认定,一般不去过多地考虑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忽视事实上的隐性超期羁押的存在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漠视增加了更多交叉感染的机会和对社会的扭曲心理,认为那样会贻误严打战击,怕承担打击不力的后果。而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必须综合、全面的审查案卷,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能否保证诉讼等进行考查,而后依法做出决定,不符合逮捕三个条件的坚决不捕、可捕可不捕坚决不捕。
(二)转变逮捕为惩罚手段观念,确立逮捕为强制措施意识。逮捕是法定的四种强制措施之一,而且是为了防止被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强制措施,而并非每一案件所必经之诉讼阶段,更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惩罚的手段。司法实践中,有些干警认为只有将犯罪嫌疑人捕了,才是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社会上对法律不太了解的一些公民也是这样的想法,这些观念都严重影响了“无必要”不捕的依法适用。
(三)转变“缓冲地带”观念,进一步坚定严格执法信念。由于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而且表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有罪认定,一旦错捕就会造成不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之审查逮捕的工作期限较短,要求办案人短时间内就要做出准确判断和决定,所以当遇到疑难案件,把握不准案件性质之时,往往采用“无必要”不捕,一方面表明检察机关已认为涉案人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一方面又不捕,防止可能的错案发生和对涉案人员的现实权利的损害。这样处理对案件的下一阶段诉讼有回旋余地,是一个“缓冲地带”。但是这无疑是对“无必要”不捕的不正确适用,在以往强调不捕率的情况下,会对一些本应作“无必要”不捕的案件造成事实的挤压,造成没有逮捕必要的却捕了,不应当做“无必要”不捕的而做了。
三、完善措施保证“无必要”不捕的正确适用
由于“无必要”不捕的条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且其又是检察机关享有的带有些许“自由裁量”意味的权力,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必须尽快出台具体规定,防止权力的滥用。
(一)适用“无必要”不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种和刑期;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总而言之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规定,对罪刑较轻的依法适用。
2、教育挽救原则。确立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执法观念,对那些未成年人、老人轻罪、真诚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的犯罪嫌疑人实行非犯罪化或者非监禁化或者非刑罚化处理。
3、保证诉讼原则。做“无必要”不捕的不能影响诉讼,如有固定住所、有固定职业、收入、有家庭的要给予充分考虑,而流窜作案、居无定所或者存在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可能的要依法(批准)逮捕。
4、化解矛盾原则。所谓冤家宜解不宜结,对待如夫妻冲突、同事矛盾、邻里纠纷、子女行为不端等案件,要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和谐为目标正确适用“无必要”不捕。
(二)适用“无必要”不捕的条件
基础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为基础条件,是适用“无必要”不捕的必要条件,缺之不可。在此基础之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无必要”不捕。
1、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2、确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盲人或者聋哑人涉嫌犯罪,本人有悔罪表现;
4、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职务犯罪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5、经相关部门调解,已经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提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轻微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6、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7、犯罪嫌疑人正在本地接受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人身自由已受限制,且案件事实清楚,在较短时间内可以审结的。
(三)创新工作方式,促进“无必要”不捕工作健康开展
1、综合、全面审查案件。侦监部门案件承办人不能仍旧沿习以往对多笔涉嫌犯罪的事实中只审查其中构罪的一笔,对单笔涉嫌犯罪的事实中只注重审查是否构罪的做法。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等等;对多笔犯罪事实案件,要逐笔审查,综合全案认定能否适用“无必要”不捕决定。另外,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要按照要求阐述适用“无必要”不捕的理由和依据。
2、积极参与刑事和解。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主要是侦查机关,如对轻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而检察机关并未开展。所以检察机关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将刑事和解工作纳入到日常工作之中,即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在审查批捕阶段就由侦监部门主持调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由公诉部门主持调解,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需要说明的是,这必然给侦监部门的工作带来更多的压力,办案人应经检察长同意开展,在工作时必须准确把握案件性质,查明犯罪嫌疑人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实现既要保证案件质量,又要杜绝超期羁押,既要取得一个较好的法律效果,又要使案件各方当事人基本满意。
3、做到“三个见面”。一是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审查逮捕阶段必须全部提审犯罪嫌疑人,除听取其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外,应重点考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有无真诚悔罪表现、能否保证诉讼等;二是必须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岁以上老年人、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主体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见面,要求其对上述人员进行更加严格的管教和帮助,以保证诉讼;三是必须与具体被害人见面,了解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态度和想法,以及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谅解。
4、实施直诉建议。侦查部门对报捕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无必要”不捕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同时向其发出直诉建议,建议他们直接将案件移送至公诉部门。
5、完善检查考评办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之下适用“无必要”不捕,要宽之有据、宽之有度,不能宽大无边,切实起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作用,所以要加强对适用“无必要”不捕案件的检查考评,院检委会、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及上级院都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进行检查,以保证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无逮捕必要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中用的是“足以”,这让笔者想到了刑法中如破坏交通设施罪规定的“足以”,二者的意思应该作相同理解,即“足以”是案件承办人根据正常条件所作出的分析判断,“足以”就是刑法、刑诉法规定,就是前述的适用“无必要”不捕的原则和条件,而不是客观现实出现之后的“必然”,以防止因噎废食和吹毛求疵,阻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查逮捕环节的贯彻落实。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生产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生产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或者转让,没收非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至十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以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发还营业执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根据本规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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