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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01:48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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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6年4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与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业务、进行公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合肥市司法局是本市公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契约)、协议;
(二)继承权;
(三)委托、赠与、遗嘱;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分割、买卖、租赁、抵押、拍卖; (五)财产分割、转让(协议); (六)收养子女、认领亲子; (七)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身份、出生、学历、经历、生存、死亡; (八)法人资格、章程和资信、经营情况; (九)财产状况、商业票据及有关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文书作成日期、签名、印鉴;
(十一)文书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提存;
(二)保管遗产、遗嘱或者其他文件和封存样品;
(三)代写遗嘱、合同和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文
(四)诉讼前证据保全;
(五)解答与公证有关的法律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申请公证:
(一)招标和各种拍卖、摇奖活动;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抽签活动;
(三)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的证据保全;
(四)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来本市收养儿童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认亲寻子;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继承、赠与;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
(六)股权证及股权转让;
(七)股票的承销、赠与、交换和继承;
(八)企业资产清点、评估和分割;
(九)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产权界定文书;
(十)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一)境外投资者委托境内公民在本市代为办理兴办企业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书,以及外商独资企业指定中国公民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书;
(十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借贷关系签订的财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协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可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根据公证机构出具的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公证机构方可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载明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向公证机构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办理遗嘱、赠与、遗赠抚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委托、声明、签名、印鉴属实等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当事人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确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以到其住所地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法人资格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证
(三)请求公证的文书;
(四)财产所有权证据;
(五)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 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的委托书,应当经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中国驻外使领馆公证,或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该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决定受理公证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 公证机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或有疑义,应当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自行调查、收集。 公证机构决定不受理公证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绝.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办证的。 当事人在公证机构出证前可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可以依照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不当或者有错误,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书,公证机构认为该公证书并无不当,应决定不予销,并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对公证申请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决定书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证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过失出具错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提供伪证、欺骗公证人员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公证机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公证而不申请公证,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的,司法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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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证券公司办理脱钩第二步批复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部分证券公司办理脱钩第二步批复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10月5日证监机字[1998]26号


内蒙古证券公司、辽宁证券公司、江苏证券公司、南京证券公司、无锡证券公司、武汉证券公司、湛江证券公司、陕西证券公司、常州证券公司、海南证券公司、大同证券公司、山西证券公司、汕头证券公司、新疆证券公司、湖北证券公司、广东证券公司、四川证券公司、湖南证券公司:

  你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脱钩的审批工作已由中国人民银行转交我会,由我会办

理第二步批复手续,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原下达的脱钩及增资改制方案的批复仍然有效,你公司可根

据该批复向我会申报第二步批复手续。

  二、你公司上报的申请报告中应包括:脱钩与增资改制方案的执行情况、股东

落实情况、资本金到位情况、董事会决议、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等内容。为确保资本

金真实、足额到位,你公司需由我会确认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三、你公司自文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申请报告及验资报告报送我会,同时报

送你省证管办(证监会)备案。

  特此通知。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濮阳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和“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濮阳市行政区域内马颊河、金堤河、卫河、濮清南流域七个县、区的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方案,确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断面、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方案,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态补偿金扣缴及资金转移支付工作。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及总量控制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考核目标的要求。

第四条 按照市政府与县(区)政府签订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考核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根据水质变化及实际需要,考核因子可适当增加。

第五条 根据《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确定生态补偿标准为化学需氧量每吨2500元,氨氮每吨10000元。

第六条 生态补偿金由各考核监测断面的超标污染物通量与生态补偿标准确定,超标污染物通量由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与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差值乘以周考核断面水量确定。全市水环境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设置方案另行印发。根据断面水质超标程度和考核断面流量,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生态
补偿金:

(一)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小于或等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小于或等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计算;

(二)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大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大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2”计算。

第七条 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濮阳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和《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通报》中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按周计算。

第八条 对水质监测数据或水量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应分别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参加的裁定工作小组裁定,并将裁定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 生态补偿金用于上下游生态补偿、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以及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区)的奖励等。

第十条 市财政扣缴各县(区)的生态补偿金用于上缴省财政扣缴我市的财力。省财政划拨我市的上游城市对下游城市的生态补偿金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县(区)进行生态补偿和奖励。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不足时,从市级环保专项资金
(排污费收入)中弥补。

(一)50%用于上游县(区)对下游县(区)的生态补偿。

(二)50%用于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区)的奖励、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等。

(三)奖励办法如下:


1.河流水质为Ⅰ—Ⅲ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0万元。
2.河流水质为Ⅳ、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5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0万元。
3.河流水质为劣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5万元。

4.年度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取消对该县(区)的奖励。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质监测数据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量监测数据,计算各考核断面超标污染物通量。市财政部门根据生态补偿金计算方法核定各考核断面每周生态补偿金、全年奖励资金数额。扣缴生态补偿金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扣收该县(区)财力的方法。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每月向各县(区)政府通报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各县(区)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和生态补偿金奖励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濮政〔20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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