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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5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1:40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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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5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5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30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30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7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3.83%,2011年1月27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30日发行结束,2月1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月27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8年1月27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1月27日至1月30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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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李宇先 詹水清


人身危险性研究之二

在我国,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一番比较研究。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再犯可能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包含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中包含评价性的因素,法律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对象时的评价结果是人身危险性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法益侵害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还有学者从分析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出发,认为社会危害性内部结构为行为的侵犯性、罪过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二是区别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属于犯罪人本身的特征,将后者视为前者的一部分,模糊了二者的界线,实不可取。犯罪本质在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从刑事司法上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一定表明该行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与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必然联系。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犯罪人犯罪的未然状态,不可能成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因为社会危害性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还有学者认为,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原则,也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开来了。
三是并列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涵括在犯罪的特征之中,并且与社会危害性相并列,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同样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是从过去的人身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又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则是已然之罪,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发生,并对我国刑法能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直接危害。(2)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存在。(3)人身危险性是一个变量,会随着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而社会危害性对社会造成的后果是一个定量,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就不再改变。人身危险性是人的属性,只有人才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属性,只有行为的存在才有社会危害性。将一个不同范畴、不同属性的概念放在另一不同范畴、不同属性的概念,必将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与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基本上是一致的、统一的,但社会危害性大而人身危险性小的情况也并不少见。
包含说的前提和落脚点是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诚然,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无疑是正确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现象,首先表现为客观危害,客观危害是社会危害性最基本的特征。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很多犯罪,都是以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客观损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的主客观的统一,表现为只有一定的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只有错误或反动的思想,而没有表现为客观行为,或者虽有客观行为,但无罪过支配,则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样,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是取决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但是社会危害性主观方面的因素指的是主观恶性,而非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属同一范畴,其大小是成正比的。
人身危险性理论从社会危害性分离出来也有其存在意义。从罪责刑关系角度讲,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虽然紧密相连,但两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在犯罪概念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人身危险性是没有地位的;在定罪中,影响犯罪是否成立的是犯罪构成,人身危险性不是定罪的依据;在刑事责任中,人身危险性的地位才得到体现,但相对社会危害性,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在刑罚裁量中,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升高,对刑罚裁量已能产生重要影响,但仍次于社会危害性;在刑罚执行中,一般而言,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已超过社会危害性。刑罚的一个功能就是改造罪犯,行刑的过程实际上是希望逐渐消除人身危险性的过程,也是个别预防逐渐实现的过程。从刑事诉讼过程来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和作用也存在差异。在定罪以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很大程度上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的,适用拘留、逮捕等措施。
应当说,社会危害性不仅对刑事责任的有无起决定作用,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的轻重也起着重要作用。犯罪报应论、罪刑相适应理论即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但如果仅强调社会危害性而忽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会在刑罚的功能由报应转向预防犯罪方面有所欠缺。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只能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起作用,而不能决定其有无。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犯罪可能,在刑罚理论中是和刑罚个别化联系在一起的。刑罚个别化以人身危险性为刑罚重心,其意义在于:一是体现了对不同犯罪人区别对待,使刑罚的适用更加有效合理,有利于防止刑罚的滥用;二是刑罚的适用同罪犯教育改造所需的限度相适应,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但是,刑罚个别化忽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的有无和轻重的惟一标准,也有很大的弊端,即对个人而言可能无罪施刑、轻罪重罚,对社会而言可能有罪不罚、重罪轻罚,最终必然会导致随意处刑、践踏人权的结果。当代学者对上述两种观点采取折中的态度,形成以了所谓的刑罚一体化理论,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形成了统一。我国刑罚的适用就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适用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结合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适用相当刑种和刑期。当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刑罚立法、适用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两者的关系也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

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讨

叶知年 李金森


[摘 要] 当前,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以及各种侵害农民工合法劳动权益问题已经十分突出,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如何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劳动权益,是值得思考并研究的问题。本文在分析近年来我国城市农民工劳动就业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探讨了农民工就业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并试图从法律角度研究农民工进城打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劳动权益被侵害的问题,进而提出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及政策方面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 农民工 劳动权益 保护
一、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理论定位分析和保护现状
(一)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理论定位
1、“农民工” 和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定位
  农民工不是一个劳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它包含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也夹杂着户籍管理制度的因素。因此,有必要对农民工从法律上进行重新定位,以便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工的状况,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明确农民工是劳动者。当农民离开土地、进入城镇从事产业工作以后,他们在法律上的定位应当是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条件,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确定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
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是指在劳动权基础上享有的各种权益。因此,必须先明确劳动权的概念。广义上的劳动权概念与劳动权利是等值概念。狭义上的劳动权仅指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有时也可以包括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狭义上的劳动权与人们通常使用的工作权基本同义。但上述的分析也只是相对的,在各种著述和政府文件中,有时并没有严格区分劳动权、工作权和劳动权利这三个概念,往往不加严格区别地混用。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也没有直接使用劳动权的概念,而是使用劳动的权利或劳动权利的概念。
2、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的,以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形式为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工作机会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一种社会制度。 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的主要内容是:
工伤保险权益。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造成伤残、死亡或者职业病后,对伤害者及家属给以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措施。农民工从事较危险、有害的作业,又缺少较为全面的保障,往往是受害者。因此,必须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医疗保险权益。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在非因公造成患病、损伤时,获得所需医疗费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农民工所从事的工作,可能接触有害物质,对其身心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不仅造成下一代发育的障碍,还会影响其寿命。由于职业病往往具有迟发性特点,农民工发生职业病伤害的,可能会在疾病的积累过程中已经被除名遣送回家,而辛苦打工所得可能根本不够支付昂贵的治疗费用,甚至导致其倾家荡产、恶疾缠身。农民工医疗保险权益的缺失,往往导致他们有病不能就医,小病酿成大灾,甚至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损失更无法补偿。可见,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尤为重要。
生育保险权益。《劳动法》规定,在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辞退。但对一些企业来讲,这些规定并不同等地适用于农民工。不少“打工妹”一旦怀孕就被辞退,她们的生活也就随之发生困难。即使不被辞退,由于绝大多数企业没有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她们与城市女工的待遇无法等同,有些人无力支付正规医疗费用,而不得不求助于私人医生甚至无牌照游医、巫医,结果可想而知。因此,保障女农民工生育保险权益也显得特别重要。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
(1)我国现有的关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同时,《民法通则》也有相关的规定。《劳动法》在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规定了对劳动者的一些保护措施。《劳动法》作为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是宪法以下的最高层次的立法,从法的效力的角度而言,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具有强大的效力。
当然,除了基本法律之外,还有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条例也有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内容。 
(2)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
在工资方面:一是初步建立了工资宏观指导体系。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除西藏以外)建立了工资指导线制度;在全国140个大中城市建立了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二是开始探索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使劳动者能够依法参与企业的工资决定,正当维护自己劳动报酬合理增长的权益。三是建立并完善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覆盖的是全体劳动者,当前对维护农民工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权益尤有重要意义。四是加强监察执法,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入手,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各地通过进一步强化劳动监察,开展专项检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初步形成了联合有关部门综合治理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氛围。特别是针对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的现象,2004年9月,劳动保障部会同建设部共同下发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对建筑企业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管理等行为提出了规范意见。
  在劳动保护方面:一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开展了多次专项检查,查处了一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侵害劳动者(其中大多为农民工)休息休假等权益的案件。二是通过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检、举报专查和集中专项检查,重点查处企业违法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的行为,保障农民工的休息休假权益。
2、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1)现行法律中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应该承认,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现行法律资源还是非常丰富的。我们有适用于全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有各地劳动部门诸如北京市劳动局制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通过对上述法律文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受对农民工角色定位的影响,现有法律存在如下问题:
矛盾性。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所有劳动者都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劳动法》是将农民工视为普通劳动者,将他们与城镇及其他劳动者一体调整与保护的主体;但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出台的政策规章却又将农民工加以特殊对待。如根据前述北京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外地务工人员可以选择就业的行业、工种等进行了明确的限制。这种对法律主体定位的不确定性,直接妨碍了法治的统一和尊严。
  不公正性。实践中农民工权益受损屡禁不止,固然有政府监管不力、用人单位不依法办事的因素,但其中也折射出立法的不公正。我们知道,法律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来调整社会关系的,然而,现行政策法规在调整农民工与政府、与用人单位及与城镇劳动者的社会关系上却表现出强烈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实质体现了对农民工权益的限制与歧视。 
笔者认为,实体权益的部分缺失和救济手段的不畅是其中的最大问题。长期以来,农民工被排斥在工会之外,没有形成这一利益群体的代言人,导致本就不完整的公民劳动权在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对抗作为强势群体的用人单位的斗争中尤其明显。利益受损且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使农民工权益的损害有如雪上加霜。这其中突出表现为现有法律的制裁手段狭窄且过于弱化,导致实践中农民工本就不多的权益被部分剥夺而难以全部享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权益的,制裁手段只是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一些训诫性措施,即使进行罚款,由于数额过小、强度有限,也难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这充分暴露了我国相关立法的调控乏力。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我们改革开放以来,在一定意义上说我们以牺牲劳动者为代价换来了经济的发展。你们看看那部劳动法有什么真正的保护措施?可以说劳动法把劳动人民这个过去被称为领导阶级的整个阶级出卖给了企业家。”
(2)现实经济生活中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一是同工不同酬。农民工虽然从事的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却拿着不一样的报酬。二是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农民工大都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待遇低,特别是在私营企业,每天一般都在10—14个小时,超时疲劳工作现象严重,但享受不到同工同酬的待遇;三是拖欠甚至拒付工资,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时常发生。
休息休假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证,劳动时间被无限延长。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同时也应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但是,农民工普遍反映劳动超时现象严重。不少个体、私营及涉外企业经常让员工加班加点,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
  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有的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
  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的缺失。社会保险、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种种福利待遇,在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在实际中,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和私营企业要么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要么为了应付检查只给少部分农民工投保,要么避重就轻只买一种保险,而回避其它几个险种。
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关系缺乏法律的有效约束。使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生死合同的情况在个体私营企业普遍存在。由于不签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可任意处置农民工,超时加班,不给加班工作;不负工伤责任;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等等。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要作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工作,首先必须清楚地分析造成这些现状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歧视农民工的观念比较严重
  从理论和法律上讲,农民工也是社会成员中的一员,与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一样,具有平等的社会地位,并不低人一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 农民工的名义社会地位与实际社会地位相差较远。农民工在社会职业结构中实际处于最低层。歧视农民工的观念意识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在城市里,农民工被一些城里人看成“盲流”,得不到作为公民应有的基本尊重。一些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者思想深处,存在着农民工不应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权益和待遇的意识。在某些政府管理机关,个别领导者和工作人员也无视农民工对城市建设的贡献,错误地强调给农民工平等待遇会加重城市管理成本和难度,错误地认为政府治理企业欠薪,敦促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会影响当地的投资环境和地方财政收入,等等。
(二)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执法力度不足
一是现有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劳动保障法制不健全,立法层次较低。虽然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许多规定,却未能有针对性地对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手段。而且,现行涉及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只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这些规章由于无上位法的依据,对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争议处理及违法责任的追究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受到限制。
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对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只是责令改正,对仍未改正行为没有进一步的处罚措施。在工资支付方面,对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只是设定了50%到一倍的赔偿金;对企业主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没有强制手段。在劳动保护方面,对恣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行为缺乏强硬的处罚措施,等等。
三是执法力量不足,执法效果不理想。一方面,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在处罚企业有关违法行为时,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导致行使处罚乏力,难以震慑和遏止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力量与日益繁重的维权工作需要严重不适应。劳动争议仲裁缺乏独立的办案机构,办案人员的编制、经费保障等问题没有解决,也严重影响了劳动争议处理和仲裁的办案效率。
(三)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劳动用工管理混乱
部分用人单位不按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要么不签合同,要么采取口头约定或者签订“生死合同”等形式来规避法律责任,减轻自己义务。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目前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仅占12.5%。还有一些用人单位把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推给“包工头”,给以后的农民工维权制造困难。据统计,因劳动合同问题引发的上访占全部上访的比例为18%。有的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没有建立正常的工资支付制度。还有一些用人单位不按国家要求实施劳动保护,对保护设施偷工减料,劳保用品或没有、或以次充好,使农民工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                           
(四)农民工组织化程度低,自我维权能力较弱
这里说的组织化程度低是指农民工很少加入工会等正式组织。目前作为产业工人主体之一的农民工,绝大多数不是工会成员。再加上一些“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拒不建立工会组织,使农民工的组织程度更低,正式组织的缺失,使农民工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五)农民工的法律素质有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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