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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2011榨季第一批国产白砂糖竞卖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4:33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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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2011榨季第一批国产白砂糖竞卖的公告

商务部


关于2010/2011榨季第一批国产白砂糖竞卖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70号


根据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2010/2011榨季第一批国家储备糖投放公告》(2010年第29号)要求,决定对部分中央储备糖(以下简称储备糖)以竞卖形式投放市场。现公告如下:

一、竞卖的组织管理

(一)竞卖管理工作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负责;

(二)竞卖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承担;

(三)竞卖通过华商中心电子网络系统公开进行。

二、竞卖的数量、品种、时间、地点和对象

(一)竞卖总量为21万吨;

(二)竞卖品种为白砂糖;

(三)竞卖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9:00-17:00。如有特殊情况需更改时间或停止竞卖,另行通知;

(四)竞卖地点为北京华商储备商品交易所;

(五)竞卖对象为食品加工企业。

三、竞卖底价

白砂糖竞卖底价为4000元/吨。

四、竞卖白砂糖的品质

本次竞卖的是2010年加工,符合国标一级标准的白砂糖。

五、竞卖交易方式

(一)竞卖交易按储备糖竞卖交易规则执行。竞卖数量为每份300吨,各库点剩余数量不足600吨的,视同一份竞卖。价款按实际数量和竞卖单价结算。

(二)竞卖交易会员须确认身份。具有北京华商储备商品交易所资格的会员,如参加本期竞卖,请于2010年10月21日12时前报名,经华商中心确认,报商务部备案。会员身份确认后,需要配备相关设备、软件和具备上网条件,方可参加竞买。

1.凡是2009年8月20日以后办理过储备糖竞卖交易系统终端升级手续的会员,具备上网条件,可直接参加竞买。

2.其他会员在资格确认后,会员单位须到华商中心办理密钥及软件升级事宜。办理密钥及软件事宜须携带会员单位开具的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密钥押金人民币2000元整(更换密钥不收押金),押金在竞卖结束后可按规定退还。

(三)实行保证金制度。参加竞卖交易的会员,在交易前,需在“履约保证金专户”账户上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数量根据预购食糖数量按300元/吨存入。

(四)缴纳交易手续费。根据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有关规定,中央储备糖竞卖交易成交方按10元/吨交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时,交易系统将自动按交易数量和310元/吨暂扣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

(五)按规定付清货款。交易结束后,竞买成交方按规定与华商中心签订购销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全额汇到华商中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储备糖竞卖结算专户”。

六、其他注意事项

(一)竞卖交易会员请于2010年10月21日16时至17时30分参加有关统一测试。

(二)本期竞卖成品糖的提货地点为辽宁省阜新市、营口市,山东省德州市、日照市,广东省湛江市储存仓库。竞买成交方必须按挂牌交易时标明的提货日期提货,未按时提货的至挂牌交易时标明的排队序列的队尾重新排队。出库费不得超过20元/吨,由竞买成交方支付。

(三)竞买成交方在标明的提货日期5日内提货的,不承担仓租保管费;超过5日的,仓租保管费按照每日每吨0.6元的标准计算,由竞买成交方支付给储存仓库。由于竞买成交方未及时提货造成的其他费用,由竞买成交方与储存仓库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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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政职能转变的需要,加强对现有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支持生产、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是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的一部分财政资金(不含地方基本建设支出“拨改贷”,下同),是国家财政资金必要的补充。
第二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和“专款专用,有借有还”的原则。
第三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不以盈利为目的;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更注重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第四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国家制度规定可以改为有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二)地方预算内机动财力安排的有偿使用基金;
(三)国家制度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资金;
(五)回收有偿使用资金的本金、占用费、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第五条 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支持第三产业的发展;
(四)支持县乡经济的发展;
(五)支持产业结构的调整,支持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六)适合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2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三章 占 用 费
第七条 地方财政收取占用费主要是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因物价上涨以及风险的补偿。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取资金占用费本着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和部门可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应低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率。逾期不还的,可加收一定数额或比例的占用费。地方
财政委托银行管理的资金,不得加收占用费。
第八条 收取的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后,分季度或年终一次转作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资本金。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占用费的10%,具体比例由各地财政部门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和有关预算管理事项,由财政预算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各业务处室分管的有偿使用资金,统一在预算部门或资金管理部门开户,统一核算;有偿使用资金的安排、使用与回收,由各业务处室负责,
项目的选择和资金的安排原则上要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负责有偿使用资金管理的业务部门,年初须编制年度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年度报表,并经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对呆帐损失要定期清理,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核销。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加强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要规定严格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度,对资金的分配、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试行。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9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乡镇企业改革,规范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和行为,促进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劳动合作,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出资人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在其名称中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企业因改制改变名称,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依法向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的股东不得少于5人;
(二)有规定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有生产或经营的主导产品。
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自然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自然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联合投资组建。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新建和改建两种。新建,是指由5名以上作为发起人,并按本办法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建,是指对原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权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和经营者审计制度;
(十三)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工
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过资产所有者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公证书(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本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的决议或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书及股东大会通过的本企业章程);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要经过出资人的认可和乡(镇)一级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确认,以确保企业资产的真实性;不吸纳本企业以外的法人股和自然人股的,可以清产核
资数据为准,由乡(镇)、村负责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供资信证明,经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确认,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产权界定。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根据企业资产的不同来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按照出资份额分别属于各投资者所有;
(三)农民合伙或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属于投资者所有;
(四)对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
动积累)的比例确定权属;
(五)对于完全由个人出资,但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挂乡村集体企业的牌子,由此享受到贷款息差、各种提留、税收减免和乡(镇)、村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村集体所有;
(六)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其产权归无形资产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产权界定的原则,会同乡(镇)、村负责乡镇企业的集体资产管理的部门认定,并报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原则上可分为乡(镇),村集体股,职工共享股,个人股、社会法人股。
(一)乡(镇)、村集体股为乡(镇)、村范围内劳动群众共同拥有的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其来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土地使用权投资,国家、地方政府、社会无偿扶持的资产,企业产权界定为乡(镇)、村集体的资产等,其股权由该乡(镇)、村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职工共享股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基础上,通过企业职工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并通过产权界定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在职职工共同享有。
(三)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所有。
(四)社会法人股是指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所有。
第二十条 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职工共享股、乡(镇)村集体股设为普通股;企业吸收的法人股和企业以外的自然人股,可以设置为优先股。优先股按股份取得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企业章程应对普通股、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一)乡镇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界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可以作为借入的资产,由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费率由乡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与经营者协商确定,并依法公证。
(二)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以不流失集体资产和不损害集体利益的原则为准,须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同意,可以将企业净资产的一定比例(最高不得超过45%)划为企业职工共享资产作为职工共享股。
(三)企业职工共享资产归企业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不得提取、继承和赠予。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权自行终止。
(四)个人现金入股部分属该个人所有,有转让、继承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入股的比例、限额。
(一)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的股本金总额在总股本中应占大多数;
(二)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三)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股金的最低限额一般不低于改建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2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集体持股的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股权证由区县体改部门会同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管理。
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编号和核发日期。
股权证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职工股东离开企业时,其股权可列为优先股或在内部转让,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企业股东(包括非股东职工)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具体办法由企业依据本办法在企业章程中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一年内,其所持股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四)股东的出资额;
(五)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一)企业章程未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持有控股权的股东请求时;
(二)6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结合的方式。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四)至(七)项所列情形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和(八)至(十)项所列情形的,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立。
(一)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一般为3至13人,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二)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和执行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 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必须达到股东数额的三分之二。
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者,可以由董事会聘任,也可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执行监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董事的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如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八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本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查阅。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依法按一定比例提取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二)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的滞纳金和罚款;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三项后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五)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益金;
(六)经股东大会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七)按股分红。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公益金,主要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用于企业的集体事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股分红,经股东大会同意,可从职工共享股分红中提取一部分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按股分红不得超过本金的25%,超过部分可用其扩股,也可用于职工的保险和福利事业。

第七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五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清算结束后,经具有资质评估资格的单位确认后,再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向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第五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和鼓励措施,积极解决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中遇到的问题,促进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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