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地理空间框架基本规定》等3项测绘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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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理空间框架基本规定》等3项测绘行业标准的通知
关于发布《地理空间框架基本规定》等3项测绘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
《地理空间框架基本规定》等3项推荐性测绘行业标准已经我局批准,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标准名称和编号如下:
一、《地理空间框架基本规定》,编号为CH/T 9003—2009。
二、《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基本规定》,编号为CH/T 9004—2009。
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本规定》,编号为CH/T 9005—2009。
国家测绘局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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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瞿素芬
2004年9月10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负有法定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及下属机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并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标准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的情况;
(六)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依法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负责组织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新设定的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实施前依法进行公示,并将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和公告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认证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并定期进行公告。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部委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将委托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同时将行政许可委托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许可实施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许可执法情况检查;专门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汇报;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组织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的专项调查或评议;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考核、评议制度,并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综合考核体系,与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同步进行。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可以在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场所设立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或者派驻监督人员,对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暗访和巡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许可项目的适时评价制度,了解、掌握该行政许可项目在本辖区内的实施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对该项目的总体评价。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必要时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对各方面反映强烈、存在问题较多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项目组织专门评价。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的重大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组织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经确认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标准、条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该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正的情况书面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纠正,并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仍应执行该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有权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依法定职权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
(二)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经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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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
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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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10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7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77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国内,根据订货人、制造厂、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直接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对具有或要求取得对方船级的船舶相互代理下列检验:
一、营运中船舶的船级特别检验、中间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保持船级的循环检验以及修理工程的检验,但船级证书的展期检验事先须与船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新建船舶的检验,以及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检验。
应缔约对方的特别委托,缔约一方也可在第三国代表对方进行上述检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不得仅仅依据各自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新建船舶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检验,可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新建船舶完工时,由执行检验的一方提出入级的建议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将必要的资料包括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五、缔约双方有权及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授权发证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以及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应尽快将必要的资料、计算书和检验报告寄交缔约对方。
第四条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每种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书写,并应在上面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
2.当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对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每种证书、检验报告的副本各两份。
第五条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这些规范和标准的修改或补充本;
2.交流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
3.交换双方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缔约双方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对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检验机构可直接和对方在船舶所在地的代表联系,同时应通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第八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照各自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一条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日在汉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