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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57:37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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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0 号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11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五)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广东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粤、省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书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纂地方志书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后核拨;不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编制预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拨,再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单位发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十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以县(县级市、区)和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各承修单位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第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主要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保密、档案的要求,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初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资料是否真实、全面;复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体例和规范要求;终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对重大问题的记述是否准确,并决定是否批准其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应当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编纂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乡镇地方志书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乡镇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部门志、行业志、部门年鉴和行业年鉴,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前两款的志书和年鉴公开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分别报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室,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方志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文献或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省情信息库,地级以上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

  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公共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方志馆、方志室和省情信息库、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或资料。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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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二○○○年八月八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72号《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资金利息扩大的部分损失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此复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和省物价局《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场地为车主(驾驶员)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收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县、区交通、公路、公安交警、财政、规划、城管、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公开、公平、合理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室内专业机动车停车场(专门用于停车的建筑物,政府投资兴建的除外),以及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附设的配套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二)城镇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配套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政府参与投资的机动车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政府投资兴建或土地使用权属政府的停车场,市区、镇中心地段的露天及简易机动车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四)市区、镇中心区道路两旁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收费实行分时段累进或分次计算。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五)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警、交通等管理部门暂扣,拖曵到指定机动车停车场停放的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省的规定制定。
  (六)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对小区内居民停放自用车辆的收费价格从低制定。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核准与管理。惠城区中心区(包括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惠环等7个办事处管辖区)内除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停车场,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处理违章、肇事或故障的强制性机动车停车场及惠州市区城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外,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惠城区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物价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设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停车场(点),除住宅小区内设的停车场外,应当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停车服务。
机动车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管理的,还须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请核准收费事宜,领取《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镇规划的条件下,鼓励单位或个人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机动车停车场所,为机动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须由停车场经营者提出申请报物价部门审批。未经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后,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标准,经核准后才能收费。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露天或简易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露天简易机动车停车场不超过15分钟的。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免收停车服务费的时限或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办法。
  停车服务时段分夜间停车服务、白天停车服务和昼夜停车服务,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实行按天计费的停车场,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第十五条 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标价牌应悬挂在停车场进出入口显眼位置,标明停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车时限及投诉举报电话。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由物价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并照章纳税,没有税务发票的收费,停车人有权拒交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按规定应申领而未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收费管理规定、屡查屡犯的停车场(点)经营者,由物价部门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并提请机动车停车场的审批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
  第十九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省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的政府定价审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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