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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0:29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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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厅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海南省省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省教育工委)重大问题议事规则(试行)》、《海南省教育厅厅务会议重大问题议事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厅各处室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二章 项目分类

第四条 根据财政厅《海南省省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我厅的项目支出分为五大类,即大型购置费、大型维修费、项务专业费、大型会议费和其他。

(一)大型购置费反映厅办公室申报金额3万元以上、购置一般性办公用品之外的专用材料和设备等的支出。包括购置车辆等交通工具支出;购置计算机网络设备、档案设备等专用设备支出;购置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类图书、资料等支出;购置按规定配置的专用服装支出;购置大批量空调和办公家具支出等。

(二)大型维修费反映单项申报金额5万元以上,经鉴定属于危险性房屋或年久失修房屋的维修支出以及大型交通工具的大修理费。

(三)专项业务费反映各业务处室申报金额3万元以上,正常公用经费中没有包括的,为完成某项专项业务的支出。包括办公用房、专用通讯网等的租赁、独立办公楼宇物业管理、大宗印刷、专项培训、专项考查调研、专用大型设备和系统运转、专项展览和专项活动等专项支出。

(四)大型会议费反映符合大型会议规格的会议支出,包括全省教育工作会议、全省各项类型专业会议等支出。

(五)其他反映上述科目未包括的3万元以上专项支出。

第三章 项目库管理

第五条 对预算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进入项目库的项目是经过严格论证,审核符合要求后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库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划的原则。根据“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和各处室的规划,进行统一管理。

(二)分级管理的原则。项目库设立分两个层次:全厅设立一个总库,各处室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自己的项目库。

(三)合理排序的原则。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

(四)择优安排的原则。根据厅的总体规划和各处室自己的规划,并根据财力情况依照项目库中的待选项目的先后顺序择优确定年度预算项目。

(五)滚动管理的原则。项目库中的续建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实行跨年度滚动管理。

第七条 各处室项目库由各处室负责管理。各处室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处室工作需要设立项目分库。

第八条 厅总的项目库由厅计财处统一管理。

第九条 各处室根据计财处的项目支出预算的安排。按照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项目申报书(甲)》的要求(格式见附一),对项目的必要性等申请理由进行充分说明,并提出详细的项目支出预算明细以及测算依据。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条 各处室根据厅的总体规划及各自处室规划提出项目,向厅计财处进行申报,所申报的材料按《项目申报书(甲)》的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各处室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厅办公室、计财处的规定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测算依据要清楚。

第五章 项目立项

第十二条 厅计财处根据厅“十一五”规划、各业务处室规划及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等有关资料,按1:1.2的预算控制数初步确定全厅的项目支出预算。然后交由厅项目支出预算审核小组开会讨论并报厅务会讨论决定。厅项目支出预算审核小组由厅党组确定人选。

第十三条 各处室根据厅务会议确定的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对项目的必要性等申请理由进行充分说明,并提出详细的项目支出预算明细、测算依据及实施方案。

第六章 项目审核

第十四条 对各处室申报的项目,先由厅计财处进行业务审核,后由厅项目审核小组讨论,确定出厅总体初步方案报厅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形式审核: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二)内容审核:申请项目的有关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是否有科学合理、详细的项目支出预算;是否必要;是否按轻重缓急进行排序。

第七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厅计财处根据厅务会议讨论审定的结果,确定当年厅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项目。

第十七条 厅计财处将编制完成后的厅项目支出预算(初稿)经厅长批准、加盖公章后报财政厅。

第十八条 各处室要按照批准的项目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然后组织项目实施。项目实施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

第十九条 项目支出预算经省财政厅核定并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经厅务会议讨论审核通过并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 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项目支出预算,属于二次分配的资金,由相关业务处室提出预分方案并报分管厅领导同意后送厅计财处综合,额度在50万元以上的由厅计财处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副厅长审核后,交厅务会议讨论审批,额度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由厅计财处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副厅长审核后呈厅长审批。

第八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厅计财处和各业务处室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每年十月份进行一次全面的项目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制度。项目完工后由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处室)组织有关人员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将项目完成情况报厅计财处;厅计财处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厅党组。

厅计财处和相关业务处室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绩效评估的要求,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有效的评估验收方法,对项目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厅计财处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评估结果分别记入各处室项目库,作为以后年度审核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处室不按照本办法执行,由此影响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执行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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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规划局 园林局


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 规划局 园林局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三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原则, 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符合规划标准的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 居住人口7000人以上或建设用地面积10公顷以上),按照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并按居住区人口人均2 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1 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的绿化用地, 与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用
地统一计算( 非配套建筑设施, 按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规划标准的,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二、凡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属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 按不低于40% 的比例执行。
三、高等院校 ,按地处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35% 、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45% 的比例执行。夜大学、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成人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以及走读制的高等院校,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四、建筑面积20000 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 按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五、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 按不低于20% 的比例执行。
其他建设工程,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 5 %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 0 % 的比例执行, 但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以及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和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 可以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按下列规定计算绿化用地面积:
一、成片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绿化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绿化设计中园林设施的占地, 计算为绿化用地, 非园林设施的占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二、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用地计算, 但距建筑外墙1.5 米和道路边线1 米以内的用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用地, 按其所占各单位的建筑物面积的比例分开计算。
四、道路绿化用地面积, 按道路设计中的绿化设计计算, 分段绿化的分段计算。
五、株行距在6 ×6 米以下栽有乔木的停车场, 计算为绿化用地面积。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送设计方案须附有城市绿化管理机关核定的现有绿化用地面积和设计绿化用地面积的文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 均含本数在内。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2月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89)第15号请示收悉。关于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再审的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诉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否追加顺德县桂州营业所为本案第三人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以订立购销汽车合同为名,变相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被告依此合同取得的全部货款应予全部退出。尽管该项款已被顺德县桂州营业所扣划还贷,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顺德县桂州营业所在不知情的前提上,将进入被告帐户的该笔款项作为正常进款予以扣划还贷,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对所扣划的全部款项不负有退赔的责任。因此,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在再审中,不应列顺德县桂州营业所为本案第三人。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请示 法经字〔1989〕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我区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审理的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诉广东省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公司购销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于1986年调解结案,因原审法院认为原调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起再审。经查,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还债,原告是否与其串通还未证实,但可以确认所签的是假经济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因被告长期拖欠广东顺德县桂州营业所的贷款不还,所以,当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货款电汇到被告帐户时,营业所即扣收还贷。原审法院再审后,对是否追加该营业所为第三人问题意见有分歧,遂向我院请示。
我院在研究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最高法院1986年对我院在审理广西鹿寨县工商行与河南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扣划预付货款纠纷一案时请示的“银行扣款是否正当”问题的答复,被告欠贷逾期不还,只要有款到其帐户,营业所有权直接从帐户中扣款还贷,即营业所扣款是正当的,不应列营业所为第三人;第二种意见认为,预付货款所有权没有转移,营业所不应扣款,即使所有权转移了,被告也是将非法所得转移给营业所,营业所应退回该笔货款,因此,应将营业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两种意见,我院根据鹿寨案例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如何处理,请批示。
198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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