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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0:51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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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公开发布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意见”、“公告”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须;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体现改革精神,能够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五)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六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公布。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采取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和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四条 报送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报请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

(七)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四章 备案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备案机构统一进行报备登记: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备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备案机构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二)对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备案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构备查。备案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专项条款,直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安排部署的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须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修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发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会等方式组织评估。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每隔2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及时公布经清理后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负责清理,清理结果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由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负责清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清理。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或建议:

(一)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

(二)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

(三)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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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9月15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双重领导港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将按照中央和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企业“三个条例”和补充通知的精神,全面实行厂长负责制,并同时实行厂长任期终结审计制。现将部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意见,请及时告部审计局。

附: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十条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结合交通企业推行厂长负责制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的对象只限于正职厂长(经理、局长、主任,下同)。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在厂长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时,均须由主管部门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离任或连任手续。对未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厂长离任时,为了分清前后任经济责任,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或厂长要求审计时,也可依照本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条 厂长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进行审计。部属一级企业厂长,由部审计局负责审计,部属二级企业厂长,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审计,并抄报部审计局。
以地方为主双重领导的港口和地方交通企业的分级审计权限,按当地国家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为给终结审计积累资料和帮助厂长经营决策,还应做好厂长任期内的年度审计。任期年度审计,部属一级企业,委托各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人员)代部审计局进行审计,并写出审计报告,报送部审计局和本企业厂长,部属二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自定。

审 计 程 序
第五条 厂长任期终结,按本规定第三条由上级干部管理部门提前两个月正式通知审计部门(中间离任也应提前尽早通知),由审计部门组织审计小组,按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就地审计。
第六条 被审计厂长和单位要事先做好准备,向审计小组提供下列资料:
1.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任期目标责任书;
2.厂长述职报告;
3.任期内的任期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各专项审计报告和附件;
4.任期内的财务、统计资料(包括报表、帐簿、凭证等);
5.任期内的重大决策、方案、计划和重要规章制度;
6.各种财产物资盘点表、债权债务清查表;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审计终了,审计小组要写出《审计评议报告》,依照国家法规,对厂长任期内的业绩和规定审计的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肯定成绩,指出问题,分清责任,特别要分清是前任责任还是现任责任,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是改革中的失误还是钻改革的空子。
第八条 《审计评议报告》要征求被审计厂长和单位的意见,并书面报告派出审计小组的审计部门。
第九条 审计部门要对《审计评议报告》进行审核,审核时要充分考虑被审计厂长和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审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写出《审计评议结论》,概括指出厂长任期内的工作成绩,主要问题和必须承担的经济责任以及处理建议。
第十条 《审计评议结论》和审定后的《审计评议报告》送交干部管理部门,并将《审计评议报告》抄送被审计厂长和单位。

审 计 内 容
第十一条 任期终结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1.任期内经济责任总目标的实现情况;
2.盈亏的计算是否属实,上缴的税费是否足额、及时,税后留利的各项基金是否按规定分配;
3.各种财务收支、外汇收支和成本计算是否合规合法;
4.财产、物资是否完整真实,有无损失浪费;
5.各种专用基金、特种基金来源是否正当,是否按规定使用;
6.债权、债务、待处理帐户是否真实,有无遗留经济纠分问题。
第十二条 任期年度审计的主要内容,与第十一条规定基本相同。每年可选择重点并结合审查年度经济责任目标的实现情况、年度财务决算和专项审计,写出审计评议报告。

附 则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管理和院、所长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实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通知

财综[2008]70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项目的函》(卫规财函[2008]26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的有关规定,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在疫苗受种者或监护人、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并申请技术鉴定时,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缴。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由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缴库时暂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47项“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2009年以后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填列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统筹安排。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同时,应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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