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休市期间证券资金清算交收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31:50 浏览: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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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休市期间证券资金清算交收安排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休市期间证券资金清算交收安排的通知
各结算单位: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放假和休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2009]121号)精神和沪深证券交易所休市安排,现将2010年部分节假日休市期间资金清算交收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休市1天(2010年1月1日—3日,双休日除外)
1、2009年12月31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09年12月31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1月4日。
2、2010年1月4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1月1日—4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1月4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1月5日。
3、2009年12月29日、30日、31日发生的B股交易,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1月4日、5日、6日。
二、春节休市5天(2010年2月13日—21日,双休日除外)
1、2010年2月12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2月12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2月22日。
2、2010年2月22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2月13日—22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2月22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2月23日。
3、2010年2月10日、11日、12日发生的B股交易,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2月22日、23日、24日。
三、清明节休市1天(2010年4月3日—5日,双休日除外)
1、2010年4月2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4月2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4月6日。
2、2010年4月6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4月3日—6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4月6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4月7日。
3、2010年3月31日、4月1日、2日发生的B股交易,上海市场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4月6日、7日、8日;深圳市场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4月7日、7日、8日。
四、劳动节休市1天(2010年5月1日—3日,双休日除外)
1、2010年4月30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4月30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5月4日。
2、2010年5月4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5月1日—4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5月4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5月5日。
3、2010年4月28日、29日、30日发生的B股交易,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5月4日、5日、6日。
五、端午节休市3天(2010年6月12日—16日,双休日除外)
1、2010年6月11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6月11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6月17日。
2、2010年6月17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6月12日—17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6月17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6月18日。
3、2010年6月9日、10日、11日发生的B股交易,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6月17日、18日、21日。
六、中秋节休市3天(2010年9月22日—26日,双休日除外)
1、2010年9月21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9月21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9月27日。
2、2010年9月27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9月22日—27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9月27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9月28日。
3、2010年9月17日、20日、21日发生的B股交易,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9月27日、28日、29日。
七、国庆节休市5天(2010年10月1日—7日,双休日除外)
1、2010年9月30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9月30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10月8日。
2、2010年10月8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10月1日—8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10月8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10月11日。
3、2010年9月28日、29日、30日发生的B股交易,上海市场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10月8日、12日、13日;深圳市场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10月8日、11日、12日。
八、2010年美国公众假日(非美元清算日)期间上海市场B股交收业务安排,见附表1。
九、2010年香港公众假日期间深圳市场B股交收业务安排,见附表2。
请各结算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表1:
2010年美国公众假日(非美元清算日)期间上海市场B股交收业务安排
假 期
交 易 日
交 收 日
Birthday of Martin Luther King Jr.
(2010/01/18)
2010/01/13
2010/01/19
2010/01/14
2010/01/20
2010/01/15
2010/01/21
2010/01/18
Memorial Day
(2010/05/31)
2010/05/26
2010/06/01
2010/05/27
2010/06/02
2010/05/28
2010/06/03
2010/05/31
Independence Day
(2010/07/05)
2010/06/30
2010/07/06
2010/07/01
2010/07/07
2010/07/02
2010/07/08
2010/07/05
Labor Day
(2010/09/06)
2010/09/01
2010/09/07
2010/09/02
2010/09/08
2010/09/03
2010/09/09
2010/09/06
Columbus Day
(2010/10/11)
2010/09/29
2010/10/12
2010/09/30
2010/10/13
2010/10/08
2010/10/14
2010/10/11
Veterans Day
(2010/11/11)
2010/11/08
2010/11/12
2010/11/09
2010/11/15
2010/11/10
2010/11/16
2010/11/11
Thanksgiving Day
(2010/11/25)
2010/11/22
2010/11/26
2010/11/23
2010/11/29
2010/11/24
2010/11/30
2010/11/25
附表2:
2010年度香港公众假日期间深圳B股交收业务安排
假 期
交 易 日
交 收 日
耶稣受难节、复活节、清明节
(2010/04/02至2010/04/06)
2010/03/30
2010/03/31
2010/04/01
2010/04/07
佛诞
(2010/05/21)
2010/05/18
2010/05/19
2010/05/24
香港回归纪念日
(2010/07/01)
2010/06/28
2010/06/29
2010/07/02
圣诞节
(2009/12/27)
2010/12/22
2010/12/23
2010/12/28
印发《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计算机软件设计行业的产业化,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具有推广应用价值或对产业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积极作用的计算机软件,均可申请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包括计算机系统软件设计、系统集成软件设计、应用软件(含开发工具软件、数据库)设计以及工业设备、产品自动化控制程序设计等。
第四条 申报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报奖励前已经实施或投产,并能计算经济效益的;
(二)年销售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三)技术水平达到或超过市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以上的。
第五条 奖励等级
一等奖:申报前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具有重大推广价值、年销售额50万元以上,并按规定纳税的;
二等奖:申报前达到或超过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具有较大推广价值、年销售额30万元以上,并按规定纳税的;
三等奖:申报前达到或超过市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年销售额10万元以上,并按规定纳税的。
第六条 申报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由项目执行单位和个人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将推荐项目报送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出拟奖项目,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联合组织上报,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可以给予授奖;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裁决。二个月内仍未处理完毕的争议项目,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可以重新申报。
第八条 对获得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审批机关应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九条 对获得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市长基金提供。
第十条 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每二年评奖一次。
第十一条 本项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本项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励,如数追返奖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24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产权交易行为,培育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全市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产权交易的范围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各种产权。
第五条 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受市政府委托全权负责全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新余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前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评估。
经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评估报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其它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进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为同一资产进行产权交易。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是产权公开规范交易的场所。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由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报监管会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终止、解散时,应经监管会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范围:
㈠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国有、集体企业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
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抵押变现资产及物品;
㈢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的闲置资产及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
㈣全市国有、集体企业的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的转让和股权置换等(上市公司除外);
㈤产权清晰的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央、省属、外地企业自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的产权交易;
㈥收购、经营不良资产、科技成果转让、广告标段等交易;
㈦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业务。
全市执法机关及有关单位的罚没物品的处置,市政府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禁止交易:
㈠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㈡产权关系不清的;
㈢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㈣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㈤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㈥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方式:
㈠协议交易;
㈡招标交易;
㈢竞价拍卖:
㈣柜台交易;
㈤网上交易;
㈥合资、献骶?
㈦代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㈠产权出让申请书;
㈡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㈢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㈣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㈤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核准(备案)文件;
㈥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㈠购买申请书;
㈡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㈢资金信用证明;
㈣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核准值,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评估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90%,是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是集体资产的,应经出资人重新确认。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凡需要转让、拍卖的企业,产权交易机构须将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由产权交易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凭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给产权交易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再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监管部门宣布其交易无效,并由监察机关追究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明违背公平交易规则,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国有、集体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作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