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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15:24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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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其他途径获知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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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领事证件服务指南

外交部领事司


 第一部分、行前准备

  ● 申请护照。中国护照是中国公民出入境和在境外证明本人国籍和身份的重要证件。中国公民出国前须根据出国事由,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或外事部门申请相应种类的护照。各国对外国人所持护照的有效期有不同要求,一般应在一年以上。

  ● 申请签证。除双边协定规定或前往国家单方面规定可免签或办理落地签证,或需在第三国申请签证的情况外,中国公民出国前通常需向前往国家驻华使领馆申请并办妥相应签证。个别国家规定,即使不出机场转机,仍需要提前办妥过境签证。请注意浏览目的国驻华使领馆官方网站和中国领事服务网(http://cs.mfa.gov.cn),了解签证要求,并根据行程提前申请并办妥签证。

  ● 办妥认证。国内各种证书、证明等如需在外国使用,一般情况下需事先在国内公证机构、贸促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办妥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书,并通过外事部门办理领事认证,再送至前往国家驻华使领馆进行认证。出国前,请注意确认已办妥相关文书的公证和认证手续。

  ● 卫生防疫。请注意了解有关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按要求注射疫苗。如有必要,请提前办妥《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

  ● 复印备用。为备急需,建议在出国前复印护照(护照资料页及加注页、外国签证、出入境记录等),以及公证认证法律文书等资料。必要时,也可事先办理重要文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认证手续备用。

  ● 应急资料。建议随身携带外方邀请函和邀请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必须随身携带)。建议行前访问中国领事服务网,摘记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备不时之需。

  第二部分、出境入境

  ● 出入境检查。请从开放口岸出境、入境,并主动向边防检查人员出示有效护照及签证。边防检查人员放行时,将在护照上加盖出、入境验讫章。边防检查人员有权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拒绝持有效护照和签证人员出境或入境。

  ● 因公出境。中国公民持因公类护照出境,凭本人的有效护照和前往国家签证放行。前往与中国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或需在境外办理签证的,应按有关规定交验《出国(境)证明》。如既前往互免签证国家又前往需办签证国家,在办妥所需签证后则无需交验《出国(境)证明》。

  ● 入出外国。在外国入境、出境时,请主动向外国移民官员出示有效护照和签证。请务必如实回答外国移民官员相关提问。在回答问题时,请注意要与申请签证时提供的情况相一致。

  ● 入出境材料。请根据要求如实填写外国人入境、出境卡及海关申报单等表格,或按要求出示相关证明材料。请注意确认护照已加盖入境或出境验讫章,并妥善保管入出境卡等材料,以免停留或出境时受阻,甚至被处罚。

  ● 拒绝入出境。持有效护照和前往国家签证者通常被允许入、出该国。但根据有关国家法律和国际惯例,移民官员也有权拒绝持有效签证人员入出其国境。

  第三部分、在外居留

  ● 留意护照有效期。在国外停留期间,请务必及时检查并留意护照的有效期。如护照有效期不足一年,可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换发新的护照。

  ● 按要求携带证件。如居住国有明确规定,请注意随身携带护照或居留证并妥善保管,以在必要时接受当地军警或移民官员检查。

  ● 遗失护照及时报失。如不慎遗失护照,请尽快向当地警察部门报失,并前往最近的中国驻外使领馆报告并申请补发护照或旅行证。拾获他人中国护照,应尽快联系护照持有人或就近的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寄送给原发照机关。

  ● 留意签证有效期和停留期。通常凭签证许可的有效期或停留期限内在目的国停留。个别国家签证没有停留期限,由移民官员在入境时批注停留期。请留意签证或移民官批注的有效期或停留期,勿超期停留。

  ● 及时办理居留手续。如需在境外超过签证许可的期限居留,请注意根据居住国的法规要求,提前到当地移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签证延期或居留手续。

  ● 尽快补办签证或居留手续。如不慎遗失护照,在补办新护照或旅行证件后,应按居住国的法规要求,尽快向当地移民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签证或变更居留证件。

  ● 留意文书的有效期。婚姻状况、无犯罪记录、健在公证等部分法律文书所涉及的事项有可变性,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此外,一些国家对部分种类法律文书的时效还有特殊规定。建议根据需要及时申办并尽快使用。

  ● 慎重签署外文文书。各国法律存在较大差异。在国外期间,在完全了解并接受外文文书内容、权利义务和使用目的前,请不要轻易在外文文书上签字。

  ● 外国文书在华使用。外国主管部门出具的各种证件、证明如需在中国使用,通常需事先在当地公证机构办妥公证,并通过当地外事主管部门办理认证,再送往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进行认证。回国前请注意确认已办妥相关文书的公证和认证手续。

  第四部分、申办证件

  ● 护照旅行证服务。驻外使领馆根据中国法律和法规,可为中国公民提供以下护照等旅行证件服务:受理护照颁发、换发、补发申请;受理护照加注申请;受理旅行证等其他旅行证件申请;受理香港、澳门及台湾同胞来往大陆旅行证件申请。

  ● 公证认证及婚姻登记服务。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驻外使领馆可为中国公民办理有关文书的公证或认证;在与驻在国的法律规章不相抵触,且驻在国承认的情况下,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手续。

  ● 证件办理时间。驻外使领馆受理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申请,需与原发照机关或户籍所在地核实身份,完成办理所需时间取决于身份核实进度。申请公证、认证或婚姻登记,通常需要1至4个工作日。驻外使领馆根据中国有关法规收取办理领事证件的费用。

  ● 驻外使领馆不可以提供以下证件服务:为不在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护照、旅行证件;代中国公民办理外国签证、停留或居留手续、工作许可等;直接认证中国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认证非本馆领区相关机构出具的文书;直接公证发生在中国国内的事实,或国内有关单位出具的其他证书、文书;办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的其他证件或证明。

  ● 以官方公布信息为准。请事先访问中国领事服务网及我国驻居住国相关使领馆官方网站,以了解最新办证须知、表格、费用等信息,并预做准备。请勿轻信其他机构、个人或网站提供的各类资讯,谨防上当受骗。

  第五部分、安全使用

  ● 妥善保存。请妥善保管护照、公证认证法律文书及其复印件。为稳妥起见,请尽可能将上述证件存放在防火、防水、防盗的安全处所。

  ● 防范遗失。除非有关国家有特别要求,外出时宜携带护照复印件。如确需携带正本,请随身妥善保管,特别是在机场、购物、餐饮场所等人员密集区更应小心。请勿将护照单独放置在交通工具或手提箱包内,也勿将护照与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等一并携带外出,以免同时遗失。

  ● 谨慎使用。注意尽量减少护照在公众场所的使用次数,用毕确认护照已放置妥当。如确有需要,在将护照提供给他人(如移民官员)时,请务必索要凭据,并及时取回护照。公证书只在必要时使用。

  ● 勿外借抵押。请勿将护照作为抵押品或代用品,更勿随意将护照借与他人。爱惜护照,确保护照干净、整洁。

  第六部分、特别提示

  ● 各类证件申请表格是申请领事证件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应对填写的事项内容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请务必完整、清楚地填写、签名,保证有关内容真实无误。

  ● 在申办各类领事证件及外国签证时,不实申报或提供伪造申请材料,买卖、伪造护照和公证认证书等行为,为各国法律所禁止,当事人将被拒绝办理或吊销证件、签证,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 护照过期、无护照、超过外国签证或居留手续允许期限、无有效签证或居留手续在外国停留,或在当地从事与签证许可事项不符的活动,当事人可能受到递解出境等处罚,且可能对当事人今后前往该国造成负面影响。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应及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注销原中国护照。如需来华,须持外国护照申请中国签证,切勿继续使用中国护照来华或进行其他国际旅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有关规定,香港、澳门同胞应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主管部门或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香港、澳门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

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下下简称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营、集体和个体福利企业,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缺和智力缺损人员。凡开业三年以上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均为福利企业,福利企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兴办福利企业,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福利企业证书,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再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视为福利企业,不能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扶持。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加强管理、指导、扶持和监督,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办厂方向、疏通渠道、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
第六条 举办福利企业的资金,主要采取集体投资、社会和个人集资,横向经济合作,以及银行贷款等方面筹集。
企业经营方式,应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原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完善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八条 福利企业可实行行业归口管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改进和更新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经济效益。要全面推行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质量责任制,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九条 福利企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管好用好企业各项基金。遵守国家物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后,减免税款额的70%以上列入企业发展基金,30%以下留作福利基金。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直接办的福利企业和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坚持多留少提,给企业休养生息,其比例由各地自定,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纯利润的30%。提取的利润应主要用于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应当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应从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六条 计划、物资、银行、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福利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福利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 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证书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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