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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3:05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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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3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加快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文化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威海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威海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市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各市区、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及有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分设“威海市质量管理奖”和“威海市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威海市质量管理奖”每年度不超过3个,“威海市质量贡献奖”每年度不超过2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九条 “威海市质量管理奖”授予在威海市辖区内生产经营,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威海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在国内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山东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山东省著名商标企业和山东省服务名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一条 “威海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为质量振兴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威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为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组成评审组,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监局)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和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八)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 在开展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要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工作安排。

第十八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有关市区、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及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九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抽取部分评审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由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评审组对组织和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并据此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威海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市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一定资金奖励,“威海市质量管理奖”每个奖励10万元,“威海市质量贡献奖”每个奖励5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市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威海市质量管理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申报省长质量奖。



第六章 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并且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制度。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了解获奖个人的相关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改进提升。

第三十条 获奖组织在获奖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组织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 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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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中执行。并将试点中有关情况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方案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根据《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提出的清产核资试点工作要求,制定本试点工作方案。
一、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
清产核资试点,是整个清产核资工作的重要步骤,也是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并真正达到预期工作目标的关键。为了积累和总结工作经验,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必须认真、严格、深入、细致地进行,真正做到能够为全面工作的开展创造经验和探索基本工作方法。
清产核资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摸清问题,研究政策,探索方法,总结经验,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
试点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一)摸清企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初步提出解决问题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办法。
(二)探索开展清产核资的基本工作方法和秩序,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和办法。
(三)取得组织领导清产核资工作的经验,为进一步组织扩大试点探索路子。
(四)取得清产核资进行数据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等工作的初步经验。
(五)对干部和业务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实战培训和实践锻炼。
二、试点单位的选定
为了确保试点工作取得较好的经验,根据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要少而集中的原则,试点单位主要选择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必要的覆盖面,而且基础工作比较扎实,业务人员力量比较强,有能力搞试点工作的少数大中型企业、中等城市和部分行政事业单位。
经国务院同意,正式确定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企业有:鞍山钢铁公司、中国华北电力联合公司、南京化工厂、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襄樊市、佛山市的部分轻工、纺织、化工、商业、粮食企业;并在水利部、卫生部、国家教委、海关总署所属的若干副业单位以及陕西省部分省直行政
事业单位和辽宁省盖县进行行政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试点(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三、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试点工作按照《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和《清产核资统计报表》(试行)等文件规定的统一政策、制度和办法进行。
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清查。指对企业、单位各项资产和各项资金进行清查,对各项债权、债务进行查实,摸清“家底”。
(二)所有权界定。指对企业、单位举办或有直接财产关系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它等企事业单位的应归国有的产权进行界定。
(三)资产价值重估。指对企业、单位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以解决国有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问题。
(四)资金核实。指对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重新进行准确核实。
(五)产权登记。指对企业、单位经核实或核定后的国有资本金或国家资金占用量进行产权登记,以确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六)完善管理制度。指建立比较完整的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促进优化资产结构,推动闲置资产的处理和利用,为建立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打下基础。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一期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由试点单位隶属的中央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国务院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试点工作进行推动和指导,并与各企业、单位建立工作固定联系制度。第一期试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国务
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统筹安排下,周密计划,充分准备,分层落实,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有关的中央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相互积极配合,密切协作,把这一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试点工作组织领导的具体要求是:
(一)承担清产核资试点任务的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均应成立本部门和本地区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和领导试点工作,并与国务院清产核资小组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和定期报告工作情况。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试点工作,有关的中央部门应积极协助和进
行行业指导;中央部门负责的试点企业、单位,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密切配合。
(二)试点企业、单位,要成立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工作,并与上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联系。
(三)中央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试点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都应由部门、政府或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负责。领导小组成员和办事机构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试点企业、单位抽调必要的技术专业人员、设备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基本方法组织进行。
五、试点工作的有关政策
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措施的制定方法,一方面要组织预先研究工作,把当前和长远结合进来,尤其是要将研究解决清产核资中涉及到的问题和清产核资以后建立一套新的管理制度和方法结合起来;另一方面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具体政策和工作措施。
为搞好第一期试点工作,对有关问题处理政策,暂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清查出来的各项资金损失和亏损挂帐,按国家规定的政策,本着“谁的问题,谁负责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具体办法如下:
1.对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在清查原因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分别处理。
2.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亏损,经财政核实后,在预算中逐步安排解决,三年内解决不了的,利息由财政负担。
财政拨补的资金,应首先归还银行的贷款。
3.属于明显因政策性因素造成的财产损失,要分别情况,经国家审核批准后可以冲减企业的国有资金。
4.属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亏损挂帐和潜亏,首先由企业税后利润等自有资金和承包抵押金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企业在今后若干年内的实现利润中连续抵补。
5.对严重资不抵债而又没有发展前途的少数企业,可以采取必要合并、改级或破产的办法,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
(二)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要根据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按重估价值调整资产帐面价值,并以调整后的价值填报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三)对于清产核资试点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后,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并于1992年10月1日进入实转,对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四)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政策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和有关法规执行。具体意见为:
1.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各种事业单位及军队的资产,包括国家直接投入和核准留用利润形成的积累及其它权益,均属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减免税收、税前还贷等形成的资产,可以根据情况单独予以核算和考核,其资产所有权仍属国有性质。
3.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用集资和筹资等形式形成的资产,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其资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所有,不能分股;对于经批准采用投资入股形式形成的资产,可根据其资金来源界定资产所有权。
4.各企业、单位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和“拨改贷”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凡由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举办或承担债务人责任的(含新建企业和投资项目),其资产所有权属国有资产。
5.各级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等以各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资的资产及其收益,其所有权归国有资产。
6.经过所有权界定后,对于集体企业中明确为属于国有的资产,仍由这些企业继续使用,不改变企业集体所有制注册性质,但产权收益应按国家规定处理。
(五)在企业资金的数量及其性质均核实以后,要按经过核实的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来核定企业资本金,并以核定后的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和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同时作为法定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注册资本金,作为今后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成果的依据。
(六)结合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对有条件进行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的企业,可以按新一套制度实转。
(七)为了研究问题、总结经验,对于试点企业自己清查出来的属于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帐外财产及属于违反国家财政、会计制度规定其它有关规定的问题,只要如实暴露矛盾,并采取坚决措施加以纠正的,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予处理。
六、试点工作的步骤安排
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从今年第一季度开始,统一规定以1992年3月31日为资产清查盘存的时间点,计划在今年第四季度全面总结第一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研究部署第二期扩大试点任务。
试点工作原则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1至3月),主要任务是:
(一)有试点任务的部门、地方及试点企业、单位正式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
(二)根据《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等工作文件、资料,各试点企业、单位拟定实施细则,根据全国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发的《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整理固定资产分类,具体编制本单位的资产价值
重估目录,拟定资产的清查范围、重点等,准备必要的物资、技术条件。
(三)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主持召开全国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会议,正式部署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任务。
(四)组织参加试点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业务和技术培训。
(五)在试点企业、单位进行动员,广泛宣传。
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4月至8月),主要任务是:
(一)进行各项资产、资金的全面清查工作。
(二)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
(三)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
(四)进行国家资金核实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阶段为制度建设和总结阶段(9月至10月),主要任务是:
(一)试点企业、单位和地区、部门对各项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工作总结报告和各项业务工作的专题研究报告。
(二)承担试点工作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试点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评比。
(三)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试点工作的各项数据。
(四)检查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和提出进一步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五)促进建立比较完整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
(六)推动资产结构优化组合和闲置资产的处理及利用工作。
(七)召开全国试点工作现场会议,全面总结和交流试点工作经验。
七、试点工作的基本标准
(一)全部资产、资金进行了彻底的清查,并建立、健全了资产管理制度,帐实、帐帐相符,国有资产“家底”清楚。
(二)对与企业、单位有直接财产关系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他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了界定,产权关系明确。
(三)对1990年(含1990年)以前形成的固定资产值进行了重估,帐面价值基本符合实际。
(四)国家资本金经过核实,并进行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五)建立和完善了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针对清产核资中发现和揭露出的问题按国家政策规定积极进行处理和改进管理,并认真组织闲置资产的处理和利用工作。


(六)各试点企业、单位正式提出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总结和各项专题工作报告。
八、试点工作的经验总结
试点工作结束以后,有试点任务的中央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会同试点企业、单位,组织几发动群众,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摸清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积极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意见,为推动和组织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做出贡献。具体要求是:
(一)各单位要及时写出有问题、有分析、有观点和有建议的试点工作总结报告,呈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尤其是要对难度较大的工作或者工作薄弱环节,抓住主要矛盾,认真总结和分析,提出必要的对策建议。
(二)要组织试点企业、单位及有关业务人员,对试点工作中的组织领导、方案设计、工作方法、数据处理、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提出专题研究报告,报送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就各项专题工作问题,组织召开系列工作座
谈会、研讨会,总结有关经验,不断改进清产核资工作。
(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将在适当的时间,组织召开全国清产核资和一期试点工作现场会,全面交流全国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经验。



1992年3月28日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处理的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形成或为所在单位代拟的具有管理、约束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文处理,是指审计业务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或为本单位代拟公文等工作。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设立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或设置专兼职公文处理人员,负责本机构并指导下一级审计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通用公文种类
1、决定 适用于对审计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2、指示适用于对所属单位布置审计工作,阐明审计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3、通知 适用于批转所属单位的审计公文,转发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所属单位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
4、通报 适用于表彰审计工作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5、报告 适用于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询问。
6、请示 适用于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请求指示、批准。
7、批复 适用于答复所属单位有关审计工作的请示事项。
8、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有关审计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
9、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审计会议情况和议定审计事项。
(二)审计业务公文种类
1、审计通知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通知有关实施审计的事项。
2、审计意见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报经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以后,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和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管理的意见。
3、审计决定 适用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和处罚的决定。
4、审计建议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建议单位内部有关部门纠正其所制定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财务收支规定;建议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建议对违反《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和财经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移送处理函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请所在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部门对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份数序号、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机关内分送、印发机关和时间、份数等部分组成。
第八条 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一般用3号仿宋体。每页排印19行,每行25个字。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条 公文中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且又很得体的地方,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遇有特殊情形,可以灵活变通,但应力求保持相对统一。
(一)年份不能简写,如,1997年不能写作97年,1990-1997年不能写作1990-97年;星期几一律用汉字,如星期六。
(二)一个数值的书写形式要照顾到上下文。不是出现在一组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的数字中的一位数可以用汉字,如一个人、三本书、四种产品、六种意见等;4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三位分节法。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也可以不分节;5位数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改写以万、亿作单位的数。一般情况下,不得以十、百、千、十万、百万等作单位(法定计量单位中的词头不在此列);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三)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句可以使用汉字;邻近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可以使用汉字,但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应用顿号隔开。
第十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
第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文头纸格式参照审计署统一格式制订。
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审计工作底稿用纸等按审计业务用纸管理。
第十二条 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规定向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文件,不得多头或直接向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内设业务部门报送文件。
第十三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越级、多头主送和抄送下级机关;情况特殊,确需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除领导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上报的请示,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十四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五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六条 通过计算机远程站发送的电子公文,经密码确认后,其载体视同纸质公文处理。利用计算机远程站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公文不得用计算机传输。不得通过未加密的传真机传送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对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提出办理时限,并负责催办、查办。承办部门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
凡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文文稿在送单位领导人签发之前,必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未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的文稿,不得送所在单位文秘部门办理或送单位领导人签发。
第十九条 以内部审计机构名义发出的审计公文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签发;以单位名义发出的内部审计公文由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签发。签发公文,主批人应当在签发栏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发日期。其他负责人圈阅公文文稿,应当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对已签发的公文文稿,不得擅自改动。如发现有疑义,必须作改动的,提出改动意见和说明,经原签发领导人同意,并在原稿改动处加盖“签发后改动”印章。
第二十一条 印章要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按签批手续用印。
第二十二条 发出公文应当登记、套封,要认真核对。审计业务公文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效内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方在“审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第二十四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定和主管领导人批准,由专人在指定地点监销。
第二十五条 审计业务公文和审计业务用纸具体格式按照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统一格式制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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