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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2:39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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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2]45号



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财政部、文化部制定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文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用于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财力情况核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地方的,适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分类和开支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中央本级专项资金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照开支范围分为组织管理费和保护补助费。
中央本级专项资金包括文化部本级组织管理费和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保护补助费,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为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保护补助费。
第六条 组织管理费是指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规划编制、调查研究、宣传出版、培训、数据库建设、咨询支出等。
第七条 保护补助费是指补助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调查、记录、保存、研究、传承、传播等保护性活动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主要补助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调查研究、抢救性记录和保存、传承活动、理论及技艺研究、出版、展示推广、民俗活动支出等。
(二)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用于补助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的支出。
(三)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主要补助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相关的调查研究、规划编制、传习设施租借或修缮、普及教育、宣传支出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和拨付
第八条 中央本级专项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文化部本级组织管理费由文化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报财政部审核,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文化部部门预算。
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申请保护补助费,由中央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列入本部门预算并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同时还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文化部报送申请材料。文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补助建议方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后下达中央部门。
第九条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各省(区、市)申请保护补助费,应当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经地方各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逐级申报。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联合向财政部和文化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均不受理。其中,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由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直接上报财政部和文化部。
文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补助建议方案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会同文化部下达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一条 保护补助费的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人员;
(四)具有科学的工作计划和合理的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毕,省级文化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文化部和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和文化部可视情况组织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和文化部可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文化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核批新项目、停止拨款、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申报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第十九条 接受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的个人未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传习活动,或者将补助资金用于传习活动无关的其他事项的,财政部和文化部可以视其情形,作出核减、停拨补助费或者收回已拨补助费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文化部2006年7月13日印发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6]7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年度 省(区、市)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
2. 年度 省(区、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汇总表
3.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书
4.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申报书
5.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申报书



附件1:
年度 省(区、市)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

序号 项目名称 金额(万元)
1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  
2 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  
3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  
合计 —  

注:此申报汇总表由省级财政、文化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附件2:
年度 省(区、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汇总表
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请在项目名称前用“★”标明
序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资金申报单位 金额
(万元) 备注
1          
2          
3          
4          
5          
6          
7          
8          
…          
合计 — — —    

注:此申报汇总表由省级财政、文化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附件3: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书

申报单位公章:
申报补助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申报项目负责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申报
单位
具备
资质
补助
申请
理由


补助
资金
使用
内容


年度
目标及预期效益


资金总额 资金使用年度
申请金额(万元)
项目支出明细预算 支出内容明细 金额(万元)











合 计
预算测算依据及说明










注:此申报表由申报单位填报。



附件4:
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申报书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金额
(万元)
合 计










已去世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去世时间



注:此申报书由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附件5: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申报书

申报单位公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名称
建设实施单位名称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负责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
建设总体目标及本年度目标



补助
申请
理由


补助
资金
使用
内容



资金额度 申请中央财政拨款总额(万元)
当年中央财政拨款金额(万元)
项目支出明细预算 当年中央财政拨款支出明细 金额(万元)











合 计
经费预算测算依据及说明









注: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中涉及申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的,请填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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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驻广州深圳特办,华润、粤海(集团)公司,南光、南粤(集团)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进我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经营体制,进一步做好对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供应工作,现将经1995年全国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工作会议讨论并修改的《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贸管司)。

附件: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进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经营体制,根据外经贸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暂行管理规定》,结合目前外贸经营体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企业主要为有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实绩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保持基本稳定和相对集中的同时,对已获得外贸经营权的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供货企业或其它有外贸经营权的国有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可承担部分对港澳鲜活
冷冻商品的出口任务。
第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经营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企业的初审工作,并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审批。对已能完成供港澳出口任务的地区,外经贸部原则上不批准增加新的经营企业。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有外贸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可申请经营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
一、具有稳定的货源基地而且其产品质量符合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品质规格标准。
二、具有便利的铁路或公路运输条件和鲜活冷冻商品运输管理经验。
三、具备一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能力和综合运筹能力,年出口规模达到4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供货实绩在10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外经贸部除按上述第四条的条件进行审核外,在审批增加新的经营企业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原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供货企业,审查其长期以来在完成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任务中所发挥的作用,重点考虑货源、质量、运输管理和经营管理的情况。
二、对国内供货好、我货在港澳市场占有率高、市场需求已基本满足的商品,一般不批准增加新的经营企业。
三、对一些我出口数量少、市场占有率低、配额完成情况差的商品,适当增加或调整出口经营企业。
四、当某些商品港澳市场需求增加,而现有的出口经营企业不能完成任务的,或因国内供货不足造成港澳市场可能出现缺供现象时,适当安排部分出口企业从事试销或经营该类商品对港澳出口业务。
第六条 外经贸部在接到各地申请报告后,一般在1个月内给予正式批复。经批准新增的承担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任务的企业,要严格按外经贸部批准的范围经营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业务。
第七条 因各地外贸经营体制的变化,需对本地区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经营企业作重大变动时,有关地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将方案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增加新的经营企业,外经贸部原则上不给该地方增加鲜活冷冻商品出口配额总量,新增企业所需出口配额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已下达的配额总量内自行平衡解决。
第九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安排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时,原则上应向有稳定的货源基地、商品质量好、卖价高的企业倾斜,要考虑规模化经营,避免配额分配过于分散,同时,将配额的分配情况及时报外经贸部和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要根据部驻广州特办的月度配额安排,组织协调好有关企业的出口工作,确保本地区、本单位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任务的完成,做到“优质、适量、均衡、应时”。
第十一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各出口经营企业应自觉服从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其所经营的商品必须统一委托港澳有关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定期检查各地、各单位对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供应工作,并视检查结果对经营企业进行调整。对不能及时完成供港澳出口任务、配额完成率低的经营企业,外经贸部将扣减其出口配额或减少其出口经营商品;对供货质量差、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扰乱港澳市场出
口秩序的企业,外经贸部将取消其对港澳出口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18日,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人事(劳动人事)、财政厅(局):
关于一九九三年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在职人员死亡后,分别按以下工资项目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
(二)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三)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二、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按以下项目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工资制度改革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退休技术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退休普通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
(二)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人员,按民政部、财政部优发〔1991〕12号、民优发〔1992〕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发。
三、工资制度改革后,凡国家规定增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费,也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内。
四、取消一九八六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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