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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7:03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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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附加英文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自行车管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自行车失盗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自行车启用分合式号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合肥市公安局是本市自行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辖三县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自行车管理工作。

自行车管理坚持公安机关专管与各单位自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入户与审验

第四条 购买自行车的单位或个人,应自购车之日起10日内凭购车发票、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非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入户手续,安装分合式号牌。外地转入我市的自行车,由其车主凭转户证明在15日内办理入户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丢失的,车主应在10日内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其所在地非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六条 自行车需要迁出本市的,车主应持行驶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其所在地非机动车辆管理所交回原证销户,办理转户手续。



第三章 行驶

第七条 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号牌齐全。行车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上,应靠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第八条 行车人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并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

第九条 通过陡坡、穿越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车闸失灵时,行车人应下车推行。下车前,应伸手作上下摆动示意,并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第十条 行车人在行驶中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打伞、持物;不得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带人,但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第四章 停车场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商业网点、农贸市场、影剧院、医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分布情况,确定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

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与管理人签订管理协议,实行看管凭证制度,凭证取车(大型集会、活动除外);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非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由区、街市容管理机构或乡、镇市容管理机构确认,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划线并负责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产区,均应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棚,由本单位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并报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和单位宿舍区应建立封闭式自行车停车场、棚,实行24小时服务,并与管理人员签定治安承包合同,报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自行车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内进行,禁止私下交易。交易市场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经营,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行交易的自行车必须牌证齐全,车主必须持有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交易许可证》方可进行交易。成交的自行车,统一由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交警、巡警、刑警和派出所应将自行车管理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经常对自行车进行检查,对无号牌或号牌不全的,一律予以查扣,车主应在10日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对不按规定使用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5元罚款。对扣留的嫌疑车和超过10日不接受处理的暂扣车,由公安机关登报进行公开招领或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车人违反交通规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 关依照有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丢失的,存车人可凭有关证据向管理人索赔,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自行车不按划定区域停放的,市容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可并处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产区、宿舍区和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棚以及号牌不全、无号牌自行车随意出入自行车停车场、棚无人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棚管理不严,自行车多次被盗,由公安机关对负责管理该停车场、棚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整改措施不力,自行车被盗现象仍较为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私自交易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明知自行车是赃物仍购买的,由公安机关查扣其自行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挪用或转借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偷窃号牌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设立的罚款,除可进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缴分离。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按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凭银行缴款回单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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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1999年5月27日

北京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或转让股权的有关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64号、浙工商企〔1999〕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二、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
三、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
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会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
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股东转让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略)

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建住房综函[2003]0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精神,我部决定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日前一级房地产信用系统已开通,收到了较好的社会反响。但由于该系统目前只有一级房地产企业的信用档案,难以满足投诉和查询需求,为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今年6月底前将所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都纳入信用系统中,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实现部、省、市三级信用系统联通。

  二、各地要根据上述目标,明确省市分工,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督促,建立良好的工作机制,确保按期完成信用系统的建设工作。

  三、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信息中心等单位的作用。信用档案系统建设中有关信息征集与输入、网上公示、内容更新、投诉处理等日常运行与维护工作可以委托给行业协会、信息中心等单位,同时要加强对其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各地的信用系统建设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印发的数据标准执行,以保证实现全国房地产信用系统互通互联以及建立全国房地产管理基础信息数据库的需要。

  五、各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月底将本地区信用系统建设进展情况向我司报告。我司将适时对各地信用系统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

  六、为加快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避免重复开发,满足企业基础信息上报和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业监管的需要,我司委托部信息中心组织开发了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管理版软件免费提供给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企业版软件以成本价提供给房地产企业使用。

  各地在建立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朱文奇

  电话:010-68394054  传真:010-68393066

  E-mail:zhuwq@mail.cin.gov.cn

  信息中心 宋秀明 胡建改

  电话:010-68394215,68394428

  传真:010-68394215

  E-mail:sxm@mail.cin.gov.cn

      hujiangai@mail.cin.gov.cn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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