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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39:32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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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卫疾控(2003)8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需要申请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我局有关要求进行准备,我局将于4月15日起接受申请。原《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资格延长至2003年10月底。
  二、鉴于本市尚未开展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评审工作,过渡时期,文件中所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暂指符合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医师。
  三、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件:1.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2.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4.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
   5.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略)

  

  二○○三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职
  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
  职业病范围按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病诊断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才能开展职业病诊断。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申请;
  (二)资料审查和组织现场评审;
  (三)组织换证工作。
  第六条办事机构依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并将初步审查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自现场考核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书》(以下称《批准书》)。《批准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八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业病诊断的必要资料。
  第九条劳动者向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能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劳动者和诊断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辖地区卫生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未诊断为职业病的,也应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
  第十二条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可以就近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救治(以下称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报告。
  首诊医疗机构遇有原因不明或抢救有困难的,须及时向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会诊。
  首诊医疗机构应协助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好职业病的诊断工作。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急性职业病进行诊断和报告。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职业病鉴定  第十四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申请人必须是当事人、当事人直系亲属或当事人授权者。
  第十五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取得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5年以上相关的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专家库专家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聘任,任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八条专家库设尘肺、职业中毒(含生物因素、职业性皮肤病、眼病、耳鼻喉口腔病、肿瘤、其他职业病)、物理因素损伤、放射病、职业流行病5个专业。
  第十九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诊断鉴定有关的日常工作;
  (五)承担市、区(县)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正;不予受理的,应经实施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向申请人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原因,退回资料。
  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组织当事人或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专家库抽取5人以上(单数)相关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自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时,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批准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批准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批准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市卫生局注销其资格,并收缴《批准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30日后施行,原《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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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委托方(甲方):国家开发银行
代理方(乙方):中国农业银行
甲乙双方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的规定,本着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负责,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的精神,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部分政策性项目贷款资金拨付等业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接受甲方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经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业务的范围
1.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
2.监督借款方履行借款合同(或协议);
3.监督贷款的使用;
4.协助甲方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二、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1.向乙方划拨贷款资金。
2.负责确定贷款项目、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和回收贷款本息。
3.向乙方提供年度贷款计划、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等有关资料。
4.对乙方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代理业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5.甲方在变更借款合同(或协议),调整贷款计划、贷款利率,提前或延期收回贷款等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6.按期向乙方支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三、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1.根据委托代理业务需要,确定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委托代理业务。
2.在收到甲方的年度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的当日或次日转发乙方经办行。
3.根据甲方的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按时向借款单位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保证甲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
4.监督项目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根据甲方的书面通知对借款人采取暂停用款、代扣代收等处置措施。
5.协助甲方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并及时划拨资金。
6.负责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按甲方的要求编报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7.积极配合甲方处理贷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8.按期向甲方收取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四、委托代理业务的资金运作程序
1.甲方在借款合同(或协议)中明确乙方的代理权限和代理义务。
2.甲方将借款合同(或协议)、年度贷款计划抄送乙方及其经办行。
3.甲方按项目将贷款资金直接汇拨到乙方经办行。
4.乙方经办行应在贷款资金到达的二日内,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通知借款单位立即办理贷款手续,并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将甲方下达的贷款资金一次全额转存至借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5.乙方经办行应在每次收回贷款本息的二日内,将还款资金如数上划甲方在乙方总行开立的存款帐户。
6.甲乙双方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五、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
乙方对贷款代理业务,要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有关贷款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由乙方拟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执行。
六、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1.委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以本年代理贷款实际发放额为基数,按一定费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本年代理贷款实际发放额×费率
2.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的费率为2‰。
3.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采取按年计算,分次支付的方法。即: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计付。
七、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守约一方除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视情况扣减或取消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直至中止委托代理关系。下列行为均属违约行为:
1.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乙方交付委托代理事项。
2.甲方逾期支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3.乙方未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确定的贷款项目发放贷款。
3.乙方擅自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
4.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代理贷款义务。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三年,期满再议。
如本协议期满,甲乙双方不再续订,则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已经发生而未履行完毕的代理业务,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
在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甲方:国家开发银行(签章)
法定代表人 姚振炎(签字)
乙方:中国农业银行(签章)
法定代表人 史纪良(签字)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1994年9月28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稳定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省、 市《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区划界定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我市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界定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 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 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 本市境内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生态效益补偿和保护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六条 市林业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界定、管理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

第二章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第七条 防护林,即以发挥生态防护功能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包括:

(一) 水源涵养林:以涵养水源、改善水文状况、调节区域水分循环、防止河流、水库淤塞,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沁河、丹河、武家湾河等主要河流,以及第一支流和二级以上支流流程长度在1公里以上的河道两侧第一山脊线以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水库集水区第一山脊线以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二)水土保持林:以减缓地表径流、减少冲刷、防止水土流失、保持和恢复土地肥力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坡度在35度以上,森林采伐后会引起严重水土流失的;土层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难以更新或生态环境难以恢复的;土壤侵蚀严重的黄土丘陵区、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地质结构疏松等易发生泥石流的地段;主要山脊分水岭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三)护岸林:以防止河岸冲刷崩塌、固定河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沁河、丹河两岸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四)护路林:以保护铁路、公路免受风、沙、雨、雪侵害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长晋高速、晋焦高速、晋阳高速、高陵高速、环城高速、阳翼高速、207国道、沁辉路等两侧各200米以内和县乡公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第八条 特种用途林,即以保存物种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用于森林旅游和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包括:

(一)环境保护林:以净化空气、防止污染、降低噪音、改善环境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环市、环县城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二)风景林:以满足人类生态需求,美化环境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森林公园,有纪念意义的景观林、纪念林。

(三)自然保护区林:包括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以保护、恢复典型生态系统和珍贵、稀有动植物资源及动物栖息地或原生地,保护自然遗产和自然景观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第三章 区划界定

第九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部署,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负责本县(市、区)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区划界定成果上报市林业局,由市林业局统一汇总,会同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界定工作以乡镇、国有林场为单位开展,由县(市、区)林业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公益林的界定技术规程现场认定,确定四至范围,划出界线,明确林种、面积。界定完成后,由县(市、区)林业局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使用权人签订现场界定书。

第四章 补偿标准和办法

第十二条 国有的市级重点公益林按每年每亩5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集体和个人使用的市级重点公益林按每年每亩1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用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补助和公共管护支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使用权人为国有林场、村集体、单位或个人的,补偿资金分别支付给国有林场、村集体、单位或个人,由国有林场、村集体、单位或个人按照管护合同承担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县(市、区)林业局要根据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规定,组织年度检查验收,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林业局,市林业局组织核查,核查无误后提交市财政局核发补偿资金。

第十六条 市林业局每年一季度要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

第五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办)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签订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责任书,并要成立领导组和具体办事机构,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县(市、区)林业局与国有林场和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定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市、区)林业局要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管护形式,制定管护细则,确保管护成效。

第二十条 县(市、区)林业局负责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域设置生态公益林公示牌(碑),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对生态公益林的认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局负责科学指导林权权利人对重点生态公益林进行封、造、补、抚、管等具体工作,加快森林植被恢复,不断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质量,建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生态公益林区域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防火隔离带、组建灭火队伍,形成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生态公益林区域的森林病虫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有效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内从事放牧、开垦、开矿、采石、筑坟、挖沙取土、修建房屋(护林用房除外)、修筑道路(作业道路、防火线除外)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占用的,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征占用手续。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对工作中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使用权人要按照合同规定,搞好重点公益林的管护工作。对不履行管护责任,造成生态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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