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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8:50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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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

江苏省新闻出版局


江苏省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报刊出版管理职责,切实加强报刊出版管理,维护报刊出版秩序,提高报刊出版质量,促进我省报刊业健康繁荣发展,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刊审读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在报刊出版后组织有关人员,依法对报刊出版质量进行的审阅和评定,是报刊出版事后管理的重要制度。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在我省领取《报纸出版许可证》和《期刊出版许可证》的报刊,应列入审读范围。

  经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在我省领取《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的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在无新的管理规定出台前,暂列入审读范围。其审读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报刊审读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督促报刊出版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努力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努力为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报刊审读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行政的原则,努力保障审读结论客观、公正。

  第五条 省新闻出版局负责全省范围内的报刊审读工作,负责协调、指导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对报刊进行审读;研究、汇总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属报刊主管单位提交的审读报告;研究处理审读中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调阅当地报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整理和编发报刊审读的有关简报材料;负责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审读报告。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刊审读工作,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报刊主管单位对报刊进行审读;研究、汇总本行政区域内报刊主管单位提交的审读报告;研究处理审读中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调阅当地报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整理和编发报刊审读的有关简报材料;负责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审读报告。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的审读报告应包括: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刊组织开展审读的基本情况,审读动态和舆情分析,审读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六条 中央部门在江苏所办报刊同时接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读监管。

  各报刊主管单位负责对其主管报刊进行审读,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主管单位提交的审读报告应包括:对其主管的报刊组织开展审读工作的基本情况,审读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和整改的情况。

  第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在实施三审制度的同时,建立并实行报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指导本单位出版工作,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调阅和检查。阅评报告的形式由报刊出版单位自行决定。

  第八条 报刊审读包括以下各项:

  (一)是否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二)新闻报道是否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是否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发表或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军事、民族、宗教、外交、保密等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刊载涉及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的内容,是否按规

  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报道涉及灾情疫情、交通事故、安全生产、刑事案件、

  社会稳定等重大、敏感和突发事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刊载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格调低下的文章,

  是否含有色情淫秽、凶杀暴力、迷信愚昧等有害内容;

  (六)转载、摘编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是否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

  (七)刊登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刊载虚假违法、内容低俗的广告;报纸刊登广告是否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是否违反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登广告;

  (八)报刊标示的版本记录是否符合规定,专版、专刊、增刊的内容是否与报刊宗旨、业务范围一致;

  (九)出版质量是否符合报刊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出版形式是否符合报刊出版形式规范的有关要求;

  (十)出版质量是否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使用语言文字是否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第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审读队伍,安排具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和政策水平,有强烈事业心和高度责任感,熟悉出版工作方针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报刊编辑出版业务的专职、兼职及聘用人员承担报刊审读工作。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审读工作,可以采取一般审读、重点审读、全面审读、专题审读、抽查审读、书面审读、跟踪审读和谈话交流等形式进行。审读工作应与年度核验、质量评估、专项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相结合。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编发各种形式的报刊审读简报材料,及时向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通报。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逐步建立报刊审读网络系统,完善审读信息的编发、审核、传递、发布、记录、存储等办法。

  第十二条 建立报刊审读工作联系制度。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报刊主管单位、出版单位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报刊审读联络工作。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审读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明确职责,组织对审读人员的培训,指导审读人员的工作,增强审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审读质量和水平。

  第十四条 对审读中发现的问题,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要求报刊出版单位反馈核查、认定、整改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审读中发现的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内容问题,各地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立即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立即向省新闻出版局报告,不报或迟报造成后果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落实报刊审读经费。

  第十七条 定期组织评比,对当年报刊审读工作效果显著、成绩突出的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刊主管单位和报刊出版单位,由省新闻出版局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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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灭传染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传染病分为三类三十三种。
甲类: (1)鼠疫 (2)霍乱及副霍乱;
乙类: (3)白喉 (4)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5)百日咳 (6)猩红热 (7)麻疹 (8)流行性感冒 (9)痢疾 (菌痢和阿米巴痢疾) (10)伤寒及副伤寒 (11)病毒性肝炎 (12)脊髓灰质炎 (13)流行性乙型脑炎 (14)疟疾 (15)斑疹伤寒 (16)回?
槿?(17)黑热病 (18)森林脑炎 (19)恙虫病 (20)流行性出血热 (21)登革热 (22)钩端螺旋体病 (23)布鲁氏杆菌病 (24)狂犬病 (25)炭疽;
丙类: (26)肺结核 (27)麻风病 (28)血吸虫病 (29)肝吸虫病 (30)肺吸虫病 (31)丝虫病 (32)包囊虫病 (33)勾虫病。
各地 (市、州)可根据疫情增加管理的传染病种,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条 全省实行传染病管理监督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传染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单位要把传染病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指定专站机构或专人负责。公安、农牧、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商业、供销、民政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传染病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五条 各地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入持久地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讲究卫生,消灭疾病。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防病知识,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专业防治机构要掌握传染病流行特点和规律,采取防治措施,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制定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隔离、消毒等制度,杜绝发生交叉感染。输血站、血库及有关的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输血工作的管理,严格筛选献血员,防止因输血和使用血液制品造成病毒性肝炎、疟疾等病的传播。
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污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条 凡从事制水、托幼工作或在浴室、理发、宾馆、旅馆、执行所等服务行业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发现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痢疾、活动性肺结核患者及其病原携带者,在其传染期及病原携带期间,应停止或调换工作,经治疗检查确无传染性后,方可恢复
原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试行)》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牧兽医部门要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病防治工作,防止传染给人。

第三章 报 告
第九条 一切医疗卫生单位均为法定报告单位;一切诊治病人的卫生医务人员均为法定报告人。当确诊或疑似甲、乙、丙类传染病时,必须填写“传染病报告卡片”或专用报告卡 (表),报告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并做好传染病的订正和死亡报告。
第十条 凡发现第二条所列传染病的公民均有报告的义务,可用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当地医疗卫生单位迅速报告。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发现传染病,应以最快的方式向本辖区卫生防疫站报告。发现甲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在六小时内、农村应在十二小时内报告。发现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在十二小时内、农村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现暴发疫情时,必须立即报告。发现
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应在一个月内报告。
兽医在畜间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站通报。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综合本地区疫情资料,甲、乙类传染病作出月报和年报,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防疫站;丙类传染病按卫生部和省卫生厅规定的办法报告。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传染病要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早处理,及时处理疫区,就地扑灭疫情。传染病流行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医药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并做好毗邻地区的联防工作,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四条 甲、乙类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各级卫生防疫站可根据疫情处理的需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协同对疫区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1、封锁疫区;
2、限制或暂停集市、集会或集体活动;
3、禁止运输散布传染病的货物、行李和动物;
4、禁止采购和出售被病原体污染的饮食物,必要时可以销毁;
5、停止供应被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
6、及时处理染疫动物。
第十五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做好以下紧急处理:
1、对病人或疑似病人必须严密隔离和抢救治疗,并采样化验;
2、对接触者必须进行登记、留验、紧急预防服药和预防接种;
3、对疫点和病人的污物必须进行严密消毒、杀虫和灭鼠。
第十六条 甲类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商业、民政、供销、粮食、交通等部门和当地驻军成立防治指挥部,负责疫情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决定疫区的封锁和解除。并急报省人民政府。如需交通检疫,封锁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停车
、停船、停机时,由省卫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社会秩序和治安,解决好群众的生活等问题。
第十七条 发生乙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医疗单位要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病家或疫点的处理。省 (市、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监督指导并参与重大疫情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伤寒副伤寒、脊髓灰质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斑疹伤寒、狂犬病、炭疽以及当地重点传染病的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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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甲、乙类传染病流行或有流行危险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选择适当的处所,设立临时隔离病房和临时留置站,收容传染病人,留验观察接触者。医疗单位收治的传染病人,要按规定隔闻治疗,符合出院标准者方可出院。
第十九条 甲、乙类传染病发生的地段及单位,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实施预防,传染病人的住家及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住家,必须实施清洁、消毒、杀虫、灭鼠及其它预防处理。
第二十条 对已确诊的肺结核、麻风、血吸虫病等丙类传染病的病人,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应及早进行治疗,卫生、民政、农牧、水利、公安部门要紧密配合,共同做好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甲、乙类传染病人的尸体,必须严密进行消毒处理,不准外运,并在三天内火葬。如无火葬条件,土葬必须远离水源五十米,深埋二米以下。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传染病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和防治站、所负责传染病的管理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传染病管理监督工作,并接受地方卫生防疫和防治站、所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的内容;
1、进行传染病管理的技术指导;
2、进行传染病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监督制水单位、托幼机构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及对查出传染病人的管理工作;
3、对各医疗单位传染病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4、贯彻执行本办法,对违反者追究责任。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传染病管理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防疫站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防疫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和罚款 (金额:单位五十至五千元,个人五元到五十元)。
1、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2、违反传染病隔病、消毒制度、发生交叉感染的;
3、收治传染病人的医疗卫生单位,对污水、污物、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4、对传染病延误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5、阻碍、拒绝执行传染病防疫任务的。
6、积压、浪费、倒卖国家分配的预防传染病药品的;
7、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传染病流行,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省卫生厅公布的《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1985年9月21日

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8)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泰省属以上单位:
《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国家规定不适于招标投标的,均按照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在我市安排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招标投标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工程监理等建筑经营活动的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材料和设备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指建设工程的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施工图设计等;
(三)施工,指土木建筑、建筑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图示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供应;
(五)建设监理,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建设工程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负责监督管理。计划、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招标投标活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泰山区、效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实行招标的工程直接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
严禁以建设项目在本行政区域或以行业特点为由,强行承包或发包工程。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活动,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建设单位缺乏专业技术力量以及其他原因不能自行组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
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建筑经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不适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登记;
(二)招标单位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并送交投标申请书;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共同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举行签疑会议,编制标书;
(七)投标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八)招标单位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确定开标日期,报审标底;
(九)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额,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委托。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工程监理的建筑经营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市外建筑经营单位来本市参加者工程投标的,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近年来单位承建的主要工程项目及其质量情况介绍。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单位确定的数额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七日内退回;中标的,其保证金就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印鉴。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计划、工商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八条 评标小组成员由招标单位提名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履行评标职责。
第十九条 招标单位举行开标活动,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公开进行。开标时,招标单位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
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开标后不得改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作废:
(一)逾期送达;
(二)未密封或密封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投标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鉴;
(四)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定,主要内容不全或字迹辩认不清;
(五)投标单位未按时间要求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质量、工期、标价、措施和投标单位的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二条 评标小组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标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在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经建设行政部门主管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招标、中标单位,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书和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合同,并报当地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当地建设、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6]45号文件《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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