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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民政部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50:46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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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民政部工作规则》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民政部工作规则》


民政部工作规则

(2008年5月12日第一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提高民政部各项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及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民政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民为本”,正确履行职能,努力建设服务、责任、法治和廉洁的政府部门。

三、民政部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四、民政部机关要发扬民政部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孺子牛”精神和“勤政为民,团结务实,开拓进取,甘于奉献”的部风,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核心理念,切实履行“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的核心职责,坚持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为最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众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努力构筑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机制,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基础作用。



第二章 领导职责

五、民政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民政部的全面工作。副部长、党组成员协助部长工作。

六、部长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部长碰头会议和其他需要召开的重要会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民政部对外参加活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部长报告。

八、部长出国、脱产学习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或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主持工作。副部长出国、脱产学习期间,其分管的工作由部长指定的其他副部长代管。部办公厅主任协助部领导处理日常工作。

九、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的全面工作,其他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开展工作。司级非领导职务受司(局)主要负责人委托,可以负责或协助某一方面的工作。

民政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要各司其职,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民政部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一、民政部拟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制定的部门规章,上报国务院的政策建议、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事项,由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十二、民政部上报国务院讨论的立法建议、重要政策建议、重大工程或采购项目等,必须经过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三、凡事关全局的政策法规、工作规划、工作部署、领导重要讲话、重要会议和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由部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重要文件提交部务会议审议前,分管副部长应当召集有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进行讨论、修改。

十五、部机关各司(局、厅)重大事项须经司(局、厅)长(主任)办公会或司(局、厅)务会集体研究,并向分管副部长请示、报告。部直属事业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涉及业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向分管副部长请示、报告。

十六、民政部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民政部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部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民政部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十八、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政工作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议修改或废止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事项应当事先报请国务院同意;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规章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十九、国务院立法计划中确定的由民政部起草的行政法规、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一般应当由有关司(局)起草,根据需要,也可以由部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部法制部门负责对需要上报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讨论的部门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核,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出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并由部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向部务会议作说明。

部法制部门对于征求我部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认真协调办理;各司(局)应当对涉及本司(局)业务的内容进行认真研究并提出答复意见。

二十、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一、进一步加快民政部行政程序制度建设,明确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按照行政许可规定,规范民政部门实施社会管理的职能。



第五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二、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民政工作透明度。

二十三、建立健全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积极推行政府信息公开。

二十四、民政部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制作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主要业务工作的进展完成情况等方面的政府信息,要按照有关程序主动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其他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原则上应按照有关规定依申请公开。

二十五、民政部机关所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民政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六、建立健全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制、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保密审查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政府信息公开规范运行。

二十七、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长效机制,努力提高政务公开的质量和水平,全面推进民政政务公开。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八、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主动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九、认真执行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中央纪委的纪律检查和监察部的行政监察,接受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实行党风廉政建设汇报制度,发现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加强执法检查工作,将年度重点执法检查工作与日常执法检查工作相结合,同时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加大民政系统内部监督力度。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健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工作制度,落实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评价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

三十一、进一步完善听证、专家咨询、公告发布、促进新闻舆论监督和通过互联网促进公众参与民政工作等办法,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召开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会议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可以邀请新闻记者旁听。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单位要调查核实,情况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并向部长办公会议报告。加强民政部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欢迎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十二、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部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各部门负责人要参与接待重要的群众来访。

三十三、推行行政问责制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民政部门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四、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制订民政工作发展规划。

三十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年度工作安排提出民政部年度工作要点和重点工作计划,确定需要讨论的政策法规、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重要工作等事项。

三十六、部机关各司(局)要根据民政部年度工作要点和重点工作计划,按照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的部署,研究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计划,明确具体的工作进度和措施。

每年年中召开年中分析会,对照年初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的工作部署,分析上半年形势,研究部署下半年工作。

每年年底结合部年终总结,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要向部领导或部机关全体公务员报告业务工作完成情况,并将每一项业务工作完成情况形成年度工作报告,交办公厅汇总。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民政部实行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部长协调会议、部长碰头会议和理论务虚会制度。

三十八、部务会议成员由部长、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各司(局)长组成。驻部监察局局长列席部务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部务会议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召集。部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指示和重大工作部署;学习讨论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

2.审定上报国务院的法律法规草案,审定部颁规章;讨论决定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重要文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3.审定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民政部工作计划;

4.审定“孺子牛奖”、全国民政工作先进县(市、区、旗)获奖名单;

5.研究决定其他需要部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部务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三十九、部长办公会议成员由部长、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办公厅主任组成,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召集。与议题有关的司(局)负责人,驻部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审定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审定拟下发的重要文件;

2.研究决定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3.听取重要业务工作汇报,研究制定有关措施;

4.讨论决定民政工作的重要事项:县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和更名;成立全国性民间组织;救灾款物的使用、分配方案;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方案;以部名义表彰命名的全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冠以“国家”级称号的各类等级和荣誉,以及民政系统荣誉称号、记功奖励、专项工作表彰和特定事件通报表彰的评定;以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的方案和领导讲话;以部名义批复或主办的各类重要活动;年度外事出访计划的审批;部机关司(局)级领导、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中国老龄协会副会长率团出访的审批;讨论决定年度会议计划,审批临时性重要会议;讨论决定部机关各项制度;讨论决定机关行政事务的重要问题;研究直属事业单位的重要事项;研究决定其他需要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

部长办公会一般每两周召开1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适时召开。

四十、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议题须先经司(局)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经分管副部长核准,提交部长确定,会议文件由部长批印。由司(局)代管或主管的直属事业单位提交的议题,须由其代管或主管的司(局)办公会议通过,并以司(局)名义报分管副部长同意后提交。民政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民间组织的议题,与有关司(局)沟通后,报部领导批准,可以直接向部长办公会议提交并汇报。

办公厅对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材料进行把关。对涉及民政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性的议题在分管副部长的领导下进行研究论证,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议题进行综合协调。

由于时间紧急来不及召开会议研究的部长办公会议议题,可以采取以阅代议的方式处理,即由过半数的部长、副部长采用书面传阅的方式审定。重大议题的审议一般不采用以阅代议的方式。

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会务工作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签发。办公厅应当及时将会议精神向未出席会议的部领导报告。

四十一、部长协调会议成员由议题主办司(局)的分管副部长召集。会议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民政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或为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作前期协调、论证。部长协调会议议题由部长或分管副部长确定。会议视情况需要印发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长或副部长签发。部长协调会议议定事项应向部长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通报。

四十二、部长碰头会议由部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召集,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定、指示;通报工作情况;安排近期主要工作;沟通有关事项等。部长碰头会一般不研究决定事项,不印发会议纪要。

四十三、理论务虚会议每年召开1—2次,由部长召集,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以及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驻部监察局局长参加。会议主要结合理论学习,研究工作思路。

四十四、民政部业务工作会议分三种: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会议;民政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司(局)召开的非全国性的小型座谈会、研讨会。

以国务院名义召开但由民政部组织的各种会议,以民政部名义联合其他部门召开的会议,民政部召开的全国民政会议、年度全国民政工作会议、民政工作年中分析会议,由办公厅组织、协调。其他以民政部名义召开的会议,由有关司(局)组织,办公厅参与协调。非全国性的小型座谈会、研讨会由有关司(局)组织。

四十五、严格会议管理,坚持会议计划制度。各类会议必须由办公厅审核、协调,根据会议批准权限报批。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会议,各司(局)应当于上年11月中旬以前将会议计划送办公厅,经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没有列入会议计划拟召开会议的,必须报经部长办公会议批准。

召开各类会议,统一由办公厅下发会议通知。会议结束后15日之内,主办会议的司(局)应当将会议总结报告报部领导并抄送办公厅。

各类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期,精减会议人员。鼓励召开视频会议。



第九章 请示报告

四十六、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重大决策及有关民政工作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涉及民政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应当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四十七、部领导参加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要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会议精神通报其他部领导,或将有关文件交办公厅,由办公厅分送部领导传阅。

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参加有关部门的会议,要及时将会议情况报分管副部长,重要事项同时告知办公厅。

四十八、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外出调研、考察结束后,1个月内要将调研、考察报告报分管副部长,同时送办公厅,如有必要可在部信息刊物和机关内部网站上刊发。

四十九、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部长出差,要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副部长出差,要事先向部长请示。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离京、休假,要事先请示或报告,经分管副部长同意后,报部长批准,同时将出差往返时间、地点告知办公厅。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其他负责人出差、离京、休假,由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分管副部长批准。

五十、民政部要加强与上级机关、各部门以及各地民政部门的联系。要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上级机关报告各种紧急、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要经常向部领导报告工作,保证下情上达,上情下达。办公厅负责落实。

五十一、部值班室坚持24小时值班,确保保密通讯专网畅通。节假日、敏感时期和灾害集中时期要加强部值班室及有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值守工作,有关司(局)领导和重要岗位人员要确保通讯畅通。部领导和司(局)领导节假日应当带班。



第十章 公文审批和督查

五十二、以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要依照国务院和民政部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办文程序,确保公文质量。

五十三、各司(局)起草的公文,应当送办公厅按照公文处理的规定进行审核。

五十四、民政部部令由部长签发。民政部文件、函件由部长或者分管副部长签发。以民政部名义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由部长签发;部长外出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签发,或者由部长委托分管副部长签发。

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由部长或者分管副部长签发。

五十五、民政部办公厅文件、函件,由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签发。重要的民政部办公厅文件、函件,送部长或者分管副部长审阅后由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签发。

经部长或者分管副部长同意,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可以签发民政部文件、函件。

五十六、文件签发人签发文件时应当表示明确的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

五十七、各司(局)起草的公文须经各司(局)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署姓名和日期。各司(局)一般不对外正式行文。

因工作需要,司(局)对外行文,须经分管副部长批准。司(局)公文在形式上不发普发文件,内容上不涉及法规政策,不向下安排布置工作。

五十八、办公厅负责对上级机关决策、决定、领导批示、交办事项,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督促办理。督查工作办公室设在办公厅。各司(局)按照职能对督查事项进行立项、办理和反馈。



第十一章  领导活动

五十九、需要部领导出席部外的会议、活动,承办单位须经由办公厅请示部领导同意后安排。

六十、对有关单位和民间组织邀请参加的礼仪庆典活动,部领导和各司(局)单位负责人原则上不参加,不题词,不发贺信、贺电。确实需要参加的,由办公厅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同意后,方可安排。

六十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或地方党委、政府副省级以上领导来我部商谈工作,原则上由部长或副部长出面接待,有关司(局)配合,办公厅负责安排。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或地方党委、政府司(局)级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负责人来我部商谈工作,一般由办公厅、有关司(局)对口接待。必要时办公厅报请部领导会见。

其他人员来部商谈或汇报工作,根据所谈内容,由对口单位负责接待。

因公来部人员需要安排工作餐的,应当在部机关食堂就餐,由办公厅或有关司(局)负责安排。



第十二章 外事制度

六十二、民政部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含访问、考察、国际会议及培训等)要认真执行有关外事规定。部领导出访由国务院审批。司(局)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出访按规定报批。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以及部管社团组团出访,应当在上一年年末将出访计划报外事司,说明目的、出访人员、往返路线和经费来源等,经外事司审核、分管部长同意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出访团组应逐案报批;不得自行向地方民政厅(局)发文组团,不得向有关单位指定人员。出访人员政审由人事部门负责,有关手续由外事司统一办理。因私出国(境)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六十三、部领导出国(境)公务访问离京、到京时不安排其他部领导送迎,由办公厅和外事司安排接送事宜。

六十四、其他日常外事接待、国际合作项目、签署多双边协议、涉外办案、新闻采访及部领导会见等事宜由外事司归口管理。

六十五、涉港澳台事务由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归口管理。



第十三章 廉政、纪律和作风

六十六、坚持从严治政、从严治部的方针,加强自身建设,强化责任意识,规范行政行为,认真履行职责。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

六十七、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六十八、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九、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七十、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民政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七十一、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迎送。

七十二、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七十三、部领导领导出席会议、参加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四、各司(局)和司(局)负责人发布新闻、接受采访或发表言论,应执行民政部新闻宣传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发布重要新闻报部领导批准。

七十五、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应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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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1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我市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四部门关于做好特困患者医疗救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或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农村低保对象;
  (四)其他城乡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办法与标准
  第四条 资助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府出资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等特困群众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第五条 医疗机构优惠。
  (一)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定点医院由各县(区)自行确定。患者如需转院治疗或直接到外地医院住院,经县(区)民政局审查办理有关手续的,方可享受医疗救助。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三)城乡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院就诊时,享受下列优惠:
  1.免收挂号费;
  2.就医结束,享有减免10%医药费及30%其他就医费用的优惠;
  3.普通住院床位费优惠50%。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住院,给予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贫血;(三)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四)重型脑心血管疾病;(五)突发事故所造成的严重性伤病;(六)经县(区)人民政府规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七条 审核确定个人自行负担医疗费用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报销的医疗费用;
  (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医疗补助;
  (七)超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第八条 城乡特困群众患重大疾病到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实际负担超过2000元的部分,按30%给予救助;城乡“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农村五保对象按个人实际负担金额的3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大病医疗救助每年只享受一次。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农村救助对象应给予更多的政策优惠。各级政府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同时,对个人医药费用负担仍过重、难以承担的部分,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由申请人(户主)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居民身份证、定点医院医疗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医疗保险、单位、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据及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审查。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实施救助,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定点医院分别建立医疗救助台账,对医疗救助对象做到一户一档。
  第十六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在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二)从市、县(区)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
  (三)上级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四)社会定向捐赠资金。(五)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如有节余,可滚存至下年使用。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确保救助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落实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及时受理申请、办结审批手续、发放救助资金。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同时,严格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定点医院减免项目支出的报表,并指导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落实优惠政策,建立医疗救助台账,规范医疗服务质量,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牌),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对参保的特困患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拒不审批的,或者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故意救助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特困患者见死不救、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医疗救助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重庆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扶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扶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安善社会保障体系,结合国家调整粮食销售价格政策出台,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原则。
定向补贴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家庭,减轻由于粮食供应价格调整后新增加的经济负担,保障其基本生少需求。
二、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
补贴对象为本市十一区的非农业户口、享受国家粮食供应、家庭人月均收入在120元(按重府发〔1996〕100号文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以下的居民;十市县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家庭人月均收入在100元(含粮食调价扶困补贴)以下的居民。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扶困对象,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发放最高标准为每人每月人民币8.5元。
三、补贴资金来源。
补贴资金由市及区市县两级财政负担。其中:属区的补贴对象,其补贴资金由市和区财政各承担50%;属十市县的补贴对象,其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70%,十市县财政承担30%。
四、组织实施。
(一)管理原则。
由市计委、民政局、财政局、粮食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根据补贴人数、人均月收入的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二)管理分工。
1.市民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区市县政府对年度补贴人数总量、补贴标准作出分析预测。
2.市计委牵头会同民政局、财政局审核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编制下达所度计划。
3.市民政局负责对符合享受扶困条件的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资金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4.市及区市县财政局根据年度计划,与有关部门核实算帐,兑现补贴。
5.国家计划招收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以及两劳人员的扶困,按原财政渠道给予补贴。
五、实施细则由市计委牵头会同民政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六、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199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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