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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28:44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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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发〔2006〕4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3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征收市、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实施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消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实施细则,撤组后的剩余集体土地收归国有。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镇江新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以及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问题的解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及个人账户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人员的户籍常表,并负责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农林、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优先安置。

(一)下列人员应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2.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3.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4.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的农业人员,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5.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劳教人员;

7.购买小城镇户口,户口仍属原居地派出所的管辖,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仍有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得计入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主要指已安排就业、领取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及撤组转非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包括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在编人员;

3.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保养待遇的人员。

第七条 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立本区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台帐,会同公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由村民小组填报、村民委员会汇总张榜公布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审核确定,报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结束前,土地面积(包括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由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籍调查资料审核确认,并在当地村民小组内张榜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台帐。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结束后,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籍资料为准。

第九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人员的名单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后,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村、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实有在册农业人员统计台账,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并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15日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安置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

(四)经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名单不能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五)被征地农民五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确定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测算保障安置资金方案,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帐户记载,同时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以告示的书面形式将被征地农民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报公安户证管理机关备案。

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的管理范畴,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全额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

用(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方案报至批准机关之前,将所有征地费用解缴至当地县级(不含京口、润州区)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未列入在册农业人口统计,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的人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除外),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在其承包地被征用时,应给予该承包地的80%土地补偿费,不享有安置补助费。所需资金列入征地成本。

第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应单独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资金帐户,实行组有镇管、封闭运作、专款专用,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地补偿方案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并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交地通知书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拒绝交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费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如下:

(一)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当年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提取10000元(划拨供地的按每亩10000元直接列入征地成本)。

(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涉及企业退城进区、开发区建设等有偿使用收益享受先征后返扶持政策的(包括存量和增量土地),在返还前每亩提取10000元,作为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8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的资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五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为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五)第五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

第二十二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本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京口、润州区以及镇江新区第一年龄段人员不足6000元的补足6000元,其他地区第一年龄段人员不足5000元的补足5000元,补足部分的资金从征地成本中列支。该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按第一年龄段人数提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三条 京口、润州区范围内,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基本生活保障。8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不足35000元的,补贴至35000元,补贴部分的资金列入征地成本。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享受该优惠政策。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得重复享受。

8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高于35000元的部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退还给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京口、润州区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的标准执行;辖市和丹徒区、镇江新区的保障标准,由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按照不低于本省规定的所在地区类别的最低标准,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二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五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按社会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具体办法如下:

(一)折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其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两年折算为一年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0年。征地前按国家、省、市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以及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按实计算。本人须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继续缴费,直至交满15年,即可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市上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8%为记帐比例,再乘以按上款确定的本人实际折算缴费年限,推算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六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纳入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范围,享受相应的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参加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个人应交的费用,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帐户列支。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就业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退出基本生活保障。对于退出基本生活保障的,列入征地成本补贴个人帐户的资金不支付给个人,统一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专项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前的劳动技能培训,有针对性地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凭相关证明可免费参加一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岗位技能培训。各地应统一开展被征地农民的社区服务工作。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人1500元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及物价指数的变动每一至二年调整一次。市区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财政等部门共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医保待遇按国家、省、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因出国定居、上学录取或者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本人提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须出具有关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可一次性申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列入征地成本补贴个人账户的资金不支付给本人,统一进入社会统筹帐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0%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全部的土地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的,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辖市和丹徒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实施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待遇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同步调整。

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镇政发〔2004〕77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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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21日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林业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管理,维护林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系指对森林和林木(含竹子)的采伐利用、经营、加工和林产品流通以及森林防火、植物检疫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制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行使林政处罚权。
第五条 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封存、销毁、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章 破坏森林和林木的处罚
第六条 盗伐森林或者林木一立方米以下或幼树五十株以下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者缴纳造林费,并处以盗伐竹林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盗伐的竹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查明原主的,应依法退还原主。
第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林木五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二百五十株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杂竹一万公斤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者缴纳造林费,可并处滥伐竹林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在山林权属不清、争议未解决以前,严禁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擅自砍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改伐的林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架(铺)设输油(气)、输电及通讯管线等,未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损坏国有、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其所砍伐林木及违法所得,责
令其归还原主。
第十四条 擅自采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破坏活动,致使林木或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非法设
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的,没收其收购的实物,可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擅自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十五条 为泄愤、报复砍伐或毁坏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或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补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件,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销售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收 购、销售的盗伐、滥伐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相应的上级机关批准,超过年采伐限额计划或者超越权限发放采伐(采集)许可证的,扣减下年度采伐计划指标或采集计划数量,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可并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十至五十元的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
,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或林缘吸烟、燃烧纸烛、烧灰积肥、烧火取暖、野餐用火、鸣放鞭炮以及未经批准进行实弹演习等,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有森林火灾隐患,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组织)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按期消除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的;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见火不扑救、不报告,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因过失引起森林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运输和经营林产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木材(含竹材以及木、竹制半成品和成批木、竹制品,下同)和规定林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其木材或林产品,妥善保管扣留的木材和林产品,并出具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证:
(一)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无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或无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的;
(二)所运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和运输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运输证件有涂改、伪造、转让、过期、重复使用以及其他原因失效等情形的;
(四)单位或家庭搬迁、个人工作调动携带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超过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数量未办运输证的;
(五)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七)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市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停运的;
(八)农民携带自有林木材无村、社证明的。
前款规定中,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起止地点在区、县(市)范围内的,其运输管理规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运输证的,予以没收;属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与运输证填写内容不符的,没收不符部分或超运部分。对没收实物有困难的,可收缴实物变价款,并出具专门收据。违反规定运输的林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所持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运输证件,系涂改或伪造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倒卖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运输证件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从重处理;
(三)使用过期、转让或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收缴其证件,并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后放行;逾期未提供补办运输证件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四)超出运输证件规定的地点和重复使用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期补办运输证;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六)以伪装、藏匿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可处以承运木材或林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又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具体情况,责令具结悔过、封存、没收、销毁其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也可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以五十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引进、调运属于国家、市规定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而未经检疫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或运往地点的;
(三)从疫区调运未经产地检疫和运达地复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林业科研单位或其他单位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
(五)从国外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无出口国检疫证书、标志、封识的;
(六)引进种子等繁殖材料,未按隔离规定试种而分散种植的;
(七)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承运、邮寄的。
第二十四条 因实施木材、规定林产品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需要车船或者木竹筏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守护及其消毒处理等,所发生的费用和损耗由货主负责。
由于木村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木材经营和加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木材或木材加工品、吊销许可证,可并处木材或木材加工品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
(二)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
(三)个人上市交易的自有木材无村、社证明的;
(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收购木材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转让以及使用过期许可证的;
(六)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的。

第四章 管辖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查处林政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原则,由案件发生地的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林政案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一)盗伐、滥伐和破坏国家、市级自然保护区林木的案件;
(二)市竹木检查站、重庆水上木林检查站办理的案件;
(三)跨区、县(市)发生的,所涉及区、县(市)又难于处理的案件;
(四)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林政案件移交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林政案件认为有必要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市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处理。
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乡镇林业站和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木材检查站处理。
第三十条 委托处理林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书,明确委托处理林政案件的范围。受委托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应同时将处罚决定书及其案件的完整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多处作案地的案件,由案件主要发生地或最先受理的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林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必须向被处罚人出具林政处罚决定书,交代复议权、诉讼权,没收财物、收缴罚款以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的,必须向被处罚人出具统一收据。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向当事人明确交待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并提出申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也可以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林政人员、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木材检查站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证件,并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其执法资格。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林政人员、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木材检查站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林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与收缴罚款的分离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项罚款及罚没财物变价款,按规定纳入林业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规定林产品目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林木(含经济林木)、竹林的损失价值或木材、规定林产品价值,按当地市场时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盗伐、滥伐以及其他原因破坏林木的数量按立木蓄积计算;伐倒木或已制成材和物品的,按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定林木出材率及有关公式折算成立木蓄积。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幼树,是指胸径在五厘米以下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界定的数量有“以下”的,未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    证监发字 [1996] 42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 [1996] 41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 1995] 161 号文

和 [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

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

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

明细的磁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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