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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7:06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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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教高教〔2009〕92号


各省级示范院校立项建设单位、有关院校举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确定省级示范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立项建设单位的通知》(浙教高教〔2009〕5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一并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
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
http://www.zjedu.gov.cn/upload/col31/20090617094021.doc

二○○九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29号)和《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确定省级示范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立项建设单位的通知》(浙教高教[2009]5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计划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和整体水平为目标,支持办学定位准确、办学特色明显、改革成绩突出的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立项建设单位和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重点培育建设单位,以推进“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为根本途径,加强内涵建设,发挥示范作用,带动我省高等职业教育整体改革与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建设计划实行省、项目院校举办方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项目院及举办方共同承担。专项资金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教育厅、财政厅共同成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规划和实施建设计划,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确保建设计划的正常进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设计划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建设计划工作,起草相关政策及文件,开展业务咨询和专题总结研究等;
(二)组织评审项目院校,审核《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
(三)检查、监督项目院校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控,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检查、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五)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建立信息采集与绩效监控系统,开展绩效考评工作,组织验收建设成果。
第五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目申请,指导落实相关政策和建
设资金;
(二)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非省直院校的举办方在履行其配套专项资金外,还要加大对其所属项目院校的投入力度,逐步提高立项建设院校的生均预算内拨款标准。
第六条 项目院校为项目建设具体实施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项目院校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二)按照教育厅、财政厅及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四)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五)按教育厅、财政厅要求,报送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浙教高教〔2007〕207号”文件精神执行,包括申报、论证、评审、公示和公布结果等五个环节。
(一)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高等职业院校提出申请,编制建设方案,填写《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项目书》。
(二)论证。申报院校举办单位或当地教育行政、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对申报院校的项目进行论证,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评审。教育厅、财政厅按《浙江省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评审标准》联合组织评审。
(四)公示。教育厅、财政厅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公布结果。公示期满后,教育厅、财政厅确定并公布立项建设院校名单。
第八条 项目院校审核后根据下达和配套的资金数以及专业修订《项目建设方案》,并认真填写《项目建设任务书》,院校举办方要制定相应保障措施,切实落实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政策及资金承诺。
第九条 修改后的《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审核批复后,正式启动项目建设。《项目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教育厅、财政厅同意。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建设计划的专项资金包括2个部分: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省财政专项资金将总计投入2亿元,按评审结果分3年到位。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包括项目院校举办方投入的资金、项目院校自筹的资金、项目院校争取来的其他企业投入的资金。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确保不低于1﹕1的配套投入,并保证第一年投入不少于配套总额的50%,第二、三年须按不低于省财政拨款进度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项目院校应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科学、合理编制本校建设项目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项目预算是项目院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须纳入学校总体预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立项建设院校全院性“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改善重点建设专业实践实训条件,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及行业企业兼职教师的聘请,重点建设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的改革。主要包括:
(一) 重点建设专业实践实训条件建设费用:是指项目院校在重
点专业建设过程中购置、调试、改造、维护实验实训设备以及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划设计发生的费用。
(二)重点建设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建设费用:是指项目院校按照“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要求,对重点建设专业进行教学研究,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相应教材和教学课件等发生的费用。
(三)重点建设专业师资队伍建设费用:是指项目院校用于重点建设专业的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双师素质”教师培养,以及从行业企业聘请有丰富一线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
(四)“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费用:是指项目院校用于全院性“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专业建设,也可用于院校公共基础平台建设。所有专项资金均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基础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资金也不得用于专职人员的引进。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纳入项目院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并设置单独账簿进行核算,专款专用、专账管理。项目院校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期完成。专项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十六条 项目院校应将项目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抵偿罚款等与示范院校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项目院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十七条 建立省教育厅、财政厅联合监督检查、项目院校举办方监管和项目院校自我监测的监控考核体系,对项目院校建设计划的实施实行事前论证、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全过程管理。
(一)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采集绩效考核信息,组织开展中期检查。对中期检查考核结果不理想的院校第3年建设经费将作总投入20%的削减。
(二)项目院校举办方负责监管项目的实施,切实履行各项资金及政策支持承诺,确保项目实施质量与进度。
(三)项目院校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
第十八条 在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项目等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省专项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向省教育厅、财政厅申请项目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重点专业建设成效,对区域和行业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
第二十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对项目院校建设与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与验收。省级示范高职院校建设实行考核滚动制。对通过最终考核验收的将由省授予“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称号,对建设成绩优异的省示范性高职院校重点培育单位,可视情况增补为省级示范性高职院校立项建设单位,通过验收的也将由省授予“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省级示范性高职院校重点培育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按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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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 〔2004〕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五日



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和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现货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设(房管)、环保、城管、国土、税务、物价、质监、安监、公安(消防)、卫生、文化、农业等行政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现有市场中已由袁州区建设局管理的市场,仍由该局物业公司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指导职责;其他市场及以后新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宜春市城区范围内各类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本市中心城区的市场建设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及相关政策,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不断提高市场的档次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兴建市场的企业或个人,应首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对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金、场地、设施等进行审核后,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市场应当建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消防、卫生、环卫、给排水、停车场、电力、通讯、仓储等配套服务设施,设立投诉台、公平台。

第十一条 市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市场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依法属于建设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市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质监、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报告、市场内部规划布局方案和基础设施配置等清单,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营业验收。新建市场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十三条 市场建成运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搭建和占道经营。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改建各类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依法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履行纳税的义务。

第十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环境卫生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结算配套服务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人员;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市场设计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市场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场开办申请后,应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勘验。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经报请市政府同意,颁发市场开办批准文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改造、撤销或有其他重要事项须变更,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改变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经审批注销、变更的市场,其权利、义务由原开办者或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行关停市场或非法拆毁市场设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场场地。

第四章 市场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票据,先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到财政或税务部门领购,然后由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凭有关手续再到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领购。

第二十一条 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经营与管理相分离。市场开办者必须通过招标选聘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有相应资格管理人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市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以下有关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与物业买受人共同制定业主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市场物业买受人应当在物业租赁前将业主公约向物业承租人予以明示和说明;物业承租人在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管理市场摆卖、市场卫生、场容场貌以及供水、供电等维持市场运营的事务性工作;
2、维护市场设施,管理市场物业,优化市场环境和交易条件;
3、规划安排市场摊位,规范市场商品摆放;
4、建立市场消防等安全防范措施;
5、提供购销服务和市场行情信息;
6、制定市场日常事务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处理违反市场日常事务管理的一般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7、落实市场规范化管理,搞好市场宣传和文化建设,争创文明、卫生市场;
8、保证市场正常运行,搞活市场营销等其他工作;
9、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文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明码标价制度,合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市场管理费以及代收水电费。

第二十六条 市场物业管理必须做到管理职责、管理制度、摊位及服务费标准、违章案件处理结果、举报电话号码“五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接受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市场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凡占用市场内公共场地、公用设施,必须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在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事先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包摊位周边无垃圾、包货柜无污垢、包商品陈列整齐、包无假冒伪劣商品的“摊位四包”责任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公约,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物品,不得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和摊位证,并亮证经营。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摊位证,如要终止经营活动,应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并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三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物业管理;
2、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3、配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4、向市场物业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5、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损坏市场物业基础设施和破坏房屋外貌;
2、占用、损坏市场公用场地或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3、在房屋前后、屋顶和其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4、乱摆摊设点,乱扔、乱倒垃圾和杂物;
5、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6、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制造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音;
7、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和违法违规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收受经营者财物。

第四十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监管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物业管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商、公安等部门可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在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执勤室。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市场开办者和业主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管部门每年度与市场开办者(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责任状,并实行考评、考核和风险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场开办者或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四十三条 依法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文明市场评比活动,对达标市场挂“文明市场”流动红旗;对未达标市场挂黄牌并提出警告;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另行招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维护市场管理和模范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浅析制式合同

肖文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与关注,但它并非中华法系里的概念,而是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引进的。对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国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美、日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的‘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有此种概念的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 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 还有许多学者对格式合同下了形形色色的定义,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下来一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同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好的,并未与相对人能进行平等的协商。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根源。
  4、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 。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发出邀约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相对人。持续性是指格式合同是为就同种或同类情况的反复使用而制定的,并非一次使用便告终结。细节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中一般都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详尽具体,直接可结合实际应用。
  三、对我国格式合同的法理分析
  (1)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制
  为防止合同关系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权利,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精神,我国在借鉴先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1999年颁行的统一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所不同的是,在立法体例上,我国没有采用单行法的形式,而是将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纳入合同法总则部分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
  第一,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的特殊义务。
  首先,在原则上,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规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时要合理公正,不得将免责条款强加给对方,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在格式条款内容已经确定使用过程中,使用人要履行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义务。即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合同当中限制责任和免除责任的条款,且提示的方式应达到足以引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二是说明义务。即如果对方有要求,提供、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说明免责和限责条款的含义。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两项义务,没有提示或拒绝说明,这个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无效。依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中的三种条款无效。一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在承运过程中货物损坏不予赔偿”。二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三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合同法规定,当使用格式合同方和相对人对某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受诉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采用不利于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那个含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在两者内容发生不一致时,应当以非格式条款为主。
  (2)我国格式合同在立法上的优点
  应当肯定,合同法的上述内容是根据我国国情,在广泛参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认真地斟酌审查后加以归纳制定出来的,这项制度从无到有本身就是一大进步。它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切实重视和保障。
  首先,制订了规范的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能够大量节约交易成本和时间。在经济交往频繁、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合同已经成为人们经济往来和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手段。可是争论不休的讨价还价、繁琐的交易手续、纷繁复杂的文本资料已经让广大的当事人不厌其烦。格式合同的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其次,格式合同的规范化使用,有利于事先明确责任和风险分担,引导经营和消费。格式合同的详尽完备,对责任的明确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能够预先估计缔约所带来的机遇与风险,慎重合理的选择自己经营、消费的方向,增进了交易安全,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之争。
  第三,制订了明确的格式合同相关法律,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格式合同的应用,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和控制的需要。明确完备的合同文本,有利于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也为合同落空或违约时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明确的书面依据,便于进行责任的划分与法律的运用和评价。
  (3)我国格式合同在立法上的不足
  但是,纵观其全部,我国的格式合同发展无论从体系内容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上均存在缺憾。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技术上不应有的疏忽,也有思想上的保守性
  1、 从法律体系和立法内容上看。
  首先,格式合同与传统民法理念相抵触。格式合同中,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相对人的无协商权利,都和“平等互利”、“契约自由”等传统理念相抵触。双方当事人缔约权力与地位的明显不平等,使得许多学者一度怀疑合同的生命力,甚至认为契约制度已经死亡。应明确的是,格式合同确已给市场经济的自由与平等制造了严重的障碍,其所破坏的不仅仅是民法领域的系列理论,更深层的是人们心中平等自由的基本理念以及对未来活跃和谐的经济秩序的美好憧憬。
  其次,体系不合理,内容过于简单。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第 41条三个条文是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的,这三个条文被置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部分,然而其中的内容并非仅涉及格式合同的订立。三个条文中,与合同的订立有关的内容只有第39条,即订立格式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40条和第41条则是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其内容涉及这类合同的效力及发生纠纷时有关机关对格式条款的裁判问题。而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有专章 (第三章 )规定,有关合同的解释也在第八章“其他规定中”。
  如前文所述,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其积极性,只要其内容公平、风险分担合理,对于双方均无不利。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一方面,市场交易中有大量格式合同在使用,另一方面,合同法的规制内容只有三个条文,过于笼统、原则,难以涵盖格式合同的方方面面。由于条文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出现立法与现实不相协调的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结果损害的仍然是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规制方法单一,不能保护所有消费者的利益。就合同法的规制而言,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对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因格式合同引发争议时有认定处理权的机关限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中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人民法院。除这两个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无权审查格式合同,更无权解决格式合同纠纷。而且,即使人民法院的处理也仅限于个案处理,结果是维护了个案公平,保护了特定的消费者。这种做法的缺陷在于:其一,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审查、处理都局限于发生争议后的事后审查,而没有确立事先审查制度。由于没有事先审查制度,仅靠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事后救济,这种做法一是力量薄弱,二是事后审查根本无法杜绝格式合同制定时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不能防患于未燃。其二,个案处理后,不能阻止使用方继续使用不公平的条款和其他消费者签订合同,一个案件解决了,其他消费者、其他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因此得到同样保护。
  2、从实际操作上来看。
  首先,格式合同严重侵害了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面对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在这种处境中,真正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在接受公益事业服务的过程中,更为深切的感受到了这一点。铁道部门的春运提价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证。
  其次,格式合同的长期、过度滥用会对国家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格式合同的不规范使用,浅层来看,侵犯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经济活动权益与自由,但从长远看,将导致公益部门与普通行业利益获取的严重不均衡,使社会大众因缺乏安全感而对贸易往来丧失信心,进而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与不稳定并最终使国家丧失对行业部门协调发展以及社会各层面利益兼顾的有力控制,造成国家利益不可挽回的损失。
  四.对不足之处的几点完善意见
  一、在完善立法方面:
  1.合理安排体系,调整内容
  为解决上述矛盾,笔者认为鉴于本国实情,虽然目前不一定非要效仿国外制定单行法规范格式合同,但即使将其置于合同法中,也应在体系上安排妥当,内容上做出尽可能详尽的规定。针对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以在合同法中单列一章加以规范为宜。这样既可避免体系上的杂乱,又具有可操作性。
  2.转变部门立法现状,建立学者专家起草法律的机制。
  在我国格式合同基本上都是由行业部门自己制定的,或者由行业部门提出草案,人大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成为格式合同的内容。这种行业部门立法容易导致不公平已经成为共识,因此建立专家起草法律机制是克服这种弊端的有效方法。这样才能取消行业部门规范本行业格式合同的权利,以达到维护法律的公正目的。
  3.建立预防审查机制
  为了制止和减少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出现使用,在目前条件下,我国有条件也有必要借鉴英国、瑞典的预防性审查制,即设立特定的行政机构,并赋予这些机构对格式合同进行预先审查之权限,使消费者居于主动地位。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事前救济能起到预防作用,切实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一旦发生纠纷,再运用司法和仲裁力量进行事后救济,以达到标本兼治之目的。
  二、 在实际操作方面
  1.在垄断性行业中引进竞争机制。
  使用格式合同有很多优点,用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好,问题是出在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利用了格式合同的特点,制定了一些不平等条款,并强加给交易方,使自己在得到利益的同时不承担任何风险。制定格式条款者之所以能肆无忌惮地将私利塞入格式合同中,不是格式合同本身有什么魔力,而是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或者从事垄断性行业。因此要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国家除用法律规范格式合同外,还应该引进竞争机制,打破行业垄断,使他们失去利用格式合同特点谋利的“优势”或“资本”。展开必要的竞争,使那些想利用格式合同特点谋不法之利者,失去市场,失去客户,失去利润,促使他们摆正自己与交易方的位子,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加强对格式合同监管和制裁。
  设制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均是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或具有垄断性的经营者,他们地位独特,财大气粗,背景复杂,而交易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其经济条件、专业知识、组织状态等方面无法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相提并论。因此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之处难以抗衡,特别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艰难条款”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方也难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往往只能是被迫接受,结果或造成交易方利益的损害或造成双方当事人纠纷不断,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国家有关的管理部门应该主动对设制的格式合同,尤其是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垄断性行业的格式合同的样本建立备案制,并进行核查、督促他们纠正不公平的条款,对于坚持不公平条款的制定者依法给予必要的制裁,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消费者协会也应积极收集各行业的格式合同进行分析研究,一方面向立法部门和政府管理部门提出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建议和监管意见,另一方面提醒消费者注意现有各行业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和应采取的对策,供广大消费者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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