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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11:52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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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1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文化部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层级的项目共4项(见附件)。为确保相关行政审批工作平稳、有序过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审批权限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来华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下放至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举办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简化审批程序
  已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演出举办单位、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内容不变的情况下,自批准演出活动举办日期起6个月内增加演出地的,实行事前备案管理。
  (一)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增加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二)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三)文化主管部门在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核查以下材料:
  1.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
  2.原批准文件;
  3.演出名称、时间、地点、场次;
  4.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名单;
  5.节目单及相关视听资料。
  (四)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举办单位自原批准之日起至申请备案期间,有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被依法停止演出活动的,不予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取消演出经营主体变更审批
  (一)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等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许可证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领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备案证明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性演出场所备案证明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领营业性演出场所备案证明,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四、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衔接工作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文化部不再受理附表所列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下放工作及时落实到位,做好接收工作。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变更后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将调整的审批事项名称、设立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向社会公布。
  (三)文化主管部门在营业性演出内容审核工作中把握不准难以决定的,可征询行业协会或专家意见,或报请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复核。
  (四)文化主管部门要定期开展行政审批业务培训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信息沟通机制,提高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特此通知。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摘要



                             文 化 部
                            2013年6月6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摘要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53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4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5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86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来华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下放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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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领导、人大监督

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方 良 方跃彪

【内容提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⑴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在检察事业当中,首先,若要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则必须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而坚持、维护和实现了检察独立,也就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其次,坚持、维护和实现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而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则有利于保障人大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
【关键词】 党的领导 人大监督 检察独立


在我国现有的宪政架构之下,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之下开展工作。然而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及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亦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检察独立不仅仅只是一项司法原则,而且更应该是一项人权(保护)原则与宪政原则。因此,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之间,是否存在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值得我们进行探讨和研究。而笔者所提出的答案则是肯定的。
一、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当年,中国共产党正是以其科学的政治主张和千百万共产党人的流血牺牲,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的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斗争,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新中国成立后,经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确认,中国共产党成为了国家的领导党与执政党。这
既是历史的选择,亦是历史的必然。
然而,“建国50多年来,我们党在建党理论上还没有自觉到实现由革命党到执政党的转变,也没有从理论与实践上弄清作为领导党与作为执政党的区别。因而长期不能适应掌握政权后和在国家建设中,党的性质、地位、作用、职能、治国方略、领导方式方法等等的质的变化或部分质的变化,未能实现这一系列由此岸到彼岸的历史性的过度。”⑵仅就党检的关系模式而言,即使十年“文革”动乱时期不计在内,早在一九五四年宪法中即已确立的检察独立这一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却在近四十年的时间里也一直未能真正地确立起来并得到普遍的遵从。以党代检,党权破坏或损害检察独立之事时有发生。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这主要就是我们一直以来在国家政务中将党的领导权完全等同于执政权所致。⑶在这种党检、党审关系模式之下,从党中央到地方党委,都可以打着服从党的领导、与党中央或党委保持一致的旗号,事前不受任何限制、事后也不受任何追究地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发号施令,破坏和损害我国包括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原则。⑷而面对来自党中央或地方党委的号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即使明知其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只能听命屈从,根本就无法加以抗拒。否则,司法机关将承担着很大的风险(个人可能丢官,机关可能失财),往往还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前几年在全国范围内影响极大、颇受关注的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腐败案,其在任舞钢市市委书记期间,恣意破坏和损害司法独立,制造吕净一冤狱案之行为,可以说是在现行这种党检、党审关系模式之下造成司法腐败的一个最具典型意义的案例。
事实上,在掌握国家政权并决定实行宪政之后,对于作为一个整体且一身兼二任,既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来说,其领导权并不完全等同于执政权。在权能、来源和范围上,二者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更有着质的区别。作为领导党,其领导权并非国家权力,而只是一种政治思想权威。这种政治思想权威“主要是靠它所倡导的科学的政治理想和主义的思想吸引力,它的治国纲领、路线、政策所正确体现的人民意志与利益的政治引导力,它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为人民利益牺牲奋斗的精神感召力,而赢得人民群众的拥戴,并为宪法(序言)所确认”。而且“其领导权威影响所及的范围,包括了国家政务活动与全部社会
生活,要比作为执政党的权力涉及范围宽广得多。其代表性与联系群众的面也广大得多”⑸然而,作为一种政治思想权威而非国家权力,党的领导权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其只能“发号”而不能“施令”。也就是说,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制定治国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去进行指导和号召,以其政治思想权威使人信从。只能通过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和推荐人选,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使党推荐的人员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进而通过由这些当选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执政党,⑹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执政权。而绝不能以仅在党内发生效力的党的强制力去直接指挥、命令、强制国家政权机关与全体人民服从党的决定。
在此,党的领导与党委的领导,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必须加以厘清的问题。在现实当中,我们往往把坚持、维护和服从党的领导理解为坚持、维护和服从党委的领导,将其二者也完全等同起来。事实上,党委的领导也并不完全等同于党的领导。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执政党,是在国家政务中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的主要力量和领导体制,其在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按照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系统划分,依法接受中央的领导和上级党政的领导,也就是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无须同级党委再君临其上去发号施令。而地方各级党委的基本职责,除了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会的决议,领导本地方的党务工作,定期向上级党委报告工作之外,主要就应该是保证和监督在同级国家政权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依法执政,而不能成为凌驾于国家政权机关之上的权力机关,其领导人更不能成为称霸一方的太上皇。因为,根据国家的民主和法治原则,根据宪法和党章的规定,党的领导机关与其领导人只是由党员选举产生的,根本就不具备凌驾于经国家主人即公民选举产生的国家政权机关之上的合法性。⑺换一个角度说,前文提及的李长河恣意破坏和损害司法独立、制造吕净一冤狱案之行为,也就是这种将党委的领导等同于党的领导所带来的恶果。
而作为执政党,其执政权则是一种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的让渡。只有通过人民的直接或间接选举,在当选之后才能执政,才能取得组成国家
政权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合法资格。而且其执政权所能施及的范围,主要限制在一个“政”字即国家的政务之上,包括立法工作、行政工作与司法工作。虽然,执政权作为国家权力而具有国家强制力,权力相对方一般必须遵从。但是,作为人民主权的让渡,执政权又必须受到由人民意志转化而成的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的制约或约束,即执政党必须依法执政。也就是说,执政党虽然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然其并不能以党的名义去直接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而是必须依照经过法定程序,由党所正确反映和集中了的人民意志转化而成的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并以国家和国家政权机关的名义行使之,从而实现党对国家政务的领导。
此外,作为执政党,其不仅要接受来自全体人民的监督,而且还要接受来自党内的监督,即领导党的监督。而作为领导党,其不仅要通过党内的系统对执政党进行监督,而且还要自觉地领导全体人民对执政党进行监督。⑻
从党的领导权与执政权二者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质的区别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坚持党的领导,并非是以党的领导权来代替执政权,以党的名义去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坚持依法执政,也绝非以执政权来代替党的领导权,排斥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正如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所指出的:“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政权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检察权则系国家权力(亦即党的执政权)之一支。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及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亦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检察独立不仅仅只是一项司法原则,而且更应该是一项人权(保护)原则与宪政原则。尽管我国宪法关于检察独立的内容规定不尽如人意,还存在着便于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对其进行干涉或破坏的立法上的漏洞。⑼但是,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系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
相统一的最集中和最高级的体现,它在规定了检察独立的同时,同样也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且党章也规定了“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因此,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在检察事业当中,若要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则必须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而坚持、维护和实现了检察独立,也就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任何对检察独立的破坏和损害,就是对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的破坏和损害。
令人欣喜的是,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还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显然,党的十六大报告不仅为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指明了方向,而且也为建立新型的党检、党审关系模式指明了方向。即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只要其依法接受中央的领导和上级党政的领导,也就是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对检察事业和审判事业的领导。党委与检、审两家的关系,仅限于党委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推荐人选,经过法定程序,使他们当选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可以预见,我国包括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作为我国的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在不久的将来必将得到真正的确立和普遍的遵从。
二、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与西方民主国家所实行
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完全不同,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之下,人民代表大会即人大机关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若从权力划分的角度来看,则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并不像西方民主国家“三权分立”的划分方法那样,仅将国家权力作一次性划分,将之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项彼此平行、各自独立、相互制约的权力。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属于二次划分。第一次划分,是由作为国家主权所有者的人民以选民的身份,通过直接选举或间接选的方式,将全部的国家权力委托给人大机关行使。第二次划分,则是由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唯一代表的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中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授予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经过二次划分,人大机关最后所拥有的国家权力中的立法权,以及因其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的唯一代表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后而产生的、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监督权,自然就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一级权力。与此相对应,人大机关自然就是国家的一级权力机关即最高权力机关。相对于人大机关的立法权和监督权而言,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自然就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二级权力。与此相对应,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然就是人大机关之下的国家二级权力机关。
在我国这种“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政治体制之下,人大机关首先是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在本级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唯一代表,其次才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之一。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在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唯一代表,人大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只有在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之一时,人大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才是平等的。⑽
仅从检察机关与人大机关的法律关系来看,作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检察机关,虽由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机关产生,但在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唯一代表的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中的检察权授予检察机关之后,人大机关也就丧失了其对检察权的行使权,其对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就只是一种监督权而已,检察权最终只能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而
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与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决定了检察权必须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我国宪法中关于检察独立原则的规定,只不过是检察权外在属性与其内在品质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已。
然而,检察独立与司法独立中的另一项原则审判独立一样,并非一项绝对的、无条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还有着相对性之一面。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独立的确立以检察机关的理性化为前提,检察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检察机关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因为检察独立意味着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具有独立自主性,若检察机关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检察官与公正的程序,检察的公正性受到普遍的质疑,检察独立性的增强反而会造成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擅权枉法与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检察机关和公正的检察,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检察机关,才能形成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二是独立检察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我们知道,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即使是每一个“理性的检察机关”和“理性的检察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认识的局限性,他们无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检察机关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种表示检察官合格、检察机关结构合格和检察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独立检察的过程当中出现检察失误甚至擅权枉法或专横腐败,以致造成检察不公,则在所难免,实属必然。由“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监督。检察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⑾我国宪法中关于人大机关有权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规定,即是权力制衡原则的法律表现。然而,我国所实行的“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微观的、直接的、横向(双向、平行)的监督制约关系,只能在同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三者之间产生。而在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机关与作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之间产生的,就只能是一种宏观的、间接的、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制约关系。
对检察权的监督,无疑应通过对直接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进行监督来实现。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则应以其行使检
察权的行为即检察行为和与行使检察权无关的行为即非检察行为为对象。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检察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内监督。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非检察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外监督。显然,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监督,应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因为它对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和检察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即其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的实现,发挥着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监督,则以保证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
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程序内监督,可分为检察机关外部主体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内部主体的监督。就前者而言,在诉讼程序内,审判机关、当事人、律师、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普通公民,作为检察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利)和规定的方式,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进行监督。其中,审判机关依法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等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即属于国家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一种微观的、直接的、横向(双向、平行)的监督。就后者而言,在诉讼程序内,上级检察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检察一体化”制度和检察程序对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进行监督。
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程序外监督,可分为检察行政监督和检察官弹劾制度。平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非检察行为通过检察机的组织纪律和检察官的伦理准则来约束。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违反职责的行为情节较轻时,由其所在的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通过检察行政监督对检察长或检察官进行惩戒,可给予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违反职责的行为情节较重,具有应被罢免的法定理由时,则需要启动检察官弹劾程序,由人大机关代表组成的法庭对检察长或检察官进行罢免审判。⑿同时,人大机关还可以通过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进行整体的监督。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主要是针对审判机关的人大个案监督,因其既无法律依据又涉及具体个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监督之列,亦排除在程序内监督之外,可归为另类。显然,人大机关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即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与国家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一种宏观的、间接的、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
由于人大机关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是一种宏观的、间接的和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是一种并非针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
检察行为而是针对其非检察行为的程序外监督。而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其所要褒扬和保障的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的行为即检察行为,其所要贬损和排斥的则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违反职责的非检察行为。因此,人大监督即人大机关依法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非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程序外监督,与检察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像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一样,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套用美国法学家考夫曼关于司法独立的一段话⒀来说,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只有在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们通过其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取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而人大监督作为一种程序外监督,是以保证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显然,坚持、维护和实现人大监督,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为了检察权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顺利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有利于保障人大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而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也可以促使人大机关为保证其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监督的水平和监督的能力;而人大机关监督水平和监督能力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人大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有利于坚持、维护和保障检察独立。
────────────────────
● 作者单位—— 广西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⑴ 本文中的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指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
⑵ 郭道晖:《治党:固守陈规还是与时俱进——从革命党到执政党、领导党的历史转变》,《法学》2002年第7期。
⑶ 当然,党与人大、行政、审判机关的关系亦是如此。
⑷ 由于西方民主国家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三权分立”制,因而其司法权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的审判权,其司法独立亦即指审判独立,而不包括检察独立。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因而我国的司法独立除了审判独立之外,还包括检察独立。
⑸ 同⑵。
⑹ 本文中的执政党与西方国家的执政党不同,其特指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
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一个整体。
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则司法解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侵权诉讼承担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的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在现实工作中有些患者要求医院在任何诉讼中都承担举证责任倒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让我们从一则案例看一下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
2002年月7日23日北京市卫生局转发了《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北京地区各医院为此展开了相应的检查,北京某医院在自查自纠中发现本院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少量复用心导管和球囊导管现象,医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北京市卫生局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该事件后来被媒体曝光,形成了所谓“二号管(即复用导管)事件”,于是几十余名患者起诉医院要求赔偿。在诉讼中患者要求医院证明其在手术中使用的是新球囊和导管,即要求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代理人,我经过认真分析认为患方的这种观点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读,我认为在本纠纷中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说服法官接受了我的观点:医方的举证责任倒置不是无限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有限的!我们赢得了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在庭审中我对二号管的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医疗侵权不在此列,因此医疗侵权本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法释(2001)33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要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目前大家所知道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关于二号管纠纷患者及其代理人在理解这一司法解释上存在很大的误区,这表现在:
1、医疗举证责任倒置仅存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导管和球囊的复用与否不适用此原则。
2、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方也并非完全不负举证责任,患方对医患合同存在与否及损害后果存在与否仍负举证责任。
患方在诉状中把举证责任要求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给其做心脏介入手术时使用的是一次性导管,要求医院提供给其做心脏介入手术使用的购买手续,使用程序和销毁的证据”,否则患方就认定其被使用的是二号管,患方的这种要求完全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本意风马牛不相及,对司法解释的这种理解完全是错误的。这表现在:
第一,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医院对此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有侵害后果后,才由医院证明医疗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因此医疗侵权诉讼应当称为举证责任的转移更准确。
第二,没有任何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医生在使用导管时留下证据证明该导管使用情况。
第三,从使用导管的概然性上讲让医院证明其使用的导管球囊不是复用的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先有新开封的导管球囊才会存在使用后的复用问题,新的导管球囊总是第一位的,然后才是复用管的问题。而且从技术上讲,只有少量使用过的导管和球囊才能重新使用,因此从法律概然性的角度出发,使用新导管的概然性远远大于使用复用管概然性,那种“不能证明是一号管就是二号管”的主张是毫无道理的。
第四,也是重要的一点,我们不得不面对和让我们困惑的问题是:毕竟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了我们有复用现象,媒体也从道义上对医院予以了负面的评价,在这一就基础上法院可否依职权要求我们证明我们使用的是什么导管和球囊,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患方起诉的是侵权之诉,医疗侵权的举证分配上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存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因此本案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的法庭分配问题。
从公平的角度来讲,法律法规和医疗工作规范未要求医生使用导管球囊时留下证据确认新旧,在本案中若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对医院不公。
从诚信的角度讲,大家应严格区分个别医务人员的违规和医院的失信问题。请大家不要忘记,本案的起因是医院对本院医务人员的自查自纠。在查出问题后医院既没有回避也没有护短,是医院首先对此事进行的查处,然后才是媒体的介入,这一前提也充分说明医院在维护患者权益方面的态度。因此,以有行政处理为依据认定医方若不能证明使用的是新管就是复用管没有道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是对举证责任错误的理解。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本案患方所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侵权之诉自有其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明确的,不存在个案分配问题,那种要求医方出具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新管子否则就推定为复用管是观点从任何角度都是站不住脚的。
经过法院认真评议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们说虽然最高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但这一倒置是有条件的,也是有限制的。在医疗纠纷中希望医院机构认真解读患方的起诉案由,恰当应用举证责任,以期在不利的司法环境中更好地维护医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想说明的是:虽然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但法院仍然认为医院在导管和球囊的使用中应严格管理、改进工作。在此我们也提醒广大医务人员,在目前的医疗执业环境下,医生应更加严格依法行医,在工作中尽可能完善规章制度,在各种医疗器械的使用中,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医,以免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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