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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48:10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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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工商企字〔2012〕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以下简称《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现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意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和全局高度,进一步强调要推进交通安全社会管理创新,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格局。《意见》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是做好“十二五”时期乃至今后更长时期的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纲领性、规范性文件,对于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大意义。《意见》明确了现阶段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提出了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严格驾驶人培训考试和管理、加强车辆安全监管等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意见》内容,准确把握《意见》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将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和“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结合起来,按照“安全第一,协调发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落实责任,强化考核;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主体准入、经营行为监管和服务等方面的职责,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积极主动地做好相关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人民平安出行创造良好环境。

  二、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进一步严格规范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程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市场主体准入涉及的有关企业登记前置许可要件和登记文件进行严格审查。特别是对申请从事道路运输、危险品运输的市场主体,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审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认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文件,对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文件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一律不予登记或核准相应的经营范围。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被取消相应许可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要按照有关部门的通报,及时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要积极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鼓励和支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道路运输企业和机动车生产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产业结构、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转型升级,逐步淘汰行业内浪费资源、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企业。

  三、综合运用监管手段,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切实强化对重点行业市场主体的监管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市场主体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为监管重点,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要加强辖区内监管巡查工作,合理安排巡查力量,积极参加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大检查和联合执法行动。按照“权责一致、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协调联动机制,进一步加强与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切实提升执法效能,促进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一)深入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秩序。要严厉打击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外其他零配件或者不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要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

  (二)依法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要依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办法要求,依法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的经营行为,督促其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要强化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对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规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公开曝光。

  (三)切实加强品牌汽车备案管理和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及场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品牌汽车(含电动汽车)销售企业备案管理,认真核查企业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以及守法经营等情况。推广使用《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非法销售应报废汽车、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安全。

  (四)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域内的无照经营行为。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贯彻落实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工作的意见》要求,建立完善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发挥协调组织作用,推动执法信息共享,整合监管执法力量,形成“各司其职、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对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域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查处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及时予以查处取缔。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要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并积极配合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积极推动企业信用建设,为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及时把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信息录入监管平台。要将守法诚信度、行业风险度、区域重要度和动态警示度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实现对市场主体全方位多维度的科学监管,鼓励和支持守信企业,切实加大对因从事非法违法经营行为而失信的企业的惩戒力度。要严格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规定,对有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个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充分发掘“黑名单”的惩罚性、警示性功能。要加强企业监管执法数据的综合运用,将有关信息通报给行业管理部门,努力促成各部门共同防范失信者扰乱管理秩序的格局。同时,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非法违法经营的特点,反映企业生存状况,从信息引导的层面,协助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目标,严格责任考核,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顺利开展。要切实加强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职能优势。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举报,要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要加强日常监管,把监管工作落实到每一个领域和环节,加大对事故多发易发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企业的监管力度。在监督执法过程中,要面向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和人民群众,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意义,督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关心和支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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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半导体芯片制造工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半导体芯片制造工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国务院
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部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半
导体芯片制造工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二○○三年二月八日

附件 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6-08-01-09 半导体芯片制造工

2 6-08-01-10 半导体分立器件、集成电路装调工

3 6-08-02-02 电容器制造工

4 6-08-02-05 压电石英晶片加工工

5 6-08-02-06 石英晶体元器件制造工

6 6-08-02-13 电子产品制版工

7 6-08-02-14 印制电路制作工

8 6-08-03-01 铅酸蓄电池制造工

9 6-08-03-03 原电池制造工

10 6-08-04-04 雷达装配工

11 6-08-04-05 雷达调试工

12 6-08-04-10 电源调试工

13 6-26-01-39 印制电路检验工(☆)

注:☆为新职业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2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包括建筑业、制造业、采掘业、商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务工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务工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户籍在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按照湖南省人社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136号)规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2%;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3%。
(二)建筑施工企业由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企业在招投标时按工程项目参保,缴费标准为:
1、项目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缴纳工伤保险费;
2、项目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缴纳工伤保险费;
3、项目工程总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按工程总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项目工程工伤保险费在本市政务中心窗口与建设项目报建费一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三)煤矿采掘企业按照每吨9元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非煤矿山采掘企业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或者本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和非煤矿山工伤保险费由矿管办在规费中征收。
第四条 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属二类、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费率浮动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是:
(一)支付总额在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150%以上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超过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120%-15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低于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80%-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在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50%以下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五条 项目工程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应及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参保协议。建筑工程项目跨年度施工或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须到经办机构及时办理续保手续或暂时停保手续。工程重新开工后,及时办理续保和人员异动手续。工程竣工,项目工程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第六条 本市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由外埠注册的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本市经办机构备案;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本办法在本市为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其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相关待遇。
(二)伤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三)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四)工亡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八条 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务工人员属农村居民的,经本人提出,可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本市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定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九条 符合供养亲属抚恤条件的供养亲属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抚恤金一次性领取标准以工亡务工人员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领取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年龄未满18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按实际年龄到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务工人员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建筑施工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务工人员是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进行核实,并将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工伤保险,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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