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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40:11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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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有效地防止违法处罚现象,方便人民群众,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实施处罚,具体处罚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交警部门对各类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处罚方式。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扣车,扣证、照的情形外,交警部门不得对违章的机动车驾驶员扣车,扣证、照。


  第四条 本地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需罚款的,由值勤民警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违章者须在七日内持《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 本地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的,需罚款和吊扣驾驶执照并处的,由值勤民警报请交警中队及中队以上机关,向违章者开具暂扣凭证;
  (一)不服从交警指挥,造成交通堵塞的;
  (二)不避让警卫车队的;
  (三)强行超车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其他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规定需罚款和吊扣驾驶执照并处,值勤民警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六条 本地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的,需采取滞留措施,由值勤民警报请交警中队及中队以上机关,向违章者开具暂扣凭证,暂扣车辆和有关证、照:
  (一)无牌照行驶的;
  (二)无驾驶证行驶的;
  (三)机械失灵的;
  (四)酒后驾驶的;
  (五)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七条 交警部门对本地机动车驾驶员暂扣车辆和证、照的同时,还应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违章者仍须在规定期限内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值勤民警暂扣的证照和车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上交交警大队依法处理。


  第八条 外地过境车辆无明显违章的,值勤民警不得拦车检查。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值勤民警可暂扣行驶证,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违章者须持《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凭银行的交款证明,二十四小时内可由值勤民警处理,发还行驶证,二十四小时后移交交警大队处理:
  (一)不按规定超车、让车的;
  (二)违反装载、车速规定的;
  (三)违反停车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五)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章行为。
  外地过境车辆驾驶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章行为的,由值勤民警报请交警中队及中队以上机关,向违章者开具暂扣凭证,暂扣车辆或者证、照。违章者须持暂扣凭证,到交警大队处理。


  第九条 《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由市交警支队统一印制,一经值勤民警开出,任何人不得随意收回或者作废。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接到《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后,须在规定期限内到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罚人民币一至五元;逾期一个月不交纳罚款的,由交警大队向违章者所在单位和本人发出催交通知书;逾期三个月不交纳罚款的,由交警支队通知违章者参加交通违章学习班;不参加学习班,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章的,值勤民警可暂扣车辆,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由违章者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凭银行的交款证明,值勤民警发还车辆。
  值勤民警也可视情节责令违章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免予罚款。


  第十二条 交警部门指定的受委托收交罚款的银行,须凭值勤民警开具的《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收交罚款,同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和交款证明。收交罚款的银行应于每月十号将收交的罚款全额转入交警支队帐户,由交警支队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交警部门及值勤民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实施扣车,扣证、照处罚的;
  (二)使用罚款票据当场收缴罚款的;
  (三)随意收回或者作废《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的;
  (四)不及时上交暂扣的车辆或者证、照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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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山东省审计局负责指导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县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
(四)有国家资产且审计业务较多的其他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和下属单位较多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由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内部审计人员的数量,应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对内部审计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和聘任。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审签本单位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贷款申请书等重要经济活动事项;
(八)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经济效益;
(九)主管单位委托和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单位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分别按时报送本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范围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九)履行本单位在管理职权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等职权。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当的,有权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长远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审计中发现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五)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审计报告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情况;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人提出变更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请求,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情况报表、审计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评审企业达标升级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

(2002年6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的关于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所需外汇由游客个人自行购汇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所需个人零用费由旅行社统一代购调整为由中国公民个人自行购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办理中国公民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不再统一代旅游者购买个人零用费,旅游者可持有关单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到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付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自行购买。

二、组团社须严格按照每一团队的实际出境游名单,为每位旅游者开具《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以下简称《购汇单》见附件),供旅游者购汇时使用。《购汇单》一式二联。组团社留存第一联用于购汇支付团费,交旅游者第二联供购汇时使用。

组团社还需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的编号填写在《购汇单》上。

三、购汇单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各组团社自行印制。

四、旅游者应在出境前由本人亲自到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购汇时须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的《购汇单》(原件);

(二)旅游者本人已办理完签证的护照,如护照没有签证记录,应提供组团社出具给旅游者的团体旅游签证名单复印件;

(三)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的此次出境的《名单表》复印件。

五、银行在为旅游者办理售汇业务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真实性审核:

(一)根据护照核对是否是旅游者本人;

(二)《购汇单》的内容是否填写完整、清楚,《购汇单》上的组团社印章与银行予留印章是否相符;

(三)审核旅游者是否有出境前购汇后未出境的记录;

(四)审核购汇人姓名是否在组团社提供的《名单表》上;

(五)组团社是否在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之内;

(六)组织出境旅游的目的地是否符合国家旅游局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

银行为旅游者办理售汇手续后,应在旅游者护照中注明“已售汇”及“售汇日期”并将第四条所述凭证留存备查。

六、银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个人因私供汇标准,按照兑换当日的外汇牌价,扣除组团社收取的人民币团费折合等值外汇后,将剩余外汇作为个人零用费售汇给旅游者。

七、组团社办理出境游团费购汇手续时,购汇所需人民币资金必须以支票或银行转帐的形式交银行,并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团社申请兑换的公函(详细列明团队编号、出境游的人数、目的地、购买的团费额);

(二)组团社实际使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三)组团社与境外机构根据国家旅游局制定的《出境旅游组团与境外接待社合同范本》签定的有关合同;

(四)组团社留存的《购汇单》第一联(银行审核正本,留存复印件)。

八、银行应对组团社购买出境游团费部分进行事后核销。组团社应在出境旅游团队入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边检验讫章的《名单表》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对于因故未能出境的,组团社应办理退交已购团费手续。

九、凡组团社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交回《名单表》,或者《名单表》未加盖边检验讫章,或者《名单表》与实际出境人员不符且未办理退交已购团费手续的,银行应停止为该组团社办理购团费业务,并将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局通报。

十、凡汇发[2001]3号及汇发(2001)122号文中规定内容与本文规定的有关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十一、本文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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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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