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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46:15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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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8〕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一)具有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籍的学生、托幼机构的学龄前儿童,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满18周岁未入学入托(园)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人)。
  (三)其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人)。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费率、广覆盖,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
  (二)医疗保障水平和筹资标准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实行属地管理;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要求筹集和使用;
  (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社会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市辖区(含牡丹区、菏泽开发区)集中统筹,统一管理,分级操作;各县单独统筹。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内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市辖区内的居民医疗保险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牡丹区、菏泽开发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各乡镇、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居民医疗保险费收缴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居民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督;要将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要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卫生服务管理体系,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搞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校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学龄前儿童的参保组织和指导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对象的认定,搞好与城镇社会医疗救助的衔接,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加快推进社区服务平台规范化建设。
  各统筹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统筹区内城镇残疾人的认定。
  发展改革、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监督考核机制和扩面、征缴工作奖励机制。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且有参保意愿的城镇居民要及时参保,并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发放居民医疗保险证件。(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托幼机构的学龄前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直接到统筹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居民因升学、转学、就业和户籍、居住迁移等原因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参保登记事项。
  第三章 基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三)基金利息收入;(四)社会捐助资金;(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筹集:(一)未成年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一般未成年人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属重度残疾人(一至三级)或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二)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一般成年人个人缴纳140元、政府补助60元;属重度残疾人(一至三级)或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140元;(三)老年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一般老年人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100元;属重度残疾人(一至三级)或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140元;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且个人缴费有困难的,按《菏泽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可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政府分担。(一)市辖区参保居民的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外,其余的由市财政、牡丹区财政、菏泽开发区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二)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财政对县给予2%的资金补助,其余由各县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划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政府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监督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在一个缴费期内,居民医疗保险费可分次缴纳。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个医疗年度缴费期。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为其父母、夫(妻)、子女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拥有知情权。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重点保障住院、门诊大病和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未按时参保或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以后参保或续保时应补缴所欠居民医疗保险费,欠费或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居民住院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400元、5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各降低100元,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60%、55%、50%。
  第二十七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大病和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未成年人5万元,成年人、老年人3万元。
  第二十八条 建立门诊大病医疗制度。
  (一)门诊大病病种包括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尿毒症、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糖尿病。
  (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5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门诊大病起付标准只执行一次。
  (三)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居民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两种情况时,起付标准分别计算,其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不得超过当年的最高支付限额。
  (四)门诊大病病种的认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和门诊大病病种,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无责任人的,其门诊、急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9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意外伤害事故的认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危重病人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由急诊观察直接转入住院治疗的,急诊观察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统一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转往统筹区外省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自负比例比在统筹区内高10个百分点,转往省外的自负比例比在统筹区内高15个百分点。
  第三十三条 因长驻异地、临时外出、探亲、旅游等原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可享受一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待遇挂钩机制,对连续参保足额缴费每满1年的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提高0.2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参保居民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每满3年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年,不满3年的不折算。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发生变更时,参保居民仍可享受当年原参保统筹区的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各种健康体检所需医疗费用;(五)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应持居民医疗保险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因急诊、抢救可到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须在24小时内向统筹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待病情稳定后转往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凡在限定时间内不备案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成年人需增加的目录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转诊须经统筹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实行逐级转诊,先统筹区内后统筹区外,先省内后省外。所转诊就医的医疗机构须是就诊地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转诊条件和转诊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因长驻异地、临时外出、探亲、旅游等原因急诊住院治疗的,要在住院后5日内,向所属统筹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
  第四十四条 按照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原则,对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的,适当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待条件成熟后,实行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管理;要建立和完善信用等级、定点医师、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管理制度。通过稽查和考核,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切实做好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如数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药费用之外,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一)将非参保居民的医药费列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二)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记入统筹基金支付帐内的;(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病人收入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挂名住院、做假病历的;(四)不执行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不按处方量配药品,经营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第四十八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的;(二)违反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贪污、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三)擅自更改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支付标准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且具有固定住所的农民工家庭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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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了加强反假人民币工作,调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反假币工作的积极性,有力打击制贩假币犯罪活动,总行对1995年颁布的《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银发〔1995〕141号)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反假人民币奖励要及时兑现,对举报人的奖励要奖到个人手中,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二、严格执行《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中规定的奖励费用审批权限。

附件: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反假人民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海关、工商、国家安全部门破获假人民币案件的单位以及提供情况或线索的举报人员。
第三条 反假奖励实行一案一报一兑现的原则。不得将两起或两起以上假币案件收缴的假币数量合并上报或将一起案件收缴的假币数量分次上报。如发生以上情况,要追回奖励。
第四条 对破案单位的奖励标准参照解缴中国人民银行的假币数量确定,半成品假币按其面额的一半折算收缴量。其标准如下:
(一)1000万元以上,最高奖励金额为10万元;
(二)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7万元;
(三)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
(四)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最高金额为4万元;
(五)10万元(含10万元)至5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2万元;
(六)5万元(含5万元)至1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000元;
(七)5万元以下,按2%至10%奖励。
对破获或查缴新版假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奖励标准应适当提高,所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15%。
抓获印制假币窝点主犯、技术人员或百万元以上贩运假币案主犯的,单项奖励1万元至3万元。
第五条 对侦破假人民币案件提供有效情况和线索的有功人员(不包括办案人员)的奖励标准如下:
(一)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金额为8万元;
(二)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500万元(含)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
(三)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0万元(含)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3万元;
(四)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1万元;
(五)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面额10万元以下的,按面额的5%奖励。
第六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面发现假人民币的,由本单位比照本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查获、举报假外币的奖励,应按假币面额数量与人民币面额等值计量,不按货币比价计量,比照人民币奖励标准办理。
第八条 对破案单位的奖励和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应当待假币案件破获后,由公安机关等假币没收单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奖励,同时报告案情。按以下情况兑现奖励:
(一)不够立案的(一起案件涉及假币50张以下或面额3000元以下的),假币没收单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直接申请奖励,报有关材料;
(二)立案的案件,假币没收单位申请奖励时,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立案报告”、“起诉意见书”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
第九条 奖励费用审批权限如下: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货币发行部门和会计财务部门,具体负责反假人民币奖励事项的审核工作。
(二)单项奖励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支行审批;5000元——30000元以下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审批;超过30000元的,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
第十条 假币没收单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假币没收单位提交的申请奖励事项,填写“反假人民币奖励审批表”(见附表),并按上述审批权限,报请本行主管行长或上级行主管部门及行长审批。
第十一条 奖励费用按规定权限审批后,由当地人民银行在“管理费支出”科目的“人民币反假支出”账户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颁布的《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反假人民币奖励审批表
填报单位(章): 年 月 日
------------------------------------------------------------
|奖励单位 | 奖励金额(元): |
|------------------------------| |
|被奖励单位(或人员) | |
|--------------------------------------------------------|
| | |
|案| |
|件| |
|简| |
|况| |
| | |
|--------------------------------------------------------|
| 填报单位 | 货币金银部 | 会计财务 | 主管行长 |
| 意 见 | 门审核意见 | 部门意见 | 审 批 |
| | | | |
| | | | |
|--------------------------------------------------------|
| 审核: 填表: |
------------------------------------------------------------
注:1.假币案件详情可另附;
2.此表按照《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要求填写。根据第九条的要求,奖励原因在“货
币金银部门审核意见”中说明,并附申请奖励材料的复印件。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防产品的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生产、销售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监督检查信息互相通报机制。

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结果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消防产品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以及消防产品使用、维护维修的监督检查;
 
(三)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年度监督检查和抽检封样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负责本省消防产品的研发指导工作。

第六条 消防产品按照不同类别实行强制认证、型式认可、强制检验等管理制度;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第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出厂产品质量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的结果一致。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并明示产品的贮运、安装、使用要求以及失效、报废时间。
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将产品的防火阻燃性能指标标示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阻燃制品应粘贴阻燃制品标识。

第八条 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销售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进货检查验收、产品流向登记等制度。

第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产品,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消防产品完好和消防系统运行可靠。

第十条 消防产品维护、维修单位对其维护、维修质量负责。维护、维修后应当张贴标识,标明维护、维修单位以及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等。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要求的消防产品,禁止销售、使用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不能实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监督抽查;

(二)对举报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专项检查;

(四)根据需要进行的消防产品随机性监督检查。

抽查样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时,应当送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认证、型式认可标志、身份证标识及阻燃制品标识;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四)消防产品的性能;

(五)施工安装记录等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及时送达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或者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现场无法判定是否合格的消防产品,可以抽取样品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

消防产品的生产、使用、维修单位和个人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检。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应当及时送达被检查单位和产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从事消防产品检测、维修、质量认证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培训和考试,持证上岗。

灭火器维修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不合格和废弃消防产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护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防产品维护、维修单位未在其维护、维修的产品上张贴标识,或者标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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