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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56:00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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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8〕35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大举措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支持廉租住房开发建设,保障民生,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要严格按照《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要求,抓紧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做好支持廉租住房开发建设的金融服务工作。人民银行、银监会各分支机构应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和各方反映,并及时报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附件: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是指用于支持廉租住房新建、改建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从事廉租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项目应已纳入政府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已与政府签订廉租住房回购协议。

(三)在贷款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四)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五)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已取得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改建廉租住房已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

(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0%的比例;改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30%的比例。

(七)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纪录。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贷款申请金额不得高于回购协议确定的回购价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

第九条 一个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贷款业务原则上由一家银行主办。对规模较大的项目,可以由主办银行组织银团贷款。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单独管理,设立单独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进行单项统计。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实行封闭管理,在项目资本金投入项目建设后,按照工程进度进行资金拨付。贷款人应通过专用存款账户对资金的流入和流出等进行有效监控管理,并建立单独台账,对每笔贷款发生时间、流向、用途、收款单位、金额、审核人等进行详细记录。借贷双方应另行签订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监督借款人按以下原则用款:

(一)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先使用项目资本金,后使用贷款。

(三)按项目进度用款。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逐笔审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应按期通报贷款使用情况、廉租住房建设进展情况以及财务状况。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质)押的,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十五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做如下处理:

借款人挪用贷款,贷款人可以停发贷款,并收回已发放贷款;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经借贷双方协商,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贷款人可以不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

第十六条 凡开办廉租住房建设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城市和地区的廉租住房建设贷款质量等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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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油仓库仓储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粮油仓库仓储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10月1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家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管理,根据《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部门的国家粮油仓库(包括粮管所、站,国家粮油加工厂、饲料厂等)。其他部门粮油仓储设施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是完成国家粮油经营任务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建设好、管理好、使用好仓储设施是各级粮食部门和粮油仓库的职责,也是粮油仓储企业管理的基本任务之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包括仓库产权区内的土地、货场、晒场、各类仓房、油罐(池)、罩棚等粮油储存设施和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库区内外专用道路、围墙、护坡、供电、供暖、给排水、器材库、药品库、消防设施、计算机管理系统以及烘干、维修、清理车间检验、调运、保管、经营业务用房等生产附属设施。这些设施均属国有资产。
粮仓机械的管理,除按《国家粮油仓库仓储机械管理办法》执行外,还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仓储设施管理,是指各级粮食仓储行政管理和粮油仓库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其建设、布局、使用、维修保养、转让、改用、占用、报废和拆除等活动所进行的协调、监督、引导、服务以及对计划的审批、控制所进行的管理。
第六条 在粮库经营机制向市场经济过渡期间,粮库仓储设施的管理,亦必须按此办法执行。出现问题要及时向商业部报告。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仓库,要将仓储设施的管理纳入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计划,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研究仓储设施管理的重大问题,检查指导仓储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仓储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粮油仓库网点的布局,应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库址选择必须符合粮源充足、交通便利、粮食流向合理,有利于防汛、防火,有利于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好的原则。新建和扩建粮油仓库都要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并按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粮油仓库规模的确定应根据所处经济区域,粮食产销发展趋势,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据此绘制建设规划总平面图,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库内布局要贯彻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原则,一般不能随意更改或变动。如确需修改,亦应上报批准。
第十条 粮油仓库新建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仓容量250万公斤以上的仓房(包括筒仓)、30万公斤以上的油罐、日处理量10万公斤以上的烘干车间,购置铁路、公路专用车辆、水路专用船只等,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仓储设施的新建和购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自定。
第十一条 在仓库建设中,无论新建、扩建或改造,无论资金的来源渠道如何,凡在库内进行的建设项目,都必须符合库区统一规划布局。

第三章 仓储设施的使用和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 粮油仓库要科学、合理使用仓储设施,在保证其完好、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提高利用率。一个仓库的容量利用率,不得低于设计容量的90%。
第十三条 粮油仓库的所有仓储设施都要分别建立档案,其档案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项目名称、编号及固定资产财务资料;
(二)建设及投入使用的时间;
(三)库区平面布局、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四)审批文件、建设(制造)单位、验收单位及验收资料;
(五)工程预、决算资料;
(六)实际技术指标、设计技术指标及运行使用状况;
(七)大、中、小修及技术指标的有关资料;
(八)其他有关资料。
仓储设施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要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粮油仓库要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根据设计生产能力和技术状况,对各类仓房、油罐(池)、烘干车间等制定科学的使用定额,并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人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使用定额,严禁破坏性使用,以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一般每六个月检查一次。对储粮仓房等主要设施要及时维修、保养,对露天金属结构的设施,要定期进行防锈蚀处理。
第十六条 粮油仓库提取的仓储设施折旧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等,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仓储设施的转让和改用
第十七条 国家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改用和占用。粮油仓库作为国营企业,有使用库内仓储设施的权利,也有维护保养和管好的义务。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撤销、合并或改用、占用粮油仓库仓储设施的部分或全部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农业结构调整、交通条件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占用或合并的库点,必须首先由库点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撤、占、并的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并办好有关财务、档案的手续后方可生效。凡撤、占、并1500万公斤以上(含1500万公斤)仓容的库,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商业部的同意。
(二)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等,需要全部或部分占用粮油仓库区域(包括设施)时,必须首先由占用部门根据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文提出可行性报告材料,并同意在适当地点补偿占用粮油仓库相应的场地及其储粮设施的条件下,再由库点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生效。凡占用1500万公斤以上(含1500万公斤)仓容的粮油仓库,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商业部的同意。
(三)粮食部门的粮油加工工业、饲料工业、食品工业、多种经营等的发展,需要建厂时,提倡仓、厂结合,统筹规划,但一般条件下应自行征地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改用、占用粮油仓库部分场地和仓房时,必须在符合库内总体布局并实行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使用的前提下,由建设单位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上仓储部门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在现有粮油仓库中,属于占用市(地)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当地政府又要求归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批准部分或全部退还,但地方政府一般应在适当位置补建相应仓容的仓房。
第二十条 粮油仓库内已有的粮油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厂,凡财务与仓库脱钩,单独核算的,对加工厂所占用的场地和仓房,既可采用固定资产划转方式,也可采取每年收取土地和仓房使用费的办法,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仓储设施的改造和建设。凡财务没有与仓库脱钩,只是作为仓库本身开展多种经营的项目,也必须符合库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保证仓库安全,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粮油仓库仓储设施,在满足本业使用的前提下,企业可对其暂时空闲的设施,开展代储代运业务,收取合理费用,但不得危及库存粮油、仓储设施以及人身安全,不得转让产权。

第五章 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一般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并提足折旧费;
(二)经技术鉴定确认无修理和使用价值。
因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设计建造质量等原因,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经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确认无使用和修理价值的,也可视同具备报废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容量250万公斤以上的仓房、30万公斤以上的油罐(池)、日处理量10万公斤以上的烘干机、铁路专用车辆等规模较大设施的报废,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商业部备案。其他设施报废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自定。
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如果涉及到冲减国有资金,需由粮食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库对经批准报废的仓储设施,要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作财务处理。同时,应如实核减有关统计报表的数字,以保证固定资产和仓储设施能力等统计数的真实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我省建设经营水利项目,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水利企业),除继续执行国家及省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项目内容主要包括: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农业灌溉和城乡供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除外)。外商可以BOT方式、TOT方式或其他方式设立外商投资水利企业运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除对投资修建的水利项目进行经营外,经批准,可在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养殖业、水产业、林业、种植业、牧业和旅游业等综合开发经营,对投资建设水利项目形成的水域可对外出租经营。
第五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基础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具有防洪除涝等功能的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其社会公益性部分的项目投资可由各级政府财政负担。
第七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对于投资额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水利项目,合营期限可达50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的供水价格,由投资方按照能够弥补供水成本并有适当利润的原则提出价格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并可根据供水成本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执行完国家规定的免、减税收优惠后,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5年内将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实行先征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及兼营的农业综合开发、创汇农业以及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自获利年度起,10年内对企业所缴纳的地方所得税可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经营农业灌排项目及进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排灌工程设施补偿费、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及河道采砂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给予减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对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水利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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